臺灣高等法院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丁○○、戊○○、甲○○連帶給付丙○○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戊○○、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丁○○、戊○○、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戊○○、甲○○上訴部分,由丁○○、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丙○○負擔。第二審 (包括擴張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原審請求上訴人丁○○、戊○○、甲○○3人 (下稱丁○○等3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546,390元 (見原審卷第219頁),原審判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526,989元 ,丙○○於民國95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時,僅就其敗訴部分 (1,019,401元)中之65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369,401元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丙○○於96年3月7日具狀請求丁○○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000元,並主張「此100,000元為暫估伊因本件車禍骨折,於手術後癒合,現需再做第三次手術拔除鋼釘之必要費用,及拔除鋼釘後休養一週之看護費用和造成之工作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無庸得對造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伊於92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搭乘丁○○所騎乘車牌號碼J53-196號重型機車 ,丁○○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0號前欲左彎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時,因前方堵車,丁○○竟逆向行駛於禁行機車且尚在調撥時間內之第一車道,致其左前車頭與對向由訴外人鍾英杰所駕駛車牌號碼CC-9565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住院23天出院,受有左側股骨、髕骨及脛腓骨骨折術後併肌肉萎縮,及雙側梨狀肌症候群等傷害,刑事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丁○○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在案。又車禍發生時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上訴人簡學明、甲○○因未盡監督之責,致丁○○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1,54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丁○○等3人則以:丙○○所受之傷害 ,乃因交通事故所致,其中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之費用,不得重複請求。丙○○所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中,有關應由健保局負擔之費用,以及診斷書費或診斷證明書費、牙科診斷費、以及無單據部份應扣除256,106元。另丙○○於同時間於臺大醫院作相 同科別之看診,其費用17 ,946 元部分應予扣除,而醫療品支出明細部分,其中與本案損害無關部分之金額應扣除24,633元。其他應扣除之費用例如交通費、薪資減少、生活上支出費用等754,974元部分,或無單據,或非本件相關 ,應予扣除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則過高,應予酌減。且丙○○係 為圖方便而由丁○○搭載,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戊○○、李美華對丁○○之監督亦未疏懈,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526,989元,及自94年6月2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650,000元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即369,401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訴之擴張;丁○○等3人亦就伊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丙○○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下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丙○○75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94年6月23日起 ,其餘100,000元自96年3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丁○○等3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丁○○等3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等3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丙○○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丁○○並不否認其於92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53-196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80號前欲左 彎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時,因前方堵車,乃逆向行駛於禁行機車且尚在調撥時間內之第一車道,致其左前車頭不慎與對向由訴外人鍾英杰所駕駛,車牌號碼CC-9565 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其後丙○○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住院23天出院,受有左側股骨、髕骨及脛腓骨骨折術後併肌肉萎縮,及雙側梨狀肌症候群等傷害,其刑案部分並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上開事實並有驗傷單、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判決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一節,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330418900號函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3 月18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0394200號函鑑定覆議意見書等 ,認係可歸責丁○○之事由,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丁○○等3人對此亦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有識別能力,已如前述,且車禍當時 (92年12月24 日)丁○○尚未滿20歲 (73年2月23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因丁○○之過失,導致丙○○受有前述傷害,即屬不法侵害丙○○之權利,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丁○○與其法定代理人戊○○、甲○○負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五、茲就丙○○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有關醫療費用明細一部分為278,797元 (見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外放請求項目說明表即上證五) ,並提出台大醫院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聯或醫療費用收據計41紙 (原審卷外放證物冊第1頁至第22頁)在卷佐證,惟查: ⒈其中編號⒈即93年1 月20日之4,230元 (原審誤載為4650元),編⒉即93年1月20日之142,469元、編號⒋即93年2月3日之1320元、編號⒌即93年1月20日之334元、編號⒎即93年2月17日之472元、編號⒏即93年2月17日之1,874元、編號⒐即93年2月24日之320元、編號⒒即93年2月27日之320元、編號⒓即93年3月2日之1,514元、編號⒔即93年3月2日之320元、編號⒕即93年3月5日之320元、編號⒖即93年3月9日之320元、編號⒗即93年3月12日之213元、編號⒙即93年3月16日之960元、編號⒚即93年3月19日之480元 、編號⒛即93年3月23日之480元、編號即93年3月26日之480元、編號即93年3月30日之213元、編號即93年3 月30日之1,075元、編號即93年4月5日之480元、編號即93年4月16日之1, 335元、編號即93年4月20日之480元、編號即93年4月27日之480元、編號即93年5月12日之519元、編號即93年5 月28日之1,599元、編號即93年6月7日之213元、編號即93年9月3日之334元、編號即94年4月22日之1,293元 ,以上合計為164,447元 (原審誤載為164,777元) ,經核此部分費用分別記載為「記帳總額」或「健保負擔合計」等科目,亦即此等費用僅係供作健保支付部分,非指病患自負額部分,換言之,病患於出院時並未實際支付此部分款項,而所謂健保制度目的在於支付醫療費用,不在理賠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因此,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藉由損害賠償程序達到人身保險中意外保險或健康保險理賠之目的,況所謂健保保費之支付其中尚有雇主負擔部分,得否由受僱人請求全部之理賠,亦非無疑,丙○○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⒉另就證明書費或診斷證明書部分,計有編號⒉即93年1 月20日之證明書費300元、編⒊即93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編號⒋即93年2月3日之證明書費150元、編號⒍即93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編號⒘即93年3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編號即93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50元,以上金額合計1,100元 ,此部分金額並非侵權行為所造成,乃為丙○○舉證所生,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另就編號即93年1月20日之1,630元 ,編號即94年3月31日之牙科診療費用22,349元;編號即94年12月13日之牙科診療費用75元;編號即94年12月26日之牙科診療費用5,500元,以上金額合計29,554元 ,乃屬於牙科治療費用,而丙○○對於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之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為係本件車禍所致,其提起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⒋至支出明細一編號⒉即93年1 月12日之病房費37,609元,此部分費用係丙○○要求住較優等之病房而額外支付,丁○○等以此部分費用既係丙○○要求住較優等之病房所生,自不能要求丁○○等負擔云云。惟查,本件丙○○所以住院,係因可歸責於丁○○事由所致,倘丁○○不為此一侵權行為,丙○○即無需住院治療,而所謂治療,固然以必須之費用為限,然居住病房之等級,對復元者身心以及其照護上並非毫無影響,只要此一費用確因侵權行為所生,且對於復元確有助益,即應認為確屬必須,因認此部分費用既因丁○○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經醫療院所摯有單據可稽,丙○○請求此部分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即94年1月7日之1,443元 ;編號即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4月29日之20,897元;編號即94年5月13日之15;編號即94年5月11 日之423元;編號即94年5月13日之498元等,合計23,276元,此部分費用均無單據,丙○○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應予駁回。㈡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有關醫療費用明細二部分為17,946 元 (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外放請求項目說明表,即上證五) ,並提出景文聯合診所、景美醫院、德恩中醫診所耕莘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共計25紙 (原審卷外放證物冊第23頁至第32頁)在卷足憑,惟查: ⒈丁○○等抗辯丙○○所提出之此部分看診單據,皆係復健門診、骨科門診,而丙○○於同時間亦於台大醫院作相同科別之看診,丙○○應證明其有重複看診之必要,否則應扣除此部分之17,946元云云。惟查,本件丙○○遭逢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骨科及復健醫療需要,所應深究者,僅在於此等醫療行為對其復元是否確有助益,而丁○○等對於丙○○此等醫療行為對復元是否均無助益,並未舉證證明,丁○○等本身並非醫療專業,如何認定丙○○此等重複醫療行為非屬必須?其僅以此等醫療療程重複,即認為並非必需云云,並非可採。惟如前所述,本件丙○○所請求之金額中,其中編號⒈即93年2月12日之1,553元、編號⒉即93年2月18日之553元、編號⒊即93年2月27日之553元、編號⒋即93年3月31日之553元、編號⒌即93年5月17日之553元 (原審誤載533元)、編號⒍即93年4月23日之553元 (原審誤載533元)、編號⒎即93年3 月31日之553元 (原審誤載533元)、編號⒐即93年3月24日之533元、編號⒑即93年3月17日之180元、編號⒒即93年3月15日之701元,以上合計6,529元部分,乃健保局負擔範圍,自非所得請求,另編號⒏即93年3月26日之627元費用乃鼻喉科之診療費,與本案無關,自亦不得在本件爭訟中請求,是此部分金額連同上開由健保局負擔部分共計7,156元部分, 丙○○所為主張,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其次,丙○○所提出編號⒕即93年4月8日之50元,及編號⒖即93年4月8日之200元,此2筆費用均載明係景美醫院之醫療費用,惟丙○○並未提出景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係至骨科門診看診,且此部分費用亦無單據,自不能准許。至編號⒗即93年9月15日起93年12月28日止 ,至德恩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2,350元;編號⒘即94年5月18日至德恩中醫診所看所支出之醫療費1,200元;編號⒙即94年5 月8日至德恩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580元 ;編號⒚即93年5月23日至德恩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350元;編號、即94年5月 23日、25日至德恩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200元及1,200元 ;編號即94年5月25日至德恩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350元,上開金額計7,480元 (原審誤載為7,230元),此部分事實固然有德恩中醫診所出具之處方箋,惟其中編號⒚之350元費用中,200元部分為健保局負擔,編號之350元費用中,有200元部分亦為健保局負擔,此2筆費用應予扣除;另編號即94年6月6日之100元為開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 ;編號即94年6月6日之100元,無法確認是否至文聯合診所之復健科看診,此2 筆費用亦應予扣除,是合計上述丙○○至中醫診所治療所生費用6,880 元 (原審誤載為6,830元)雖辯稱此部分費用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醫療所需云云,惟查,依德恩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單據,可知丙○○係前往醫治左大腿、左小腿、髕骨骨折以及開刀後肌肉萎縮、膝痛等症狀,此有上開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而丙○○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應認為上開中醫療程確為復元所需,是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有關醫療支出明細部分為46,790 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共55張 (原審卷外放證物冊第37頁至第46頁) 佐證,惟查依丙○○所提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原審乃發函,上開發票掣發廠商查詢丙○○所購買之物究為何物,經各廠商回函可知,其中包括:⒈丙○○於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上宜服飾店購買兩套睡衣之2,250元 ;⒉丙○○於94年3月4日、94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龍欣藥品有限公司購買之久光鮮橙果凍798元,保濕精華3,100元,共3,898元;⒊丙○○於93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足頌皮鞋店購買兩雙純棉襪子共320元 ;⒋丙○○於94年8月30日、94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乳油木按摩霜、橄欖精華化妝水、橄欖節護髮油、活膚隔離精華乳、強盜淡香水,發票金額分別為5,670元、2,574元共8,244元 ;⒌丙○○於94年 2月14日向訴外人博登藥局購買之止膿敏點眼液75元;⒍丙○○於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衣服及童帽共1,089元 ;⒎丙○○向訴外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衛生棉、潔牙粉等之5,314元;⒏丙○○於93年1月27日向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小吃共399元;⒐丙○○於94年12月22日購買護膝之3,104元,此有上宜服飾店證明書、龍欣藥品有限公司95年6 月1日函 ,足頌皮鞋店95年6月1日函、台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函、博登公館藥局95年6月1日 (95)公館字第950601001號函、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⒑另訴外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亞歷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康藥局有限公司部分因未回函,無法證明丙○○所購買者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醫療物品,上述金額合計24,693元,因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療程所必要,自應予以扣除。 ㈣其他費用部分: ⒈丙○○主張其支出營養品,費用1,400元 ,固據提出發票乙紙 (原審卷外放證物冊第49頁) 佐證,惟依該發票品名載為營養品,備註欄記載為「高鈣安素」此等物品主要係對於食用人之身體為滋補作用,並非回復傷害所必須,是丙○○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另有關中藥支出之27,635元部分,有丙○○所提出之單據6紙 (同上證物冊第50、51頁)可攷,此等藥物之作用在於治療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乃治療所必須之支出,自無不許之理。又有關看護費部分,丙○○主張其能提出單據 (同上證物冊52、53頁)計24,000元 ,另支付予其母親之看護費18,000元,有丙○○之母康美雲立據之證明書 (原審卷第152頁)在卷可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祇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丙○○車禍受傷期間,因經濟狀況未能續僱看護工,而由其母康美雲看護照料,依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看護費應予准許。至丙○○主張其於92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僱用周君穗為24小時日夜看護支出14,000元,93年1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休養2 個月期間僱乙○○看護出支154,000元、94年4月26日至94年4月29日住院期間僱用其妹黃雅玲看護支出6,000元共計174,000元 (14,000+154,000+6,000=174,000),固據提出周君穗、乙○○及丙○○自行書寫之看護支出證明 (本院卷外放請求項目說明表53-1、53-2頁、原審卷第266頁)佐證,惟查丙○○因傷住院,其住院期間係92年12月24日至93年1 月15日,另施行拔除鋼釘手術,住院期間為94年4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65頁) 在卷可攷,丙○○在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料,乃事理之常,而其受傷住院期間已支出42,000元應准其所請,已見前述,則其另僱用24小時看護支出14,000元,即屬重覆,不應准許;其休養期間衡情並不需要24小時看護,且證人即丙○○之父乙○○證稱:「……我有寫收據給丙○○,共給14多萬元……照顧期間自早上7點至晚上10點……」 (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丙○○主張及舉證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此部分(即154,000元)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丙○○拔除鋼釘住院支出6, 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亦屬合理,應予准許。又丙○○主張復健支出游泳費用73,100元,固據提出游泳聯票之發票計11張 (原審卷外放證物冊第54 至58頁)佐證,惟丙○○之游泳行為與其受傷後復健是否有必然關係,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丙○○游泳行為是否為復健之必要行為,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此外,丙○○主張其生活上額外支出即復健用泳衣798元、乾洗費180元 (同上證物冊第59 頁),經查此部分支出尚不能證明與其復健有必要關聯,亦不應准許。 ㈤丙○○主張其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5月24日期間,多次往返住家及醫院之間,計支出計程車費106,030元 ,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或收據計809張 (同上證物冊第60至75頁 、第76至117頁、第118至197頁)佐證,且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啟華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堪屬信實,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丙○○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薪資每月為28,800元,發生事故後,無法繼續從事原來工作,減少薪資每月達6,000元計 勞動能力減損191,772元 (原審卷第282頁) 云云。經查丙○○原任職於弘錸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800元,其於93年4月1日改任職於台大醫院,月薪24,000元,同年9 月17日降為每月薪資22,800元,迄94年12月27日辭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原審卷外放證物冊第199頁)台大醫院服務證明書 (本院卷第76頁)在卷佐證,並為丁○○等3人所不爭執,堪屬信實。本件丙○○於92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致傷,嗣痊癒後改任職台大醫院,每月薪資減少4,800元 ,而其於93年9 月17日雖再減少月薪1,200元(24,000-22,800=1, 200) ,惟丙○○尚未能舉證係本件車禍所致,此部分減薪自不應計入勞動能力之減損,則丙○○車禍致傷改任新職減少之薪資,應以每月4,800元,自任新職 (93年4月1日)至離職 (94年12月27日)計21個月,共減少月薪100,8000 元(4,800×21=100,800)此勞動能力之減損,自應由丁○○等3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丙○○因本件車禍致傷,精神受有痛苦,衡諸常情,應屬事實。查丙○○係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畢業,從事會計等工作,93年自源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所得146,280元,94年自台大醫院薪資所得351,097元、自合作金庫利息所得3,389元;丁○○係高職畢業,現仍待業中 ,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戊○○打零工為生,94年間有自瀧寶企業公司薪資所得63,000元,自永丰商業銀行利息所得5,698元 、彰化商業銀行獎金所得12,000元,現有國瑞汽車乙輛;甲○○94年間自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4,876 元、自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738 元、自台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4,556元、自大林鎮農會利息所得4,920元、自彰化商業銀行所得14,931元 、自東京都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300 元,另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里○○街45號4 樓房、地各乙筆、中華汽車乙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122至131頁) 在卷足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丙○○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 宜。要之,丙○○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有醫療費用明細一278,797元扣除⒈164,447元、⒉1,100元、⒊29,554元、 ⒋23, 276元計60,420元;醫療費用明細二17,946元 ,扣除⒈7,156元、⒉6,880元計3,910元;醫療支出明細46,790 元扣除24,693元計22,097元;其他費用有中藥支出27,635元、看護費用48,000元 (42,000+6,000=48,000)計75,635元( 27,635+48,0 00=75,635);計程車費支出計106,030元 ;勞動能力之減損100,800元;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568,892元 (60,420 +3,910+22, 097+75,635+106,030+100,800+200,000)。 六、丁○○等3人雖抗辯因丙○○要求搭乘丁○○之機車 ,其因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範圍,駕駛人即丁○○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丙○○之使用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損害,應有損益相扺以及與使用人負同一責任之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16條之1、第224 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丙○○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並非依債之關係對丁○○等3人為請求 ,丁○○基於友誼而搭載丙○○,丁○○非丙○○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 ,係丁○○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尚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丁○○等3 人主張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殊非有據,依上開規定,其等3 人抗辯應減少其賠償額,洵屬無理,自不足取。 七、丁○○等3 人又抗辯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擬與丙○○和解,囿於經濟能力,均無共識,鑑於其等生活拮据,為此鉅額賠償,對其等生計有重大影響,爰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8 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機車搭載丙○○逆向行駛於禁行機車且尚在調撥時間內之第一車道,此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認無訛,此有原法院94年8月5日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本院94年10月6日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原法院94年度北調字第432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8、9頁)在卷足憑,丁○○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駕車肇事致丙○○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尚屬重大,依上開規定,丁○○等3人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亦非可採。 八、丙○○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骨折,於手術癒合後,尚須做第3次手術拔除鋼釘之必要費用,及拔除鋼釘後休養1週之看護費用及造成工作之損失,估價應支出100,000元 ,此部分損失依法可預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1頁) 為證。惟此為丁○○等3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目前鋼釘尚未拔除,宜住院拔除鋼釘,拔除鋼釘後宜休養1星期……」 ,並未記載預估醫療費用及需專人攪護,且丙○○住院拔除鋼釘,其應支出之部分負擔金額,依門診費用部分負擔說明 (本院卷第163頁) 之部分負擔金額表所載,一般門診未經轉診之醫學中心基本部分負擔費用為360元,藥費部分負擔1,001元以上為200 元,均未如丙○○主張應支出數萬元之譜。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丙○○此部分醫藥費用既未實際支出,尚未發生現實損害,又非積欠醫院,此際請求,自有未合。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文規定。查丙○○於住院期間,丁○○已支付100,000元 ,此經丙○○自陳無訛 (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佐證,足見丁○○尚無拒付賠償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丙○○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九、末查丙○○已收受丁○○支付100,000元 ,已見前述,丙○○雖於原審已具狀說明其請求金額已扣除上開100,000元 ,惟查丙○○於原審先請求1,433,291元 (原審卷第15頁),繼則請求1,819,890元 (同上卷第89頁),嗣又改請求1,427,890元 (同上卷第185頁),另又更正請求1,546,390元 (同上卷第219頁),前後請求金額不同,而始終未將請求總額確定後再扣除上開100,000元,則丁○○上開100,000元之給付,乃清償其損害賠償債務之一部分,依法自應就丙○○上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丁○○事故發生前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後已由該保險公司理賠200,000元 ,經丙○○領取無訛,此有汽、機車強制險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賠案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12、113頁) 在卷可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既由前揭保險公司給付予丙○○,依上開規定,該保險公司得代位向丁○○等3人請求 ,則丙○○此部分請求權因而喪失,自不得再向丁○○等3 人請求,從而丙○○所得請求之金額568,892元應扣除前揭丁○ ○已給付100,000元及本件保險金200,000元後 ,為268,892元 (568,892-100,000-200,000=268,892),丙○○請求損害賠償在此數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丁○○等3 人連帶給付26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丁○○等3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 ,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丁○○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268,892元本息部分,判命丁○○等3人如數給付本 (526,989)息,即有未洽,丁○○等3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丁○○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7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丁○○等3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丙○○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