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謝大榮3人,於民國89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邊整理漁具,適中華民國互助救難服務促進會(下稱救難協會)受訴外人呂幸永、呂啟騰之託,由訴外人廖世祿駕駛「北安一號」救生艇,搭載救難協會之會員孫瑞村、家屬呂文生;救難協會大隊長即被上訴人駕駛原審另一原告盧木安所有之「北安二號」救生艇,搭載會員葉清標、家屬呂幸永、呂啟騰等人,在淡水、八里一帶之淡水河河域搜尋失蹤之家屬呂良草。上訴人及朱國良、謝大榮等3 人在渡船頭邊見該二救生艇來回行駛,大聲喝斥,廖世祿等人亦大聲回應正在搜尋救人,因雙方距離加上夜色昏暗,致上訴人及朱國良、謝大榮等3人認該2艘救生艇意圖挑釁且與該區魚獲、漁具失竊有關,乃決定下河一探究竟。於89年6月27日凌晨零時20 分許,由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駕駛「強生號」無名舢舨,上訴人駕駛其兄所有之「新航二號」舢舨船並搭載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航行至淡水河面,由謝大榮先駛近被上訴人駕駛之「北安二號」救生艇,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碰撞該救生艇並咒罵,艇上之被上訴人及葉清標雖因受撞擊而心生畏怖,仍告以渠等係救難協會正在搜尋救人,謝大榮見被上訴人等人確實穿著橘紅色救生衣,即駕駛「強生號」無名舢舨再往「北安一號」方向前進,詎其後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朱國良雖已見被上訴人穿著橘紅色救生衣,仍明知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之氣墊式救生艇,極易因外力衝擊使艇上人員落水而有溺水死亡,或被船隻舷外機打中致死之危險,竟共同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加速用力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造成艇內人員呂啟騰落水,嗣又再度加速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於船近救生艇時,復單手持原放置於該舢舨船上之魚叉一支刺向「北安二號」救生艇上之救難人員,並口出「幹你娘」、「給他死」等語,因撞擊力道甚大,致救生艇之艇身傾斜,葉清標吊在船邊、呂幸永泡在艇內水中,形同落水,被上訴人則落水,於落水後被舢板船之舷外機螺旋槳打到,致受有右肘裂傷、肱三頭肌韌帶斷裂、臉部兩處撕裂傷等傷,另被上訴人落水時,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亦掉落水中而遺失,原審另一原告盧木安所有之「北安二號」救生艇及設備亦因救生艇翻覆浸水而毀損(橡膠製救生艇破損不堪使用,發電機、船外機因浸水而不堪使用,探照燈則掉落水中無從尋覓)。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謝大榮等3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船衝撞由被上訴人駕駛之「北安二號」救生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被上訴人之精神活動自由,應負連帶損害瞶責任。且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謝大榮受僱於上訴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基於殺人故意,駕船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致被上訴人落水受傷,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⒈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掉落水中無從尋覓之財產上損失18,000元。⒉被上訴人落水而遭上訴人駕駛之舢板船之船外機螺旋槳打到臉部及右臂,受有右肘三頭肌韌帶斷裂、臉部兩處撕裂傷等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242元、傷藥費用2 萬元。⒊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超過6 萬元,願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受僱人員報酬584,739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自89年6月27日受傷入院後至同年7月2日出院,及出院後因右臂傷害無法負重而停止工作達3個月,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146,185元。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右眼神經受損而終日抖動不止併右臂無法負重,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構成「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殘障(殘障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被上訴人為41年4月4日生,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自89年6 月26日起至101年4月4日退休止,工作時間尚有11.7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為1,222,031 元。⒌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朱國良共同恐嚇被上訴人部分,爰請求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5 條、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令:⒈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審另一原告盧木安27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⒉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54,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⒊原審另一被告謝大榮就第2項聲明,應與上訴人、 原審共同朱國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審判決:㈠原審另一被告謝大榮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4,427元(原誤算為1,074,427元,嗣已裁定更正),及上訴人自92年1月9日起,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自92年1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及原審另一原告盧木安其餘之訴駁回。 原審另一原告盧木安及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謝大榮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因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㈠伊對被上訴人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係1 人獨自駕駛「強生號」名舢舨船,並未駕駛「新航二號」。民事判決應自行調查,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漏未斟酌江銘德之證言。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2時效而消滅:本件事實發生於89年6月26日,縱認被上訴人至89年8月29 日始知悉加害人有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1年12月23 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48,242元部分,其中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有36,003元,可知被上訴人僅實際支出12,239元。㈣被上訴人右臂受傷害,致3 個月內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㈤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北安二號」救生艇,因遭衝撞而落水,落水後遭「新航二號」舢舨船之舷外機螺旋槳打到,致受有右肘裂傷併肱三頭肌韌帶斷裂、顏面撕裂傷,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入院手術,至同年7月3日出院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為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且經原審判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為侵權行為? ㈠經查:於89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訴外人即救難協會會員 廖世祿受人民呂幸永、呂啟騰之託,由廖世祿駕駛「北安一號」救生艇搭載會員孫瑞村、家屬呂文生,另由救難協會大隊長即被上訴人駕駛「北安二號」救生艇搭載會員葉清標、家屬呂幸永、呂啟騰等人,在淡水、八里一帶之淡水河河域搜尋失蹤家屬呂良草。嗣有「強生號」無名舢舨船及「新航二號」舢舨船駛近,「強生號」無名舢舨之人突然碰撞「北安二號」救生艇,其後得知救生艇意在救人即行駛離。其後,「新航二號」舢舨船竟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造成艇內人員呂啟騰落水後;嗣再度加速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因撞擊力大,致救生艇身傾斜,被上訴人因而落水並於落水後被舢舨船之舷外機螺旋槳打到受傷,「新航二號」舢舨船之人復於舢舨船衝近救生艇時,單手持放置在該舢舨船上之魚叉1 支,刺向「北安二號」救生艇上人員,幸艇上人員閃躲得當,始未被刺中;「新航二號」舢舨船上之人在撞擊「北安二號」時且口出「幹你娘」、「給他死」等語,恫嚇廖世祿及救生艇上人員,復連續用力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致「北安二號」救生艇因浸水傾斜,艇上僅存之葉清標吊在船邊、呂幸永泡在艇內水中形同落水等過程,業經廖世祿、被上訴人、葉清標等人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刑案第一審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60-71頁),並與證人呂幸永、呂啟騰、呂文生、孫瑞村於刑事案件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刑案第一審卷第72-74、90-92、117-120、260- 266頁),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 關於 本件碰撞事件相關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刑案第一審卷第49-54頁)。 ㈡上訴人辯稱:上開時地伊駕駛「強生號」無名舢舨船,另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之人則為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及謝大榮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警訊時即承認:「我駕船(船名新航二號)……」(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卷第39頁),查「新航二號」與「強生號」舢舨船,大小懸殊,且「新航二號」在舢舨船身有以油漆書寫船名,而「強生號」則未書寫於船身,有二船之照片可資對照(偵卷第55、89頁),該二艘舢舨船均為上訴人所有,已據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謝大榮一致陳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78 頁),上訴人自己當無誤認之可能。 ⒉次查: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於原審陳述:「那天我們三個人坐兩艘船,我自己開一艘」;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於原審陳明:「老闆(指上訴人)叫謝大榮自己先開一艘船……我雖在船上,但是老闆開船開很快,我不會開」、「因為乙○○開的很快,對方的船好像有人掉下去,剛撞上去的時候,我有聽到對方說不要撞我們,我們是來救人的,所以我有制止乙○○,跟他說人家是來救人的……之後船就一直開或是一直打轉」(原審卷㈠第96、97頁)。 而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於刑案第二審中供稱:「是朱國良與乙○○二人開新航二號一艘船,我沒有開新航二號,我並沒有載朱國良」、「那天是乙○○說要拿燈,往河面照,我跟朱國良在聊天,後來乙○○就到新航二號,叫朱國良也上船。我是開無名舢舨船,本來是要回淡水」、「我只有遇見救難協會的人,後來我就走了。我的船停下來的時候,有稍微碰到他們的船」等語明確(刑案第二審本院91 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卷第55、57、58頁);另原審共 同被告朱國良亦於刑案第二審承認:「你當時是在哪條船上?)新航二號。當時是乙○○開的。那條船是老闆的。那條船是有碰到對方的船,但是碰幾次我不知道。而且那船速度很快,碰到的時候,我人都差點掉到海裡了」、「我並沒有跟謝大榮同一條船。(對於你在警局說是坐謝大榮的船,有何意見?)我是配合乙○○說的,那是在我們要去做筆錄之前,乙○○叫我們這樣說的」、「(為何在警訊及地院時會說開壹條船的人是乙○○?)那是乙○○叫我們這樣說的。我們是在乙○○的公司上班,是他叫我們這樣說的」云云明確(刑案第二審卷第59、60、116頁 )。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及朱國良上開陳述,與渠等二人於刑案之警訊、及偵查時所供:「乙○○駕駛『強生號』無名舢舨,朱國良及謝大榮駕駛『新航二號』」之情形明顯不同。 ⒊本院斟酌: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第二審時指稱:「當時我那條船被撞了3次。一開始只有第1條船是輕微的碰撞,我沒有看到船號,第2條船很快就撞到我們了。 第2條船上面有2人,第1條船上面只有1人。 第2條船撞到我們的時候,就壓住我們的救生艇了」、「 單獨1人開壹條船的人就是庭上的那位謝大榮。另外第2次來撞我的人那2個人,就沒有辦法看清楚了。我們前後總共被撞了3次。第1次撞到我們的時候,我們就掉到海裡。除了我之外,另外還有1位家屬也掉下去。 當時他們的船是開的很快,就撞到我們了。 當時我也有聽到那條2人乘坐的船上的人,有罵我們三字經,也有用台語罵『給他死、給他死』」、「(是否認識乙○○?)沒有打過招呼,但是我住在淡水,常在海邊活動,我知道乙○○在開渡輪,我對乙○○有印象。(是否可以確定開第1艘船的人是誰?)是 謝大榮開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0-61、115頁)。依其所述,明指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單獨1人開船,另1條船上有2人,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2人係同搭1船。 ⑵又當天亦在救生艇上之救難協會會員葉清標於刑案第二審中指 認:「第1次碰撞你們的人就是庭上那位謝大榮。第2條船開船的人那天是有戴眼鏡,另外1人沒有戴眼鏡。 第1條船撞過來時沒有很大力,也沒有開很快,他有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們說我們在找人,他就離開了。第1條船上的人沒有罵我們。只有第2條船撞過來時才有罵三字經及說給你死。第1條船很快就離開了。第2條船撞我們3次。第1次撞的時候,大隊長甲○○及家屬呂啟騰就掉到海裡了」、「 第2條船撞我們的速度很快。我們船上原本有1千燭光的探照燈2個」、「我當時是負責燈光,所以可以確定開第二條船的人是乙○○」(刑案第二審卷第61、116頁)。 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及謝大榮3 人中,僅上訴人1 人戴眼鏡,亦經其於刑案第二審中陳述:「從71年起開始戴,約有2、3百度,也有閃光。我平常都有戴眼鏡」(刑案第二審卷第109頁)。 ⑶另一位在艇上之失蹤人家屬呂幸永亦於刑案第二審中指稱:「當時是我二哥失蹤,我就趕快去找人來搜救。我當時是坐甲○○開的船。船上坐4人。當時對方有1人開的船先碰撞我們,第1 條船的人沒有罵三字經,那個人就是庭上的謝大榮,當時他問我們說要做什麼,我們說要找人,第1次碰撞的時候,沒有很大力。後來第2條船就撞3次。第1次時船就壓到了,第2次撞了約35度,第3次船就浸水了。第2條船上面坐2個人。船上有1 人拿魚叉,那人就是庭上的朱國良」、「我確定單獨壹個人開的船是謝大榮。第1 艘船來的時候燈光看得很清楚的是謝大榮,第2艘船來的時候因為那條船連續碰撞3次,我只能看到拿魚叉的那個人是朱國良」等語明確(刑案第二審卷第62、116頁)。 ⑷證人孫瑞村於刑案第二審亦證陳:「那天第1 次是有壹個人單獨開壹條船過來,第2 次是朱國良及剛才庭上的那位被告(乙○○),當時是開船的人有戴眼鏡。因為乙○○有追我們到淡水,所以我不會認錯」在卷(刑案第二審卷第110-111頁) ⑸證人即在另一艘艇上之失蹤人家屬呂文生於刑案第二審中證述:「我那天搭乘廖世祿開的船。當時第1 艘船,有靠近有擦撞到;第2艘船是2個人開的,坐在前頭的人有拿魚叉,他有沒有刺我不知道,但他的動作看起來是要刺的動作。當時2 個人開的船,前面那個拿魚叉的人我有看到是庭上的朱國良,開船的人我不清楚。單獨開1 條船的人是庭上的謝大榮,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對話,所以我記得是誰。另外壹個開船的人是在地院開庭的時候我才認出來是乙○○」、「我們救難船有燈光,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云云綦詳(刑案第二審卷第112 頁)。 ⑹另一證人即同在「北安二號」救生艇上之失蹤人家屬呂啟騰於刑案到庭證稱:「撞我們那艘坐2 個人的船上,拿魚叉的是庭上的朱國良,另外1 個開船的人是庭上的乙○○」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129頁)。 綜合被上訴人指陳及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指向:係由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駕駛「強生號」無名舢舨船,上訴人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並搭載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之情。 ⒋上訴人雖執詞否認伊駕駛「新航二號」,而係獨自一人駕駛無名舢舨船「強生號」,並舉證人江銘德於刑案第二審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即海岸巡防署海巡總局第二海巡隊執勤人員江銘德於刑案第二審中雖證稱:「後來有另外2 條船也回來。有1艘是乙○○單獨1人,另外壹條船是2 人壹條船」云云(刑案第二審卷第163 頁),惟參酌該證人於刑案第一審時即證述:「北安一號、北安二號往八里方向找人」、「我沒有看到當時他們船隻回來的順序,我到岸邊時,他們都已經在岸邊了」、「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候在八里,我沒有看見」云云明確(刑案第一審卷第175 頁)。可見:證人江銘德係至雙方方回航,在岸邊打架後,其始上岸制止,並未看見「新航二號」、「強生號」二艘舢舨船如何與救難協會之「北安一號」、「北安二號」救生艇發生衝突,根本無從知悉案發當時上訴人係乘坐在何一舢舨船上,則證人江銘德之證詞尚無從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駕駛「強生號」無名舢舨船。上訴人則係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致救生艇翻覆,並致被上訴人落水受傷之人;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乘坐於「新航二號」舢舨船上,手持魚叉欲刺向救生艇上人員之人;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為前開行為時,均口出「幹!給他死」等語之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亦因上開犯行,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更㈠字第383 號亦同此認定,以其與朱國良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22頁)。 六、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衝突事件發生於89年6月27 日凌晨,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原告盧木安於89年7月24日提起刑事告訴, 惟其等於警訊筆錄中僅陳述事實經過,並未具體指述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及朱國良原均互不認識(與上訴人乙○○僅打過照面,與上訴人謝大榮、朱國良則素未謀面),衝突又發生於海上之半夜時分,當時視線不清等情, 則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4日提出告訴時僅知悉自己受有損害,尚難期待其已知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何人。迨至89年8月29日偵查期日,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 朱國良等3人均當庭承認其等係當日分別駕駛或乘坐於「新航二號」及「強生號」無名舢舨之人,堪認被上訴人至此始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朱國良等人, 應自89年8月29日為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間,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依法至91年8 月29日屆滿。 ㈢但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無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足供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曾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生損害向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原審調閱該調解委員會91年刑調字第9 號調解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間以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謝大榮、朱國良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91年6月10 日發出通知,並將被上訴人之聲請書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6月10 日收受。此次調解於91年6月17日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此次聲請調解雖未使時效中斷,惟被上訴人之聲請調解書狀既已送達予上訴人,亦足表明請求上訴人履行本件侵權行為之意思,而可認為係請求。即上訴人於91年6月10 日受領被上訴人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嗣未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91 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該次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⒉被上訴人其後再次聲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再檢附調解聲請書繕本於91年6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 是此次調解聲請狀之送達,係被上訴人另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該時未逾91年8 月29日之二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9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因此次請求而中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且經原審判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三次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致上訴人落水受傷,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並以單手持魚叉刺向艇上人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均口出「幹!給他死」等語,已如前述,則北安二號救生艇翻覆,致被上訴人落水受傷,堪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國良確有共同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且經原審判准之各項損害詳予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落水受傷而支出醫藥費48,242元: 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48,242元部分,業據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30-31、33-6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此醫藥費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36,003元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等語,故僅於汽車交通事故之情形,在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被保險人醫療給付後,始得代位向加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享受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因其與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定有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本件事故既非交通事故,而係遭上訴人侵害身體所致,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應將被上訴人所受健保給付予以扣除云云,自無足取。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48,242元,洵屬有據。 ⒉工作薪資損害失146,185元: ⑴本件上訴人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用力衝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北安二號」救生艇,致艇身傾斜,被上訴人因而落水,並受有右肘裂傷、肱三頭肌韌帶斷裂、臉部兩處撕裂傷等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入院治療,行清創術、臉部裂傷縫合術、肌腱修補術及石膏固定,於89年7月3日出院;其右上臂三頭肌肌腱斷裂,經修補後其癒合時間約需二個月,半年內不宜負重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2年12月31日馬院醫骨字第923952號函足憑(原審卷㈠第223-2頁)。 而被上訴人平日為慣用右手之人,發生本件事故前開設店面,承攬水電工程,於工作時必需攜帶電線、水管等重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右上臂三頭肌肌腱斷裂,修補後於半年內不宜負重,衡諸其從事水電工作之性質,確會影響其工作。 ⑵被上訴人住於台北市內,發生事故前開設水電行,承攬水電工程,其陳述:每月收入達6 萬元,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斟酌被上訴人開設水電行及一般家庭對於水電技術之需求,其尚有餘力參與救難工作,足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審卷㈠第74頁),臺北市平均每戶就業人數1.5人,每戶就業人員之本業薪資為877,108元,據以計算臺北市平均每位就業人員每年本業薪資為584,739元(877,108÷1.5=584,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 人請求以上開數額據以作為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未逾一般人之收入標準,應堪憑採。 ⑶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89年6月27 日受傷入院,至同年7月3日出院,其右上臂三頭肌肌腱斷裂,經修補後其癒合時間約需二個月,半年內不宜負重無法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停止工作,請求無法工作3個月之收入損失146,185元(584,739÷12 x3 =146,1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肘裂傷、肱三頭肌韌帶斷裂、臉部兩處撕裂傷等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行清創術、臉部裂傷縫合術、肌腱修補術及石膏固定,右上臂三頭肌肌腱經修補後其癒合時間約需二個月,半年內不宜負重等情,詳如上述;其於發生事故前承攬水電工程,惟於發生事故後僅能零星承接修理工作,亦據其陳明(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手肌腱斷裂,並用石膏固定,在生活上帶來不便,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出生於41年4月4日,事故發生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士,國小畢業,平日從事水電工作,並參與公益性質之協會任台北大隊之大隊長,服務鄉里,默默行善,名 下僅有門牌台北縣濴鎮○○街35號2樓之房地(財產總額為1,398,563元), 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訊中陳明(偵卷第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68頁)。 ⑵上訴人出生於51年3月9日,肇事時為三十餘歲之青年,縣立八里國民中學畢業,任職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長,領有動力船舶駕駛執照,於88-89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53,196元、41,678 元,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及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80 萬元,總計財產總額為8,007,038元, 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訊中陳明(偵卷第24頁),並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48-50頁), 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5-77、97、102頁)。 ⑶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上訴人之財產及投資頗豐,被上訴人基於行善、公益性質而為本件出勤,竟遭上訴人駕駛舢舨船衝撞而落水並受傷,身體及為民服務之精神遭受相當打擊。而上訴人執業船舶駕駛,僅為維護漁產私產,在艇上人員已告知係救難協會之公益團體及救人訊息後,竟仍駕駛舢舨船多次衝撞救生艇,以達驅趕目的,不僅嚴重延誤搜救,且欲置人於死地,自私枉顧人命;犯後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及傷勢未加聞問,訴訟期間形式上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165萬元之和解協議 ,實則要求被上訴人於和解文件上簽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益見其惡性重大,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因素,因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甚為妥適,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過高情事。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48,242元、工作損失146,185 元及精神損害90萬元,總計1,094,427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江銘德,意欲證明上訴人獨自駕駛「強生號」無名舢舨船一事,惟本院已參酌該證人於刑案第一、二審之證詞據以認定,詳如上開六、㈡⒋所述,核無再予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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