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邑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3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數批,被上訴人均依指示將訂單上所載貨物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儲公司),並經簽收無誤。惟上訴人竟藉口部分貨品異常而拒絕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舉證所交付BK-EXPE貨物並無瑕疵,但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迄94年6月底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55,763元。另93年6月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怡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調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交付貨款44,100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999,863元,惟上訴人僅開立支票給付81,343元,尚餘918,520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屆期仍未獲清償,爰本於民法第37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未付之貨款918,520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本以染整經銷為業,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染料,再將之轉賣染布廠或其他工廠使用。93年4 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之BK.DSF(黑色,下稱黑色染料)與O.RS F(橘色,下稱橘色染料)染料轉賣予訴外人時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滿公司)作為染布使用,以正常程序染布時,竟發生染料在布面異常明顯凝結殘留黑色及橘色染料及染色不均等嚴重異常殘留現象,致高達4,572.7 公斤之布料因染色異常而無法使用。嗣被上訴人同意時滿公司之要求,將黑色染料部分再送加工廠進行過篩程序,以消除染料結塊現象及過濾雜質,並保證如係染料問題,願負賠償之責,時滿公司乃保留應付上訴人之貨款41萬元,待損害金額確定後,再行扣款。93年6 月16日時滿公司再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另批黑色與橘色染料,又生相同瑕疵,致時滿公司3222.4 公斤之布料因染色嚴重異常而無法用,時滿公司遂停止用,並保留50萬元之應付款。嗣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黑色及橘色染料交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品質穩定分析鑑定結果,除黑色染料有外觀上可見之結塊瑕疵外,橘色染料所染布料亦有明顯偏黃、增加現象及肉眼無法判斷之熱穩定性嚴重不佳等瑕疵。是時滿公司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染料瑕疵問題致扣減應付上訴人之貨款722,475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918,520 元抵銷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96,045元,並已簽發發票日94年1月31日,面額196,045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則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㈡據工研院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鑑定結果,橘色染料確有熱穩定性劣質之瑕疵,而該瑕疵會造成染料於染布過程發生凝結現象,故與時滿公司染布時產生凝結沈澱及顏色分布不均等問題有相當因果關係。㈢退步言之,上訴人遭時滿公司扣款722,475 元,惟上訴人出售上開瑕疵布料予訴外人,而取得價款173,670元,則上訴人於548,805元(722,475元-173,670元=548,805元)損害範圍內與原積欠之貨款722,475元(918,520元-196,045元=722,475元) 相互抵銷後,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73,670元(722,475元-548,805元=173,6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93年3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數批,被上訴人均依指示將訂單上所載貨物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儲公司,並經簽收無誤。惟上訴人以貨品異常為由,拒絕付款,迄94年6月底共積欠貨款955,763元。另93年6 月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怡華公司調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交付貨款44,100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999,863元,惟上訴人僅開立支票給付81,343元,尚餘918, 520元未給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簽發94年1月31日、面額196,045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貨款,該支票並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銷售報表、被上訴人傳真予怡華公司之傳真單、交運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1 卷原證1至原證4,本院卷37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時滿公司於93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16日所使用之黑色及橘染料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染布之瑕疵是否被上訴人出售之染料所造成?查:
㈠時滿公司於93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16日所使用之黑色及橘染料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
⑴上訴人抗辯:時滿公司於93年4 月27日所使用之橘色染料係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送至倉儲公司),再由上訴人通知倉儲公司陸續於同年4月22日及4月27日直接運送至時滿公司;同日所使用黑色染料,則係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同月22日出貨,直接送至倉儲公司,再由倉儲公司於同年月22日及27日直接運送至時滿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2 份、倉儲進貨單及倉儲出貨單各2份、統一發票及出倉單各2份、訂購單1 份為證(見原審1卷94年3月17日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證14至證17),經本院核對其上所載品名、商品代號、送貨地點等項目,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應可認為真正。
⑵上訴人抗辯:時滿公司於93年6 月16日所使用之橘色染料,係上訴人同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於5月3日出貨予上訴人送至倉儲公司,再由上訴人通知倉儲公司陸續於同年6 月14日直接運送至時滿公司;同日所使用黑色染料,則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怡華公司代為出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1日出貨予上訴人並直接送至倉儲公司,再由倉儲公司於同年月14日直接運送至時滿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及送貨單1 份、倉儲進貨單及倉儲出貨單各2份、統一發票4紙、出倉單1份、交運單1份為證(見原審1卷94年3月17日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證18至證21)。經本院核對同前內容結果,認上訴人前開貨物客觀上來源流程之描述,應可認為真正。惟就怡華公司交付黑色染料之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係依其指示為之,查,93年6月11日之黑色染料部分之統一發票,係由怡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有怡華公司簽發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1卷94年3月17日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證20),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黑色染料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怡華公司代為出貨,空言主張,即不足採信。
⑶小結:時滿公司93年4 月27日所使用黑色及橘色之染料,暨93年6 月16日使用之橘色染料,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另時滿公司於93年6 月16日所使用之黑色染料,則無證據證明係購自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染布之瑕疵是否被上訴人出售之染料所造成?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去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染料有瑕疵,致上訴人遭訴外人時滿公司扣款722,475 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有責之原因併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立證之責。
⑵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至倉儲公司取證(放置染料之紙箱共有二箱,黑色、橘色各一,紙箱外觀並無經拆封痕跡,據在場倉儲公司副理稱:現場二箱貨被上訴人送進倉儲公司後,並無人拆封,如有人拆封必須在紙箱上註記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是由進貨紀錄可知前開染料之來源為被上訴人,應屬無誤。),並當庭開封採樣,連同上訴人所提供橘色染料樣品(放置樣品盒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公司所有,但否認內容物係被上訴人公司於買賣之初所提供之樣品,附此敘明。),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之結果(僅就分散性及熱安定性為鑑定),認在倉儲公司取證採樣之染料,黑色之分散性及熱安定性均為4級(良);橘色(有二件)其分散性均為4級(良),熱安定性為1級(劣)及3-4級(普通);又級數愈高表示分散染料性質愈佳,愈低者性質愈差,有該所94年9月27日紡所(94)產品字第9002號函、95年4月28日紡所產品字第04003號函及試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2卷及本院卷56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黑色染料部分,其分散性及熱安定性之品質良好,並無上訴人所稱分散性及熱安定性之瑕疵;而橘色染料部分,其分散性之品質均良好,熱安定性部分則有未達中等品質之瑕疵。惟「染整製程品質各階段環環相扣,從原料、染料、助劑、染整加工製程、人員操作、生產機台...等之搭配皆可能影響產品品質,無從僅由(附件一,即時滿公司使用系爭橘色及黑色染料之流程)中之敘述即可判別結塊之結果是否一定出於過程之瑕疵」、「染色單元工程之優劣,除了原料性質(纖維、織物、染料、助劑、水質之間品質)、染色機台性能,仍待考量配方組合中各分散染料之相容性、PH值依存性及製程、人員操作....等問題,各染整製程品質階段環環相扣,方能達到品質要求」,有上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函可參(見原審2 卷,本院卷56頁),是染整製程環環相扣,每個製程均可能導致瑕疵之產生,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染整之製程均無瑕疵,自不能僅憑其中一件橘色染料之熱安定性未達中等品質,即認系爭染布之瑕疵係該件染料所造成。
⑶另證人即時滿公司之負責人徐進雄到庭證稱:93年4 月間時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的染料(黑色及橘色)出問題,當天在現場操作時,操作人員發現染料無法溶解,就通知上訴人承辦人李文生到場,看過之後李文生亦認為黑色的染料有問題,故把剩下的黑色染料取回去過篩(當日使用三支染料,因認僅有黑色有問題,故其餘部分並未取回)。之後重新洗缸再染,使用過篩後黑色染料,並加重分散劑(其餘染料及過程未改變),才沒有再發生問題。同年6月份時也是發生與先前相同的情形。當日伊並未在現場,現場操作人員發生問題時,才通知伊到場,伊到場時看到的是染缸內發生結塊現象,所以確定是染料的問題,當日李文生有受通知到場,被上訴人公司也有派員到場,但不清楚彼等在談什麼等語(見原1審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買賣之李文生則稱:93 年4月份當日有發現泡藥槽內有很大的結塊,被上訴人公司的廖經理以電話建議可以用過篩方式解決,後來上訴人公司把黑色染料拿去過篩後就沒有問題了。當時為了要排除操作上所生的問題,有請時滿公司操作人員黑色染料要分二次溶解。之後送去工研院鑑定的東西是4月份的部分,包含染料(結塊及尚未使用)、布匹等語(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①時滿公司於93年4月17日發現染布結塊後,重新再染時除「重新洗缸」、將「黑色染料過篩」、「黑色染料分二次溶解」、「加重分散劑」外,其餘染劑(包含系爭橘色染料)及染整步驟(包含水溫、比例等)均維持與93年4月17日同。準此,上訴人所提出工研院鑑定報告之內容,雖認橘色染料有熱安定性不符合中等品質之瑕疵,惟於橘色染料未更換之前提,既以黑色染料過篩、加重分散劑及變更部分操作程序(即洗缸、分二次溶解等),即足排除結塊之瑕疵,顯橘色染料雖有前述瑕疵,然與前述4月17日染布過程所造成結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橘色染料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遭時滿公司所扣4月份款項418,520元(詳被證3扣款單),於法自有未合。至黑色染料經鑑定結果,既符中等品質,承前述,4月17日所變更改重染內容,又非僅黑色染料過篩一端,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足佐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黑色染料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自難認布料上之結塊,與黑色染料之品質相涉,併此敘明。
⑷時滿公司於93年6月16日染布之結塊,依證人徐進雄所證,其情節既與同年4月17日相同;同前述理由,造成布料結塊之原因,自應排除未變動之「橘色染料熱安定性不符合中等品質」之固定因素,而係肇於「黑色染料品質」(承前述,此次黑色染料之來源為怡華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或「黑色染料是否依循分二次溶解方式為之」;抑或「分散劑之分量」;「是否確實洗缸」;甚或新發生之操作因素等(依卷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說明略以....染整製程品質各階段環環相扣,從原料、染料、助劑、染整加工製程、人員操作、生產機台...等之搭配皆可能影響產品品質,無從僅由附件一(即被證12 ,時滿公司陳述之流程表)判別結塊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橘色染料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遭時滿公司所扣6月份款項303,955 元(詳被證3扣款單),於法亦有未合。
⑸上訴人雖辯稱: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5年4月28日紡所產品字第04003號所稱「就ㄧ般聚酯織物染色溫度為130℃而言,樣品編號一橘色染料於熱安定性方面應有染色品質顧慮之虞」,足證染布瑕疵與系爭橘色染料熱安定性不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ㄧ般聚酯織物染色溫度為130℃」為條件而作評論(見本院卷56頁),惟依時滿公司所出具之「事實經過原委」記載:「3.染料溶解:a.先少量水攪拌溶解均勻。b.再以60℃以下水溫大量水溶解也正常」(見原審1 卷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之證十二),足見系爭染布過程並非在鑑定意見所訂之「溫度為130℃」 之條件下進行,況該鑑定意見僅表示「應有染色品質顧慮之虞」,並未確定橘色染料之熱安定性不良,必會造成染布瑕疵,故上開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意見,不能為橘色染料與系爭染布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美國紡織化學協會(AATCC)公告,分散染料熱穩定性測試原理,倘分散性染料品質不良,通常將會造成染料凝結而產生凝結沉澱物;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鑑定人田錦衡亦函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染料O.RSF熱穩定性測試結果,於濾紙上肉眼可觀察到有凝結之顆粒,此顆粒在染缸中有可能會沾污到布上產生瑕疵,足證系爭染布之瑕疵係橘色染料之熱安定性不良所致云云。惟查,美國紡織化學協會(AATCC)之公告並非針對系爭橘色染料所作之個案報告,自不得以之直接適用於本件。且該公告僅表示「倘分散性染料品質不良,通常將會造成染料凝結而產生凝結沉澱物」,並非表示分散性染料品質不良,一定會造成染料凝結。再田錦衡之信函亦僅推測「此顆粒在染缸中有可能會沾污到布上產生瑕疵」,而非肯定此顆粒在染缸中,一定會沾污到布上產生瑕疵。況染整製程環環相扣,每個製程均可能導致瑕疵之產生,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遭訴外人時滿公司扣款722,475元,並與本件貨款兩相抵銷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簽發94年1月31日、面額196,045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部分貨款,該支票並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扣除該已給付之貨款後,上訴人尚有貨款722,475元(918,520元-196,045元=722,475元)尚未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22,475元,及自催告函期滿之翌日即93年7月30日起(見原證三催告函及本院卷130頁之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