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有償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標買不動產事務。上訴人於民國75年7月9日受任標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嗣被上訴人另委任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購上開土地週邊之同地段三筆土地。事成後,被上訴人已將該不動產全部出租、出售獲取鉅額利益,卻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經其提起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謝仁河,為其處理家族所生之法務事項,上開標買不動產,乃依該僱傭契約所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然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上網得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與長期任職某一公司有別,無僱傭關係存在,該案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兩案判決認定互為矛盾而無法並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遭原審駁回,故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69,350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將使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係於95年3月8日宣判,其第一審判決(案號: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683號)則係94年1月7日宣判,而原確定判決則早於92年6月30日宣判,7月31日即告確定,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原確定判決時,顯不可能援用上開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通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亦係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兩案認定縱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