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政昌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鋁合金熱處理之業務,專門代為相關產業廠商鋁製半成品熱處理之加工,以收取報酬。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文件傳真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半成品委外熱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公司之半成品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熱處理之加工,被上訴人則按加工之數量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6日止,依約向上 訴人陸續取得其半成品代為加工,並將加工完成後之成品交付上訴人,且就加工報酬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8萬3元開 立銷貨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均藉故推託,不願給付上開加工報酬,甚且將被上訴人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列報其公司之進貨支出,使其得以該憑證留抵扣除其於銷貨時應繳納之營業稅,並於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該款項當作其成本費用項目而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加工報酬。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至少應交貨1萬3千個至1萬5千個半成品,惟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從未達成上訴人要求之每月最低交貨量。且被上訴人應自行派車將半成品自上訴人公司載至被上訴人公司,做完熱處理後再載回上訴人公司,來往運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卻一再以莫名理由拒絕派車載運,致94年8、9月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最低處理量之一半,使上訴人就不足部分須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處理。經上訴人派員實際至被上訴人現場查訪,始知被上訴人現場生產線僅於處理他廠商之熱處理加工閒置期間,方為上訴人之半成品熱處理加工,顯違誠信原則。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卻自94年9月下旬起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領94年8、9月份之報酬時,即要求上訴人核對實作數量及對瑕疵部分予以重作,另就被上訴人未依約達成最低處理量,致使上訴人轉由其他廠商處理之增加費用、接單損失、交貨與他廠商之遲延賠償、與他廠商解約賠償、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上訴人商譽損失等欲與被上訴人結算卻遭拒絕。以被上訴人94年8、9月未達約定最低量分別為6,280個、1萬695個依平均加工單 價計算,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45萬8,322元之債務,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公司之半成品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熱處理之加工,被上訴人則按加工之數量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6日止,依約代工完成,報酬為78 萬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物品放行單 60紙、送貨通知單58份、統一發票9紙、請款明細表11紙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84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代工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按合約完成最低數量構成違約,造成其損害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未按合約完成最低數量構成違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下稱甲方)將本公司半成品委由政昌(即被上訴人,下稱乙方)代為熱處理事宜,自94年8月起至94年 月止,每月至少交貨13,000個至15,000個。乙方應依甲方之品質要求做加工,並依甲方要求每日正常量(500個*26天)於二個工作天內,交貨日期準時將熱處理後之成品於交貨日交至甲方場所,如因乙方未準時交貨而導致甲方因品質不良而遭客戶退貨時,乙方需按數量重新處理。…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9頁)。依兩造合約約定上訴人需每月至少交貨13,000個至15,000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可能代為熱處理 加工,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交上開數量,則上訴人應就每月至少交貨13,000個至15,000個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上訴人副廠長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會派貨車來載運我們要熱處理的輪圈,處理好之後再送回我們公司。94年8月1日訂約之前後處理的順序都一樣,訂約後初期被上訴人都有按時來載,大概在8月中旬過後,被上訴人就未按 時來載輪圈,我們有打電話通知,但是,被上訴人未按時來載輪圈。我們有去查看,被上訴人是在做別人的輪圈。有一次我在守衛室,看到被上訴人貨車來卸貨要空車回去,我告訴他說我們還有貨要處理,請他順便載走,司機說還有事,就把車開走。我們是請二家公司作熱處理加工。物品放行單數量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來載,不是我們沒有輪圈可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證人丁○○所述可知8月 中旬以前被上訴人均按時來載運輪圈作熱處理加工。再參酌上訴人物品放行單所示:8月2日40個、3日586個、4日466個、5日486個、6日357個、7日775個、8日92個、9日251個、10日267個、11日292個、12日411個、13日320個、15日113個(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自8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上訴 人送熱處理輪圈合計4,456個,與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每月至 少交貨13,000個至15,000個之半數即6,500個至7,500個尚有2,044個至3,044個差距。上訴人交付數量顯有不足,則證人丁○○證述係因被上訴人拒載致交付數量短少即有可疑。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貨車司機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共有三條生產線,一般每條生產線每天可生產300個。每月生產 15,000至16,000個沒有問題。9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 ,以輪圈來講只有替上訴人及萬道公司處理,上訴人生產輪圈的量大概是1,200個左右。上訴人本身也有熱處理的機器 ,上訴人公司的熱處理大概每天可以做800至1,000個左右,上訴人外包的數量有限。上訴人公司是先交給別家公司熱處理,別家公司做不完才交給我們才處理。我們公司生產量從來沒有滿檔過。有一次,上訴人要求我們一天要載2千個, 已經去載4、5趟,公司已經放不下,所以才沒有去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依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加工熱處理鋁圈彙總表(即輪圈)所示:94年8月處理上訴人6,720 個、萬道公司485個,合計7,205個、94年9月處理上訴人2,305個、萬道公司1,536個,合計3,841個,有彙總表及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足證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生產線從來沒有滿檔過,應堪採信。 ㈣依被上訴人93至94年度銷售額統計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示:銷售額93年度7-8月為3,329,831元、9-10月為2,798,422元、94年度7-8月為2,635,701元、9-10月為2,370,774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94年度7-10月 銷售額均較93年度7-10月銷售額為少。再參酌被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法人及其94年8至9月處理上訴人與萬道公司輪圈數量均未能達生產線滿檔之情況,其應無可能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代為熱處理加工後,且有能力處理而無其他不能處理情形下故為不處理之理。益證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4年8、9月未達約定最低交貨量分別為6,280個、1萬695個,依平均加工單價計算其損害145萬8,322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訂單數與出貨數列示表」及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代工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構成違約,造成其損害,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代工完成,依法請求報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