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上訴人正皇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良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賀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 正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上訴人 良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賀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聲稱其於兩岸均有設廠,業務量龐大,需向被上訴人訂購大量紗布,以製作成衣出售獲利,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量不小,且願先就部分貨款開立遠期支票,遂依上訴人所請如期出貨。被上訴人良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濱公司)自93年6月至93年8月共出貨新臺幣(下同)169萬7,259元(含稅),被上訴人賀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祿公司)自93年6月至93年9月共出貨178萬798元(含稅),上訴人應付之款項為316萬136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43萬 3,760元,尚餘72萬6,376元未付;另有32萬6,899元雖無上 訴人之訂購單,但被上訴人已實際交付上訴人收受無訛,未結款項共計105萬3,275元。詎被上訴人分別交貨後,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不付款,就被上訴人良濱公司部分,尚欠45萬4,559元,就被上訴人賀祿公司部分,尚欠59萬8,716元,爰依買賣(即72萬6,376元部分)及不當得利(即32萬6,899元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良濱公司45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賀祿公司59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紡紗貨品之買賣,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賀祿公司訂購,與被上訴人良濱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即訂購單)及出貨單(即送貨單)而言,其中編號53325、53334(53349)之100%ACRYLIC紗部 分,上訴人訂貨單之訂紗量為23,731磅,而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內僅有21,810.56磅係上訴人所訂購,其餘4,686.71磅, 因色號不符,應非上訴人所訂購。另編號53533、53535、53557之65%ACRYLIC、35%RAYON紗部分,上訴人訂貨單之訂 紗量為16,683磅,而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之出貨量則為17,337.40 磅,多送654.4磅,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回,上訴人並無 付款義務。上訴人係於93年4月初接到客戶AMELOTTE公司將 下成衣訂單之通知,即通知被上訴人本件訂單購紗之大概數量,於93年4月16日確定與AMELOTTE公司之訂購單內容後, 即於93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確定訂紗數量,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紗一週後開始交貨,並應於開始交貨後二週內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交貨期限,致上訴人整個生產計劃完全改變,原預計在臺灣織片完成後,送到中國大陸縫合、洗整、包裝、出口,全部改在臺灣進行,增加成本,且無法以海運方式交付,改以空運方式交付客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計92萬8,193元,加上損秏及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計8萬8,889元,總計受有損害101萬7,082元。依上訴人之訂貨 單之訂紗量,加上部分紡紗費用,上訴人應付之款項應為316萬136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43萬3,760元,尚餘72萬6,376元未付,惟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101萬7,082元,經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不足29萬706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賀祿公司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良濱公司確實有交付貨物及發票。上訴人是一次下單,分批次交貨。依上訴人之訂貨單之訂紗量,加上部分紡紗費用,上訴人應付之款項應為316萬136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43萬3,760元,尚餘72萬6,376元未付。惟被上訴人實際 上交付上訴人之紗尚有32萬6,899元係非上訴人所訂購及被 上訴人多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及送貨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194頁、原審卷二第38至93頁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良濱公司與上訴人沒有買賣關係,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良濱公司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濱公司有無買賣關係?如無買賣關係,良濱公司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95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買賣契約沒有意見,貨 有收到…」,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 頁)。上訴人上開陳述已為自認,上訴人復未撤銷上開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濱公司間應認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訂購單因為方便只有列賀祿公司而未列良濱公司,良濱公司貨物直接交給上訴人,統一發票亦是直接開給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良濱公司之支票、出貨通知單、碼磅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133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與被上訴人良濱公司沒有買 賣關係,並提出上訴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至93頁)。惟查:上訴人抗辯與其原審視同自認不符,上訴人復未撤銷自認。再者:上訴人如未與被上訴人良濱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怎會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良濱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良濱公司,且對收受被上訴人良濱公司交付貨物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良濱公司未成立買賣關係,殊無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遲延及瑕疵等造成其損害101萬7,082元,經與尚未給付價金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價金可得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貨物,並無遲延及瑕疵情事等語置辯。則此部分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交貨遲延?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訂購本件紗布之買賣契約而分批次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部分貨款(即72萬6,376 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非屬上訴人所訂購及被上訴人多送之32萬6,8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 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及損秏、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計101萬7,08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93年4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祿公司所簽立紗布之買賣契約,並未註明交貨期限及送紗地點。93年5月4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之訂紗明細單,亦未註明交貨期限及送紗地點。93年6月8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之訂紗明細單,亦未註明交貨期限及送紗地點。93年6月9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之訂紗明細單,則分別指定送訴外人陳添火、蘇金堂。93年6月16日被上訴人開始送貨給陳添火(陳添火因怕混紗 ,而要求改於93年6月23日開始送紗)。93年6月16日被上訴人賀祿公司開始送貨給蘇金堂。93年6月11日上訴人傳真被 上訴人通知53325款式慢些進行。93年6月13日、21日上訴人分別傳真被上訴人之訂紗明細單,亦未註明交貨期限。93年7月30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通知533251,902PCS的紗,送到桃園訴外人陳文慶,被上訴人賀祿公司於93年8月5日送紗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訂購單、傳真、訂紗明細單、訂貨單(即訂購單)及出貨單(即送貨單)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93頁、原審卷一第27至194頁),堪信為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上開訂 購單及傳真所示,並無明文約定交貨期限,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 ㈣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確定訂紗數量,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紗一週後開始交貨,並應於開始交貨後二週內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交貨期限,加上損秏及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計101萬7,082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證據不夠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頁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自陳遲延部分之前狀紙有提到兩造沒有書面約定,以國外的廠商交付期限是93年6、7月間,兩造合意的交貨期是下訂單兩週後交貨,當初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在訂單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同日筆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比較表、被上訴人所作總送貨量明細、紗款明細、出口日期對照表及AMELOTTE公司之訂購單、紗款明細、織片加工費明細單、發票、契約書及證明書、空運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9、218至242 頁、原審卷二第10至17頁),或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或雖能證明上訴人對於其客戶AMELOTTE公司間之訂約內容、履約及上訴人受損情形,但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損害發生原因為何?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貨,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有何損秏及部分瑕疵需要修補費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訂紗一週後開始交貨,並應於開始交貨後二週內交貨完畢、貨物有損秏及部分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良濱公司已出貨169 萬7,259元(含稅),被上訴人賀祿公司已出貨178萬798元 (含稅),上訴人應付之款項為316萬136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43萬3,760元,尚餘72萬6,376元未付;另有 32萬6,899元雖無上訴人之訂購單,但被上訴人已實際交付 上訴人收受使用無訛,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二者未給付金額共計105萬3,275元。即被上訴人良濱公司部分尚欠45萬4,559元,被上訴人賀祿公司尚欠59萬8,716元,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貨或所交之貨有何損秏及部分瑕疵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其並無給付遲延等情事,且有多給付貨品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良濱公司45萬4,559元,被上訴人賀祿公司 59萬8,7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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