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 訴 人 喬詩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9月間於台北市○○區○○ 段小段412-1及412-2地號土地興建「邑墅」建築案銷售(以下簡稱邑墅建案),就所需購地及建築資金,委託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土地融資44,000,000元、建築融資10,000,000元,並經日盛銀行於93年10月19日核准在案。詎時任新川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川圓公司)之被上訴人因邑墅建案而知悉此事,竟於93年12月間向上訴人詐稱為向東亞公司之人員申辦更高額之貸款,且不得於支票書名受款人,以利東亞公司人員兌領,上訴人始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20日、票號SZ0000000、付款人台北銀行社子分行、面額 540,000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簽收。 嗣因被上訴人藉詞推諉,上訴人直至95年7月4日始發現遭騙,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540,000元,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54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預售屋代銷業務之專業人士,上訴人於93年6月甫登記成立新公司,在建築業界 並無任何營業額實績,無法向銀行貸得所需融資款,故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由東亞公司辦理買賣建築基地交易管理、審查興建計劃,憑以辦理融資手續、查核工程進度,作為銀行核撥營建融資依據,被上訴人全力協助上訴人公司取得日盛銀行土地及建築融資,使「邑墅」建案得以順利推動,上訴人以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一即540,000元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東亞公司辦理建築經理事務,嗣由日盛銀行核貸土地融資44,000,000元、建築融資10,000,000元,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簽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日盛銀行核貸文件及系爭支票簽收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54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540,000元損失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為將系爭支票交付東亞公司,並有利於東亞公司人員兌領,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不具基礎原因關係,卻享有不當得利,則因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所示,應由被上訴人就取 得其系爭支票基礎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係就執票人請求發票人給付票 款,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推論本件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要有誤會。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何詐欺或不當得利情事,泛稱:「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時告訴我們(按係指上訴人),他們與東亞建經公司的員工有認識,可以貸更高金額,但東亞員工需要540,000元的佣金,同年12月我們 開了540,000元的支票,但是被告並沒有將支票交付給東亞 的員工,我們是受詐欺而開票」(見原審卷第65頁);「原告公司於系爭建案推出後,尚有若干建案正積極進行中,故就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惟恐自行處理耗費時間過多,故與多家建築經理公司接洽後,經自行比較後始決定由東亞公司代為辦理,而於決定由東亞公司代辦後,舉凡相關委任契約之簽訂、資料之準備、貸款銀行之接洽、辦理信託等事務,均由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或交由含證人賴軒達在內之員工處理,嗣於93年11月即支付東亞公司報酬650,000元。日盛銀行於93年10月間決定核貸予原告後, 被告與賴軒達於93年12月間,因見原告公司就建案尚有若干資金之需求,故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被告及賴某均與東亞公司之員工熟識,可經由東亞公司之主管下再爭取貸款,惟表示該公司人員需私下收受佣金,斯時乙○○並信以為真,即簽發支票,且被告亦表示係因東亞公司員工私下之佣金,要求簽發無記名支票,故系爭支票於原告公司之支出名目即列為交易費支票,…熟料,嗣後並無被告與賴某所稱之另爭取貸款情事」(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固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授信文件、授信申請書、日盛銀行授信通知書、新川圓及金探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傳票、簽收證明兌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8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委任東亞公司辦理建築經理事務,並確實已向日盛銀行貸得54,000,000元,及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之事實,惟究被上訴人有如何詐欺、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參酌,上訴人初於起訴時陳稱:「詎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因93年間任職於原告(按係指上訴人)委託代銷系爭建案之訴外人新川圓事業有限公司及金將號事業有限公司,因處理預售屋代銷事務而得知原告有辦理融資貸款之需求後,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除委由東亞公司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外,可代為申請辦理較多金額之貸款,惟相關費用及報酬共540,000元需預先支付予 伊,是原告不疑有他,雙方即口頭同意由被告處理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務,倘原告除向日盛銀行貸得之款項外,尚能獲其他貸款額之融資者,該540,000元於扣除必要費 用後所餘即為被告之報酬」,此有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故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係為給付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之報酬。嗣上訴人於原審95年7月4日訊問證人賴軒達後,因賴達軒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證後(此部分後述),始改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告知東亞公司員工所需之54,000,000 元佣金(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就其開 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初於起訴時陳稱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嗣則改陳係為開立予東亞公司員工之佣金,不僅前後所陳不一,徵諸證人賴達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剛成立,希望透過建築經理公司向銀行取得高額的融資,故透過被上訴人協助找建經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事宜,被上訴人也找了三、四家建經公司,最後由東亞公司來負責,被上訴人也帶日盛銀行至現場會勘,並解說案日後銷售的榮景,雖上訴人當初僅以47,000,000元購買建築基地,但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爭取到54,000,000元的土地及建築融資,所以上訴人同意在日盛銀行核撥款項時,支付該額度的百分之一即540,000元答謝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至第59頁)。是證人賴軒達所陳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爭取銀行貸款之報酬,核與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陳之情節相符。證人賴軒達前揭陳證,堪可採信。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經由證人賴軒達之姪女曾詩云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且賴軒達93年6月至94年3月間,係擔任上訴人關係企業之源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五指山工地之主任,斯時即向承包廠商索取回扣,並於94年3月不知去向,實際系爭支票540,000元係由被上訴人與賴達軒朋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確實收受系爭支票540,000元,並不爭執。因此,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兌領,僅係 嗣後被上訴人與賴達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據以否認證人賴軒達之證言,不足為採。又上訴人是否與賴軒達朋分系爭540,000元,與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或不當得利無涉,故 上訴人聲請調閱曾詩云之帳戶往來情形,核無必要。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應由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不當得利情事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贈予之報酬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舉證證人不實,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或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不當得利,既未能舉證,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