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上 訴 人 和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林添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9樓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月27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1月份起,陸續 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相關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上訴人僅支付部份貨款,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6所示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037,357元 (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迭經伊去電催討,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系爭貨款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以訴外人翊勝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有「CJ107-DVD COPY UBS2.0 to IDE+DVD player and DVD Copy軟體開發暨AM1-1101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則契約當事人為伊,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契約出貨予伊。惟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AM1-1101、AM1-1102、 AM11-1202等CPU(即中央處理器,下稱系爭CPU)之硬體設 備,並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產品規格之軟體支援,經伊催告補正未果,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既缺乏約定及預定功能及品質,伊已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要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於被上訴人提供伊上開硬體之應用軟體前,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仍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更審卷第62頁) (一)被上訴人95年5月16日書狀附表11至16項所列貨款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為兩造。 (二)上訴人尚有貨款3,037,357元未為給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共1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8頁、本院更審卷第12頁、6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95年7月25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見 本院同上筆錄): (一)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附表編號11至16等6筆標的,是否即為履 行「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給付義務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附表編號11至16買賣標的物即AM1-1101 、AM1-1102、AM1-1202之CPU時,是否亦應交付相關之軟體 ?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成是瑕疵擔保責任?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否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責任? (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可用軟體前,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關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附表編號11至16等6筆標的,是否即 為履行「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給付義務之行為部 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債權 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契約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買賣契約並非必須以書面締約方得成立, 縱口頭言詞締約或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契約,只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以翊勝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內容觀之,其買賣之標的如該採購契約書第一條所示之「AM1-1101 CPU暨USB2.0 to IDE及DVD copy軟體套件」,而開發價款、IC採購價格及付款條件則如該採購契約之附件二所示,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AM1-1101產品部分,被上訴人曾開立MB00000000號發票向上訴人收取貨款220,784元,嗣 又因修改Logo,開立PY00000000發票向上訴人收取3,144元 ,而上訴人對上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至於尚未付款之產品則為AM1-1102、NAND Flash、ALiM5622等產品,與前述上訴人所抗辯之以翊勝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之採購合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同一。再查系爭「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其當事人乙方為被上訴人、甲方為「翊勝有限公司」,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且經被 上訴人向經濟部查詢,翊勝有限公司確未依公司法第6條規 定聲請設立登記,業據提出公司名稱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3、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翊勝有限公司既無權利能力,依法自未能取得法人人格,乃翊勝有限公司既欠缺法人人格無從獲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權利主體,故以翊勝有限公司名義所訂之系爭「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契約自難認屬合法有效。系爭「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既屬無效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自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該契約既為無效契約,上訴人亦非該契約內容所載之當事人,其一再依據「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軟體云云,自乏依據。又上訴人稱翊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宋明齊,惟翊勝有限公司既未為公司設立登記,自難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亦與上訴人所稱之宋明齊顯非同一人,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上訴人與「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之當事人相同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翊勝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合約內容一節,即非可採,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一節,亦屬無可採。 (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亦依照契約出貨,是被上訴人出貨之行為亦視為默認契約主體已由被上訴人與翊勝有限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之業務處長丙○○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之證詞:簽約時是上訴人公司老闆要求用翊勝有限公司名義,我們是一直對上訴人,因為發票也開給上訴人‧‧‧一般被上訴人出賣CPU 要附軟體,這顆有附軟體,但是要測試修改‧‧」等語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詞為真正。經查系爭「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已屬無效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否認依據該無效契約出貨,並稱係自始出貨給和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人,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佐 (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觀諸該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買方自 始即為上訴人,未見有買受人為翊勝有限公司之片語隻字之記載,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附表編號11~16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見本院卷第2頁),復與證人丙○○所稱「我們是一直對上訴人」之上開證詞相符,則上訴人對於其所謂「是被上訴人出貨之行為亦視為默認契約主體已由被上訴人與翊勝有限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云云,亦與證人丙○○上開「我們是一直對上訴人,因為發票也開給上訴人」之證詞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成立新的買賣契約,空言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主體已變更,自難僅憑證人丙○○之片面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關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附表編號11至16買賣標的物即AM1-1101、AM1-1102、AM1-1202之CPU時,是否亦應交付相關之軟 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應交付相關軟體之約定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復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發票日期91年4月26日即購買AM1-1101一千套,旋即分別於91年4月29日、91年5月24日、91年6月24日及91年8月12日再購買AM1-1102五百套、五百套、二萬五千套及一萬七千套 ,嗣又於91年11月4日購買AM1-1202五千套,並於92年1月 15日最後一筆訂單中再購買AM1-1202一萬五千套等事實,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足憑,則若有相關軟體未能交付或有任何瑕疵情事,上訴人何以任令上開對其不利情事存在而不加以追究?又豈可能持續大量訂購標的如此龐大數量之貨物,且愈買愈多,除附表11至16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0之貨 款均已付清,而未為任何爭執或主張,上訴人上述主張,顯有悖常情。 (二)上訴人又主張:AM1-1102及AM1-1202相關產品均為合約之開發產品,AM1-1202僅為經增加上訴人公司之logo以與未增加公司logo之AM1-1102區分;且兩造均以原證一之契約為履行之依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卷附無效之「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所載,其CPU為「AM1-1101 」而非「AM1-1102」或「AM1-1202」,故CPU「AM1-1102」 、「AM1-1202」均非「CJ107-DVD採購契約」之產品。且CPU「AM1-1101」其⑴角「PIN」⑵IC「PDC P/N」⑶內部功能「USB」⑷規格「Description」與「AM1-1102」、「AM1-1202」者,均尚有異,此亦有規格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後附被上證二),從而,上訴人主張:AM1-1102及AM1-1202相關產品均為合約之開發產品,AM1-1202僅為經增加上 訴人公司之logo以與未增加公司logo之AM1-1102區分;且 兩造均以原證一之契約為履行之依據云云,自不足採。 (三)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兩造有應交付相關軟體之約定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相關軟體交付,致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宛如廢物,一無用處,存放於倉庫,故上訴人得解除上揭契約書,並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亦屬無據。 八、上開「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既為無效契約,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該契約主體亦無由被上訴人與翊勝有限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附表編號11至16等6筆標的,並非為履行「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給付義務之行為,兩造間復無應交付相關軟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已如上述,則其餘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無效之「Cj107-DV D Copy採購契約書」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因未附相關軟體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其主張契約解除,其解除權有無逾越民法第 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否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因為附相關軟體而構成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可用軟體前,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九、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於92年1月15日 最後一筆貨物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於交貨日即應支付貨款乙節亦未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未依約附相關軟體等上開情節為由拒付貨款,因上訴人上開辯解不可採,已如上述,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最後一筆貨物送達上訴人收受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負遲延責任,即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述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尚欠有前述附表所示編號11至16所示貨款計3,037,357元未為給付,經催告亦拒絕給付,均為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系爭貨款及自最後貨物送達上訴人收受之翌日即9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上開「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交付相關軟體之約定,交付相關軟體,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權,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可用軟體前,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於法均有不合。原審因而准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