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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4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㈢字第42號

上訴人
香港商雅緻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被上訴人
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蕭偉浚律師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國貿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五點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或等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一萬零七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或等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侑公司)及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笛公司)分別於民國84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向伊訂購涼鞋數筆,伊已依指定之材料、式樣製成樣品,由洪侑公司確認無誤,進而大量生產,完工後,洪侑公司復派員檢驗成品品質無瑕疵,伊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洪侑公司、洪笛公司依序積欠伊美金(下同)59,615.1元(包括訂單號碼416-003採購單49,103.1元、FX-1848採購單10,512元)、81,071元(包括FX-1936採購單43,200元、FX-1932、1933、1934號採購單計37,871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訂單號碼FX-1848採購單10,512元部分之鞋品有瑕疵,已經上訴人同意全額減少價金;其餘貨款130,174元,因與洪侑公司對上訴人本於訂單0/5344、0/6362號所生之損害賠償金130,174.64元抵銷云云;洪笛公司另以伊非FX-1932、1933、1934、1936採購單之訂購人,無須給付價金,且伊未明示與洪侑公司就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須與洪侑公司負何連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877.8元,及自8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洪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103元,及8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前於本院更㈠審減縮其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174元本息,本院更㈠審命洪侑公司、洪笛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81,071元本息、49,103元本息;更㈡審命洪侑公司、洪笛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80,877.8元本息、49,103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超過本院更㈡審准許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訂單號碼416-003、FX-1848、FX-1936、FX-1932、FX-1933、FX-1934採購單、驗貨報告書、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32頁)。洪侑公司就其向上訴人訂購鞋品,其中訂單號碼FX-1932、FX-1933、FX-1934、FX-1936採購單部分,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其尚積欠貨款81,071元;洪笛公司就其向上訴人訂購鞋品,其中訂單號碼416-003採購單部分,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其尚積欠貨款49,103元,被上訴人計積欠上訴人130,174元貨款等事實不爭執〔本院86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國貿上卷)第296、307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另辯稱洪侑公司先前向上訴人訂購0/5344、0/6362採購單之鞋品2批共22,416雙,轉售美國FIORINI公司售予智利BATA S.A.C.(Catecu)(下稱智利BATA公司)。其中0/5344採購單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6362採購單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鞋品,有鞋面易破裂、塑形不對、鞋墊易與鞋底分離等瑕疵,其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智利BATA公司已將瑕疵鞋品計18733雙退回美國FIORINI公司,並索賠134,793.81元,美國FIORINI公司再向其索賠,經同意折讓為130,174.64元,其已給付完畢,並將其中49,10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與洪笛公司,其等分別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上開貨款,上訴人對其等已無貨款請求權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開抵銷之主張,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對本件鞋品之買賣為貨樣買賣不爭執(本院卷第70、78頁),上訴人雖主張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云云。然兩造間採購單已約定:「雙方同意對任何不依照本合約規定之貨物包裝及其他等等而引起買方顧客之糾紛,賣方需對買方顧客負起完全賠償之責任。雙方同意買方顧客之驗收視為當然最後之驗收」,該等採購單復經上訴人簽名同意(原審卷第10、11、19-21、25、28頁),故本件鞋品之買賣雖屬貨樣買賣,然因兩造另約定驗收之準則,即應依兩造上開約定,以買方(被上訴人)之顧客之驗收作為最後之驗收,上訴人前揭本件貨樣買賣其交付之鞋品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得謂品質有瑕疵之主張,即無可採。至上開約定所謂買方之顧客係指被上訴人之第一個顧客美國FIORINI公司,抑或兼指美國FIORINI公司之顧客智利BATA公司,甚至包括智利BATA公司之顧客(經銷商或消費者)?查兩造上開「雙方同意買方顧客之驗收視為當然最後之驗收」之約定,當指以被上訴人第一個顧客即美國FIORINI公司,苟如被上訴人所辯包括「消費者、美商FIORINI公司、智利商BATA公司均包括在內」(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智利BATA公司(進口商)之總經銷商、經銷商、零售商等均包括在內,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得掌握,且美國FIORINI公司出售予智利BATA公司之流程非兩造所得決定,若謂最終之消費者亦涵蓋上開顧客範疇,則兩造鞋品買賣之驗收將遙遙無期,當非兩造之原意。準此,上開約定係指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第一個顧客即美國FIORINI公司之驗收為為最後之驗收,被上訴人辯稱所稱顧客包括消費者、智利BATA公司云云,非屬可採。

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第一個顧客即美國FIORINI公司之驗收為最後之驗收,則美國FIORINI公司於西元1996年2月6日、7日委託SGS公司所為之檢驗報告(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二一)自得作為上訴人交付之鞋品是否有瑕疵之依據。依該檢驗報告,屬於0/5344、0/6362號採購單之鞋品,有型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10種,此10種型號之鞋品載總數為11,790雙,未通過者為1,899雙,通過者為9,891雙,則洪侑公司辯稱0/5344、0/6362採購單之鞋品其中18,733雙鞋品具有瑕疵,就其中1,899雙鞋品有瑕疵部分,應認洪侑公司已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該未通過之1,899雙究指何瑕疵,是否確屬0/5344、0/6362號採購單之鞋品,未見被上訴人澄清,自不得以上開檢驗報告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82-83頁)。然查0/5344、0/6362號採購單之鞋品計22,416 雙,已據上訴人提出採購單、price list、驗貨報告書、packing list、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六),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上開檢驗報告已載明屬於0/5344、0/6362號採購單之鞋品,有型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10種,此10種型號之鞋品載總數為11,790雙,未通過者為1,899雙,是該1,899雙鞋品當為0/5344、0/6362採購單之鞋品,而為兩造前交易之標的。另上開檢驗報告上載屬於0/5344、0/6362號採購單之鞋品總數為11,790雙,雖與洪侑公司主張瑕疵鞋品18,733雙不符,然依兩造之陳述,洪侑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鞋品出口售與美國FIORINI公司之交易有多筆,且其運送非單筆一次完成,則上開鞋品數量不符之情形其來有自,尚不能據此即謂上開檢驗報告為不可取。況上訴人已自認發回前本院認定有瑕疵、已扣款之42雙鞋品,包括在上開1,899雙內(本院卷第85頁背面),益證上開檢驗報告上未通過之1,899雙鞋品(含前述42雙)確為兩造0/5344、0/6362採購單交易之鞋品,上訴人否認該檢驗報告上未通過之1,899雙鞋品為其出售與洪侑公司之鞋品云云,即無足採。又上開檢驗報告既僅認定1,899雙未通過檢驗,餘9,891雙已通過檢驗,即不得以未通過檢驗之1,899雙推論餘9,891雙亦具有與未通過者相同之瑕疵,被上訴人辯稱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以相同製作方法一次大量生產之產品,如有部分產品發現瑕疵,則其餘部分通常亦均會產生相同瑕疵,系爭鞋品既由上訴人大量生產,上訴人就每雙鞋品製作方式、用料均相同,如有瑕疵,全部鞋品亦應均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71頁),亦無可取。是依上開檢驗報告,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就0/5344、0/6362採購單交付之鞋品中有1,899雙具有瑕疵,尚無由證明該檢驗報告就0/5344、0/6362採購單上揭10種型號鞋品總數11,790雙其餘9,891雙亦有瑕疵,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其餘鞋品16,834雙(18,733 -1,899=16,834)亦有瑕疵。

另查智利BATA公司與美國FIORINI公司,非僅向洪侑公司訂購鞋品,則美國FIORINI公司85年3月29日致洪侑公司之傳真函、智利BATA公司85年4月1日致美國FIORINI公司函(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七、八),無由證明信函內所指之瑕疵鞋品係洪侑公司以0/5344、0/6362採購單向上訴人所訂購之鞋品。另SGS公司在西元1997年4月8日之檢驗報告(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二二),僅係確定鞋品之數量、款式、貨號及其包裝外盒,並拍攝照片,此外並無任何瑕疵之記載,且依其所附之鞋品相片,亦無法證明該被證二二之鞋品有何瑕疵存在;再依該原審被證二二檢驗報告所載前開10種型號之鞋品,總數為13,169雙,與原審被證二一檢驗報告之數量不符,尤與美國FIORINI公司之索賠明細表上所計算之瑕疵鞋品之貨號及數量亦不符(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九),自難依SGS公司於西元1997年4月8日所為之檢驗報告逕認0/5344、0/6362採購單除上揭有瑕疵之鞋品1,899雙外之16,834雙有洪侑公司所指之前開瑕疵。洪侑公司另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美國MAYTOWN公司西元1997年2月18日、19日製作之「曲折測試報告」中譯本(原審卷第116-135頁之被證十七),上載:「訂單號碼5-344或6-362。實驗目的:就鞋面材質做貝利折曲實驗鞋面於第一、二萬次曲折時,分離並且破裂,(Upper on shoe shows separation and breakage),實驗室意見:不符合可接受之正常標準 (Failed normalstandard for acceptance )。然查洪侑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0/5344、0/6362號鞋品為麻布鞋品,為兩造所不爭執。美國MAYTOWN公司測試報告,雖稱所測試之鞋品於第一、二萬次曲折時,顯現「分離並且破裂」〔按即鞋面破裂(Upper onshoe shows separation and breakage )〕、「不符合可接受之正常標準」 (Failed normal standard for acceptance )。惟該報告所謂「正常可接受標準」何指?其比較對象為何?係以本件相同材質之麻布鞋品相比較?抑或係以一般皮製鞋品比較?該測試報告內容均無說明,且該測試報告就引致測試鞋品曲折一、二萬次後所生之「鞋面破裂」之原因,亦未說明,是依上開曲折測試報告內容,無從證明0/5344及0/6362採購單之鞋品有被上訴人所指「內裡未補強」、「鞋品塑形不對」、「鞋墊易與鞋底分離」之瑕疵。再依洪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發回前本院到場陳述:「樣式及材料都是照我們的要求製作,但麻布部分沒有加裡襯,這是瑕疵所在」(本院國貿上卷第162頁)、「退回來的鞋子與樣品鞋是不一樣的,退回來的鞋子是破破爛爛的,斷跟、脫底、發霉、皮料破裂等‧‧‧我們給他們看的四十二雙鞋子是皮面破掉的,原因是因為裡面沒有作補強。」、「脫底、發霉可能是用貨櫃運輸,因為貨櫃溫度高,容易產生發霉及脫底」〔本院89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㈠卷)第183、186頁),是依洪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述,上訴人交付之0/5344及0/6362採購單鞋品,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塑形不對」或「鞋墊易與鞋底分離」之瑕疵。以上,原審被證七、八、十七、二二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所指其餘16,834雙鞋品具有與前揭有瑕疵之1,899雙鞋品相同之瑕疵,而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上開陳述,反得證明上訴人交付之0/5344及0/6362採購單鞋品,無被上訴人指稱之「塑形不對」或「鞋墊易與鞋底分離」之瑕疵。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8月2日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傳真函上載,其財務狀況相當困難,表示僅能賠償39,052.39元,其餘部分希望洪侑公司能夠幫忙分擔等語,該傳真函已足證明上訴人承認鞋品確有瑕疵,並同意最高賠償39,052.39元云云。然上訴人一再主張智利BATA公司所稱瑕疵之鞋品非其所出售,蓋被上訴人同時委託多家製造商製造,上訴人亦從未承認系爭鞋品有瑕疵,甚至於兩造起訴前之書面往來中已明白否認鞋品瑕疵之存在,亦否認任何賠償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及美國FIORINI公司談判代表NachmanHorowitz 之傳真函等為防禦方法。另洪侑公司於85年3月13日函上訴人:「現客人來電詢問有關上列訂單之不良品將如何處理,是要原貨運回或是在目的地銷毀?請簽回告知」,再於85年3月19 日函上訴人要求回覆,並要求上訴人務必在85年3月22日前答覆,否則美國FIORINI公司會將此批貨在目的地自行銷毀;上訴人於85年3月19日接獲前函後,隨於同日以傳真回覆洪侑公司:「請通知洪侑公司客人,暫時不要自行銷毀,我們正在研究中,希望在兩星期內答覆」,洪侑公司於85年3月21日函上訴人,表示「中南美bata之claim事宜,客人今日fax通知,最後決定要不要拖回之期限為3月28日,若尚未決定,則客戶要自動銷毀,不得有任何異議,因新貨陸續運達,倉庫無法容納,請知悉後正式簽回‧‧‧ps:另附四份SGS REPORT」(原審外放證物被證十四、十五、十六)。上訴人85年4月24日函洪侑公司表示:「很高興昨天與您及Mr.NachmanHorowitz一起討論本案,惟本公司就現有所爭點評估後,我們發現本案貴方所指陳之事由,均非與製造過程之瑕疵有關,因此本公司對於貴方客戶所提之索賠並無可歸責或應負責之處」,Mr. Nachman Horowitz於85年4月24日函上訴人:「你給洪先生的回覆很令人震驚,我們實在無法理解你為何要洪先生及我分別從台北及紐約來,如果你們不打算負責任,你大可在我們出發前告訴洪先生,讓我再重覆一次,我們並未訂定契約讓雅緻公司為我們製造鞋子,我們買的是成品,給付符合正常使用之品質的產品是雅緻公司的責任,你有雅緻公司產品不符合該等品質的所有證據」(本院國貿上卷第35、37頁);上訴人於85年8月2日函洪侑公司表示:「Fiorini claim,總數量為18733雙,FOB接單總金額為US$78071.8,目前香港方面的意思認為賠償的原則問題只能以FOB Amount做主體‧‧‧慘況一言難盡‧‧‧ARTES Will Pay us$39052.39‧‧‧此金額已是雅緻所能承受賠款之最高極限‧‧‧幫幫我們的忙,與客人再談談好嗎?‧‧‧」(此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傳真函-原審外放證物被證十)等情,有原審被證十、十四、十五、十六及上訴人85年4月24日致洪侑公司之函、Nachman Horowitz85年4月24日致上訴人之函等在卷可憑。以兩造就鞋品瑕疵問題前述交涉過程,兩造初僅就鞋品如何處理、是否運回為交涉,待洪侑公司於85年3月21日寄回SGS檢驗報告予上訴人後,兩造及美國FIORINI公司在香港協商會談,上訴人仍未承認就系爭鞋品之瑕疵負責等情,並於85年4月24日發函:「很高興昨天與您及Mr.Nachman Horowitz討論本案,惟本公司就現有爭點評估後,我們發現本案貴方所指陳之事由,均非與製造過程之瑕疵相關,因此本公司對於貴方客戶所提之索賠並無可歸責或應負責之處」,顯見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鞋品存有瑕疵。證人即上訴人原臺灣區總經理郭梅君於發回前到場證稱:「他們(指洪侑公司)要求的賠償金額是就全部鞋子的金額為賠償,但我們就鞋子是不是全部的一八七三三雙都有瑕疵還有爭議,只是就原審他們提出過的四十二雙鞋子我們沒有爭議」、「當時香港的主管Patrick Hu有談到,若是雙方真的要談,最多可以這兩份訂單FOB價格三萬九千多美金來談,但我們並沒同意賠這樣,我們再請洪先生去跟他美國的客戶談,但後來香港總公司的主管後來有更換過,所以也沒有結論‧‧‧因為洪侑公司及洪笛公司是我們大客戶,所以許先生為了後續的業務,一直儘量去談這個事情」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183-185頁),顯然上訴人之和解協商是基於往後業務需求而作出之考量,非承認交付之鞋品有瑕疵,尤未承認就系爭鞋品之瑕疵負賠償或扣款之責,原審被證十之傳真函僅係上訴人為顧及彼此商業上之合作所為嘗試以讓步方式博取對方業務上之配合,此乃一般從事商業行為者所習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審被證十之傳真函無由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於上開交涉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縱有承認或不爭執之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280條自認之效果。再觀原審被證十即上訴人85年8月2日傳真函之內容「‧‧‧It meanthat "ARTES" will pay US$39052.39 for this claima.此金額已是雅緻所能承受賠款之最高極限了(已佔FOB Amount之50%),DAVID,無論如何,這件事仍再次麻煩您,幫幫我們的忙,與客人再談談好嗎?謹致十二萬分的謝意,靜候佳音」,顯然上訴人同意賠償前述39,052.39元之前提係上訴人委由洪侑公司與美國FIORINI公司協商,如美國FIORINI公司同意上開數額,即由上訴人直接賠償39,052.39元予美國FIORINI公司。然依後續發展,FIORINI公司顯不同意上開數額,應認上訴人同意賠償39,052.39元之條件未成就。況當事人在法院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所為之協商,俟協商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時,亦不得以之前協商所為之讓步條件,認係當事人所為之自認。以上,無論自上訴人於傳真函展現之協商,僅係基於兩造日後業務需求之考量,非承認交付之鞋品有瑕疵;或自協商內容實附有條件;或自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法理觀之,原審被證十之傳真函均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已將134,793.31元匯入智利BATA公司之帳戶,其餘賠款則匯入美國FIORINI公司之帳戶,可證明系爭鞋品確有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智利BATA公司、美國FIORINI公司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其等與洪侑公司間相互索賠之證據,不能遽認均與上訴人、洪侑公司間0/5344、0/6362採購單之鞋品有關;再觀之BATA公司於西元1996年4月1日致FIORINI公司之函文(原審外放證物被證八),未具體說明請求賠償之金額,FIORINI公司之索賠清單上所記載瑕疵鞋品數量(本院國貿上卷第129頁),與前開SGS公司之2份檢驗報告之數量不相符合,亦難依索賠清單遽認被上訴人辯稱0/5344、0/6362採購單鞋品除1,899雙外之16,834雙有瑕疵。再依洪侑公司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其第一筆匯款5萬元,係依美國FIORINI公司之指示匯入BATA公司帳戶,其餘5筆計80,174.64元係匯入FIORINI公司所指定其他帳戶(本院國貿上卷第128號),則洪侑公司縱有上開匯款行為,亦不足證明其確匯款134,793.81元作為前述瑕疵鞋品之賠償款。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鞋品送鑑定,經送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鑑定被上訴人提出之3雙鞋樣,惟經該中心95年5月11日鞋技銓檢字第114號函覆本院:「來樣3只鞋子係經過穿著後導致鞋面破損,依外觀檢視損壞情形,無法鑑定瑕疵原因係正常使用或人為破壞」在卷(本院卷第53頁),姑不論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3只鞋樣非兩造交易標的,然既經鑑定單位無法鑑定瑕疵原因係正常使用或人為破壞,被上訴人即無法依鑑定方式證明上開其餘之16,834雙鞋品有瑕疵。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製造系爭鞋品過程,係依洪侑公司提供之樣品鞋打樣,經其認可後依據其所指定之材料生產,洪侑公司並指派人員到廠抽檢、督導成品進度,並派人員就鞋品檢驗合格後,始裝船載送,完全係依據其指示而為,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洪侑公司抗辯其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足取。惟兩造前交易標的之0/5344、0/6362鞋品計22,416雙,其中1,899雙鞋品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洪侑公司就此有瑕疵1,899雙鞋品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部分,於法應屬有據。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0/5344、0/6362採購鞋品計22,416雙,其中1,899雙鞋品有瑕疵存在,僅占8.47%,數量非鉅,依前開說明,解除契約即屬顯失公平;再觀之兩造間往來之文件及85年6月17日洪侑公司掣發予上訴人之請求信函(本院國貿上卷第144、145頁),洪侑公司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0/5344、0/6362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又上開瑕疵鞋品雖為1,899雙,然發回前本院認定瑕疵扣款之42雙包含在1,899雙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洪侑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者為1,857雙(1,899-42=1,857)。查0/5344、0/6362 採購單鞋品最高為4.6元(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六之PRICE LIST,另查郭梅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曾稱:「大概一雙只有五、六元美金」、「對鞋子單價一雙是五、六元美金,沒有意見」在卷(本院國貿上字卷第184頁),然郭梅君、甲○○所稱一雙五元或六元,與原審原證五、六PRICE LIST上所載各單價均不符,應係指出售予最後消費者之單價,本件計算上開1,857雙瑕疵減少價金數額,仍應以前揭PRICE LIST所載成本價為計算基準;參諸本院發回前更㈡審減少價金之42雙鞋品亦以一雙4.6元計,未見兩造爭執,是1,857雙瑕疵品減少價金之計算基準應為4.6元),以上,1,857雙合計8,542.2元(4.6×1,857=8,542.2),則洪侑公司得主張之減少價金為8,542.2元,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4年4月,其於同年8月交付鞋品,洪侑公司於85年6月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系爭鞋品之瑕疵非屬依通常之檢查即得發見,且兩造約定以買方即被上訴人第一個顧客即美國FIORINI公司之驗收視為當然最後之驗收,而美國FIORINI公司於西元1996年(85年)2月6日、7日方委託SGS公司就系爭鞋品為檢驗報告,洪侑公司於85年3月表示退貨及客戶請求賠償等情,均如前述,顯然洪侑公司於85年3月發現鞋品具瑕疵情形後即時通知上訴人,並於85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情,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之6個月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洪侑公司就0/5344及0/6362採購單瑕疵鞋品部分,除發回前本院認定扣款之42雙193.2元外,對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8,542.2元(即1,857雙部分),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無據。洪侑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未確定部分為80,877.8元〔即兩造不爭執之洪侑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81,071元,減上開42雙鞋品之193.2元(81,071-193.2=80,877.8)〕,扣除洪侑公司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8,542.2元以為抵銷,上訴人請求洪侑公司給付貨款72,335.6元(80,877.8-8,542.2=72,335.6),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洪笛公司應給付PO.416-003採購單49,103元,為洪笛公司所不爭。洪笛公司雖辯稱以其受讓洪侑公司對上訴人之同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依上所述,洪侑公司對上訴人僅有8,542.2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自無任何多餘債權可供讓與洪笛公司,洪笛公司主張以受讓洪侑公司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49,103元抵銷,於法無據。上訴人請求洪笛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侑公司、洪笛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72,335.6元、49,1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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