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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

上訴人
佑瑋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即林木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即林木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名流美術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編號十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戊○○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編號十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分配金額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編號二十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木明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均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706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民國86年11月14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上訴人於86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對於追加被告名流美術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之債權並非真正,而為虛偽等情;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86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逾期即視為反對,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因未陳述意見,而視為反對。嗣上訴人於86年11月25日對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見該執行案卷)。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名流公司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名流公司法定代理人於87年8月18日變更為丙○○,由丙○○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林木明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台聲字第982號裁定本件應由丁○○、甲○○為林木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地院85年度執全字第9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事件於85年3月26日查封名流公司對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下同)812萬2,755元。嗣訴外人即名流公司之債權人張子偉聲請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70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86年10月27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其中編號15、16、20號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之債權原本依序為415萬7,700元、130萬元、483萬元,均係虛設債權。渠等與債務人名流公司間並無實體法上之債權存在,竟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6萬3,103元、42萬9,024元、156萬3,500元,經伊於收受分配表後,向執行法院對於戊○○、乙○○、林木明之債權聲明異議,而為渠等所反對等情,爰對該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名流公司為共同被告,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戊○○等三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歸入伊之分配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86年度民執天字第11706號強制執行名流公司財產事件,於86年10月27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編號15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戊○○分配金額126萬3,103元;編號16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分配金額42萬9,024元;編號20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木明分配金額156萬3,500元,均應予剔除,而全部歸入上訴人之分配額。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上訴人就其主張形成權存在即伊等不得參加分配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其訴已屬無理,況伊等之債權均無不實,其中被上訴人戊○○、林木明借款與名流公司,其交付方式或依名流公司指示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或將借款直接交付名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巨嶽本人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乙○○為林巨嶽之胞兄,參加名流公司招募之互助會,以84年3月25日標得之會款共計126萬7,500元,借與名流公司,由名流公司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收執,言明差額部分為利息,該消費借貸關係亦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臺北地院85年度執全字第9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85年3月26日聲請查封名流公司對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債權812萬2,755元。嗣名流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張子偉聲請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70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10月27日以北院瑞86民執天字第11706號通知所附之分配表,其中編號15、16、20號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之債權原本依序為415萬7,700元、130萬元、483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6萬3,103元、42萬9,024元、156萬3,500元。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在原審係分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5185號、86年度促字第16189號、86年度促字第16186號支付命令對名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彼等聲請強制執行係在訴外人張子偉聲請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706號事件強制執行之後,乃依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辦理。又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係以彼等執有名流公司簽發之本票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2頁)及本院調取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70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對於名流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均屬虛偽等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抗辯伊所執有名流公司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9紙,係伊先後借款與名流公司共計415萬7,700元,伊原執有名流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名流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簽發之支票15紙,嗣名流公司對照支票改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184至188頁),並經名流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到場陳述本票係對照支票換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頁)。惟查:1名流公司與其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名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如附表所列除序號3、8、9、13號以外之支票)(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26至30頁),被上訴人及名流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確屬名流公司之債務(詳後述),自不得因改以名流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戊○○,遽以認定該債務即屬名流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據林巨嶽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支票帳戶存根聯記載至少有9張支票向被上訴人戊○○借款,存根聯上有記載「8月份薪水借現」,證明確係名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戊○○借款云云。縱認該存根聯記載為真,此係林巨嶽個人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戊○○借款,從上開支票存根聯記載無法直接證明係名流公司所借。又附表序號6支票存根聯上記載「8月份薪水借現,84年9月11日簽發」,而林巨嶽所簽發該張支票發票日為84年9月8日,不論從發票日或簽發支票日期均與一般公司發放薪水時間有異,更無法證明該支票係為「名流公司」8月份薪水之用。何況,被上訴人戊○○與林巨嶽間,林巨嶽與名流公司之間究屬不同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自不相同。2被上訴人戊○○所執有之名流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4紙即附表序號3(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8(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9(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3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依被上訴人戊○○、名流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之資金流程說明,被上訴人戊○○係分別匯款至名流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之子林瑞堂設在台中二信之300872帳號(序號3)、交付現金與林巨嶽(序號8、13)及匯款至林巨嶽個人設在台中二信0000000帳號(序號9),既非匯款與名流公司,即不能認係借款與名流公司;且所謂交付現金,亦不足以證明係借款與名流公司。3被上訴人戊○○所執有其餘以名流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依上開資金流程說明,被上訴人戊○○係分別匯款至名流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之子林瑞堂設在台中二信之300872帳號、林巨嶽個人設在台中二信之0000000帳號及51911帳號之甲存帳戶,均不足以證明係借款與名流公司。4被上訴人戊○○提出資金流程說明多有「借出金額與所謂債務人之貸入金額不符」如附表序號1、2、3、14、15、17、19,或「借出貸入時間相隔甚久」如附表序號2、3、5、9、14,15,或為「借出金額與借款憑證票據之金額出入甚大」如附表序號3、7、11、14、15、17、19,或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方式與渠嗣後所提提領證明不符」如附表序號1、2、3、7、17、18、19,甚而「無任何貸出及借款人入帳之證明」如附表序號8、13,自無法證明有借款至明。5名流公司於72年12月1日設立成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23頁),既有經營業務,且自81年1月16日起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88至91頁)。有關名流公司之借款債務,何以不以名流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而須以該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亦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巨嶽等個人活期存款帳戶利率較名流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利率為高,所以使用個人帳戶簽發支票云云。然查,不論公司或是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其存款利率均為零,有上開銀行及台中二信回函可證(見上開卷第86至91頁),並無利率差別。而不論公司或個人活期存款帳戶並非支票存款帳戶,無法簽發支票,足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足取。6綜上,被上訴人戊○○所提出資金流程說明,無法證明其有借款與名流公司,且名流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亦不得即認為係名流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戊○○抗辯伊係借款與名流公司云云,應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雖抗辯名流公司於83年6月25日招募互助會,被上訴人乙○○為會員之一,名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為被上訴人乙○○之胞兄,被上訴人乙○○於84年3月25日以利息7,000元得標,會款共計126萬7,500元,當時因名流公司欠缺資金,乃商得被上訴人乙○○同意借用上開得標會款,名流公司取得借款後,即開具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30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乙○○收執,言明差額部分為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原審86年度促字第16189號支付命令,係依據被上訴人乙○○執有名流公司簽發之本票而發給,而被上訴人乙○○在該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執有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3月30日,本票發票日早於被上訴人乙○○標會得標日期將近一年時間,乙○○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該本票之債權債務即難信為真實。縱依被上訴人所述係票載日期書寫錯誤,然名流公司當時尚未發生火災,公司在正當營運之中,往來資金正常交易中,而會款126萬餘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卻未曾提出會款得標後有將款項存入名流公司帳戶之紀錄,無法證明確有借款事實。名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雖證稱:「會錢收來就用掉,會錢沒有給乙○○,乙○○人在台北無法去收會錢,我人在台中,是由我去收會錢,收來以後就用掉」(見本院上字卷第172頁),惟其證述更與被上訴人乙○○所述之情形不符,益見被上訴人乙○○所為之抗辯,並非真實。再參以名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與被上訴人乙○○為同胞兄弟關係,尤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故被上訴人乙○○抗辯伊對名流公司有13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應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林木明部分:被上訴人林木明抗辯其係名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之伯父,名流公司為重新覓地建廠,乃向林木明商借200萬元,被上訴人即以定期存單質押各100萬元匯交名流公司,又因營運虧損,又向被上訴人借款,84年9月17日名流公司工廠營運中斷,名流公司前向銀行1千餘萬貸款之每月利息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林木明於前審本院陳述「林木明與名流公司(負責人林巨嶽)是有親戚關係,名流公司向林木明借錢,沒寫借據,沒有債權憑證,是林木明把款項撥至872帳戶(林瑞堂台中二信帳戶)、5191帳戶(林巨嶽台中二信甲存帳戶)及6191帳戶(林巨嶽台中二信帳戶)、這些帳戶的款項再至林巨嶽的甲存帳戶,再由林巨嶽甲存帳戶提出來去支付名流公司的付款款項,因當初沒有債權憑證,要去執行時才補開本票。」等語(見本院上卷第139頁背面、144頁)。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強制執行之需要才由名流公司簽發本票。2被上訴人林木明雖執有名流公司所簽發之本票28紙(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惟經核被上訴人林木明、名流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資金流程說明所示,附表序號1至7部分:林木明係將款項匯入林瑞堂台中二信之300872帳號(即附表所載872帳號)。序號8至11及23、26部分:林木明係將款項匯入林巨嶽台中二信之51911帳號(即附表所載5191帳號)。序號12至22及24、27部分:林木明將款項匯入林巨嶽台中二信0000000帳號(即附表所載6191帳號)。序號25、28部分:林木明交付現金(見本院上卷第82頁),均非匯入名流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內,即不能遽認係借款與名流公司;又序號28所稱交付現金12萬元,亦未提出證據證明。3被上訴人林木明所匯款項係存入林巨嶽或林瑞堂個人帳戶,苟係借款予名流公司使用,而名流公司自81年1月16日起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林木明為何不將款項匯入名流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再用以支付名流公司應付款項,被上訴人林木明所辯借款予名流公司云云,亦與情理有違,而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賴進財於原審證稱:伊係訴外人福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名流公司之生意上往來,名流公司通常係由法定代理人林巨嶽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付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 、23頁);而證人沈瑞菊、邱福堂、曹太雨、施秋田、陳文信、黃武烈、李堉苗、澎吉江、黃文河亦以書狀作相同之陳述,且台中商業銀行亦函復:名流公司曾以發票人林巨嶽之票據支付借款利息(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78至210頁),惟查名流公司與其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名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不得即認為係名流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縱名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巨嶽曾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名流公司之債務,亦僅屬於林巨嶽與名流公司間另行成立債權債務之問題,不得即認為係名流公司之債務,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名流公司抗辯戊○○、乙○○、林木明對於名流公司有前述之借款債權存在,顯非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與名流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86年度執字第117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27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編號15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戊○○分配金額126萬3,103元;編號16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分配金額42萬9,024元;編號20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木明分配金額156萬3,500元,均應予剔除,自屬應予准許。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一節參與分配中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此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方法及順序之規定,其後依序規定債權人對分配表之異議、對分配表異議之處理及異議未終結之處置(同法第39至41條),則不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異議,嗣後如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後,自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由執行法院更正原分配表,方符合平等原則。原審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4人外,尚有債權人即訴外人張子偉、劉錦和、賴進財、張輝雄、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南輝、黃欽煙等人,有該分配表可稽,則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之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後,應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38條規定更正原分配表,以維公平,上訴人另請求將被上訴人戊○○、乙○○、林木明之受分配金額剔除後,歸入伊之分配額,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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