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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被上訴人
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必須原告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若原告起訴未主張主請求,僅就利息等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法院仍應就利息等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86,523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起訴請求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19,386,523元之遲延利息部分,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再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係獨立之追加之訴,該訴僅有主請求,並無附帶請求關係,自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第47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本院依案件之繁簡推定清償日為97年 7月11日,自91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計6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5,815,957元(19,386,523×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927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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