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徐揆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或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向被 上訴人就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之「健康博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700第7CA0227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87年8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系爭工程發生坍方災害,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為工地外之上方受侵蝕頁岩層面經年累月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造成大山坡塊下滑,上訴人在整理全部損失費用後即向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於損害發生後即向被上訴人報備),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理賠理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旋於87年8月25日以欣 榮證字第87071號請求上訴人提供鑑定報告書、施工圖說等 資料,上訴人並於87年10月31日將上開資料全部交予該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於89年6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拒賠。依保險 法第3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否則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欣榮公司於87年10月31日收到 上訴人補正之全部資料,依上開規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否則即應自87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0%加計付 息,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4,946萬4,682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4,946萬4,682 元,並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10%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以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承保範圍約 明「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系爭工程發生災變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丙○○、林志誠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㈠破壞模式: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㈡破壞機制: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其頁岩浸水後軟化,強度降低,導致擋土措施之抗滑能力無法安全替代基地挖除之坡趾岩體原有抵抗力,不足以抵抗因基地開挖後北側邊坡作用於其上之下滑力。㈢破壞原因:1、主要原因:原鑽探報告未能正確顯示本基地之地層狀況,並提供該地層之合理參數,以及地下水之狀況及可能變化,供設計者考量。2、次要原因:原擋土結構設計所採用之Rankine 主被動土壓力分析模式並不妥適,且該分析模式無法考量牆背地表為非水平狀況,使分析計算結果之安全係數偏大;原設計並未設置適當之地下排水設施,因而造成頁岩浸水軟化,邊坡之安全性降低;監測系統之實際觀測頻率略嫌不足,無法即時反應邊坡之安全狀況,以提供預警功能。上開鑑定報告於「災變原因探討」之「地質因素」中更明確指出:「另根據本次鑑定之地質查證鑽探與設計階段採用之原地質鑽探報告比較,發現兩次鑽探結果有相當之差異,原鑽探報告中之地層主要為砂岩夾粉砂岩,但經本鑑定所進行之查證鑽探發現地層以砂頁岩互層為主,明顯有相當之差異。此外,原鑽探調查僅於基地內進行,對於基地外產生滑動破壞邊坡之地層及地下水無法確切掌握,亦可能造成設計上之盲點。故原鑽探報告未能確實反映本基地之地層狀況,及提供正確完整之地層基本資料,造成設計者之誤判,是為造成本次災變之主要原因之一。」足見,系爭工程之災變,既係依據不實之地層鑽探報告進行設計,導致工程規劃、設計錯誤或遺漏,且擋土結構與地下排水設施之設計亦均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所致,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不須負賠償責任。另依欣榮公司周榮隆公證人出具之公證報告,於「分析研判」第(四)項以下亦明確指出:「㈠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明細查知,地質鑽探亦係其標的工程之施工項目之一,故被保險人理應會同並要求建築設計人對地質鑽探工作盡到相當之注意責任,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調查鑑定報告得知,標的工程之原始地質鑽探報告乃係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辦理,該安和顧問公司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第20頁指出,本基地坡地上土層由沉泥質細砂夾風化岩塊所組成,其第24頁並指出本基地之邊坡應無潛在滑動之狀況。㈡上述安和顧問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所稱本基地坡地上土層由沉泥質細砂夾風化岩塊所組成,此調查結果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調查之軟弱夾層面分析、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調查之砂頁岩互層分析,顯然不同,且其鑽探取樣結果亦與現地實際地層分布不同,換言之,此份地質鑽探報告與實地地質顯然不合……。㈢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既然地質鑽探係工程設計之一部分,且其係工程設計之前置工作,則依據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進行工程設計,當然會得出錯誤之建築設計……。㈣依本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第2項規定,對第1條營造工程因工程規劃、 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係屬保險單之特別不保事項,……貴公司依該基本條款規定當然不須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滑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系爭工程既係因「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災變所造成第三人之財物損失,自亦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一期、8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87年8月17日肇因於基地外之山坡產生滑動, 而發生坍方災害。 ㈢87年8月19日上訴人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土木技師 公會於9月8日提出鑑定報告。 ㈣欣榮公司於87年8月25日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上訴人 於10月31日人將相關資料提供欣榮公司。 ㈤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8日通知大地技師公會開始進行會勘,大地技師公會並於89年4月21日提出鑑定報告,被上訴 人於89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9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之 規定,該部分約定是否無效?㈡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何?又本件事故是否屬「除外不保事項」?㈢如屬保險理賠事項,上訴人可請求理賠之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9條之約定並非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8、9條,將工程界一切風險納入特別不保事項,顯屬免除保險人義務及限制上訴人權利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云云,經查: ⒈財政部保險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台保司㈡第 0900708473號函覆,其意旨為:保險實務上,「營造綜合險」主要承保營造廠商或定作人進行建築工程或土木工程施工中之風險。而「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任何損失,性質上非屬施工中風險,此類風險另有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可以承保,故「營造綜合險」實務慣例均將「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予以除外不保,明定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二款所稱「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上述保險契約條款精神,包含下述二項: ⑴被保險人及營造人本身(含營造人所自為、由營造人委託他人所為、依建築成規或契約營造人負有監督義務者所為),以及任何人對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⑵凡與工程有關之規劃、設計或規範(意即以「工程本身」為主體,凡工程如:地質鑽探、擋土設計、建築設計…等,不區分是否由營造人所自為、委託或依建築成規或契約營造人需否負監督責任者所為)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見原審卷㈡第262頁) 。 ⒉本件上訴人為資力雄厚之建築公司,對建築業之各項規定均知之甚稔,與被上訴人立於對等地位,依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9條,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形。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9條之除外不保事項: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兩造先後送請不同單位為鑑定,其效果各為: ⑴87年9月21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受侵蝕頁岩 層面經年累月的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如此大山坡塊的下滑力高於設計擋土設施之容量,因而造成整塊山坡的滑動。」(鑑定報告第4頁結論) ⑵89年4月24日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破壞模 式: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二、破壞機制: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其頁岩浸水後軟化,強度降低,導致擋土措施之抗滑能力無法安全替代基地挖除之坡趾岩體原有抵抗力,不足以抵抗因基地開挖後北側邊坡作用於其上之下滑力。三、破壞原因:1、主要原因:原鑽探報告未能正確顯示本基地之地層狀況,並提供該地層之合理參數,以及地下水之狀況及可能變化,供設計者考量。2、次要原因:會影響擋土措施之安全性,但經分析顯示,該因素不致直接造成本次破壞事件。(1)原擋土結構設計所採用 之Rankine主被動土壓力分析模式,並不妥適,且該 分析模式無法考量牆背地表為非水平狀況,使分析計算結果之安全係數偏大;(2)本基地範圍外之北側 邊坡可能有地表水沿裂縫滲流入岩層中,原設計並未設置適當之地下排水設施,因而造成頁岩浸水軟化,邊坡之安全性降低;(3 )本案監測系統之實際觀測頻率略嫌不足,無法即時反應邊坡之安全狀況,以提供預警功能。」(鑑定報告第59頁結論)、及「1、地質因素:……另根據本次鑑定之地質查證鑽探與設計階段採用之原地質鑽探報告比較,發現兩次鑽探結果有相當之差異,原鑽探報告中之地層主要為砂岩夾粉砂岩,但經本鑑定所進行之查證鑽探發現地層以砂頁岩互層為主,明顯有相當之差異。此外,原鑽探調查僅於基地內進行,對於基地外產生滑動破壞邊坡之地層及地下水無法確切掌握,亦可能造成設計上之盲點。故原鑽探報告未能確實反映本基地之地層狀況,及提供正確完整之地層基本資料,造成設計者之誤判,是為造成本次災變之主要原因之一。2、設計因素:原擋土結構設計所採用之Rankine主被動土壓力分 析模式較適用於一般土層之開挖分析,而不適用於本基地之岩層邊坡之順向坡地層,此外,原分析過程並未考量牆背地表為非水平狀況,以及未適度考量地下水位之影響,凡此種種亦是造成擋土措施之安全係數不足原因之一。」(鑑定報告第57至58頁災變原因探討) ⑶89年6月15日欣榮公司公證報告:「工區後方之順向 邊坡,由於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施工開挖不當而引起其砂頁岩互層層面滑動,此層面滑動現象遂導致該順向邊坡發生大規模之坍方。」(公證報告第2頁 損害發生原因及經過) ⑷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93年8月16日鑑定報告:「十 一、鑑定結果:(一)本案經核前兩次地質鑽探報告書知其為灰色砂岩或灰色頁岩在不同岩層間無中間岩層之報告,依此兩報告書設計之安全措施應無倒塌之慮。(二)本案經到現場檢核施工單位之施工及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對標的物災變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知施工雖略有瑕疵,惟仍非造成本標的物災害之原因。…… (八)本案標的物之滑動實係施工單位對本地 地形特質未能了解。經查在砂頁岩層及頁岩間互層中,有一層非常薄之泥層該泥層一般稱為毛膏層,前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1頁亦有提及「又砂頁岩層面因水分入滲導致浸水軟化,當下滑力大於岩層之本身之抗剪強度及擋土措施可提供之抵抗力時 (F.S< 1),邊坡之岩體便順著滑動面產生滑動,造成擋土措施之損壞」。此有東山國小等多處山坡地滑動可為明證。該毛膏層雖然鑽探亦無法求得,然該層係為弱層,該裂紋極易先滲入水造成岩層與岩層磨擦力及粘著力減小,故所有排樁上岩石即增加向下之側力其破壞情形。一旦山坡地潛在滑動無法應即防止,則下滑是必然之現象。」(該鑑定報告第4至6頁結論)。 ⑸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97年3 月8日驗證報告:依原設計資料(擋土設計及開挖) ,87年時之地層條件及一致化的各地層參數,分別採取圓弧滑動及無限邊坡滑動模式分析,依87年之規範對邊坡穩定安全之標準,經驗證原設計之安全指數均大於87年當時規範對安全要求之標準。 基上,依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就係肇因於基地上方(或基地外)產生滑動破壞致原擋土設計容量無法負擔部分,均持肯定看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為何「擋土設計容量無法負擔」,究係因鑽探不實(或未鑽探)致設計錯誤,或係上開岩層無法鑽探其下滑乃係必然現象,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則有不同看法,且亦為兩造所爭執。 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受侵蝕岩層面經年累月的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如此大山坡塊的下滑力高於設計檔土設施之容量,因而造成整塊山坡的滑動」(鑑定報告第4頁結論),其鑑定較為可採,其理 由為: ⑴系爭工程之擋土容量並無設計錯誤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擋土牆係建築在上訴人之工地內,擋土牆後方有數十公尺高之山頭,高出擋土牆甚多,山坡上並有開設柏油路通行車輛,本件事故發生時,該整座山頭,包括柏油路面,全部崩塌,將2/3擋土牆推倒 沖毀,淹沒整個工地,事實上,如擋土牆不推倒,其上方之山頭土石流仍然將越過擋土牆沖刷而下,淹沒工地,上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上訴人設計之擋土牆不可能高於一座山,因此就常理判斷,其擋土牆之設計,並無差錯,又按判斷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有無設計錯誤之情事,應以設計單位之擋土設計容量是否符合設計「當時」之地質狀況及法令而定,若符合,即無設計錯誤可言。至於所謂設計當時之地質狀況,應以地質鑽探公司依據鑽探當時之法令進行鑽探後所得之地質分析資料為基礎。其次,為瞭解擋土設施是否安全,得對之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若邊坡穩定分析之結果「擋土措施本身可提供之抵抗力」足以抵擋「下滑力」,即安全係數F.S大於1,擋土設施即屬安全,有下述證據方法可參: A.證人章致一技師於97年10月22日證述:「(問:是否可以透過邊坡穩定分析瞭解擋土設施是否安全?)可以。專業技師依據地質紀實資料,然後以專業經驗研判依規範的要求,可以瞭解擋土設施是否安全,技師負整體責任。」、「(問:邊坡穩定分析所得的結果是否稱為安全係數(F.S)?)是。邊 坡穩定安全係數:邊坡塊體阻抗滑動力的總和/邊 坡塊體會滑動力的總和。」、「問:安全係數(F.S)須大於多少方屬安全?)規範及公式皆以FS=1 是正在滑動狀態。基本上大於1.0便不會滑動。但 規範會要求略大的安全係數。…」(請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 B.其次,觀諸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即一審卷㈡第2-31頁)記載:「當下滑力大於岩層之本身之抗剪強度及擋土措施可提供之抵抗力時(即安全係數F.S<1),邊坡之岩體便順著滑動面產生滑動,造成擋土措施之損壞」等語可知,大地技師公會亦認為若「擋土措施本身可提供之抵抗力」足以抵擋「下滑力」,即安全係數F.S大於1,擋土措施即不會遭受破壞。 C.另參照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本院函詢事項之96年5月 7日建成九十六年函字第001號函說明欄內載:「五… (二) 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依鑑定報告第31頁提及『當下滑力大於岩層之本身之抗剪強度及擋土措施可提供之抵抗力時(即安全係數F.S<1),邊坡之岩體便順著滑動面產生滑動,造成擋土措施之損壞』。而依鈞院所提供資料,並無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之安全係數,故無法研判,唯一般而言,若安全係數大於1(FS>1),則擋土設施應屬安全。」( 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D.證人戊○○於97年6月18日在本院證述:「鈞院所提 資料沒有看到邊坡穩定安全係數,邊坡穩定係數大於1時就屬安全。」(請參見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E.證人甲○○於97年6月18日在本院證述:「(問: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十一頁提到安全係數大於1時邊坡就是穩定的,你是否認同這個意見 ?)對。」(請參見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8頁) ⑵證人丙○○之證言不可採: 證人丙○○97年8月27日在本院證稱:「一般的設計 標準是要大於1.4以上才安全」云云一節,與其鑑定 報告及有關擋土牆安全係數之法令規範不符: A.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授權 制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0條規定:「擋 土牆設計應依下列規定:一:滑動:安全係數採用1.1至1.5。二:傾倒:穩定力矩必須大於傾倒力矩,合力作用點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岩盤基礎:合力作用點必須在基礎底寬之二分之一中段內。(二)土層基礎:合力作用點必須在基礎底寬之三分之一中段內。三:基礎之應力必須在土壤容許承載力之內。四:牆身所受各種應力,必須在各種材料容許應力範圍內。」(參本院卷㈡第80頁附件1)。次 按內政部所頒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7.4.4條規定:「擋土牆設計時應檢核沿擋土牆底 部土層滑動之整體穩定性,其安全係數於長期載重狀況時應大於1.5,於地震時應大於1.2,考慮最高水位狀況之安全係數應大於1.1。惟考慮最高水位 狀況時,可不同時考慮地震狀況。」(參同前卷第8項附件2)是擋土牆設計所採用安全係數於1.1 至1. 5之範圍內,均符合前揭法令規範。 B.次按證人丙○○技師所製作之原審卷被證2號大地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即一審卷㈡第2-31 頁 )第7.2點第3-5行內載:「當下滑力大於岩層之本身之抗剪強度及擋土措施可提供之抵抗力時(即安全係數F.S<1),邊坡之岩體便順著滑動面產生滑動,造成擋土措施之損壞」(原審卷被證2號鑑定 報告書第31頁七、7.2)等語,可見擋土措施之安 全係數>1時,即足以使擋土措施不因邊坡岩體滑動而發生損害,是擋土措施之安全係數>1,即符合安全標準。 C.再依證人章致一技師於97年10月22日在本院證述:「(問:(請提示丙○○民國97年8月27日證詞) 法院之前傳訊丙○○技師到庭說明,廖技師表示:『一般的設計標準是要大於1. 4以上才安全』,您是否同意?)不同意。各國規範皆針對不同外在環境條件下訂立的不同安全標準,請詳驗證報告書(080301),設計基本上是1.0以上,小於1.5範圍。…」(請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 D.依上述內容可知,證人丙○○於97年8月27日庭訊 時證稱「一般的設計標準是要大於1.4以上才安全 」等語,不僅與其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相互矛盾,亦與前揭法令規範不符,委不可採。 ⒊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中聯公司驗證報告、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本院函,及證人丙○○、戊○○、甲○○、章致一等人之證述,均肯認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安全係數大於1,顯屬安 全,擋土設計容量符合安全要求,並無設計錯誤: A.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9頁「表-6不同砂頁岩參數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此鑑定報告採用平面破壞分析模式,姑不論其採用之砂頁岩層面參數是否適當仍有爭議,其試驗結果之安全係數分別為 1.54、1.47、1.48、1.26、1.04、1.01,均大於1 。特應強調者,縱依大地技師公會自行鑽探取樣之地質參數試驗結果,姑不論其採用者係違反鑑定專業之地質殘餘強度,其所測得之安全係數仍大於1 ,分別為1.26及1.04,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確屬安全,至為灼然。 B.其次,由證人丙○○證述:「本件原設計也有到達1.4到1.5」等語,及其證稱「岩層的順向坡平面破壞應取平面破壞,而非採用土壤常用的Rankine分 析模式」(參見本院9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本院卷㈡第70頁)等語,對照證人丙○○於被證2 號鑑定報告第49頁表6「採用平面破壞分析模式 之安全係數」一欄所列1.54、1.47、1.48、1.26、1.04及1.01等數值均大於1,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原 擋土牆設計之安全係數符合安全標準。 C.再依照鑽探當時之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5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鑽探公司僅須於基地內每600公尺鑽1孔,並依據鑽探結果進行擋土容量設計,即屬適法。經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中聯公司於97年2月間至系爭工程基 地內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5條之規定進行鑽探取樣及地質分析後,第三人中聯公司依系爭基地申請建照時之法令規範進行分析之結果,認定安全係數不得小於1.1(安全係數等於1時,屬於恰好為破壞狀態),因而以「最高水位時(假設於最壞的環境狀態)安全係數大於1.1,認定符合當 時規範,屬於穩定狀態;等於或小於1.1,認定造 成破壞」(參見上證4號第5頁)為驗證標準,中聯公司及其驗證技師章致一土木工程技師依據地質分析結果簽證確認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符合當地地質狀況,且認定原設計之安全係數均大於當時法規規範之標準,符合安全需求,有「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參見上證3號)及「健康博市建築基地 邊坡穩定分析驗證報告書(080301)」(參見上證4 號)第五點驗證結果內載:「依原設計資料、地質條件及參數,分別採取邊坡滑動及無限邊坡滑動模式分析,依民國87年之規範對於邊坡穩定安全之標準,經驗證確認原設計符合民國87年當時之規範安全要求。」等語可證。 ①再依證人章致一技師於97年10月22日在本院證述:「(問:(提示上證3號及上證4號)請問證人有無參與製作【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82-7、82-8、82-9、82-11、82-25、107-79、170-155、170-192、170-193等九筆地號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即上證3號)及【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82-7、82-8、82-9、82-11、 82-25、107-79、170-155、170-192、170-193等九筆地號健康博市建築基地擋土邊坡穩定分析驗證報告書】(即上證4號)?)接受正式專案委 託依專業製作『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及以第三者專業公正者,依業主提供之擋土設計資料,進行該『擋土邊坡穩定分析的驗證報告書』」「(問:依據上證3號之地質調查分析結果及上證4號之驗證結果,健康博市的擋土設施是否符合設計當時之法規要求?是否符合當地地質條件?)依據鑽探紀實調查之報告書及提供之擋土設計之( 資)料,以三十年專業經驗,經驗證符合規範及 當時法規安全的要求。」(參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 E.依證人戊○○於97年6月18日在本院證述:「就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擋土設施的品質可達到一般設計標準的要求,所以擋土設施的品質應屬良好,貴院所提資料沒有看到邊坡穩定安全係數,邊坡穩定係數大於1時就屬安全。」、 「(問: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9頁,對此鑑定報告有何意見?)從第49頁鑑定報告所載,邊坡穩定的係數都大於1,應屬安全。」(參 見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 F.再依證人甲○○97年6月18日在本院證述:「( 問:中華營建工程鑑定報告第二頁鑑定系爭工程邊坡穩定安全係數大於1,所以系爭工程的邊坡 是穩定安全的?)證人:對的,第二頁鑑定分析(二)系爭工程係數大於1邊坡穩定安全是正確 的。」(參見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G.此外,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亦肯認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工程設計成果符合安全要求,此觀其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十點鑑定分析內載:「 ( 二)另根據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報告書之地層基本 資料,並採用平面破壞分析模式,進行不同砂頁岩參數(r、c;ψ)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其安全係數亦均大於破壞時之安全係數 (1.0)以上,表示擋土設施及邊坡皆維持穩定狀況,顯示本工程擋土設施工程設計成果可符合安全要求:…3.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試驗所採用參數,其安全係數分別為1.26與1.04。4.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反推分析所採用參數,其安全係數為1.01。」等語即可瞭解。 ⒊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⑴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9頁表6(即一審卷㈡第2-38頁)採用「砂岩層面間之殘餘強度」及「砂頁岩層 面間之殘餘強度」,其選擇「殘餘強度」作為鑑定依據,其取樣顯然背離工程專業,此有證人章致一技師於97年10月22日證稱:「(問:地質鑽探結果所得地質參數包含尖峰強度及殘餘強度,請問您進行擋土設施設計時,是否會依據殘餘強度進行設計?)不會。尖峰強度是試驗時最好的狀態,殘餘強度是試驗時最壞的狀態。大自然的地層,是由很多條件組合,試驗取樣亦是取不同的樣,一般是以統計上平均值的觀念,取最好的及最壞的中間值。」、「(問:若否,請問您會如何選擇參考的參數?)依專業經驗多組試驗資料及附近資料(例如中央地調所)選擇較保守的位於尖峰及殘餘間的參數。」等語可參。 ⑵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9頁表6(即一審卷㈡第2-38頁)採用之「反推分析」,未考量「擋土措施本身 可提供之抵抗力」,若考量擋土設施本身可提供之抵抗力,系爭工程擋土設施之安全係數將更大,非僅有目前之1.01,此有證人章致一技師於97年10月22日證述:「〔(提示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書第55頁)請問此頁之反推分析是否有考量健康博市裝設之地錨及擋土排樁所提供之抵抗力?〕反推分析是大地工程專業人員(對)已破壞邊坡最常用的方法,反推分析是基於假設邊坡已經滑動時的安全係數為1,即阻擋滑動的 力=主動滑動的力。此時必須假設地錨及擋土排樁已經破壞,所以本人判斷未考慮地錨及擋土排樁所提供之抵抗力。」、「〔問:(提示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全冊)若考量健康博市裝設之地錨及擋土排樁所提供之抵抗力,則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5 頁 之反推分析結果是否相同?若否,應修正為何?依修正後之結果,健康博市的擋土設施是否安全?〕證人答:大地技師公會若以反推分析且假設該狀態之安全係數為1,沒有考慮地錨及擋土之抵抗力便一定大於1,至於大至多少,必須提供相對資料花時間驗算後驗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等語可證。 ⑶再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與當地地質情形有違: A.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2個月餘始委請大地技師公會於88年11月24日進行鑽探取樣(參見一審卷㈡第2-19頁第3點),姑不論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即87年8月17日)至大地技師公會進行鑽 探取樣(即88年11月24日)期間內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即88年9月21日),故大地技師公會鑽探當時 之地質狀況與原鑽探公司安和公司鑽探當時之地質狀況未必一致。設若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大地技師公會鑽探當時,系爭工程基地內之地質狀況並無變化,因自88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中聯公司進行鑽 探期間,系爭工程基地附近未發生足以改變基地內地質狀況之事故,則中聯公司鑽探取樣當時之地質狀況,應與大地技師公會鑽探取樣當時之地質狀況相同,亦即應與設計當時之地質狀況相同。 B.惟就相同地質條件進行鑽探及驗證之結果,中聯公司及其驗證技師章致一土木工程技師依據地質分析結果簽證確認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符合當地地質狀況,且認定原設計之安全係數均大於當時法規範之標準,符合安全需求,顯與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不同,參酌前開論述,已足證明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並非可採。 C.下列之證據方法亦認定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A) 原凱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9日函說 明內載:「二、此外,本公司原負責人(己○○土木技師),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代表公會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辦理此鑑定案件時,在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指示下,幾乎每日到現場勘查崩塌情況之後續清除工作後,始完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基隆市信義區健康博市社區新建工程鄰地坍塌安全鑑定報告』三、惟詳讀 貴院96年3月19日院信民壬字 第0960003257號函有關『大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88)北大地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之事項後,深感訝異及突兀,尤其此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在崩塌地區之地層及土壤已經過擾動,並被立即清除之一年多後,始完成該鑑定報告。四、由於『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此崩塌區,於八十七年八月崩塌後,崩塌地區之地層及土壤已經過擾動,並被立即清除,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應無法取得崩塌地區之地層狀況及土壤參數。…六、綜合以上所述,…對『大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88)北大地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之事項,在此表示尊重,但卻無法認同。」(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B)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本院函詢事項之96年5月7 日建成九十六年函字第001號函說明欄內載:「一、有關鑑定報告P.24、P.25崩塌地區 地層狀況本事務所意見:…另台北市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係於災變發生約1年半後,始進行崩塌區之地質調查,此時崩塌土層業已清除 ,所鑽探之地層是否與災變發生時之地層狀 一致,尚非無疑。」(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證人戊○○建築師已證稱前開函後建成 建築師事務所所發(見本院卷㈡第26頁), 被上訴人抗辯該函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 (C)證人己○○於97年6月18日在本院證述:「(問:依現場鑑定來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的鑑 定報告當時是否有辦法取得崩塌地區土壤參 數及地層狀況?)函文的說明三、四已說明 的很清楚,八十七年七、八月就將現場的土 壤清除掉了,所以…八十九年時大地工程技 師公會已無法找到土壤參數。」、「(問: 按照你所稱『照工地現場鑑定情形來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你的認同度如 何?)我在96年4月19日函文已說明的很清楚,我無法認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的報告,因 現場已被清除一年多後再制作鑑定報告,所 以我無法認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 。」(參見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D)證人戊○○於97年6月18日在本院證述:「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 定的地層狀況結果未盡相同,主要是因為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是在災變發生後一年半才取 進行崩塌區的地質調查,所以這時崩塌區的 土層已被清除,所以鑽探的地層與災變發生 時的地層是否一致有疑問。」(參見本院97 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 (E)證人甲○○致本院之補述意見函第三點內載 :「三、為此特別更 (正)上開陳述,證人認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信 ,其理由如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 定,係災後發生後直接顯而所見之現場資訊 ,故該公會之鑑定成果自當足資採信:另台 北市大地技師公會係事隔一年多後所作鑑定 當時坍方地層皆已清除,該報告係針對未坍 方地層所作推估,故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屬間 接推論。據此前述二份報告應以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較為正確而可信。四、特 此補述意見如上,請鑒核,鈞院如有質疑, 證人願意再次到庭,更為詳實證述,…」 (請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 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 滅失。」,不屬於「特別不保事項」之範圍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係屬設計之錯誤而 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應在「特別不保事項」 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應限於施工不良所致之「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本件上訴人並無施工不良情形、非屬該條項所約定「不保事項」: ⑴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應限於施工不良所致之「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92) 北大地鑑字第01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參見上證1號,即本院卷㈠第27頁),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⑵系爭工程並無施工不良,有被上訴人委任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4、施工因素根據地錨揚起試 驗及混凝土強度試驗結果,顯示本基地之擋土措施的施工品質大致符合原設計之要求,故施工因素應非造成本次災變之主因。」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施工不良之行為。因此無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項不保事項之適用。 ⒌被上訴人舉證人丙○○、周榮隆之證言,認土木枝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丙○○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周榮隆則支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丙○○、周榮隆等之證言,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理賠之金額為: 上訴人請求理賠之金額分成下列四項,即⒈就工程財務損失部分;⒉就拆除清理費用部分;⒊就第三人意外損失部分;⒋就緊急搶救工程部分。茲說明如次: 在原審審理期間,兩造業於94年4月18日同意由英商嘉福 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予以鑑定(請參見一審卷㈢第 189頁)。鑑定人湯馬遜公司於94年10月提出鑑定報告書 (請參見一審卷㈢第232頁被證11號附件一第4頁以下),鑑定意見臚列如下表: ┌─┬───┬──────┬─────┬─────────────┐ │項│項 目│上 訴 人 │鑑 定 人 │備 註 │ │次│ │請求金額 │理算金額 │ │ ├─┼───┼──────┼─────┼─────────────┤ │1 │主體工│ 71,843,306 │60,205,265│ │ │ │程 │ │ │ │ ├─┼───┼──────┼─────┼─────────────┤ │2 │拆除清│ 3,775,746 │本項未予考│鑑定人認為此項金額已內含於│ │ │理費用│ │慮。 │主體工程內,不另考慮。 │ │ │ │ │ │ │ ├─┼───┼──────┼─────┼─────────────┤ │3 │第三人│ 33,675,801 │ 3,000,000│鑑定人依據發票及相關佐證資│ │ │財物損│ │ │料,認定上訴人所受第三人財│ │ │失 │ │ │物損失費用為32,929,819元,│ │ │ │ │ │因已遠超出保單所載第三人意│ │ │ │ │ │外險部分每一次事故財務損失│ │ │ │ │ │之保險金額,3,000,000元, │ │ │ │ │ │故鑑定人之理算金額為3,000,│ │ │ │ │ │000元。 │ ├─┼───┼──────┼─────┼─────────────┤ │4 │緊急搶│ 40,169,831 │35,393,028│ │ │ │救費用│ │ │ │ ├─┼───┼──────┼─────┼─────────────┤ │ │合 計│149,464,684 │98,598,293│ │ └─┴───┴──────┴─────┴─────────────┘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設計容量並無設計錯誤情 事,自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不保情事;且 系爭工程無施工不良致生「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之情事,亦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項之不保事項,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有理由,至 於其理賠之金額,兩造既於訴訟中,同意湯馬遜公司鑑定金額,本院認湯馬遜公司之鑑定合乎工程常規,故以該鑑定報告為依據。被上訴人雖抗辯:關於緊急搶救費用部分,湯馬遜公司雖謂不在本次鑑定範圍,惟查上訴人所提之發票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不等,未盡與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所定「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相符。蓋本件事故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發生,當日僅有三筆廢土處理、挖土、及運費之發票,嗣後於八月十九日一筆土方運棄發票,再嗣後即為八月二十六日之發票,且工資部分亦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份,實難謂為緊急搶救之必要行為之支出等語,但查緊急搶救之行為是一回事,請領搶救費用又是一回事,為緊急搶救之包商,未必於搶救行為之當日或其後之三日內為工程款之請領,只要係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其延至同年十月再請領工程款亦不能因此否定該包商所為之工程為緊急搶救之工程,是以被上訴人所指摘之部分,並無與保險法第33條「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所為」不等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 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否則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欣榮公司於87年10月31日收到上訴人之補正之全部資料,依法應於87年11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否則即應自87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見原證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98,598,293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金額之部 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