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 當事人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萬能技術學院與被上訴人(訂有團體傷害保險,約定學校之教職員及其眷屬為被保險人,保險單號碼為KGI-3524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 人及其父親劉穩(民國32年4月17日生)為本件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於180日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劉穩騎乘VNK-235號機車,於91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碑頭鄉○○村○○○路段(台19 線25公里處)被訴外人陳慶順所駕駛CH-4215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而死亡,已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案。劉穩因發生車禍而死亡,係在上開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而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91年11月25日檢具必要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以91年理字第G1800092號函覆稱劉穩因酒醉駕車肇事而死亡,屬除外責任,拒絕保險給付。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係對劉穩死後作酒測值,雖高達1,082mg /dL,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據此 無法判斷是否正確之酒測值拒絕給付保險金,非有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4款約定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劉穩係酒後騎乘機車於橫越道路時與訴外人陳慶順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撞,因受傷嚴重尚未送到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時即中途死亡,該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曾對劉穩施以抽血做酒精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82mg/dL,超乎尋常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刑法第185條之3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劉穩於車禍後之酒測值,遠高於上開規定,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拒予理賠。又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2年4月30日彰基二字第92041號函稱略以:「...經向檢驗人員查詢,有可能因血行停滯,身體對酒精之代謝機能亦停止」等語,語氣模稜兩可,雖與病歷摘要表內容不符,然細觀該函內容,仍可知該院對劉穩之酒精測定檢體,係因初檢所得超過使用試劑限制,而改將檢體稀釋重測,可見其施測程序十分嚴謹,是該所引檢驗人員臆測之詞,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劉穩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而劉穩於前開、地騎乘VNK-235號機車 ,被訴外人陳慶順所駕駛CH-4215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而死亡,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91年11月25日檢具申請保險給付之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劉穩發生車禍前飲酒並未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發生車禍死亡,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本件劉穩發生車禍前飲酒是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 ,通說採法律要件分類之特別要件說,即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有變更或消滅者,則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穩因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伊為受益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情,就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法律效果存在特別要件,因劉穩確因車禍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對此已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稱劉穩係違反法令禁止酒後騎車而肇事死亡,則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顯屬權利障礙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自有誤會。次按法院依辯論之全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心證,以判斷當事人事實主張之真偽,乃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之,即由經驗歸納而得關於事物之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之知識或法則;再者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上之證明,故不要求必然之判斷(Apodeictic judgement);而心證之強度可分為⑴微弱之心證,⑵蓋然之心證,⑶蓋然之確實心證,⑷必然之確實心證。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即得為蓋然之判斷(即以似乎有此事實,如無反證即可做如此之認定),而非如刑事訴訟認定事實所要求之「無合理的懷疑之餘地」(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參見駱永家著民事舉證責 任論第7頁至10頁-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之認定之 蓋然性)。是就證據價值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中,並非要求須全部均為確實之證據,始得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法院如綜合各項事件發生過程中各種情況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歸納各項證據做合理之推論,以此而得到較強之蓋然心證時,自得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劉穩於91年11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騎 乘VNK-235號機車搭載友人乙○○,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台19線25公里處),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穿過道路,適有訴外人陳慶順駕駛CH-421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左方撞擊劉穩之機車,劉穩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時已不治死亡。而劉穩送至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時,該院護理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經測試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平均值為1,028 m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約達每公 升5.14毫克,有警訊筆錄及劉穩之快速毒物檢驗報告單可考。因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超出一般人體對酒精可容許度,上訴人懷疑其測試值之正確性,乃函請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解釋,該院於92年4月30日以彰基二字第920410號函 復上訴人略稱:「本院對劉穩先生之酒精測定檢體係由急診室送檢驗室經離心後上機測定,所得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使用試劑的線性濃度600mg/dL的限制,所以再將檢體經過二倍稀釋後上機重測得到之酒精濃度為1,082mg/dL。患者劉穩為D.O.A.(到院死亡)血行停滯(因心跳停止),經向檢驗人員查詢,有可能因血行停滯身體對酒精之代謝機能亦停止,故無法判斷此酒測值是否正確。」,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開劉穩之酒精 檢測值高達1,082mg/dL,其正確性固不可採;惟依吾人通常知識經驗可知,酒測值不正確,僅其不正確之酒測值,不得採為認定受測者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有上開數值之事實依據;但如因此即認受測者體內無酒精濃度存在或無飲酒之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故上開酒測資料之存在,可證明劉穩當時確有飲酒之事實,否則對其所做之酒測,其血液中自不會含有酒精濃度之反應,核與車禍發生前與劉穩同一起飲酒之訴外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案發前我與劉穩前往陳仁宏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830號之工廠內 喝小瓶金門高粱酒」、於本院證稱:「 (問:劉穩在肇事前多久與你一起喝酒?)大約在肇事前4、5分鐘結束喝酒 。」各等語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 727號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58頁)相符,且上訴人對劉穩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一事,亦不爭執,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劉穩確係酒後騎乘機車甚明。 (三)、次查原審就劉穩於91年11月10日因車禍死亡時,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對其所做之人體血液酒測值高達1,082mg/dL,於學理上是否可能?其正確性為何?及推測之可能結果為何?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該法醫研究所函覆略稱:「檢驗酒精方法不同可能導致檢驗結果不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檢驗方法較精準;醫院較常採用免疫分析法(IA)。免疫分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可能會有交叉干擾反應(Cross Reaction),誤差值頗大,檢驗結果僅供醫院醫病參考。」等語,有該研究所94年5 月5日法醫毒字第0940001602號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 第168頁)。因法醫研究所回函未能詳為說明,原審即就相關問題再向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對劉穩做酒測值所用試劑之代理商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醫全公司)函查, 該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供應彰基二林分院之『Microgenics DRI Ethyl Alcohol Assay』試劑,是採用酵素 免疫分析法設計,為國內多家醫院採用之初步檢驗方法。依原製造商的使用說明,此產品的最高測定值為600mg/dL,在相關作業等符合原廠標準情況下,若高於此限制值時,可初步判定其酒精濃度測試值>600mg/dL。造成測定值高於600mg/dL的原因很多,臨床解釋多由專業醫師依實際狀況判讀。在此個案中,1,082mg/dL是以稀釋二倍後所測得之測試值,可能因作業方式及受測人狀況的不同而影響其正確度。」等語,有該公司94年9月9日醫字第09409001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94頁)。因醫全公司回函仍未充分說明,原審乃就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對劉穩所做酒測係採用何種方法?是否符合原廠標準,及依一般人對酒精之忍受度與車禍肇事率等問題等情,向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該院函覆略稱:「病人於91年11月10日晚上6時35分被送到本院急診時為到院已死亡,經抽血檢查, 血中酒精濃度是1,082mg/dL。無法判定是否已超出一般人之酒精忍受度,因此,檢驗室有下列見解:⑴使用Hitachi718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搭配Microgenics公司生產之DR IEthyl Alcohol Assay試劑進行分析。⑵所使用分析裝置 及檢體收集(Heparine試管)均合乎試劑原廠要求。⑶依試劑原廠說明書,使用此試劑若是死後才採集之檢體,會因乳酸及乳酸去氫酶的增加而造成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也增加的結果。」等語,有該院94年11月3日彰基二字第941103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07頁)。顯見基督教醫院 二林分院採用醫全公司供應之『Microgenics DRI Ethyl Alco hol Assay』試劑對劉穩為酒測均合乎該試劑原廠要求之標準。雖使用此試劑係劉穩死後才採集之檢體,會因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增加而造成所測血中酒精濃度相對增加,惟若非飲酒已達相當程度,其血中酒精濃度增加之比例亦不致於如此之高。再者,參以劉穩搭載之乘客乙○○於警訊時陳稱劉穩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橫越中央公路時,伊告以「有車來了」,劉穩並未有所警覺等情觀之 (見原審卷第145頁),益足證明劉穩斯時已因喝酒過量而反應遲鈍,否則豈會無視於訴外人陳慶順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已然接近,卻未採取剎車等應變措施而仍強行橫越該中央公路? (四)、又「人體到底飲用多少酒量才會達到0.25mg/L(即50mg/dL)之違規駕車標準,則因人飲酒情境而異,但一般是與 體重成反比,例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的酒精濃度一定較高,以體重70公斤為例,將體重乘以0.8等於56,即只能飲用不超過56cc 的純酒精才不會超過法定濃度。例如台灣啤酒的酒精濃度是4.5%,一瓶台灣啤酒有600cc,即含有27cc的純酒精,可以喝 兩瓶;另外像高粱酒的酒精濃度是58%,一般紙杯倒滿有 175cc,喝了半杯多一點點,就可能過量了。」,而以體 重計算飲用多少酒後即超過法規標準,則有「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 mg/L之飲酒量計算表」可參(見司法 院89年6月出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324、325頁,中 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而劉穩搭載之後座乘客乙○○,於意外事故發生前係與劉穩同在友人處飲酒,於警訊中陳稱:「案發前我與劉穩前往陳仁宏在彰化縣埤頭中央路830號工廠內喝小瓶金門高粱酒,大約是4人喝了半瓶,我喝了2小杯,劉穩1小杯,我們大約喝了10餘分鐘。」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727 號卷第20頁),惟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時,經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之含量,已達215mg/d,有基督教醫 院二林分院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8之1頁),以飲用酒類留存體內酒精濃度之比例值計算,一般人飲用酒杯容量175cc之高粱酒半杯即可能過量(即超過50mg/dL),乙○○自稱2小杯,其酒測值卻高達215mg/dL, 可見其使用之酒杯應係容量約175cc大小之酒杯,而非其 於本院證稱:「 (問:多小的杯子?約大拇指高的小杯子,不到養樂多瓶的一半大。」 (見本院卷第58頁)之小酒 杯。劉穩當時既與乙○○一同飲酒,揆諸經驗法則,其所用之酒杯自應與乙○○使用相同容量約175cc之酒杯。上 訴人陳稱劉穩生前身高約169公分,體重約75至80公斤之 間(見原審卷第267頁),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727號相驗卷宗內驗斷書所載大致相符(見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727號卷第46頁至59頁 ),參諸上揭「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計算表」,80公斤體重之人飲用110cc高粱酒即達呼氣 酒精濃度50mg/dL而言,劉穩既飲用一杯175cc容量之高粱酒,已如前述,則其飲用酒類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50mg/dL 而不得駕車之標準甚明。又劉穩曾於87年9月8日發生車禍,當時之酒測值為324.9mg/dL,有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2 年4月3日彰基二字第920402號函在卷可憑 (見 原審卷第15 5頁),則劉穩有喝酒超過50mg /dL駕車之前 例,即堪認定,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喝酒超過50mg /dL,即非偶然。雖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喝3小 杯,與警訊時之說詞前後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令人難以採信其證詞;且就乙○○所稱大拇指般之小酒杯觀之,即使喝3小杯,不過100多cc,其酒測值當不逾100m g/dL,然乙○○之酒測值高達215mg/dL,自非喝大拇指般之小酒杯3杯100多cc之高粱酒所得造成,倘係容量約 175cc之高梁酒3 杯,其酒測值為215mg/dL,每杯亦有70 多cc之酒測值,其酒測值亦超過50mg/dL,是以乙○○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喝3小杯屬實,亦無法肯認劉 穩於肇事前喝1小杯高梁酒未超過50mg/dL之酒測值。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50mg/dL),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依上述劉穩於91年11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發生車禍死亡前 之各種情況及證據資料歸納分析後,認被上訴人抗辯劉穩確係飲用酒類後,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不得騎車之標準,仍騎機車致發生車禍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屬保險理賠之除外責任事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保險金,即屬無據。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惟其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本諸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自不受該見解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廖艷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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