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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4號

上訴人
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嘉弢
上訴人
志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菲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啟恆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如附表二、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合併後以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航聯公司為消滅公司,有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保字第910047663函可稽;友聯公司聲明承受航聯公司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保險上卷第2宗190、194-195頁),核無不合。又友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事展變更為己○○,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保險上卷第3宗193-19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

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義雄變更為乙○○,有公司營業執照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保險上卷第3宗191-192頁),亦核無不合。

三、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林蒼生變更為陳忠鏗,有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可查,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保險上卷第3宗198-199頁),核無不合。嗣統一安聯公司業於93年12月間再變更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3020598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更㈠卷75頁),應予更正名稱。

四、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勒令停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自94年11月18日起進駐清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02號函可稽(本院更㈠卷77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㈠卷75頁),亦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按年利率10%,附表二、三均自8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86年1月及3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等保險公司,就伊等位在基隆市○○區○○街10之4號1樓承租倉庫內(下稱系爭倉庫)所有服飾存貨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1年,共保總額為1億6250萬元。86年6月8日下午3時許,伊等承租之系爭倉庫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伊等所有服飾存貨全數燒燬。伊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執中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執中公司),就存貨損失情形予以公證。執中公司認定伊等存貨損失金額達2億6344萬6581元,逾火災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本應就保險總額依彼等分擔比例全數理賠,惟被上訴人卻無故拖延理賠,僅於87年2月25日給付保險金額總額10%即1625萬元,其餘應付保險金額遲不給付。爰依兩造間所訂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承保比例分攤給付保險金共計5074萬2148元如附表四所示,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公司部分自88年1月7日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統一安聯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部分自88年7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確定);暨如附表一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此部分係追加請求)、附表二、三均自8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附表二、三係減縮請求)及如附表五、六(附表五、六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確定)所示之利息(另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億4625萬元,及自8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伊等超過前述範圍之請求,業經減縮聲明視為撤回或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未能交齊可供理算貨損之證明文件,本件無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之利息請求,係於91年10月8日才提出追加,已逾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等保險公司,就系爭倉庫內伊等所有服飾存貨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各保險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共保總額1億625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內之86年6月8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倉庫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使上訴人所有服飾存貨遭火燒燬。證據:商業火災保險單(原審卷11頁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外放證物)。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應否准許部分:

(一)按保險法78條規定:「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此係就損失估計之遲延責任而規定,蓋因火災保險於賠償金額確定前,恆需先估計其損失,倘保險人就損失之估計有所遲延,致無法儘速確定賠償金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終究不利。亦即損失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則賠償金額給付遲延責任,提前於賠償金額確定期限內,於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發生,此項利息性質屬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利率5%計算。另於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尚無法估定損失時,保險人則應先行給付最低賠償金額,以督促保險人儘速確定賠償之金額,如有遲延,所應給付之利息仍屬法定遲延利息。至保險法第34條係就賠償金額確定後給付期限之規定,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其遲延利息為年利1分,與保險法78條之遲延利息係按年利率5%計算不同。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86年7月24日已依被上訴人所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宏公證有限公司、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要求提出賠償申請書、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分別經上開公證公司簽認收執(本院卷52-59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始終未能交齊可供保險人理算實際貨損之證明文件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損失總值達2億6000餘萬元,固有伊等委託執中公司之公證報告(原審卷63頁起、外放證物)為論據,惟該公證報告所憑之依據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經被上訴人複委託之大同會計師事務所高明亮會計師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提出會計帳冊、存貨報表均無法反應上訴人等之財務狀況、存貨數量(原審卷172-175頁、本院保險上卷第1宗215-220頁);並經南山、公宏、大華等公證公司提出下列質疑:執中公司之公證報告依祥億貨運等3家公司集貨明細單、請款證明單欲證明上訴人等公司之存貨,尚非無疑;又執中公司以系爭倉庫燃燒時間及現場清點實際情形欲證明其損失,惟執中公司係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之件數為依據計算其庫存量,但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並無確實之資料以資佐證其真實性;另上開報告以同業周轉利率1.5倍計算存貨金額,然此周轉利率1.5倍之出處依據何在,並無確切根據,尚難憑信(原審卷113頁起)。兩造乃合意選定由國際性保險公證人即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進行鑑定(本院保險上卷第1宗229、234頁),經羅便士公司委託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所提供各類會計帳,及向國稅局申報之記帳傳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憑證,及兩造各自聘任之大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評估報告後,認為:(一)上訴人透過個人銀行戶頭所支付款項與公司業務是否關聯?並無法證明。因為上訴人主張進貨交易大都以現金方式進行,無法驗證其真實性,故應付帳款沖銷數亦無法證明其為實際付款數;尤值得注意者,從上訴人3家公司85年及86年申報的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增加高達5771萬4458元有爭議,應付帳款(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8日間產生者)有無支付償還令人懷疑,更間接佐證上述期間進貨金額真實性存有重大疑慮。

(二)上訴人86年間進貨無明顯出售情形;上訴人等與恩仕蜜、全志及涵扉三公司特定廠商(三者營業地址同一處,全志及涵扉之負責人同一人)間之進貨交易頻繁,且交易價格亦存有偏高不合理之情,又上訴人3家公司彼此間透過銷貨、進貨循環交易後之帳面成本,突然增加至228萬餘元,進貨交易之合理性不易確認。(三)直接人工成本之合理性亦無法確認:支付直接人工之方式類同進貨交易。(四)經參閱相關文件,發現源遠倉存貨無法確認是否為帳列之期末存貨。(五)上訴人有大量委外加工(代工)之情形,且多集中在86年3月至5月之間,火災發生時,是否有部分存貨仍存放在外,因無資料可供查詢,亦無法進一步查證,故難以驗證存貨之完整性。羅便士公證報告乃捨棄以會計帳理算之原則,而採依火災現場清點之損失評估理算原則,並採用從事有關火災及爆炸事故科學調查已超過三十年之專業公司新加坡商 DR.JH BURGOYNE &PARTNERS (INT.L)LTD專業建議:「不應該使用執中公證所引據之燃燒公式T=W/R=W/5.5XAbX√H,因為物品堆得太緊密,所以應不會燒得很完全,如果引用該計算式,將會高估燃燒物品的數量」、「本案中的火災,通風狀況並不是控制因子,是物品堆積與排列的狀況才是控制因子」等項理由為據,而以現場清點數量及燃燒時間經過狀況,判斷滅失率以25%較為合理,而估算出貨損數量,再依上訴人85年度帳載期末存貨成本,理算出損失金額為5074萬2148元等情,有羅便士公司91年9月11日之鑑定公證報告可稽(外放證物)。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理算貨損之證明文件,存有疑義,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上訴人所受損失之估計,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上訴人於賠償金額確定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伊等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而依保險法78條規定,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先行交付被上訴人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交出損失清單後之利息,應自二個月後起算。又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經查上訴人係於86年7月24日交付賠償申請書、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宏公證有限公司、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交付損失清單後,賠償金額確定前所應得最低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8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另按保險法第78條所規範者係法定遲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之利息請求,係於91年10月8日才提出追加,已逾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不得再請求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再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附表二、三所示應准許之利息,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附表二、三所示不應准許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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