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 Limited (Zim全方位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原名Zim ISRAEL NAV.CO.LTD) Haifa 31002 Israel 法定代理人 Doron Goder及Yael Nevo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乙○○ ○○○○○○○○○○ ○○○○○○○○ ○○○○○○○ Limited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 ○○○○○○○○○○ ○○○○○○○○ ○○○○○○○ Limited( 下稱Zi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甲○○○○ ○○○○○○○○○○○ ○○○○ ○變更為Doron Goder及Yael Nevo;另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木)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112頁),均經渠 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13、111頁 ),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二、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主張:Zim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訴外人台灣博斯特有 限公司(BOBST TAIWAN LTD.下稱台博公司)於民國(下同 )85年11月間,經訴外人TRANS WAGONINT'L Co.,LTD.(華 泓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代理,向Zim公司之台灣代理 商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及另一代理商被上訴人華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訂艙位,出口一批全自動軋盒機設備(AUTOMATIC PLATENPRESS SP 102CERII,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預計自基隆運至紐約,交由 Zim公司運送。嗣台博公司依約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與Zim公司締有櫃場合約之中櫃公司,其中編號一、三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裝載於第SCPU0000000號平板櫃。中櫃公司於同 年月28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往基隆港碼頭,以裝運至預定之承運船舶ZIM ASIA輪,詎其受僱人以抓舉式起重機吊起該平板櫃時竟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吊起後摔落受損,台博公司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060萬1,578元之損害。明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台博公司上述金額,並受讓台博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縱令台博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華岡公司非Zim公司之代理人,台博公司亦為系爭 貨物之占有人,華岡公司則為台博公司之承攬運送人,中櫃公司仍侵害台博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利益等情,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Zim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給付2,060萬1,57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 命中櫃公司給付2,060萬1,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Zim公司應給付明 台公司1,648萬1,162元本息,並駁回明台公司其餘之訴,明台公司及Zim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明台公司並於 本院前審對華岡公司追加備位依修正前民法第661條規定, 對中櫃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本院前審將原審判命Zim公司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明台公司該部分在原審 之訴,並駁回明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明台公司僅就其敗訴中之請求Zim公司給付618萬473元本息及請求華岡公司 、中櫃公司給付均618萬473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台公司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華岡公司應給付或與Zim公司連帶給付明台公司618萬473元,及Zim公司自87年12月10日起,華岡公司自8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中櫃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618萬473元及自8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Zim公司、華岡公司、中櫃公司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Zim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Zim公司則以:Zim公司與台博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明台公司對Zim公司請求顯非正當。台博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人及占有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明台公司,且台博公司就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顯屬無效,明台公司即無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縱認Zim公司為 運送人,上開貨損發生在中櫃公司之貨櫃場,Zim公司與中 櫃公司無僱用關係,無須對貨損負責。而貨損發生在倉庫堆置階段,依單一說理論,應適用海商法。系爭貨物於85年11月28日摔落受損後,明台公司遲至87年11月24日始起訴,台博公司對Zim公司之運送契約請求權已罹於修正前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本事故僅毀損1櫃,依修正 前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應以1件 9,000元計算賠償金額,即令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明台 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可採。況台博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裝櫃作業不當及貨損發生後輾轉運送而擴大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Zim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台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明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明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華岡公司則以:華岡公司並非系爭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亦非Zim公司之船務代理人,更未代表該公司與第三人為任何法 律行為,無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命華岡公司與Z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華岡公司為系爭運 送之承攬運送人,然明台公司遲至91年10月23日始對華岡公司主張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已逾修正前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1年或修正前民法第623條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且得 依修正前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又中櫃公司為 獨立營業之貨櫃集散站營業人,非華岡公司所得指揮、監督,非屬華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 餘地。台博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且未受他人求償而確定負擔債務,台博公司未受有實際損害。系爭貨物未裝船即遭台博公司解除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以85年12月15日在基隆之價值計算等語;中櫃公司則以:台博公司未因本事故受有任何損害,該貨損係台博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及裝櫃作業不當所致,中櫃公司並無過失。中櫃公司縱有過失,台博公司對起重機司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中櫃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況明台公司未扣除折舊,虛列賠償金額。台博公司復於貨損發生後輾轉運送,造成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對明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明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明台公司主張台博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中櫃公司,系爭貨物裝載於第SCPU0000000號平板櫃。中櫃公司於85年11月28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往基隆港碼頭,以裝運至預定之承運 船舶ZIM ASIA輪,其受僱人以抓舉式起重機吊起該平板櫃時,因平板櫃一端落於地面,致系爭貨物受損。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台博公司2,060萬1,578元之事實,為Zim 公司、華岡公司、中櫃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訂艙單、商業廣告、櫃場使用合約書、歷次公證報告、保單、台博公司1997年6月5日函、明台公司請款通知、花旗銀行電腦帳務系統之記錄單、明台公司內部簽呈之交易報告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明台公司另主張台博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華岡公司為Zim公司之代理人及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Zim公司與台博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中櫃公司應給付伊618 萬473元,Zim公司及華岡公司亦應連帶給付伊618萬473元,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為Zim公司、華岡公司、中櫃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 情詞置辯。查: ㈠台博公司為瑞士博斯特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瑞博公司與訴外人COSA LIEBERMANN TAIWAN LTD訂立權利轉讓契約,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委請台博公司會同該COSA公司至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並告知台博公司系爭機器設備已售與美國博斯特公司,指示台博公司辦理出口至美國相關事宜等情,已經本院前審向台博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覆函可稽(本院保險上字卷㈡6-9頁),核與中櫃公司提出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相符(中櫃公 司被證6號,外放證物)。證人即台博公司經理藍文彬雖證 稱「當時台灣博斯特公司尚未成立,由瑞士總公司買回去,成立後權利讓給台灣博斯特公司... 貨退回是總公司授權台灣分公司所有權... 」等語(原審卷㈠119頁),惟該證人 係於本事故發生後處理理賠事宜最後階段始接手處理,對瑞博公司有無讓與系爭機器設備權利予台博公司並不清楚,亦經其證述在卷(本院保險上字卷㈠179-180頁),是其所為 上開證言,尚不足據為證明台博公司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台博公司已對本院明確回覆系爭機器設備係瑞博公司與COSA公司訂立權利轉讓契約而取得所有權,台博公司僅受瑞博公司委託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之取回及出口事宜(見前述台博公司覆函),明台公司主張代位台博公司行使權利或受讓台博公司權利,所代位或受讓之權利自不可能大於台博公司,而台博公司既認系爭機器設備係瑞博公司所有,且佐以瑞博公司致明台公司之信函同意以93萬9,791瑞士法朗與明台 公司和解本件理賠案,並附上瑞博公司開具之商業發票,及明台公司係將系爭貨物之保險金賠償與瑞博公司,暨台博公司墊付系爭貨物運回之費用後,曾開具發票向瑞博公司請求返還墊付費用4萬3,080瑞士法朗等情(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81-85頁),足見台博公司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 明台公司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屬台博公司所有,不足採信。明台公司雖另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台博公司以自己名義申報出口,於事故發生後,亦由台博公司簽署權利轉讓書及代位求償收據,伊始將保險金賠償與瑞博公司,而瑞博公司積極對台博公司求償行為予以實質幫助,未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事故發生迄今,瑞博公司未向Zim公司、華岡公司及中櫃 公司求償,足見台博公司為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機器設備係由瑞博公司委任台博公司出口,則台博公司以自己名義申報出口並就系爭機器設備投保,於事故發生後,將保險金讓與實際受損害之瑞博公司,瑞博公司為自己權益協助台博公司向保險人明台公司求償,於獲償後未再向 Zim公司等人求償,核均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因而認系爭機 器設備屬台博公司所有。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金償(最高法院94年度上台字946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363號判例參照)。查明台公司主張中櫃公司僱用之司機欲吊 載系爭機器設備至Zim公司輪船時,自高處摔落,致系爭貨 物受損,固為中櫃公司所不爭執,惟系爭貨物係瑞博公司所有,非台博公司所有,已如上述,台博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而台博公司之所以占有系爭機器設備,僅係受瑞博公司委任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並辦理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美國博斯特公司,對系爭機器設備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自不得請求使用、收益之損害;另台博公司亦未受他人求償而確定負擔債務,明台公司雖主張係因伊已賠償所有權人,台博公司始免除責任云云,然明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若未賠償予所有權人時,台博公司應負責任之依據為何,自亦無何責任損害之確實發生可言,況明台公司主張所謂占有之損害,乃系爭貨物受損之修復費用或減損價值之損害,明台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台博公司之占有受有如何之損害;明台公司雖又主張台博公司就本件貨損已支出退運回瑞士及重新包裝費用82萬4,078元云云,然查上開費用業經 台博公司開具發票向瑞博公司請款,已如上述,瑞博公司嗣後並將該項支出列為損失金額之一部而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83-84頁),縱瑞博公司未將該款項 給付予台博公司,亦係瑞博公司積欠台博公司之款項,純屬渠等內部之債務問題,是系爭貨物受損害,其受害人為瑞博公司,台博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甚明,依前開說明,台博公司對中櫃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公司,明台公司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櫃公司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㈢按運送人,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運送契約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不以供運送之輪船所有權屬於何人為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故於物品(貨物)運送契約,其託運人得為貨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為承攬運送人,運送人則為受領運費之人。查85年間Zim公司係委任新隆公司為在台船 務代理,有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87年12月9日基港監字 第23110號函及船貿週刊之攬貨廣告可稽(明台公司原證15 號、華岡公司被證2號,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核本件運送之訂艙單亦係將「Zim Lines」及「新隆股 份有限公司」併列印製,「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印有其英文名字「STAR SHIPPING & TRADING CO.TAIWAN LTD.」,訂艙單下方蓋有新隆公司印章,並印有「STAR SHIPPING & TRADING CO.TAIWAN LTD. AS AGENT(新隆公司以代理人身 分簽署)」字樣(明台公司原證1號、華岡公司被證1號,外放證物),足見該訂艙單係新隆公司以Zim公司之代理人名 義所簽發,Zim公司既授權新隆公司為其在台船務代理,則 新隆公司以Zim公司代理人簽發訂艙單,其效力自應及於Zim公司,Zim公司應係本件運送之運送人。至該訂艙單所載託 運人TRANS WAGON INT'L Co.,LTD.係華泓公司英文名稱(明台公司原證1、4號,外放證物),所稱「O/B」指「on behalf of」,係「為某人之利益」之謂,而非「代理某人」(AS AGENT)之意,是依該訂艙單所載文義,該運送係「華泓 公司為台博公司而為託運人」,而非「台博公司由華泓公司代理而為託運人」,明台公司主張台博公司為託運人,核與該訂艙單記載不符。明台公司雖又主張華岡公司於訂艙單右下方蓋章,顯係以Zim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署訂艙單云云, 惟查Zim公司係委任新隆公司為在台船務代理,華岡公司蓋 章處並無如新隆公司蓋章處載明表示為代理人(即STAR SHIPPING & TRADING CO.TAIWAN LTD. AS AGENT)之字樣,而 華泓公司與華岡公司之營業所、電話均相同,有前述商業廣告可憑,華岡公司殊無以自己為運送人Zim公司之代理人簽 發訂艙單,又以華泓公司為託運人必要,明台公司主張華岡公司係Zim公司之代理人,並不可採。本件運送應係台博公 司以華泓公司名義為台博公司之利益,與新隆公司代理之Zim公司訂立運送契約,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華泓公司與Zim公司,台博公司與Zim公司間並無直接運送關係存在,台博公司 無從依運送契約請求Zim公司賠償,明台公司即無從代位台 博公司行使關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台博公司亦無運送契約上權利可讓與明台公司,是明台公司主張華岡公司代理未於我國登記之Zim公司簽發訂艙單予台博公司,台博公司與Zim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受損,台博公司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Zim公司與華 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台博公司請求Zim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賠償云 云,亦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賠償責任與民法第661條承攬運 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查明台公司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華岡公司與Zim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㈠5頁背面-6頁),嗣於91年10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始對華岡公司主張其為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本院保險上字卷㈠48頁),然本件貨損係發生於85年11月28日,距明台公司於91年10月23日追加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666條:「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華岡公司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明台公司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岡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據。明台公司雖又主張中櫃公司係華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華岡公司仍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 償責任,並與中櫃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查中櫃公司係與新隆公司代理Zim公司訂立貨櫃場使用契約,有契約 書可稽(中櫃公司被證27號,外放證物),中櫃公司並非華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且中櫃公司為獨立營業之貨櫃集散站營業人,亦非華岡公司所得指揮、監督,自無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明台公司先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Zim公司與 華岡公司應連帶給付618萬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中櫃公司給付618 萬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櫃公司,及依修正前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華岡公司賠償 上開金額,均屬不應准許。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Zim 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618萬473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Zim 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明台公 司其餘請求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明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明台公司追加備位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Zim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明台公司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台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