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告 賴傳裕即中湖水電裝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再 審被告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 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 上字第232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宣示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受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 該案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係於95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32號卷21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 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 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頁),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再進入C棟8樓施作水電工程,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交由訴外人黃偉基修復爆裂管線並繼續未完工程,支付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3萬元,該費用以被上訴人剩餘未領之工程款18萬2,000元衡之,應屬相 當,茲既經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就該未領工程款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就其另行僱工所支付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不當」,但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中合意伊施作本案水電工程款僅13萬5,000元,伊並已施作完成7成,本件工程尾款僅餘4萬500元,然再審被告竟於淹水後拒絕伊完成前項工程,另行委託證人黃偉基續行施工,證人黃偉基竟證稱光材料不含工資即達13萬元,高出尾款近3倍多,並誤認伊 未領工程款18萬2,000元(包含伊另行承作再審被告之其他 工程餘款)為本案工程餘款,進而認定黃偉基所請領13萬元之工程款應屬相當,且將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一併列入損害,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21 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㈡證人李冠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漏水當天我約下午4時55分接到電話通報 ,約5時25分趕至現場,再爬到8樓現場馬上關掉水源,在之前齊家公司到23樓關總開關,但水管內仍有存水,存水仍會流出來」,顯見證人李冠緯與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關閉水源時間相差30分鐘,至李冠緯關閉8樓水源時水才停止流,而水管爆裂1分鐘可流出1噸的水 ,因齊家公司關錯水源而流出30噸的水,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如齊家公司及時在30分鐘前關閉8樓水源,即可 避免流出30噸的水,就損害之防止或擴大絕對有幫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前開處置並無怠於避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適用法規之錯誤。㈢原確定判決雖認「C棟8樓房屋裝潢木作完工後,始發生淹水,主臥室內所有木作(包括天花板、衣櫃等)均因泡水損壞,主臥室以外之其餘天花板,為重新配管,挖了約20至30個維修孔,亦予局部更換…,主臥室不含天花板之所有木作,約定承攬價格為25萬4,730元,全室木作造型立體天花板之承 攬價格為60萬6,800元,全室立體天花板刷漆之承攬價格為 19萬6,800元觀之,尚無過高情事」而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此 部分損失50萬元為理由。惟查,系爭房屋含客廳共有7間房 間,以油漆加施工費用共80萬元計算,每間天花板施工費不過11萬元,加上全室其他木作也才36萬元左右,其他地方天花板才挖2、30個維修孔竟要10餘萬元,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並查明再審被告係何時付款,付多少款;又依再審被告所提出93年6月28日修繕計劃,並無 天花板重做項目,僅有配線之施作,與證人郭孝偉之證言已有不符;另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工地付款明細表,系爭C棟8樓於93年4月19日前木作部分僅付款68萬2,500元,而再審被告承攬總工程款係496萬2,280元,木作部分支付款項占總工程款不到8分之1,怎麼可能在1個月內全部完工,故 本件損害賠償發生時木作工程根本還沒作完,否則事發前木作支付證明金額怎會如此少?其中詐偽灼然至明,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㈣電漿電視等電器產品倘內部受潮,未立即作乾燥處理,易使電漿電視內管線因受潮而短路,甚或破壞內部管線致不能使用,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惟證人林銘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發現牆壁尚在滴水,當時並未開機,2天後再度前往現場,自外 觀檢視已無潮濕現象,但無法開機」,顯見林銘偉當時並未立即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補救動作,實非妥適,蓋縱牆壁仍有水滴,自應立即拆除電漿電視,使其遠離水氣,避免進一步損壞,然林銘偉反而延宕兩天之後,方去查看損害情況,致生損害之擴大;且林銘偉明知系爭電漿電視放置於滲水之牆壁,恐有水氣干擾電流之傳導,應預作乾燥處理後方開機,足證林銘偉疏於行事,致無法開機使用,乃與有過失,尤見此部分損害,與伊承作之工程顯無因果關係,伊自毋庸負責,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有違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錯誤情事。㈤有關系爭C棟8樓大理石地板修繕工程,長欣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盛德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本件漏水後,我有負責處理C棟8樓住戶室內大理石全部敲除清運,材料及施工」「我在5月多接到禾林公 司打電話詢問,客戶地板淹水後該如何處理,我告訴將窗戶打開用除濕機,但2、3個月後仍無法改善,通知我去處理」,然證人周盛德竟不知C棟8樓室內是否有和室,顯然係勾串再審被告之虛偽證言;又周盛德稱其工作範圍包含敲除大理石及清運,惟再審被告主張C棟8樓室內大理石切割清運為蔡家宏所作,並提出蔡家宏93年6月10日製作之估價單為證, 觀諸周盛德上開證言,C棟8樓住戶室內大理石板修繕工程應係在7、8月施作,則周盛德之證言與再審被告之主張豈非嚴重矛盾;另再審被告於93年6月28日提出之修繕計劃,亦未 包括C棟8樓住戶室內大理石板修繕工程,均足證周盛德證言為虛偽,且有重複請款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重大違反證據法則,且就上開重要證物俱未審酌,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㈥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僅就伊施工內容是否有瑕疵相關性進行鑑定,並未就伊所承攬之消防工程施工瑕疵部分是否係造成系爭C棟8樓、7樓、5樓及1樓大廳 、地下停車場等公設部分大量淹水,及致電梯故障等損害之原因進行評估,即關於伊之瑕疵給付是否與再審被告所主張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該鑑定報告並無任何記載或敘明;且再審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未經鑑定評估,惟原確定判決逕認伊之瑕疵給付即為造成再審被告損害之原因,復認伊應負擔再審被告所提工程款單據所稱之賠償,原確定判決就此鑑定報告之適用,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且對重大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之情事。㈦原確定判決認C棟5樓樓梯間之大理石及木作變色部分,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管帽爆裂事件發生約93年5月16日下午,證人李冠緯有如上開主張㈡之證述 ,另證人即C棟5樓住戶左巧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淹水當時我不在家,約在晚上8、9點回家之後,…才知道我的樓梯間淹水約有門檻高,沒有人處理…,禾林公司約在當晚9、10點左右有來我家看」,綜前所述,真正淹水時間 約自下午4時55分至5時25分左右,然證人左巧雲回家發現之際業已淹水超過3至4個小時以上,C棟5樓之淹水損害係屬公共設施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齊家公司應在水流停止後,就損害之範圍進行查察並防止損害之擴大,然C棟5樓之公共設施竟無人置理,嗣住戶返家後方查知淹水情事,徵諸上情,其損害之擴大,與伊之施作行為亦無因果關係,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事。㈧葛里芬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請齊家公司指派特約機電人員及秘書會同進行勘查,並由真禾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由此所生之費用應屬鑑定費用,茲經雙方所爭執而須確定之事項進行鑑定,應屬兩造經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之一,應經法院裁示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始屬公平,而非因伊之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應不得以損害賠償請求之,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鑑定費用全數由伊負擔,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3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甚明。又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述㈠至㈧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茲分述如下: ⒈就再審原告主張㈠即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黃偉基修復及繼續再審原告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款13萬元,與再審被告剩餘未領之工程款18萬2,000元應屬相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之違誤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㈦項下,認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再進入C棟8樓施作水電工程,經再審被告交由訴外人黃偉基修復爆裂管線並繼續未完工程,支付費用13萬元,該費用以再審原告剩餘未領之工程款18萬2,000元衡之,應屬 相當,茲既經兩造同意再審原告就該未領工程款主張抵銷,則再審被告就其另行僱工所支付之費用,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並無不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頁倒數12行以下) 。雖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包含本案及其他工程在內之再審原告未領工程款,作為再審被告請求有關本案水電工程損害數額之依據,然徵諸證人黃偉基於本院94年9月28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C棟8樓消防管因漏水爆掉,重新配線路,消防管斷掉部分焊接新管,上證13發票所載金額13萬元是材料部分,包括開關、電腦線、電話線、電視線、消防管、焊接材料等,工資按天另外計算。漏水當時每個房間開關還沒有裝設,上開部分只有開關與淹水無關,開關金額還要再計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100頁),再 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隨即當場陳稱:「開關材料我們之前已經買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本來應該由被上訴人裝設,但發生這件事,被上訴人沒有裝設,後來也沒有還給我們。」等語,為在場之再審原告所不爭,是發生漏水後之水電修復工程為「重新」配線路,所需耗材與兩造原約定承作部分差異應不大,再加上超出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外之消防管斷掉部分焊接新管及業已交付之開關材料費用部分,亦未逾兩造原約定之13萬5,000元之工程款,難認 再審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13萬元有過高之情形,核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並非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另再審原告自陳發生本件淹水後,曾經再審被告之通知至現場查看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31頁) ,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於本件淹水後與再審原告之通話記錄可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10-114頁),是再審被告主 張再審原告於工程發生淹水後即未出面處理乙情屬實,則縱前開證人黃基偉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包括再審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亦屬再審原告因本件施工所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核無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 之情形。 ⒉就再審原告主張㈡即原確定判決認齊家公司未及時關閉C 棟8樓水源,導致流出30噸水,再審被告並無怠於避免損 失之發生或擴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齊家公司係系爭葛里芬大樓所委任之大樓管理維護公司,水管爆裂時,該大樓管委會主委黃呈統立即通知齊家公司前來處理,此有黃呈統於本院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 之證言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96頁),再審被告95年3月9日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中主張:齊家公司到達系爭大樓後,立即關閉該大樓23樓之總開關水源,並搶救相關物品以免受更大損失,而該水管管內係消防用水,不同於民生用水,水管內尚有甚多水,關閉總開關水源後,仍會繼續迅速嚴重漏水,且該大樓共23層樓,要查出係8 樓漏水,本需時間,直到分層查證係8樓漏水後,始關掉8樓總開關水源(見原確定判決卷204頁),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自屬有理,縱證人李冠緯曾證述,齊家公司未立即關閉系爭大樓C棟8樓水源,遲至李冠緯到達後,始關掉C 棟8樓水源,惟依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仍難認齊家公司有 過失可言,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於事實及理由中就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予以說明,然仍屬法院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就再審原告主張㈢即原確定判決認C棟8樓重新施作天花板、木作價格尚無過高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㈦項下,認C 棟8樓房屋裝潢木作完工後,始發生淹水,主臥室內所有木 作(包括天花板、衣櫃等)均因泡水損壞,主臥室以外之其餘天花板,為重新配管,挖了約20至30個維修孔,亦予局部更換等情,業經證人郭孝偉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卷101頁),則依上開重新施作之項目及範圍,對照再審 被告與C棟8樓屋主劉育存訂立裝潢工程合約,就主臥室不含天花板之所有木作,約定承攬價格為25萬4,730元,全 室木作造型立體天花板之承攬價格為60萬6,800元,全室 立體天花板刷漆之承攬價格為19萬6,800元(見前程序第 一審卷13、14頁)觀之,尚無過高情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頁倒數6行-9頁)。至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是否為本件淹水前業已施作完成之木作而為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所請求損害費用之計算方式,及再審被告是否業已支付及其金額等,核屬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於93年4月19日前業已 支付之木作費用已達1,370,250元(687750+682500=0000000),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12可憑,再審原告主張斯時再審被告僅支付682,500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就再審原告主張㈣即原確定判決認C棟7樓電漿電視之損害與水管爆裂有因果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項下,認電漿電視屬精密之電器產品,遇水澆淋,極易造成損壞,而證人即訴外人富立爾商行員工林銘偉於淹水事件發生後,經C 棟7樓住戶通知前往檢查,發現牆壁尚在滴水,當時並未 開機,2天後再度前往現場,自外觀檢視已無潮溼現象, 但無法開機,因而拆下送回原廠檢修,並向日本進口零件,更換驅動主機板、影像處理主機板及電源主機板後,予以修復等情,業經證人林銘偉證述明確(見於確定判決卷194、195頁)。再審原告空言抗辯該電漿電視係因潮溼時開機受損,而非浸水受損,及7萬8,750元非屬電漿電視之必要修復費用云云,自不足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5頁倒 數12行以下),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證人林銘偉未立即對電漿電視作乾燥處理,係電漿電視損害擴大之原因,足證其與有過失等情,縱屬實情,惟此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之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⒌就再審原告主張㈤即原確定判決認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由證人周盛德按原設計處理,需費5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㈦項下,認「雖再審原告抗辯大理石受潮並不需要更換;…然查,大理石浸水後之變色,確屬難予修復而有更換之必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另有費用較低之回復原狀方法,其空言抗辯更換大理石並非必要云云,難予憑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頁13行以下),原確定判決 固未對再審原告抗辯證人周盛德不知C棟8樓有和室,周盛德之證言與再審被告主張大理石切割清運係蔡家宏所作有所矛盾,及再審被告提出之修繕計劃未包括大理石板修繕工程等情,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說明,惟原確定判決認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費用50萬元,除證人周盛德之證詞外,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確定判決卷61頁),並有C棟8樓屋主劉育存之證述可證(見原確定判決100頁),復對照泰陽石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仁慶就C棟5樓電梯間地坪修改及無縫處理部分,於本院94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曾證述:「…我的費用包括石 材材料、施工及無塵處理全部共5萬元,…」「更換淺色 大理石面積約有3坪左右,…」(見原確定判決卷135頁),與證人周盛德就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於上開同日證述:「…面積約共有30坪左右,費用本來要50幾萬,經議價結果連工帶料,無縫施工、清運、美容、防護處理共5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卷137頁),其等更換每坪 大理石之價額均約為1萬6,667元(計算式:5萬元÷3= 16667 元;50萬元÷30=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C棟8樓全室地板30坪更新處理費用50萬元,應屬合理,而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僅准予再審被告請求由周盛德就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之50萬元費用,並未准予再審被告請求由蔡家宏就C棟8樓全室地板切割清運1萬5,000元費用之部分,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未對再審原告上開抗辯予以說明,仍屬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⒍就再審原告主張㈥即原確定判決適用真禾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逕認本件損害係再審原告造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真禾公司製作之葛里芬自動撒水系統鑑定報告書中配管材質之結論項記載:「本次造成水損之主因:係其欲封閉一段既有管路廢除不用,而採用一般PVC塑膠管(材質為聚氯乙烯)直接PVC擴管黏接於既有金屬管路上封口,不僅材質未符合法規要求,其施工方法亦不恰當。」(見原確定判決卷49頁反面),即已說明本件造成淹水損害之「主因」係再審原告未以合於法規要求之材質、及適當之施工方法施作所致。至該淹水造成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除項次10以外之損害及再審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以下之㈠至㈤、㈦項下認定在案(見系爭確定判決4-9頁),核 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損害與有責原因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及損害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之情形。至前開鑑定報告雖未就該淹水與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併為評估鑑定,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該鑑定報告為此部分判決之依據,是原確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經驗法則及重大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 ⒎就再審原告主張㈦即就C棟5樓電梯間地坪修改及無縫處理費用,原確定判決未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齊家公司與有過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再審原告雖主張C棟5樓電梯間經證人左巧雲證述,經淹水超過3 至4個小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齊家公司仍未處理 ,導致損害之擴大等情,惟系爭大樓係23樓樓層,已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齊家公司除須查明漏水原因、關閉水源外,尚須搶救相關物品,所需時間自屬不短,C 棟5樓電梯間係公共設施,與上開漏水處理作為比較,應 屬較不重要之部分,置之後面處理,誠屬合理,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屬實情,惟此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之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⒏就再審原告主張㈧即本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真禾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生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原確定判決未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核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38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按鑑定人係依法院選任,依自己之知識,於他人訴訟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意見的第三人;若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之意見供證明之用者始為鑑定。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38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惟其等均屬「鑑定」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真禾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並非經由法院選任及囑託製作而成,即與民事訴訟所稱「鑑定人」及「鑑定」不合,則所生之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乃再審被告為釐清本件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而委託專業機構調查之必要費用,顯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38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之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五、至再審原告再以前開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訴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㈤部分:有關再審被告請求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費用50萬元,除據證人劉育存、周盛德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外,並屬相當等情,業如上開四㈡⒌之說明所述。至原確定判決未對再審原告抗辯證人周盛德不知C棟8樓有和室,周盛德之證言與再審被告主張大理石切割清運係蔡家宏所作有所矛盾,及再審被告提出之修繕計劃未包括大理石板修繕工程等情,於判決之事實理由中說明;惟據周盛德於前訴訟程序中證稱:伊建議先以除溼機除溼方式處理,但大理石吐白華及溼斑之現象經2、3個月後仍未改善,故予以更換、清運及防護處理等語,是證人周盛德係於93年5月16日淹水後 之2、3個月始前往更換地板,故再審被告於93年6月28日所 提出之修繕計劃(見本院卷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九號),自無此修繕項目;至證人周盛德對系爭C棟8樓是否設有和室答以不清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137頁),以該證人於前 訴訟程序中之94年10月26日作證時,據其前往施作時間已相隔一年以上,尚難課其對現況仍能記憶清晰,故單憑現場是否有和室乙事,尚難否定證人周盛德其他證詞之真正;又有關蔡家宏就C棟8樓全室地板切割清運1萬5,000元費用部分,於前訴訟程序未據再審被告請求之;故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稱前開漏未審酌之證物,亦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援為提 起 本件再訴之訴,於法不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