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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東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再審被告
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6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8萬3333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65萬463元本息(即合計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93萬9796元本息),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廢棄原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上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293萬9799元本息,核其真意,係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65萬6466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就本院93年度上字第611號確定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竣工計價表;另原法院未注意令再審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結算價款」,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再給付165萬6466元本息,及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再審被告則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1「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竣工計價表」(下稱竣工計價表,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95年5月3日即提出該竣工計價表附卷,並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見該事件卷㈡第128、164頁),且該文書係原法院審判長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再審被告提出(參見上開事件卷㈡第125頁),審判長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竣工計價表詢問證人「竣工計價表有無給上訴人?」並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見上開事件卷㈡第171頁背面、172頁),是該竣工計價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況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應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給付予再審被告之金額九折給付予再審原告。查依該竣工計價表記載,國宅處與再審被告就該工程之結算金額係2688萬7074元,其九折為2419萬8366元。而再審原告已分六次向再審被告計價請款,第一次至第五次估驗計價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第五次應另加鄰房鑑定費4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加計5%稅後為00000000元(00000000*1.05=00000000),有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計價表可稽(見原第一審卷㈡93.5.5筆錄後面第一頁),並經再審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領金額與國宅處與再審被告間結算金額九折之差額0000000元(再審原告主張係0000000元、再審被告主張係0000000元),係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每次計價請款時,對再審原告主張之扣款,亦有再審原告製作之上開計價表可稽,且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62頁背面),再審原告實領數額為00000000元(見再審原告製作之計價表),加上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每次請領款時之扣款合計(含稅)0000000元,即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短付情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注意令再審原告就上開竣工計價表之「結算價款」,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查原法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竣工計價表,詢問證人,並詢問兩造就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見上開事件卷㈡第171頁背面-172頁),是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亦屬無據。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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