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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7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70號

上訴人
進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鋐福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之訴再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3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3,08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可參。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6年1月30日再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均為新台幣(下同)2,792,011元,應徵再審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14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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