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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丁○○

      甲○○

      戊○○

      乙○○

      己○○

      庚○○

相對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台灣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國93年11月2日之裁定廢棄。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並未曾陳報其送達處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535號16樓」;聲請人在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事件提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包括民國(下同)92年9月6日、93年9月9日出版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劉家榮律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物,均可明確知悉自90年5月8日起至台北地院92年訴重訴字第34號於93年11月2日所為裁定送達時之93年11月27日(按應為同年月4日)止,劉家榮律師之事務所均非在上址,亦非「台北市○○○路○段290號8樓」。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即可知劉家榮律師之事務所實際上確有變更;縱劉家榮律師原曾陳報應送達之處所,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93年11月2日所為裁定本亦應向實際之送達處所為送達,而不應向原陳報之送達處所為送達,本院95年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認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開裁定未以劉家榮律師實際上之事務所為送達,而送達於劉家榮律師原陳報之處所,為合法送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27年上字第2556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裁定暨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93年11月2日所為裁定均應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可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三、聲請人在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事件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經查依聲請人在該事件所提出之92年版、93年版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簿及劉家榮律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劉家榮律師於92年、93年間係受僱於蘇精哲聯合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33之13號3樓」(見該卷宗23-27頁)。又查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聲請人委任劉家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僅係記載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大千法律事務所,桃園市○○路535號16樓」,並未記載劉家榮律師之送達處所,有該委任書可稽(見該事件卷第1宗70頁);並經桃園律師公會以95年12月6日桃律公字第514號函復:該會轄區大千法律事務所(設桃園市○○路535號16樓),於93年間之負責人應為陳傳中律師,該期間該事務所之律師有蔡銘書律師等3人(見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43號卷),並無劉家榮律師。依上所述,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於93年9月22日所為命聲請人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及同年11月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以桃園市○○路535號16樓為送達處所對劉家榮律師所為之送達(見該事件卷第1宗401、408頁),即非合法送達。從而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認上開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已依劉家榮律師所陳報之桃園市○○路535號16樓地址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有據。聲請人指摘該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次查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裁定亦認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所為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依劉家榮律師陳報之桃園市○○路535號16樓地址所為送達均為合法送達;惟劉家榮律師之事務所應係高雄市前金區○○○路133之13號3樓,已如前述,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裁定認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於93年11月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同年11月27日(按應為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劉家榮律師,聲請人遲至94年4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有未合。聲請人指摘該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上所述,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以聲請人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為由,於93年11月2日所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依桃園市○○路535號16樓地址對劉家榮律師所為之送達,雖於同年11月4日經該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見該事件卷第1宗408頁),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裁定即不生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確定效力。另劉家榮律師在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於92年4月9日複委任之代理人蔡銘書律師,亦僅在設於桃園市○○路535號16樓之大千法律事務所任職至93年9月15日止,有大千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陳傳中律師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卷21頁);蔡銘書律師自93年9月17日起係在設於台北市○○○路205號4樓之宏鑑法律事務所任職,亦有宏鑑法律事務所94年12月22日函及蔡銘書律師自93年9月17日起生效加保之勞工保險卡可稽(見同上卷8-9頁);從而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所為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依桃園市○○路535號16樓地址分別於93年9月27日、同年11月4日對蔡銘書律師所為送達(見該事件卷第1宗402、409頁),亦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復已於94年5月10日依同事件所為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見該事件卷第2宗37-43頁),應認已補正該上訴之合法要件。從而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以聲請人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為由,於93年11月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尚有未洽。聲請人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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