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 再審原告
- 祥和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宗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再審被告
-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19日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95年 6月19日94年度智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95年 6月27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㈡第 1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95年 7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無善意使用應依使用者判斷,與前手是否符合善意使用無涉,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林婷吟無法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則,遽認經其授權之伊自亦無法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則,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林吟亭所註冊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膳魔師」商標既經再審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異議,益徵伊於異議前之時點係善意先使用,而異議之中更無善意或惡意之問題,詎原確定判決以伊知悉系爭商標遭再審被告異議乙事,而否定伊得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則,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其意旨在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避免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受到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應以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自己已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要件,詎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賈賀夫於92年、93年間已受相同事實之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而賈賀夫又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派任於亞太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無視於上開刑事告訴皆係不起訴處分,遽認大潤發公司亦無善意使用原則之適用,且大潤發公司及伊於93年4月1日(即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日)後即不得再主張善意使用,顯有誤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爰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⑵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伊之膳魔師商標為著名商標,林亭吟申請膳魔師商標為影射伊之已經註冊之膳魔師著名商標。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林亭吟及其夫董定融之證詞而認林亭吟之膳魔師商標乃襲用伊已經註冊之膳魔師商標,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認定之事實而認林亭呤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則,則再審原告自亦不得主張先使用權而善意使用,是原確定判決論述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林亭吟之膳魔師商標遭異議後,於行政訴訟過程中,經由董定融之告知得知悉林亭吟有抄襲他人商標之事實,再審原告既已知悉林亭吟有抄襲之情,自不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並無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非以大潤發公司不得主張善意使用為其負賠償之依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法律規定未臻明確,又乏有效之解釋及判例可據,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亭吟註冊之膳魔師商標,係因襲用再審被告著名商標之「膳魔師」文字,而經智財局於89年12月26日撤銷,林亭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智財局乃於93年3月1日公告撤銷審定,則林亭吟對膳魔師商標或文字,已不符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2項之善意使用要件;又再審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過程亦由證人董定融之告知而知悉林亭吟抄襲乙節,況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日之後,仍有使用膳魔師商標之事實,而認為經其授權之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先使用權而善意使用(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其所為推斷均於社會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經驗相符,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可言。至於再審被告向智財局對林亭吟所註冊之「膳魔師」異議,並無法推知再審原告於異議前之時點係善意先使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誤會。㈡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亞太公司負責人賈賀夫於92年、93年間已受相同事實之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而賈賀夫又為大潤發公司派任於亞太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即認大潤發公司亦無善意使用原則之適用,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事實係為證明大潤發公司於92年間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經知悉其所銷售之系爭開飲機有系爭商標權使用上之糾紛,而認為大潤發公司應注意能注意卻未為注意,仍繼續銷售系爭開飲機至93年10月 8日,難謂其無違反查核之注意義務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至於上開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無礙於大潤發公司已知悉系爭商標權使用糾紛之情事,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