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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迪士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確定判決,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第496條、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未予表明,僅泛言待調卷後補正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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