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即廖婉怡)
- 被上訴人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乙○○即廖婉怡) (送達代收人 侯水深律師) 再審 被告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94年度訴更㈢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更㈢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93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逕認公告三上「甲○○」之簽名係影印,公告三係由公告一影印而成,再審原告有參與或幫助傳真公告予業主之侵權行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甲○○、廖啟興兩位真正股東合意析分公司設備、發給全部員工資遣費及再審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後物品散落一地之照片等證據,因而對再審原告抗辯:基於誠信原則,廖啟興本應告知定作人公司結束營業,毫未論述,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㈢又再審原告關於時效之抗辯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論述,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爰請求判命:⒈本院94年度訴更㈢字第1 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等情。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30,440元及自87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本院94年度訴更㈢字第1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84,432元及自87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因再審原告就該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0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則其於95年1月 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93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逕行認定公告三上「甲○○」之簽名係影印,公告三係由公告一影印而成,再審原告有參與或幫助傳真公告予業主之侵權行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告一為原始由再審被告蓋章、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另並有總經理廖啟興、再審原告、股東彭承濬、員工謝慧萍簽名之公告,公告載明:「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等字。公告二為與公告一相同內容之影本,惟公告二之再審被告公司印章位置,部分重疊在正大公司字樣上,且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與公告一不同,另並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甲○○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字,予以比較,公告二應係複印修改自公告一而成。再公告三上之再審被告印章位置重疊在正大公司字樣上,與公告二相同,惟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及印章位置則又與公告一相同,下方如公告一般有「廖婉怡製表公告」字樣,復無公告二之加註文字,因認:公告一已被多次或輾轉塗改複印使用,成為公告二及公告三。而公告三不僅有再審原告親書之「廖婉怡10/12製表、公告」等字樣,嗣並被傳真至「00000000000」之號碼,足證再審原告與其兄廖啟興共同參與將公司內部公告文件,傳真予業主。復參酌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擅自取走及刪除再審被告公司資料等事實,縱再審原告非親自操作傳真機將公告三傳真予業主,亦有幫助廖啟興之行為等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②中詳述理由。原確定判決已就9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之記載予以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斟驗筆錄證物之情事。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㈠甲○○、廖啟興兩位真正股東合意析分公司設備;㈡發給全部員工資遣費;㈢再審被告結束營業後物品散落一地之照片等證據,對伊抗辯:基於誠信原則,廖啟興應告知定作人公司結束營業一節未予論述,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㈠、㈡、㈢之證據,旨在抗辯:再審被告公司結束析分財物,剩餘之物品係無價值之物,縱未經甲○○同意而保管或據為己有,亦非竊取云云,並非置重於廖啟興有告知定作人有關結束公司營業訊息義務。且再審被告為獨立法人格,於解散期間之物品亦屬再審被告之財產,再審原告自無權將公司之物品取走。另系爭公告一之公告對象為股東及員工,目的僅欲交與各股東、員工用,非以之向各舊客戶,更無對外不再履行契約之意思,公告中之「結束一切營業」,僅對內通知各股東及員工,非指舊案亦不完成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①⑶、㈡⒈及㈢⒈中詳述,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對其抗辯予以辯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七、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提出之時效抗辯為論述,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已經兩造同意就94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而兩造於該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㈡關於公告所載「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力是否表示連進行中的舊案都不須繼續?㈢倘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中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之時效抗辯應生失權效果,故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而為論述,並無不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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