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75號
- 再審原告
-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 再審被告
- 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第一審卷一第40、41頁之被證一、被證二再審被告與伊公司之回函中,再審被告於函文說明欄內記載係承攬丞宏之工程,顯見兩造間就此並無承攬關係,乃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詳予斟酌,致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又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之回函,原確定判決僅以伊與弘運公司之契約與再審被告公司無涉,一語帶過,未詳與審酌轉包工程之慣例,必然上包廠商之工程契約總價及範圍大於下包廠商之工程契約總價,則既然伊就民國91年4、5月間之維運向定作人弘運公司承攬再轉包與再審被告久玖公司,伊承攬之工程款不到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再審被告請求轉包之工程款卻高達79萬1132元,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詳斟,自與論理法則有違,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顯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㈡原證1號之會議記錄亦已明確載明最後結清金額,待下次開會決定,顯然本件各項工程款並未經伊確認,乃原確定判決反於上開會議記錄明確文意記載之認定,而對再審被告歷審均未舉證伊有何扣款、折價或已交付之票據尚未到期,對兩造究竟有何影響等情,卻反而命伊提出對再審被告要求提出竣工文件或重新製作請款文件之證明,容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41號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7萬9231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卷第40、41之被證一、被證二號函文,漏未予審酌,另就卷附「弘運公司回函(第一審卷一第145頁)結果未詳予審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執為再審事由之第一審卷附第40、41頁之被證一、二,不但均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亦經審酌後認該證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以一一論駁,並非「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另原確定判決第14頁已詳就再審原告主張弘運公司回函予以審酌,併載明法律上意見於判決理由,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情事。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會議紀錄(即原證一)第二項記載,依證人李茂男之證述及參諸原證一附件一、附件四之記載事項及原證十三、原證十四之事證,認定「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雖載『最後結清金額,待下次開會決定』,乃兩造就系爭工程等完成施作計價款項之對款後(即系爭會議紀錄第一項之內容),因聯辰公司要求折價或主張扣款,且部分工程款已開立票據尚未到期,故就全部工程款最後結清金額,另待下次開會決定,但兩造就久玖公司施作完成之各項工程項目、金額,均已依承攬價格實作實算計價完成對款確認等事實,堪予採信。申言之,依原證一附件一至附件四之各項工程項目及兩造已施作完成計價之對款結果,兩造業於系爭會議對款確認。僅就聯辰公司要求折價、扣款及當時尚有票據未到期情形,故就全部工程款「最後結清」金額,另待下次開會決定,而非原證一附件一至附件四各項工程之金額均未經確認。此佐諸系爭會議後,聯辰公司就其中3項工程之瑕疵扣款金額結算5萬元,可得明證。」(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由是可知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之行使,就原證一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之文句為解釋意思表示,且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詳細記載於原判決理由,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對會議紀錄第二項之解釋,遽指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甚而泛言「容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意旨㈠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建上字第41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第一審卷第40、41之被證一、被證二號函文,漏未予審酌云云部分。查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第7至11頁);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被證一、二號函文,其中被證一號即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受文者欄)主張權利,並非對第三人丞宏公司請求工程款,而說明欄內更指明係聯辰公司之副總廖運珍及廖福鏢請久玖公司承攬工程,顯然再審原告所指被證一、二號函文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結果。另就兩造爭執之「四月及五月維運」部分,再予審酌: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四月及五月維運部份,既經聯辰公司於系爭會議確認無訛(原證一附件二)、業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四月及五月維運工程款項於系爭會議兩造對款時,業已確認且該確認金額為79萬1192元,有系爭會議紀錄及附件二可稽,聯辰公司對於上開四月及五月維運之請款文件上由其公司人員廖福鏢、陳沛霖簽收等節並不爭執,並有證人伍一中之證言可稽,91年10月15日會議及系爭會議前,聯辰公司將工程項目及金額預先製作於附件內等情以觀,倘兩造就此部分無承攬關係,聯辰公司之人員何以收受請款文件註明『光碟無法開啟,因尚未補齊』,於系爭會議時,何需就此部分工程進行審查,且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上簽名確認,聯辰公司工程部門主管人員對此部分工程有交付久玖公司施作無法諉為不知,倘無承攬情事,聯辰公司何必審查、對款、確認等情均予以詳細審酌論斷,其認此部分工程再審原告確有交付再審被告承攬施作之事證及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甚且原判決於理由第八項亦載明「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第19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意旨㈡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