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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再審被告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係謂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然查「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著有明文,意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得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僅限於積極之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之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所得之心證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相符,原再審判決不察,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2 號再審判決廢棄。⑵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⑶第⑵項聲明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⑷再審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第2 層面積約17.598平方公尺、附圖甲所示B部份面積約0.60平方公尺、附圖甲所示D部份,面積5.9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請求,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並經確定,再審原告對此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又提起再審,理由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所提第一次再審與本次再審所持之理由倘屬相同,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予以駁回。縱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及理由,無非爭執原確定判決中法官認定事實之前提基礎錯誤,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事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依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示,所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者,係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並非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故再審原告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著有明文,意即消極之不適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即不足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2號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本件依再審原告所訴之上開事實,全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原再審判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認再審原告提起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原再審,核與前揭判例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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