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如玉律師 白友桂律師 再審被告 嶺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7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第9項規定:「本 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應予尊重。」該條文之二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應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時點」起算,即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此為政府公告週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從未就此起算時點為任何爭執,實則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合約所定2個月期間(90年12月26 日至91年2月26日)是否因公平會529次決議而多展延1個月 (本院前審卷,113頁),致再審被告於91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未逾期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竟悖離兩造之真意,認系爭合約第10條第9項所規定之終止權行使起點為:「本院 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該函意見,認所謂2個月之終止期間應 予自公告後行政機關完成一定作業程序,客觀上可供新進業者申請加入供油之日起算,始為合理」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構成消極未能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暨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意旨,致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另原確定判決曲解契約文字,亦使再審原告遭受嚴重之突襲,且原確定判決如此認定,就相關之事實而言,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益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8號判例及55年台上字第2727 號判例意旨可知,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並不發生新賠償請求權,而係於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到妨礙,故殊無謂因未行使終止權致無法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理,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縱認嶺東公司之終止合約不合法,台塑公司請求嶺東公司賠償橫招、立招招牌安裝費、員工制服及證照費用等亦無理由。蓋縱嶺東公司之終止合約不合法,然因台塑公司並未向嶺東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迄94年10月24日止仍屬合法有效,則台塑公司依合約為嶺東公司設置招牌及墊付員工制服費用暨證照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未終止系爭合約,即無法向再審被告請求所支付之設置招牌等違約損害賠償,顯係將系爭契約之終止,作為再審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然再審被告拒絕購油並拆除系爭招牌等違約行為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再審原告終止本合約即已發生,詎原確定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然悖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超過二分之一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再審前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以及再審前第二審再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79年台再字第72號判決可資 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第9項之二個月終止權行使 期間之起算時點,應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時點」,原確定判決竟悖離兩造之真意,認起算時點為「自公告後行政機關完成一定作業程序客觀上可供新進業者申請加入供油之日」,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26年上字第805號、60年台上字第2085 號判例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契約所定終止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之事實認定有錯誤,依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能准許。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未終止系爭合約,即無法向再審被告請求所支付之設置招牌等違約損害賠償,顯係將系爭契約之終止,作為再審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嶺東公司間有效之合約,為嶺東公司設置招牌及墊付員工制服費用暨證照費用,故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係認定再審原告依有效之合約所為之行為「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認定因系爭契約未終止故「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得行使,該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屬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