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陸怡麟等人共同向再審被告借款,無非以證人陳文昌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惟陳文昌係受再審被告之指使而於本案中為虛偽之陳述等情,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再審被告有罪處以有期徒刑2年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提起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74年台上字第436號裁判參照)。倘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文昌之證言係受再審被告之指使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固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再審被告偽證罪2年在案,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其以此據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