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 戌○○ 上 列一 人 輔 佐 人 酉○○ 男 79 上列被告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陳德義律師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H○○ 女 41 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 選 任辯護 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71、6440、6772、9208、10598 、15673 號;93年度偵字第374 、1820、2881、4529、7867、87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04 、16320 號、94年度偵字第915 、49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編號二九之二)沒收;又共同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扣案電腦主機一台(編號二九之二),均沒收。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戌○○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一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均沒收。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H○○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幫助常業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常業重利部分: 一、z○○、戌○○均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均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z○○、戌○○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戌○○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三四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開始,以z○○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號之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戌○○從事代書業務及z○○、戌○○二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所營放貸業務係先由z○○責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z○○同意貸款後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戌○○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z○○、戌○○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z○○、戌○○經營上開借貸業務期間,因貸款人數眾多,遂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商請黃○○之協助,由黃○○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負責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繼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z○○、戌○○另成立上開古早味茶莊,再雇用黃○○擔任該古早味茶莊之店長,在茶莊內負責上開同性質之工作;嗣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黃○○離職,z○○、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止,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當時仍在學校唸書之K○○,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為z○○、戌○○從事與放貸金錢相關之文件處理、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 二、z○○、戌○○經營上開貸款業務,其利息計算方式,主要分為以下三種,①月月安,放款數額主要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一單位,以放款十萬元為例,放款時先扣所謂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手續費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其後再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②日日安,放款數額主要以二萬元為一單位,以放款二萬元為例,放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總計六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約定每五天繳息六百元,清償期限分二月、四月不等,即每月定期清償本金五千元、一萬元不等,另亦可約定隨時可清償本金,上開本金清償後,利息則依本金清償之比例減少之;③票貼,放款數額、還款期間,均不定,先約定放款金額,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但於借款時多需先扣第一期利息,若有約定到期日,到期後一次清償本金;若未約定到期日,則隨時可一次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同時,z○○、戌○○為擔保其債權,或讓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一至三倍不等之支票或本票一至三張不等(此部分主要係指票貼);或在其二人所提供同上倍數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此部分主要係指日日安、月月安);或讓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或房地)、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另一方;或買方;或會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 三、z○○、戌○○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期間,適如附表一所示巳○○等不特定之人,或因積欠賭債遭人追討;或因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或因欠缺生活費、學費;或因積欠其他地下錢莊之借款等原因,而急需現金支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向z○○、戌○○接洽貸款事宜,z○○、戌○○即乘附表一所示巳○○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名義上貸予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名義放款金額不等之現金,實際上則因先於借款時即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或利息或手續費,實際僅貸予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放款金額不等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方式、利息,藉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利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z○○、戌○○放款時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巳○○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書據作為擔保(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急迫原因、名義及實際貸款金額、還款方式、實際約定利息、所收取之重利及借款時簽發之票據、書據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誣告部分:z○○、戌○○明知附表二所示n○○、子○○等被害人均未曾向附表二所示C○○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該等被害人均是於下列時、地,向z○○、戌○○借款而積欠z○○、戌○○金錢之人,被害人等於借款後,部分並未依約清償,部分則未完全清償,部分則遲延清償。z○○、戌○○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出面還款,遂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基於意圖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H○○部分,則係與z○○、戌○○,基於意圖使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三、之犯行: 一、與C○○(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誣告;與天○○(另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一之n○○(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繳交房租、學費,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由子○○擔任保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z○○、戌○○借十萬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期還款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當時,n○○、子○○依z○○、戌○○之要求,在z○○、戌○○提供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三 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發票人允順興業社)背面背書;二人亦同時在z○○、戌○○所提供之內載:本人n○○因急需現金,持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n○○蓋印文二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印文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子○○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二人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z○○、戌○○收執,用以作為證明n○○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子○○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n○○借款後,償還本、息二期,即未繼續清償。 ㈡、附表二編號三之v○○、地○○係於九十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持其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本票號碼:五六九七九九號,面額三十萬元)向z○○、戌○○借款若干元,v○○則依z○○之要求在z○○所提供會腳處尚屬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上會首欄處簽名、蓋指印並填寫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v○○、地○○借款後未清償本、息。 ㈢、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巳○○(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償還債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由其弟申○○陪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由z○○、戌○○所開設之洗車場內,向z○○、戌○○借款五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元。借款當時,巳○○依z○○之指示簽立內載巳○○於上開時、地,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據一張;空白十行紙二張。申○○為擔保上開債務並將其所有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二二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四五九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三號)建物一棟設定抵押權予簡清榮,並再依z○○之指示簽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巳○○於借款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陸續支付二十七期利息,總計八十一萬元予z○○、戌○○,然於九十一年八月份起,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z○○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簡清榮之名義聲請法院對巳○○發支付命令,繼又以簡清榮之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設訂抵押之不動產,巳○○遂出面與z○○、戌○○解決上開債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巳○○再依z○○、戌○○之要求,在z○○、戌○○所提供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 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發票人吳國和)填寫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z○○再與巳○○協調,約定本件債務之本金由五十五萬元降至五十三萬元,巳○○並依z○○之要求在內載:甲方巳○○與乙方天○○因債務糾紛,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三期償還天○○借款,每期償還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內容之和解書一份上,立和解書人欄簽名、乙方項下簽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數枚;和解書簽立後,z○○隨即招來天○○,由天○○在上開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簽名、甲方項下簽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數枚。 ㈣、z○○、戌○○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C○○出面提出刑事訴訟,C○○先後應允後,即由z○○、戌○○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C○○名義訴狀各一份,先後交由C○○或簽名、用印;或簽名;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係先由z○○、戌○○交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示退票(編號一之切結書;編號三之民間互助會單部分詳如後述)。上開訴狀經C○○或簽名;或用印;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z○○、戌○○,由z○○、戌○○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取得上開巳○○背書之支票後某日,先商請天○○出面對巳○○提出刑事告訴,天○○應允後,先由z○○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分次以天○○提供之郵局帳戶存入總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復於同年六月三日提領一百三十六萬元,製作此一存提款紀錄,繼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巳○○與天○○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後,由z○○、戌○○負責製作以天○○名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告訴狀一份,併同附表二編號十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該支票一張係由不詳人士,以天○○名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持往提示退票)、天○○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和解書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罪。 ㈤、z○○、戌○○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切結書後,明知n○○、子○○在該切結書或簽名、用印,或蓋指印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n○○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子○○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n○○、子○○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詎z○○、戌○○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以C○○名義提出上開自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n○○、子○○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C○○,指示C○○在空白處填入「C○○」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n○○向C○○借貸上開金錢並由子○○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並於上開自訴n○○、子○○案件繫屬本院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併同理由補充狀一份,以郵寄方式,提出予上開編號一之法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n○○、子○○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 ㈥、z○○、戌○○收受上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民間互助會單後,明知v○○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蓋指印後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v○○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該會單上會腳空白處,v○○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會單,詎z○○、戌○○為求能以此會單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C○○名義提出上開告訴並取得C○○允諾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v○○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C○○在內均非z○○、戌○○二人姓名之會腳,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會單,偽造成係C○○等人參加會首v○○合會之會單,併同上開編號三之告訴狀、本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三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v○○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㈦、上開自訴n○○、子○○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四號判處n○○、子○○無罪;上開告訴v○○、地○○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與J○○(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共同誣告;與宙○○(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共同誣告;與d○○(業經檢察官另案予以緩起訴處分)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二之壬○○(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週轉,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由J○○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z○○、戌○○借款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借款時壬○○並依z○○、戌○○之要求,在z○○、戌○○所提供之內載有壬○○所有一九九六年份福特廠牌車牌號碼:OD-四一九號汽車,以十五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同時並簽立委託書、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均交z○○、戌○○收執。壬○○借款後,僅償還一期本、息,即無力繼續清償,後經z○○、戌○○向保證人J○○催討,由J○○協調壬○○之父呂芳裕出面,將上開借款償還予z○○、戌○○。 ㈡、附表二編號四之U○○(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週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經宙○○介紹,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時U○○並依z○○、戌○○之要求,在z○○、戌○○所提供內載有U○○所有一九九九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三R-五四○號汽車,以三十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簽名、用印,U○○並將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影本,質押於z○○、戌○○處;另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被告z○○、戌○○收執。U○○借款後,續清償本、息一期,即未繼續清償 ㈢、附表二編號五之m○○(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二之借款人),因週轉不靈,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d○○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z○○、戌○○借款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借款時m○○並依z○○、戌○○之要求,在z○○、戌○○所提供之內載有m○○所有一九九七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三R-五三二號汽車,以二十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m○○與保證人d○○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一份;m○○、黃麗如與保證人d○○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一份,m○○並簽立委託書一份,並將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質押於z○○處。m○○借款後,未如期償還借款,z○○、戌○○向保證人d○○催討,d○○還清上開借款。 ㈣、壬○○部分,z○○、戌○○不甘受損,轉而向連帶保證人J○○追討,因J○○無法負擔,z○○、戌○○遂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提議由J○○出面提出刑事告訴,迫使壬○○出面還款,J○○為免保證責任遂應允之,先由z○○、戌○○負責製作以J○○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一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U○○部分,因z○○、戌○○不甘受損,遂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宙○○出面提出刑事告訴,宙○○應允後,先由z○○、戌○○負責製作以宙○○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一份(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d○○部分,於d○○代m○○清償上開借款後,z○○、戌○○即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對d○○表示,可以d○○名義對m○○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m○○還款,d○○應允後,先由z○○、戌○○負責草擬以d○○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內容,交d○○抄寫製作告訴狀一份(附表二編號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上開訴狀,或經J○○、宙○○、d○○或簽名;或用印;或抄寫後,均先後交還z○○、戌○○,併同附表二編號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編號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編號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由z○○、戌○○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 ㈤、z○○、戌○○先後收受上開編號二、四、五買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明知編號二、四、五之壬○○、U○○、m○○在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項下簽名、用印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壬○○、U○○、m○○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空白處,壬○○、U○○、m○○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詎z○○、戌○○為求能以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編號二、四、五之J○○、宙○○、d○○名義提出上開編號二、四、五告訴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壬○○、U○○、m○○之授權範圍,先後擅自指示J○○、宙○○、d○○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買方項下簽名、用印及分別填入地址、電話等識別資料,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成係J○○、宙○○、d○○因汽車買賣,曾先後分別交付十五、三十、二十萬元予壬○○、U○○、m○○意思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先後併同上開編號二、四、五之告訴狀,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壬○○、U○○、m○○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㈥、壬○○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O一號不起訴處分;J○○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U○○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宙○○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m○○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d○○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與H○○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六之u○○(原名鄭忠輝,後改名鄭茗芳,再改名u○○,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支付汽車貸款,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由Y○○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款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借款當時,鄭忠輝之妻邱阿妹並未在場,鄭忠輝並依z○○之指示在z○○提供之支票(付款人為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O 00000 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發 票人為吳岱容)背面背書,且在未經邱阿妹同意或授權下,在上開支票背面擅自簽署「邱阿妹」署名,以表示邱阿妹共同背書之意思,Y○○亦當場依照z○○之指示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u○○另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並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均交z○○、戌○○收執。u○○借款後先清償本、息三期,繼再陪同Y○○向z○○、戌○○借貸(詳如後述),還清此次借貸之本、息。 ㈡、附表二編號六之Y○○(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借款人),因需金錢支付父親住院醫療之相關費用;u○○需金錢償還先前借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內,由Y○○出面擔任借款人,u○○陪同擔任保證人,向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當時,Y○○、u○○共同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Y○○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u○○質押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借得款項後,先償還u○○上開借貸之最後三期應繳款項一萬九千五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本、息。 ㈢、附表二編號十二之R○○,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S○○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z○○、戌○○借款若干元。R○○、S○○借款後,無力償還本、息。 ㈣、z○○、戌○○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H○○出面對Y○○、u○○提出自訴,H○○應允後,即由先z○○、戌○○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六之H○○名義自訴狀一份,交由H○○簽名、用印;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係先由z○○、戌○○交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示退票;後又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H○○出面對R○○、S○○提出告訴,H○○再次應允後,即由z○○、戌○○指示H○○自行製作附表二編號十二之H○○名義告訴狀一份。上開訴狀經H○○簽名、用印或製作完成;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由H○○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罪。 ㈤、上開自訴Y○○、u○○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判決不受理;上開誣告R○○、S○○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 四、與P○○(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七之h○○(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借款人)因計程車送修,急需用錢,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由i○○陪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三千元,實拿八萬四千元,約定續分九期償還,每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而借款當時g○○並未在場,h○○當場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同時並在發票人欄簽署「g○○」之署押,以表示係g○○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h○○並依z○○之要求在z○○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 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背面背書,並簽署「g○○」之署押,以表示係g○○共同背書之意思;h○○亦同時在z○○、戌○○所提供之內載:本人h○○因急需現金,持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蓋指印四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h○○同時在上開切結書上簽署「g○○」之姓名,h○○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z○○、戌○○收執,用以作為證明h○○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g○○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h○○另一併簽寫委託書一份後,均交z○○、戌○○收執。h○○借款後,續繳本、息一期後,未繼續清償。 ㈡、附表二編號十之O○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持支票三張(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FC000 0000號,發票人均為O○,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元、四萬元、三萬元),向z○○、戌○○借款十萬元。 ㈢、附表二編號十四之C○○(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償還他項債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z○○、戌○○借款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約定續分九期償還,每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同時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C○○並在未經其弟孫建運授權或同意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孫建運」之署押,以表示係孫建運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C○○並在z○○、戌○○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蓋用印文四枚;乙方項下簽寫署押一枚、蓋用印文一枚並填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隨即在該空白十行紙尚未載入內容之情形下,將該空白十行紙交由z○○、戌○○收執,用以作為證明C○○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C○○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各一份,另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份,C○○借款後,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續繳本、息二期,即未繼續清償。C○○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款二萬元,第一期先扣利息六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四百元,約定每五天繳利息六百元,借滿一月先還本金一萬元,第二個月起每五天繳利息三百元,再借滿一月還本金一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五萬元本票一張。C○○借款後,支付三期利息,共一千八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 ㈣、z○○、戌○○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P○○同意以其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P○○應允後,先由z○○、戌○○負責製作以P○○名義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狀一份,交P○○簽名,並經P○○同意刻製P○○印章一枚,在上開告訴狀上蓋用印文一枚,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係先由z○○、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七之切結書詳如後述);z○○、戌○○又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十、十四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先後製作以P○○名義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之告訴狀各一份,並以上開經P○○同意使用之「P○○」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附表二編號十之支票,係先由z○○、戌○○交P○○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詳如後述)。上開訴狀經P○○簽名;或經蓋用P○○印文;上開支票或經不詳姓名之人,或經P○○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z○○、戌○○,由z○○、戌○○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或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罪。 ㈤、z○○、戌○○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切結書後,明知h○○在該切結書簽名、蓋指印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h○○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g○○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h○○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詎z○○、戌○○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P○○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h○○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P○○,指示P○○在空白處填入「P○○」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h○○向P○○借貸上開金錢並由i○○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由P○○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併同刑事陳報狀一紙、h○○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h○○、i○○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㈥、z○○、戌○○收受上開空白十行紙後,明知C○○在該空白十行紙簽名、蓋指印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C○○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之意思,C○○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表示C○○積欠z○○、戌○○二人上開金錢等內容之文字,z○○、戌○○為求能以此空白十行紙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以P○○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C○○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空白十行紙填入C○○積欠P○○十五萬元及C○○願以每期償還三萬元,償還五期之方式清償欠款等內容後,交P○○在其上蓋用「P○○」印文四枚;乙方項下簽寫署押「P○○」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將該空白十行紙,偽造成C○○向P○○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由P○○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C○○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㈦、上開誣告h○○、g○○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О八О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O○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C○○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 五、與甲乙○(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八之A○○(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之借款人)因整修房子急需金錢付工程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當時,A○○依z○○、戌○○之要求,在z○○、戌○○提供之支票上,填寫面額三十萬元,並簽立委託書一份,A○○借款後未清償本、息。 ㈡、附表二編號八之b○○(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八之借款人)因孩子註冊、付車貸等原因,急需用錢,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A○○陪同,向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當時,b○○依z○○、戌○○之要求,在z○○、戌○○提供之支票(發票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號0七三三九八號,支票號碼S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填寫面額三十萬元,b○○、A○○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將該支票交由z○○、戌○○收執,b○○與A○○並共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b○○簽立委託書一份、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b○○提供身分證影本一份、行車執照正本一份;b○○於償還上開借款七期本、息後(不含第一次先扣該期),又因家中急需用錢,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再向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b○○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一份。借得款項後,隨即先清償前次借款未清償之二期本、息二萬六千元,其後本次借貸之本、息,亦已清償完畢。 ㈢、附表二編號二十之W○○、G○○係於九十年夏天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款若干元,並由W○○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TY0000000號、TY0 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發票人 均為W○○,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五萬元),均由G○○背書後交z○○、戌○○收執。 ㈣、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戊○○(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六之借款人)需現金繳納計程車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時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簽立借款契約書一份,質押汽車行照影本一紙,均交由z○○、戌○○收執,此次借貸清償本、息完畢後,又因要繳車貸、房租,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在上址,向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時並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O一五五O- 五號、支票號碼AB000 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十五萬 元、發票人為力昇工程行黃添財之支票上背書後,並將該支票交由z○○、戌○○收執。 ㈤、z○○、戌○○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甲乙○出面提出刑事訴訟,甲乙○應允後,即由z○○、戌○○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之甲乙○名義訴狀各一份,蓋用甲乙○印文各一枚;附表二編號八之支票,係由z○○、戌○○交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支票二張,係由z○○於提出告訴前,交甲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三之支票,係由z○○於提出告訴前,交甲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退票。上開訴狀蓋用甲乙○印文;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甲乙○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z○○、戌○○,由z○○、戌○○以郵寄之方式,併同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告訴狀,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罪。 ㈥、上開告訴A○○、b○○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陳G○○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О二六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 六、與K○○(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九之亥○○(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週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p○○擔任保證人,向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繳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當時,亥○○、p○○並依z○○、戌○○之要求,在z○○、戌○○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發票日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面額三十萬元)背面背書;亥○○、p○○亦同時在z○○、戌○○所提供之內載:本人亥○○因急需現金,持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亥○○蓋指印三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p○○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二人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z○○、戌○○收執,用以作為證明亥○○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p○○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亥○○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各一份,亥○○借款後已清償本、息完畢。 ㈡、編號十三之T○○、賴敏奇、丙○○(T○○、賴敏奇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之借款人),T○○因急需金錢周轉,由賴敏奇陪同,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款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借款時T○○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各一份、質押身分證影本一份、賴敏奇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借款一月後清償十萬元;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與賴敏奇,在同一地點,再向z○○、戌○○借款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此次借款同時,T○○、賴敏奇並在其二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二五二九七一之支票上背書(該支票係T○○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市場內之攤位附近,所拾獲之屬丙○○所有之三十一張支票中之一張,T○○拾獲該支票後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與賴敏奇二人,在前往上址向z○○、戌○○借款途中之附近停車場內,由T○○在該支票上偽造「丙○○」印文一枚,繼由賴敏奇偽填發票金額為十萬元後,持交向z○○、戌○○借款);z○○、戌○○復要求T○○、賴敏奇共同簽發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一張,而T○○、賴敏奇除簽署其二人姓名外,明知並未取得其父母賴木、丙○○同意或授權,即由賴敏奇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木」、「丙○○」之署名各一枚而為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z○○、戌○○收執,借款後清償十萬元和解(T○○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賴敏奇則未經起訴)。 ㈢、編號十六之W○○、G○○係於九十年夏天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款若干元,並由W○○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TY0000000、TY0000000號,發 票人均為W○○,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均由G○○背書後,交z○○、戌○○收執。 ㈣、編號十八之F○○(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繳車貸,先於九十年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時F○○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委託書一份,並與保證人張銘達共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交z○○、戌○○收執,F○○借款後,續繳本、息五期;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二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六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四百元,約定每五天繳利息六百元,借滿一月先還本金五千元,第二個月起每五天繳利息四百五十元,再借滿一月還本金五千元,第三個月起每五天繳利息三百元,再借滿一月還本金五千元,第四個月起每五天繳利息一百五十元,第四個月滿,再還本金五千元,借款時F○○並依z○○之要求簽發本票(面額二十萬元,票號:TH五六九八三八號)一張,F○○為能順利借款,竟未經郭招妹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郭招妹署名一枚,使郭招妹與F○○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z○○收執,F○○借款後,依約續清償三月、四月之本、息,即三月間繳息六次,每次六百元,三月底清償本金五千元;四月間繳息六次,每次四百五十元,四月底清償本金五千元;F○○繼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上址,以同上計息之方式,向z○○、戌○○借貸二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六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四百元,借款時F○○並依z○○之要求簽發本票(面額二十萬元,票號:TH0八九七二八號)一張,F○○為能順利借款,竟又未經郭招妹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郭招妹署名一枚,使郭招妹與F○○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z○○收執(F○○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㈤、z○○、戌○○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K○○出面提出刑事訴訟,K○○先後應允後,即由K○○依z○○、戌○○之指示,在古早味茶莊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K○○名義告訴狀各一份,K○○或用印;或簽名、用印;或未簽名、用印,附表二編號九之支票,係由戌○○交K○○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編號九之切結書部分詳如後述);編號十三之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編號十六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以K○○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編號十八之本票二張,均由z○○交K○○持往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編號十八之借款契約書部分詳如後述)。上開訴狀或經K○○用印;或簽名、用印;或未簽名、用印,上開支票或經K○○;或經不詳姓名之人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一併交由K○○,併同W○○、陳G○○身分證影本、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郭招妹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由K○○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罪。 ㈥、z○○、戌○○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切結書後,明知亥○○、p○○在該切結書簽名、蓋指印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亥○○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p○○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亥○○、p○○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嗣K○○提起上開編號九之告訴後,z○○、戌○○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亥○○、p○○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K○○,指示K○○在空白處填入「K○○」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亥○○向K○○借貸上開金錢並由p○○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並由K○○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當庭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亥○○、p○○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㈦、z○○、戌○○收受上開F○○及保證人張銘達簽立之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後,明知F○○、張銘達在該借款契約書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F○○、張銘達曾以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之意思,借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等空白處,F○○、張銘達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以完成該借款契約書。嗣K○○提起上開編號十八之告訴後,z○○、戌○○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為使檢察官相信z○○前次庭訊所言F○○確曾分別向z○○、K○○借貸金錢情事為真實,竟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F○○、張銘達之授權範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中原本應填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載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以鉛筆而填入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不實之金額、月息、清償日期,並持以影印一份後,製作完成該金額、月息、清償日期不實之私文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F○○、張銘達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㈧、上開告訴亥○○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0八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撤回起訴;上開告訴p○○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丙○○、T○○、賴敏奇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T○○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K○○告訴部分)併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以T○○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丙○○、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G○○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F○○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以F○○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 七、與黃○○(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十一之V○○(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之借款人)因孩子讀書,急需用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段與光峰路口附近之某處屋內,向z○○、戌○○借款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借款時V○○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V○○並依z○○、戌○○之要求,在z○○、戌○○所提供會腳處尚屬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上會首欄處簽名、蓋指印並填寫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V○○並簽立委託書及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質押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借款後清償本、息一期;又因急需更新營業用小客車之裝備,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在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款一萬五千元,先扣第一期利息四百五十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約定每五天繳息四百五十元,足一月時,攤還五千元本金,再每五天繳息三百元,足一月時,再攤還五千元本金,再每五天繳息一百五十元,再滿一月繳還本金五千元,借款時V○○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此次借貸則未清償本、息。 ㈡、z○○、戌○○為迫使V○○出面還款,遂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黃○○出面提出刑事告訴,同時出示V○○所簽立,然已於不詳時、地,填入會腳姓名之民間互助會單一份(民間互助會單部分詳如後述),並告知黃○○,提出告訴出庭時,黃○○應以會單上所載會腳「林宗信」名義應訊,並向檢察官解釋稱其當時正欲更改姓名為「林宗信」,黃○○應允後,即由z○○、戌○○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黃○○名義之告訴狀一份,交由黃○○用印後,交還z○○、戌○○,由z○○、戌○○併同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單、存證信函,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罪。 ㈢、z○○、戌○○收受上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民間互助會單後,明知V○○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蓋指印、簽寫地址後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V○○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該會單上會腳空白處,V○○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會單,詎z○○、戌○○為求能以該會單作為提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逾越V○○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林宗信」、K○○等人在內非z○○、戌○○二人姓名之會腳,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會單,偽造成係「林宗信」等人參加會首V○○合會之會單,並於決定以黃○○名義提出上開告訴並取得黃○○允諾虛偽表示其係以「林宗信」之名義加入上開合會後,併同編號十一之告訴狀、存證信函各一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V○○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㈣、黃○○告訴V○○一案,經檢察官以V○○涉犯侵占罪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七號判處V○○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八、與丁○○(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十五之s○○(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借款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約定續分九期償還,每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時s○○並在z○○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HK0000 000號,發票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七萬元)背面背書,同時並在未經其妻子黃卓惠之同意下,在該支票背面簽署「黃卓惠」之姓名,以表示係黃卓惠共同背書之意思;s○○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簽寫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及空白十行紙一張。s○○借款後未清償本、息。 ㈡、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I○○(即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五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償還債務,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止,先後五次向z○○、戌○○借貸金錢,其中第一次借款,係於九十年間某日,由Q○○陪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五千元,實拿八萬五千元,約定續分九期償還,每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五千元,借款時,I○○、Q○○並當場在戌○○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交通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 0000號,發票人力昇工程行黃添財,面額三十萬元,發 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背面背書;I○○同時在未經其父梁紹光之同意或授權下簽署其父「梁紹光」之姓名,以表示梁紹光共同背書之意思;另並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簽立協議書、切結書等,交z○○戌○○收執。I○○繼此之後,又陸續向z○○、戌○○借款四次,前三次均於九十年間,此四次中之第一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二、三、四次在古早味茶莊,第一、二次均借款十萬元,均實拿八萬五千元,均先扣本金一萬元本、利息五千元,均約定續分九期償還,每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五千元;第三次則是借款十萬元,以一個月為期限,先扣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約定期滿還本息十萬元;第四次係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此四次借貸,I○○又分別簽發或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本票、支票;編號四十五所示支票,均交z○○、戌○○收執;上開借貸期間,z○○、戌○○為確保其債權,遂又向I○○提出要求,由I○○在z○○、戌○○所提供之內載:甲方I○○係由Q○○陪同簽立票據,向乙方借貸上開三十萬元,甲、乙二方並已就甲方積欠乙方之上開債務達成和解及甲方願分期償還該等債務等文字之和解書上「以下簡稱甲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用印及在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欄甲方項下簽名、用印,I○○簽立此和解書後,隨即在該和解書上乙方尚是空白;「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未有其他印文;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亦未經乙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和解書交由z○○、戌○○收執,用以作為證明甲方I○○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意思之書據。I○○第一、二、三、四次借款部分均已完全清償本、息,第五次借貸則未清償本、息。 ㈢、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甲○○、甲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持支票一張(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號碼LM0000000號,發票人全聯工程行,票 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面額三十萬元)向z○○、戌○○借款若干元,支票背面並有甲○○、甲己○之背書。㈣、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L○○係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先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z○○、戌○○借款若干元;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後,經L○○介紹、陪同,先後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款若干。其二人並於某次借款時,宇○○、L○○並分別依z○○之要求,在z○○、戌○○所提供之內載:甲、乙、丙三方各出資三十萬元,共同出資九十萬元,投資籌設銘揚實業有限公司分部(材料加工廠)並由甲、乙方負責籌設上開加工廠,籌備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屆期無法籌設完成,甲、乙方應退還丙方投資款項等文字之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用印及在股東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簽名、用印、填入地址,宇○○、L○○簽立此股東協議書後,隨即在該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未有其他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亦未經丙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股東協議書交由z○○、戌○○收執,用以作為證明甲、乙方宇○○、L○○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 ㈤、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M○○(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五之借款人)因急金錢週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向z○○、戌○○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二萬七千元,借款時M○○簽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發票人均為M○○,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萬、一萬、十三萬)、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約定可隨時清償本金,借款後M○○未清償本、息。 ㈥、z○○、戌○○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丁○○出面提出刑事訴訟,丁○○先後應允後,即由z○○、戌○○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之丁○○名義訴狀各一份,先後交由丁○○或簽名;或用印;附表二編號十五之支票,係先由z○○、戌○○交H○○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一之支票,係由z○○、戌○○交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一和解書部分詳如後述);編號二十二之支票,係由z○○、戌○○交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四之股東協議書部分詳如後述);編號二十五之支票三張,係由z○○、戌○○交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示退票。上開訴狀、和解書、股東協議書等,經丁○○或簽名;或用印;上開支票或經H○○;或經丁○○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z○○、戌○○,由z○○、戌○○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或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罪。 ㈦、z○○、戌○○收受上開「乙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和解書後,明知I○○在該和解書簽名、用印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I○○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和解書上「乙方」空白處,I○○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和解書,詎z○○、戌○○為求能以此和解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丁○○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I○○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和解書「乙方」空白處填入「丁○○」之姓名,隨即並指示丁○○在和解書內「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丁○○印文;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署「丁○○」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和解書,偽造成係I○○向丁○○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意思之和解書,併同上開編號二十一之告訴狀、支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I○○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㈧、z○○、戌○○收受上開「丙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後,明知宇○○、L○○在該股東協議書甲、乙方簽名、用印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宇○○、L○○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股東協議書上「丙方」空白處,宇○○、L○○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股東協議書,詎z○○、戌○○為求能以此股東協議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丁○○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宇○○、L○○之授權範圍,擅自指示丁○○在股東協議書內「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丁○○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上簽署「丁○○」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簽署「丁○○」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地址,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偽造成係丁○○曾交付三十萬元予宇○○、L○○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併同上開編號二十四之告訴狀、本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宇○○、L○○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㈨、上開誣告s○○、黃卓惠部分,s○○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號自訴不受理判決;上開誣告I○○、Q○○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O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甲○○、甲己○部分,現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開誣告宇○○、L○○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M○○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 九、與未○○(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十七之Z○○(即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之借款人),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急需金錢修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時Z○○並依z○○、戌○○之要求,在z○○、戌○○所提供之內載:甲、乙雙方各出資二十萬元,共同出資四十萬元開設復華快餐專賣店,該店籌設事宜全權由乙方負責,立此書據同時甲方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予乙方等內容之之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參肆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用印及在股東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乙方)、立協議書人乙方項下簽名、用印、填入地址、身份證字號,Z○○簽立此股東協議書後,隨即在該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未有其他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亦未經甲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股東協議書交由z○○、戌○○收執,用以作為證明乙方Z○○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並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均於借款時當場交z○○、戌○○收執。 ㈡、茲因Z○○借款後,未清償本、息,z○○、戌○○為迫使Z○○出面還款,遂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未○○出面提出刑事告訴,未○○應允後,並在z○○、戌○○所製作以未○○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上用印,由z○○、戌○○併同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股東協議書(股東協議書部分詳如後述)、存證信函,由z○○、戌○○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罪。 ㈢、z○○、戌○○收受上開「甲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後,明知Z○○在該股東協議書乙方簽名、用印交z○○、戌○○收執之目的,係供z○○、戌○○據以證明Z○○曾向z○○、戌○○借貸上開金錢,股東協議書上「甲方」空白處,Z○○授權之範圍,係可由z○○、戌○○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股東協議書,詎z○○、戌○○為求能以此股東協議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未○○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Z○○之授權範圍,擅自指示未○○在股東協議書內「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蓋用未○○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上簽署「未○○」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簽署「未○○」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身分證字號,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偽造成係未○○曾交付二十萬元予Z○○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併同上開編號十七之告訴狀,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十七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Z○○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㈣、未○○告訴Z○○一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 參、z○○另行起意,與j○○(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z○○與j○○、q○○均互相認識,而z○○與q○○間有債務糾紛(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及事實欄肆、四所載)。q○○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j○○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八號五樓之三住處,向j○○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語,j○○聞言後,隨即將q○○上開所述轉告z○○知悉,z○○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q○○僅係向j○○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語,實際上並未曾向j○○表示:q○○已拿三十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讓辛○○以栽贓方式,提報z○○、j○○、乙○○等人流氓行為云云,且在此同時,z○○亦得知辛○○業已開始就z○○、戌○○所涉重利一案參與偵辦,為反制辛○○之偵辦作為,竟另行起意,與j○○共同基於意圖使辛○○、q○○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利用當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任職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製作內載q○○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j○○表示:q○○已拿三十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讓辛○○以栽贓方式,提報z○○、j○○、乙○○等人流氓行為等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用以證明q○○與j○○間有上開對話之譯文正本各一份,隨即於同日某時許,聯絡j○○至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刑事告發狀等資料出示j○○並向j○○表示將以j○○之名義,向司法單位告發辛○○、q○○有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情事,j○○雖當場向z○○表示:q○○並沒有向我說有行賄辛○○,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恐有不實等語,然因z○○執意提出告發,j○○遂表應允,並由j○○在上開z○○所製作之刑事告發狀上具狀人欄內簽名、用印後,由z○○影印數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間某日某時,先後以郵寄之方式,分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接續告發辛○○、q○○,虛構:q○○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行賄三十萬元,讓辛○○以栽贓方式,提報z○○、j○○、乙○○等人有流氓行為等情節,接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q○○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經龜山分局員警據報進行查察,發現上開刑事告發狀及譯文所載內容不實,遂未對z○○、j○○所誣告案件為移送,而逕移送z○○、j○○涉犯誣告罪嫌。j○○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肆、偽證部分:z○○為使㈠z○○對庚○○、X○○(另一同起訴之被告己○○部分,業經被告z○○於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z○○可獲勝訴判決,竟與P○○(已另行審結)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z○○、戌○○為使㈡z○○、戌○○、a○○被訴詐欺案件,z○○、戌○○、a○○均可獲無罪判決;㈢戌○○對卯○○○、t○○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戌○○可獲勝訴判決,竟先後或與乙○○、或與P○○、或與K○○(乙○○、K○○、P○○均已另行審結),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z○○亦係承前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z○○為使㈣r○○、甲戊○對乙○○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能經法院判決駁回r○○、甲戊○之訴,竟又承前偽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z○○與P○○共同偽證部分: ㈠、爰己○○、X○○曾向z○○、戌○○借貸金錢,並於借款時共同簽發面額九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一張,交z○○、戌○○以供擔保,而借款當時,庚○○並未在場,z○○、戌○○係將借款當場交付己○○、X○○,並非交付庚○○,嗣因己○○、X○○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且因上開本票上亦有「庚○○」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z○○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庚○○、X○○、己○○(己○○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起訴請求庚○○、己○○、X○○應連帶給付z○○九十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返還借款事件)。 ㈡、z○○明知己○○、X○○向z○○、戌○○借貸金錢時,庚○○並未在場,上開借款自不可能係z○○當場交付庚○○,惟z○○為求z○○對庚○○、X○○、己○○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z○○能獲全部勝訴判決,z○○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庭前一日某時許,在古早味茶莊內,先與P○○謀議,由P○○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指使P○○出庭作證時應證稱:P○○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親眼目睹庚○○與X○○、己○○,至上址,與z○○洽談借款事宜,z○○並當場將借款交付庚○○等虛偽情事,P○○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P○○為證人,P○○明知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對於庚○○有無於X○○、己○○向z○○、戌○○二人借款時在場,z○○有無當場將借款交付予庚○○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原告(即指z○○)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庚○○與z○○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原告(即指z○○)將錢交給被告(即指庚○○),他們(即指z○○與庚○○、己○○、X○○)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被告本人(即指庚○○)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庚○○、己○○、X○○)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庚○○與其他四、五人在場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庚○○應給付z○○三十萬元,經庚○○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 二、z○○、戌○○與P○○;與乙○○共同偽證部分: ㈠、爰z○○、戌○○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許,在z○○、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由a○○出名為受讓人,與甲庚○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藍世聰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藍世聰合夥經營之豐賓洗車場給受讓人,並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一百萬元為訂金,尾款五十萬元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而洗車場內附設之精品百貨則於實際結算後與尾款同時給付,渠等簽立上開契約後,隨即由a○○交付甲庚○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而甲庚○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翌日(二十三日)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號帳 戶託收,經發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遂於翌日(二十四日)要求a○○先將尾款五十萬元給付,z○○、戌○○、a○○,乃於同日在z○○、戌○○住處,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已兌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期,精品百貨經會算折價為二十七萬二千元,a○○乃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庚○,經甲庚○表示發票人債信不良及與精品百貨之結算價額不符,要求a○○以其本票換回,z○○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持a○○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向甲庚○換回前所交付之二紙支票,然上開本票清償日屆至,a○○亦未依期付款,經藍世聰聲請強制執行豐賓洗車場(上開契約訂定後已由z○○、戌○○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z○○、戌○○乃以新豐賓洗車場為戌○○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藍世聰認其受詐騙,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z○○、戌○○、a○○共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z○○、戌○○、a○○均涉犯詐欺罪嫌,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繫屬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㈡ z○○、戌○○均明知其二人並未有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z○○、戌○○之住處,先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a○○,再由a○○交付予甲庚○之情事,竟先由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先後於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我、z○○、a○○、z○○一位友人在場等語;由z○○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戌○○、余先生(應指乙○○)、P○○在場等語,藉以預設日後傳喚乙○○、P○○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z○○、戌○○隨即於下列時、地,先後與乙○○、P○○謀議,為下列犯行: ①、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庭前二週內某日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z○○、戌○○先與乙○○謀議,由乙○○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z○○指使乙○○出庭作證時應證稱:乙○○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z○○、戌○○住處,親眼目睹a○○交付甲庚○金錢等虛偽情事,乙○○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乙○○為證人,乙○○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z○○、戌○○有無在住處,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a○○,再由a○○交付予甲庚○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我有到z○○住處吃飯,飯後一同到二樓泡茶,我有看到a○○拿一捆錢及一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應指甲庚○),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一人來,另有「阿昌」(即指P○○)、z○○、戌○○、a○○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離開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②、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開庭前一日某時,在古早味茶莊內,z○○、戌○○先與P○○謀議,由P○○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z○○指使P○○出庭作證時應證稱:P○○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z○○、戌○○住處,親眼目睹a○○交付甲庚○金錢等虛偽情事,P○○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P○○為證人,P○○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九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z○○、戌○○有無在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a○○,再由a○○交付予甲庚○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z○○住處,向z○○借五十萬元,當天除z○○、戌○○外,還有一位警察余先生(應指乙○○)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a○○、甲庚○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a○○在z○○住處二樓客廳拿一捆錢交給甲庚○,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一張票,桌上是一捆現金,我確定當天在z○○住處的人是甲庚○,a○○交錢給甲庚○後,甲庚○於二、三十分鐘後離去,我在那邊待一個小時左右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z○○、戌○○、a○○有期徒刑一年六月,z○○、戌○○、a○○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駁回上訴,均緩刑五年確定。 三、z○○、戌○○與K○○;與P○○共同偽證部分: ㈠、爰z○○、戌○○與癸○○、卯○○○、t○○有債務糾紛(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載),戌○○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卯○○○、t○○應連帶給付戌○○一百五十萬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二號),嗣因卯○○○、t○○具狀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院遂改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進行審理。 ㈡、z○○、戌○○均明知P○○未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陪同z○○、戌○○一同前往卯○○○家中,自未曾於當天親眼目睹戌○○,在上址,交付金錢予卯○○○或t○○;而K○○亦未曾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過卯○○○、t○○與戌○○商討債務並交付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予戌○○,且卯○○○亦未曾於當天,在上址與戌○○洽談還款事宜等情事,惟z○○、戌○○為求戌○○對卯○○○、t○○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戌○○能獲勝訴判決,竟先由戌○○於該案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陳述: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卯○○○家中,交錢給卯○○○時,除卯○○○及其兒子癸○○在場外,z○○、P○○亦在場云云,藉以預設日後傳喚P○○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嗣該案件先經台灣苗栗地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卯○○○、t○○應連帶給付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卯○○○、t○○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該案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卯○○○、t○○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傳喚P○○到庭作證,z○○、戌○○即於下列時、地,先後與K○○、P○○謀議,為下列犯行: ①、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前一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z○○、戌○○先與K○○謀議,由K○○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z○○、戌○○一同指使K○○出庭作證時應證稱:K○○曾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卯○○○、t○○,至上址洽談還款事宜,卯○○○、t○○並有交付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予戌○○等虛偽情事,K○○應允後,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K○○可以證明,K○○今天有到庭云云,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K○○為證人,K○○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戌○○有無貸與金錢予卯○○○、t○○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目睹過卯○○○、t○○與戌○○商討債務並交付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且卯○○○是否曾於上開時地與戌○○洽談還款事宜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曾前往戌○○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卯○○○與另一位小姐(應指t○○)在場,我也有看到卯○○○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卯○○○、該小姐與戌○○商談還錢之事,卯○○○大約待了二十分鐘離去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②、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庭前二、三日某日某時許,在古早味茶莊內,z○○、戌○○先與P○○謀議,由P○○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z○○指使P○○出庭作證時應證稱:P○○曾於九十年間某日(即指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隨同z○○、戌○○前往卯○○○住處,親眼目睹z○○、戌○○與卯○○○、t○○簽立借款契約,戌○○並當場借貸金錢予卯○○○等虛偽情事,嗣P○○應允後,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隨同z○○、戌○○前往卯○○○住處,亦未目睹上開情事,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三次傳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戌○○有無貸與金錢予卯○○○、t○○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陪同被告z○○、戌○○一同前往卯○○○家中,並親眼目睹戌○○於當天,在上址,交付金錢予卯○○○或t○○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戌○○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卯○○○家中,是由癸○○開車載我、z○○、戌○○一同前往,當時卯○○○家中另有二、三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一綑錢,我雖沒有看到戌○○將桌上那綑錢交給卯○○○,但依我判斷,是戌○○把錢放在桌上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嗣上開案件先經台灣苗栗地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卯○○○、t○○應連帶給付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卯○○○、t○○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卯○○○、t○○應連帶給付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z○○偽證部分: ㈠、爰q○○曾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莊,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號TH785975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並在其上簽署「r○○」、「甲戊○」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後,將該本票交乙○○、z○○收執,而q○○簽發上開本票時,r○○、甲戊○均未在場,r○○、甲戊○亦未同意或授權q○○簽署「r○○」、「甲戊○」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r○○、甲戊○亦均未曾向乙○○或z○○借貸金錢,乙○○取得上開本票後,竟向r○○、甲戊○提示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遭拒後,乙○○即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q○○、r○○、甲戊○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甲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駁回確定;r○○、甲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乙○○起訴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 ㈡、z○○明知其與乙○○係與q○○有債務糾紛,q○○簽發上開本票時,r○○、甲戊○均未在場,r○○、甲戊○亦未同意或授權q○○簽署「r○○」、「甲戊○」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r○○、甲戊○亦均未曾向乙○○或z○○借貸金錢,僅因r○○、甲戊○對乙○○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乙○○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該案審理時陳述:上開本票是原告r○○、甲戊○當場授權其子q○○簽發,z○○可以作證云云,並當庭聲請傳喚z○○出庭作證,該院遂依乙○○所請傳喚z○○,z○○為使該院能判決駁回r○○、甲戊○之訴,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乙○○有無借貸金錢予r○○、甲戊○;q○○簽發上開本票時r○○、甲戊○是否在場,該本票上「r○○」、「甲戊○」之署押,是否r○○、甲戊○同意或授權q○○簽署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行內,看到q○○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是我交給乙○○,乙○○再交q○○簽發,當時有我、戌○○、乙○○、q○○、r○○、甲戊○、q○○的朋友在場,乙○○要求r○○、甲戊○也要在本票上簽名,r○○有說「趕快簽一簽」,乙○○借錢給r○○、甲戊○、q○○三人,因為q○○另所提出之支票是客票,乙○○認為沒有保障,所以另外亦有要求r○○、甲戊○二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保證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嗣上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判決確認乙○○持有之以r○○、甲戊○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TH785975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伍、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搜索z○○、戌○○二人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扣得借款人w○○及同案被告乙○○、H○○、未○○、丁○○等人之印章共二十五個;被告z○○、戌○○經營常業重利所得業已屬其二人所有之其上有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二張;被告z○○、戌○○所有磁片三十片、電腦主機一台(編號二九之一);被告z○○所有供其製作誣告辛○○、q○○之刑事告發狀、對話譯文各一份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編號二九之一);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指揮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甲丙○、簡清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二一巷二十號、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段一一三七號、桃園縣八德市○○○街九四號十二樓之二等居住處,扣得由甲丙○保管,被告z○○、戌○○經營常業重利所得業已屬其二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二張以外之各借款人向z○○、戌○○借貸時所簽發、簽立之票據、書據正本。 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刑事訴訟制度,無論係採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雙方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裁判,然為達實體真實之發見,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維持程序之公正,以保障個人之權益,因此,刑事審判,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旨而確保裁判之公正。本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除進一步落實交互詰問之制度外,並進一步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參考)。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得為證據之情形,除需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實質上應解釋為係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法院合法傳喚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合法傳喚而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即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否則該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所為陳述,亦不容許作為證據。即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此對上列審判外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除需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外,仍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為前提,始得為證據,是以下另就本案共同被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㈠、上開採為證據之共同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時,依法均無應令其具結之規定,是該等共同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縱有不利於本案被告之陳述,依法均無庸令其具結,其等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涉。 ㈡、上開採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法官;另案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①、按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乃當事人之一造,有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有接受辯護人協助及保持緘默之權,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項權利,屬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不因係合併或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而加以剝奪。從而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能同時兼具證人之雙重身分;但合併審判之共同被告,其陳述如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且利害相反時,倘以其未經彈劾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侵害該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上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期無偏失。如合併審判中之共同被告,未經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逕以證人之地位,令其具結陳述,即顯然剝奪共同被告為訴訟主體之地位,抑且不當侵害其辯護權及緘默權,於共同被告間之權利保護,亦嫌失衡不週。以實務上之運作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調查證據應於審判長告知被告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事項之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在合併審判程序之情形,審判長告知各共同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接續於調查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時,復令共同被告具結,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對於不令具結者,亦「告以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迨調查證據畢,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事實時,該共同被告又「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而於調查另一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時,再反覆實施被告、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及被訴事實之訊問,將導致各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尤有違一般國民對於程序正義之感情。是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未以裁定分離其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聲請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未命共同被告各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於法無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裁判參考)。 ②、查本件採為證據之共同被告丁○○等人(即本案誣告部分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及偽證部分之乙○○、P○○、K○○等共同被告),均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於本案審理時通知被告z○○、戌○○及其等辯護人到庭,使被告z○○、戌○○及其等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是該共同被告丁○○等人於本案檢察官、法官;另案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是否給予被告z○○、戌○○對質詰問權部分,均得為本案被告z○○、戌○○之證據。至於本案被告z○○、戌○○相互間之供述,及本案被告z○○、戌○○之供述對於被告H○○部分,因被告z○○、戌○○、H○○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要求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被告z○○、戌○○,命其二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是此部分,被告z○○、戌○○、H○○顯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是被告z○○、戌○○先前所為自白,不因未以其二人互為證人,或為H○○部分為證人行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雖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准用有關證人之規定」,然該規定明訂係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始有適用,共同被告丁○○等人;及被告z○○、戌○○相互間,及被告z○○、戌○○之於被告H○○部分,分別於本案檢察官;另案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該共同被告丁○○等人及被告z○○、戌○○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若其中涉及本案被告z○○、戌○○或涉及被告H○○部分,訊問時已令其具結,其等所為證言,就是否依法具結一節,當具證據能力;縱未令其具結,因其等於本案、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法律並無應令具結之規定;其等於另案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均仍得為本案之證據,然既未經具結,其供述自未轉換為證人之證言,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併於敘明。另共同被告丁○○、K○○、黃○○、P○○、j○○、甲乙○、未○○、乙○○等人因與被告z○○、戌○○、H○○合併起訴,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其等於該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均已先令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且均於其後本院審理被告z○○、戌○○、H○○案件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再次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被告z○○、戌○○、H○○及其等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裁判意旨,該共同被告丁○○、K○○、黃○○、P○○、j○○、甲乙○、未○○、乙○○等人於該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所為陳述,均得為本案被告z○○、戌○○、H○○之證據。 ㈢、上開採為證據之被害人於本案檢察官、法官;另案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部分: 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參考)。依此判決意旨,本案被害人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且該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其被害案件時,因係就其被害之經過而為陳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刑事訴訟法已採傳聞法則,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列舉前述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而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情形甚多,查上述就其被害案件時而為陳述者外,亦有就其被告刑事案件而為答辯;就其起訴民事案件而為陳述;就其被訴民事案件而為答辯等,是該等陳述是否均應令其具結,尚有釐清之必要,即本案被害人於本案檢察官或本案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及本案被害人於另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是否均應令其具結,分述如下:②、於本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因本案檢察官或法官係就該等被害人本案被害之經過而為訊問,本案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之目的,自為取得有關本案之證據,且本案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該等被害人時,均已明知該等被害人之陳述,將直接作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是該被害人顯係立於本案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縱同時具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分,其陳述仍屬人證之證據方法,而證人依法應令其具結,若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是本案被害人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已令其具結,得為證據(以下被害人之陳述,稱「證述」者,即已依法令其具結)。③、於另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本案被害人於該案中之身分,或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同被告,或為該民事案件之原告或被告,均非於該案中即為本案被告z○○、戌○○、H○○等人之被害人,而該案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時,並非就其等被害之經過而為訊問,而係就其等被訴案件令其答辯,或就其等所主張之民事關係,令其陳述,且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時,判斷是否應令具結,應係就其訊問之對象而為判斷,即係以該受訊問人在該案中為陳述時之地位而定,是本案被害人於該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是否應令具結,自應以本案被害人於該案接受訊問時之身分判斷是否有依法應令其具結之情形。 ⑴、本案被害人n○○等人於其等另案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所為陳述(該等被害人之陳述,稱「陳述」者,即未令其具結,詳如後述),雖於訊問前後均未令具結,然其等於該案中之身分,係立於該案被告之地位,其等所陳述之內容,於該案中為被告之自白,該案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時,依法並無令其具結之規定,是該等被害人於該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縱無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甚且該等本案被害人於其等被訴該案件時,本案被告z○○、戌○○、H○○之犯行均尚未浮現於該案中,該案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時,實難可預知其等陳述將為本案被告z○○、戌○○、H○○犯罪之證據,且該等被害人當時既係被告身分,自有不自證其罪原則之適用,縱令具結,亦不會因其具結後虛偽之陳述,而負偽證之罪責,否則任一被告於訊問前均可令其具結,並以其所為不實之辯解令其負偽證之責,實難想像,是該等被害人於其等被訴該案件中為陳述時,顯然亦無令其具結之實益,是該等被害人於其等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立於該案被告之地位,向該案檢察官或法官所為陳述之內容,不因有無令其具結,而影響其憑信性,亦無具結之必要,自無庸令其具結,如前述若符合傳聞法則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⑵、本案被害人庚○○等人於其另案民事案件法官審理時所為陳述(該等被害人之陳述,稱「陳述」者,即未令其具結,詳如後述),因該等本案被害人,於該案審理時,或為該案原告之身分,或為該案被告之身分,該案法官於訊問時,依法並無令其具結之規定,是該等被害人於該案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縱無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且該等被害人於該等民事案件審理時,因係就民事糾葛而為攻防,實難課以該案法官預知其等陳述將為他人犯罪之證據,且該等被害人當時既係該民事案件之原告或被告,若法院可逕令其具結,反而形成該等民事案件起訴原告及遭訴後被告攻擊、防禦權行使之障礙,亦為法理上所不應准許,是實務上幾無在民事案件中令起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先為具結之情形,且本院認縱於該民事案件中令該案之原告或被告具結後而為陳述,亦不會因此具結後虛偽之陳述,而負偽證之罪責,否則任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被告遭訴民事案件時,法院於訊問前均可令其具結,若其所為陳述不實在,均可令其負偽證之責,實難想像,是該等被害人於其起訴或被訴之民事案件中立於原告或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亦無令其具結之實益,是該等被害人於其等起訴或被訴之民事案件中立於原告或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不因有無令其具結而影響其憑信性,亦無具結之必要,自無庸令其具結。 貳、重利部分: 一、事實欄壹、一之事實,業據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二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外,就其餘部分坦承不諱,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㈠、證人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z○○、戌○○一開始是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段八三四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從事放款業務,該事務所是由被告戌○○擔任負責人,被告z○○負責徵信,被告戌○○負責放款,因放貸業務生意興隆,所以被告z○○、戌○○請我到事務所抄寫放款資料,我在永業代書幫忙約半年後,被告z○○、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O五號,另開設古早味茶莊,負責人是被告z○○,也是從事放款業務等語(93 偵 7867 (二),P111 ~ 114);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於九十年七、八月開始,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幫忙,一直到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z○○另開設古早味茶莊,我去當店長,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都是作放款業務,我們主要是靠借款人,一個介紹一個之方式招攬借款人,放款的錢是被告z○○提供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到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在永業代書幫忙,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到古早味茶莊,我都是負責文書抄寫,借款人來借款時,先由被告z○○審核,如果認為可以借,被告z○○就叫我拿資料給借款人填寫,被告z○○核定借款後,交由被告戌○○去放款,另外被告戌○○也擔任資料填寫工作,招攬方式,是靠借款人一個介紹一個,我們放款的錢都是被告z○○的錢等語。證人黃○○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z○○、戌○○先於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開始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從事放款業務,後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間,在古早味茶莊從事放款業務云云,其中所稱被告z○○、戌○○開始從事放款之時間,業經黃○○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前述,且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離開古早味茶莊之時間,核與K○○下列證述其到古早味茶莊任職之時間,可相銜接,是此部分有關黃○○任職期間,應以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為可採,先敘明之。㈡、證人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起,開始在古早味茶行擔任會計,工作性質是招待客戶,還有文書處理,每月薪水約二萬五千元,被告z○○、戌○○從事放款業務,我是依照被告z○○、戌○○指示做事等語(93 偵 7867 (二),p159、161 ~162);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開始在古早味茶莊任職,一直到九十二年六月份離職,當初應徵是被告z○○,但被告z○○、戌○○都會交代我做事,所以是被告z○○、戌○○僱用我,被告z○○、戌○○從事放貸業務,任職期間我負責填寫借款人基本資料,並向客人介紹借款方式,我接待過很多借款人,來借款的人,大部份是要還賭債之類,是其他借款人或朋友互相介紹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開始在古早味負責文書處理並泡茶招待客戶及介紹借款方式,我的薪水是一個月二萬五千元,一直到九十二年六月份離職,薪水是被告z○○、戌○○給我,借款人是朋友介紹來的,來借錢的人大部分是要還債等語。 ㈢、證人P○○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z○○、戌○○從事放款業務,因為我有聽過被告z○○向借款人介紹借款方式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戌○○放款收利息,我在那邊借款時,被告z○○曾介紹利息收取之方式給我知悉等語。㈣、證人C○○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z○○是主導重利,被告戌○○則負責處理財務及文書,古早味茶莊是地下錢莊等語(93他368,P324~326)。 ㈤、證人乙○○、H○○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z○○、戌○○從事貸款業務等語。 ㈥、並有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等情(相關證述及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詳如後述);亦有附表二所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等證稱其等係因附表二所載被害人等積欠被告z○○、戌○○金錢,其等遂受被告z○○、戌○○之指使而對該等被害人提出自訴或告訴等情(相關證述及誣告時所附訴狀、票據、書據等,詳如貳、誣告部分所述),益徵被告z○○、戌○○,係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作為營業處所,對外經營放貸業務無誤。事實欄壹、一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壹、二之事實,除票貼所約定之利息一節外,均據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㈠、證人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人至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借錢時,被告z○○會指示我拿借款契約書一本,內有借款人基本資料、委託書、借款契約書、互助會單、讓渡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讓借款人填寫,除票貼外,借款人並需在我們提供之本票或支票上填寫實際借款金額三倍之面額並簽名,或為該票據之發票人或在該票據上背書,借款人另需在我們提供之空白十行紙最後一行簽名。借款方式有三種,「日日會」(即指日日安),以二萬元為一單位,每五天繳息六百元,約定分四個月清償;「月月會」(即指月月安),以十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分十個月清償,借款時先扣第一個月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三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繳本、息一萬三千元;「票貼」,月息從十分到三十分不等(即約定本金之百分之十到三十),借款人需簽發三張支票,例如借十萬元,就簽發面額各十萬元支票三張等語(93 偵 7867(二),P 111 ~114);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借貸業務之利息計算方式有三種:「月月安」,借十萬元,約定分十期償還,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續分九期,每個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日日安」,每筆二萬元,借款時先扣手續費一千元,每五天繳息六百元,可分四個月清償本金,但也可隨時清償本金,本金清償後,利息則按本金清償比例減少;「票貼」,簽發票據換現金,每月十分、二十分利不等,十分利是每借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元;二十分利是借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二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借款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票貼」三種(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同上開本院簡式審判時之證述),「月月安」手續費原本是一千元,後來逐漸調至三千元,「票貼」利息,通常是二十分到三十分利,但也有十分利,借款時被告z○○會要求借款人填寫實際借款金額三倍面額之支票或本票或借據,我當時給借款人填寫,借款人都同意寫等語。 ㈡、證人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z○○放款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日日安」,數天付息;「月月安」,一個月算一次本、息等語(93偵7867 (二),p159、161 ~ 162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戌○○放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至於「票貼」我不太知道,我有經手及向客人介紹「日日安」、「月月安」(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同黃○○上開所陳)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戌○○放貸業務,有「月月安」、「日日安」、「票貼」三種。「日日安」,借二萬元,每五天繳六百元利息;「月月安」,一個月繳一萬三千元本、息,「票貼」我不清楚等語。 ㈢、證人P○○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戌○○從事放款業務,利息計算方式就是「日日安」、「月月安」,我有聽過被告z○○向借款人介紹「日日安」、「月月安」借款方式,內容與上開黃○○所稱相符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戌○○放款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票貼」,我在那邊借款時,被告z○○介紹這些給我等語。 ㈣、審酌證人黃○○、K○○、P○○上開證述: ①、就被告z○○、戌○○分別以「日日安」、「月月安」及「票貼」三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務收取利息之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等此部份證言,已堪採信。 ②、證人黃○○、K○○,均可明確陳述「日日安」、「月月安」之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細節,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二人有關「日日安」、「月月安」之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言,亦堪採信。 ③、「票貼」之計息方式,除據證人黃○○明確指出票貼計息之細節外,K○○亦明確證稱有「票貼」之借款方式,而證人P○○亦證稱其聽過被告z○○介紹「票貼」借款方式,內容與黃○○所陳相符,亦足證黃○○所陳「票貼」還款及計息之細節,應堪採信。 ④、此外,並有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等人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以「月月安」、「日日安」、「票貼」等方式,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等情(相關證述及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詳如後述),益徵被告z○○、戌○○,是以上開「日日安」、「月月安」及「票貼」三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務,利息、還款方式及借款人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等,均如前述無誤。 ㈤、被告z○○、戌○○雖均辯稱:我們借貸金錢均是收一至三分利,即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一至三之利息,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云云,然查,被告z○○、戌○○是以上開「日日安」、「月月安」及「票貼」三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務並收取上開利息一節,除經上開先後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任職之黃○○、K○○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外,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不特定之人,均先後證述(相關證述詳如後述),其等於被告z○○、戌○○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期間,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z○○、戌○○借貸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錢,而被害人等人證稱之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七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上開黃○○、K○○等人所證稱之「日日安」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編號三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八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三、四十八至五十、五十二、五十六、五十八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上開黃○○、K○○等人證稱之「月月安」之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編號一、二、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十二、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四至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五、五十七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黃○○、K○○等人證稱之「票貼」之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而依此利息計算方式,被告z○○、戌○○借貸金錢予他人,「日日安」、「月月安」、「票貼」約定之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參以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月月安」借貸方式,是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續分九期償還,每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日日安」借貸方式,是借二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六百元、手續費一千元,每五天繳息六百元,繳足一個月後,先還本金一萬元,第二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三百元,繳足第二個月後,再還本金一萬元;或每五天繳息六百元,繳足一個月後,先還本金五千元,第二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四百五十元,繳足第二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第三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三百元,繳足第三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第四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一百五十元,繳足第四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等語,依其二人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估算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顯已高出渠二人所稱每月依本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計息(年息即為百分之十二至三十六)者甚多。被告z○○、戌○○所辯其二人係每月收本金之百分之一至三之利息云云,不但與上開證人、被害人之證述、指訴不符,且與其二人上開陳述互相矛盾,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㈥、被告z○○、戌○○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借款時我們未要求借款人簽立空白十行紙,也未提出填寫未完成之文件讓借款人簽名,更未要求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票據,是借款人自己或簽發支票、本票;或在支票、本票上背書;或在已填寫完整之文件上簽名云云,然查: ①、此部分除經黃○○證述如前外,且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坦承其二人借貸金錢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時,確有讓該等被害人或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一至三倍之支票、本票;或在被告z○○、戌○○二人所提供同上倍數金額之支票、本票背面背書;或在另一造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或房地)、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一造、買受人欄、會首欄簽名、用印;或甚至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簽名、用印等情,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相關供述、證述詳如後述),並有附表一所載借款人借款時簽寫之票據、書據扣案可佐(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票據之面額,確為該等被害人所借「日日安」或「月月安」或「票貼」金額一至三倍不等;該等書據中,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三十二、五十七之書據,即是借款人於借款時於末頁簽名然其他內容均屬空白之空白十行紙;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七、五十八之書據,即是借款人於借款時簽名、用印,然除僅填寫部分內容外,其餘如債權人、利息、借貸金額等竟尚屬空白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書據。已足認被告z○○、戌○○有讓借款人簽發上開票據、書據無誤。 ②、另被告z○○、戌○○遇有不遵期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時,即利用附表二所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對借款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或自訴,其等於該訴訟時所提資料,即是當初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發或背書之面額為借款金額一至三倍之支票或本票;當初借款人借款時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民間互助會會單等書據;甚至是借款人僅在末頁簽名之空白十行紙,然而該等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民間互助會會單、空白十行紙等書據,於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時,業已在空白處填入告訴或自訴名義之姓名或其他等不實之內容(其中部分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於誣告案件並已坦承訴訟時所附書據,是被告z○○、戌○○於提出該訴訟前,交渠等簽名或用印;所附票據是被告z○○、戌○○於提出該訴訟前,交渠等提示取得退票裡由單後再交還被告z○○、戌○○甚詳,此部分詳如誣告部分所載)。甚至附表一編號十八、四十部分扣案之書據,除債務人姓名等資料係用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竟係用鉛筆簽寫者,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被害人F○○(即附表二編號十八之被害人)與張銘達二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載),除F○○、張銘達二人簽名及二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係用原子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係用鉛筆簽寫,而其筆跡、格式,均與被告z○○、戌○○以K○○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十八告訴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時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相符,上開契約書影本,顯係上開契約書正本影印而成,而依常理一般人簽立該等契約時,通常係以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類書寫,尚無會以隨時可擦拭之鉛筆簽寫之情形,是F○○所稱(F○○證述詳如誣告部分)扣案借款契約書正本就是當時借款時簽的,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張銘達簽名及我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二人簽寫外,其餘用鉛筆寫的部分,不是我們寫的,且借款當時沒有填上去,是空白的等語已堪採信。益徵被害人等確曾於借款時簽立上開部分內容甚至全部內容均屬空白之書據無誤。被告z○○、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事實欄壹、二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壹、三之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一、六、九、十、十三、十四、十八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之事實,認定事實之理由,詳如理由欄參、誣告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九,參照理由欄參、二、㈢;附表一編號六、二十七,參照理由欄參、四、㈤;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十三,參照理由欄參、五、㈣;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四、四十二,參照理由欄參、三、㈢;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參照理由欄參、七、㈣;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三十六、四十五、五十五,參照理由欄參、九、㈣;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參照理由欄參、八、㈣;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六、五十八,參照理由欄參、六、㈣;附表一編號四十八,參照理由欄參、十、㈣),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五、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四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一節外,業據被告z○○於警詢(93偵7867,P96)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五、七、八、 十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四、四十七、五十三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一節外,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坦承不諱(92 偵 10598,P9 ~ 11)、(93 偵 7867 ,P24、27 ~ 29);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四十四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一節外,業據被告z○○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92 偵 644 0,61 ~ 62);附表一編號七 、八、十二、三十二、四十四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一節外,業據被告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93 偵 7867, P276);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就附 表一部分之供述及該等被害人等之證述,詳論如下,並分別有下列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簽立之票據、書據扣案: ①、編號二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借申○○十萬元,借款時申○○有簽十行紙等語,核與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借款時有簽空白十行紙各一張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申○○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94 偵 853,P2 86 )在卷足證。足認申○○有於上開時、地,簽立上開空 白十行紙一張,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除上開空白十行紙外,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申○○也有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云云,然查,申○○於上開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借貸時除簽立上開空白十行紙外,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等語,所陳借款時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節,核與被告z○○、戌○○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三倍之票據面額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申○○簽發本票影本一張(94 偵 853,P173)在卷,而該本票之面額亦確 係三十萬元,申○○證述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節,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所稱申○○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云云,除所稱之「支票」核與上開實際扣案者係「本票」不符外,且所稱面額十萬元,亦與實際扣案者係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不符,其二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足認申○○借款時有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簽立空白十行紙一張無誤。 ⑶、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及還款期數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三千元云云,然查,申○○於上開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上開借貸,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等語,申○○此部分證述,除前後一致而核無瑕疵外,且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所陳之借款十萬元,每月收取一萬五千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十五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相符,申○○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十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一萬至三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辯稱每月僅收取三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有關上開借貸申○○曾給付幾期利息一節,申○○於上開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後償還七、八期之利息等語,核與被告z○○、戌○○所供稱:申○○先後給付二至三期利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申○○實際支付二期利息。足認申○○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空白十行紙,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並於給付二期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 ②、編號三、四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九十年間某日,丁○○曾先後二次各向我們借款十萬元,這二筆借款,丁○○均已經還清等語,並經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初某日,向被告z○○借十萬元;我又於第一次借款還清後之三、四個月之同年某月某日,向被告z○○借十萬元等語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丁○○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94偵853 ,P294);丁○○與許順桃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94偵853 ,P298);丁○○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53);丁○○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62);丁○○與保證人劉金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63);丁○○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401)在卷足證。足認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分別名義上向被告z○○、戌○○,各借貸十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借款時有簽借款契約書、十行紙等語,並有上開丁○○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丁○○與許順桃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丁○○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正本各一份、丁○○與保證人劉金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丁○○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在卷足證,足認丁○○借款時,確有簽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空白十行紙、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借貸時,丁○○亦有簽發本票,本票面額有時會等同本金之金額,有時會以本金乘以二至三倍的金額云云,然此部分,除因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其有簽發此本票,且因被告z○○、戌○○亦無法確定該本票之面額,又無所稱之本票扣案,是無法認定丁○○借款時是否簽立該本票,一併敘明。至於該等書據係於編號三或編號四之借貸時所簽立,因該等書據部分內容如日期等均尚屬空白,而被告z○○、戌○○亦均僅陳稱丁○○借款有簽立此等書據,無法指出確切簽立之日期,是此部分僅可認定該等書據係於上開借貸時所簽立,而無法分出係何時簽立,一併敘明。 ⑶、有關上開丁○○借貸時實拿之金額、還款方式一節,雖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借貸實拿金額是否為八萬七千元及八萬八千元,已記不清楚等語,然依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初某日所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再分九期,每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之後又借之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二千元,實拿八萬八千元,續分九期,每個月還本、息一萬二千元等語,除對上開借貸之還款方式、實拿金額等細節,均交待清楚外,且所陳之借貸還款方式等情,亦核與被告z○○、戌○○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相符,丁○○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有關上開借貸之還款期數一節,第一次所借十萬元部分,丁○○因記憶關係,無法確定還款期數,僅稱:我還了三、四個月,就把本金及利息都還清了等語,而被告z○○、戌○○亦僅稱該筆借款業已還清等語,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認定丁○○清償本、息三期後,即一次清償剩餘之本金無誤;第二次所借十萬元部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借貸我都有按期繳本、息,還到最後就還清了等語,此亦為被告z○○、戌○○所是認,足認丁○○於借款後,續繳本、息九期清償完畢無誤。綜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均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空白十行紙、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書據,名義上先後二次各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實際上分別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一萬二千元後,分別實拿八萬七千元、八萬八千元;第一次之借款,於續繳本、息三期後,一次清償剩餘之本金;第二次之借款,則依約續繳本、息九期,均已清償完畢無誤。 ③、編號五部分: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九十年間某日,我們有借B○十萬元,借款時B○有開支票、本票,B○已將借款還清;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九十年間某日,我們有借B○十萬元,先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際交給B○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B○開九張面額均一萬三千元的支票給我們,因為後來B○有跳票,所以後來有一次B○是直接將一萬三千元匯入H○○帳戶內,亦有一次是叫她弟弟拿現金一萬三千元來,B○有將所有本、息都還清等語,並經B○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十萬元,實拿八萬七千元,分十期還(應係含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每期還一萬三千元,借款時有簽一本借據,被告z○○給我H○○的帳戶,叫我匯款過去,借款已還清等語(93偵7867(二),p2 37);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七,續分九期,每期還一萬三千元,借款時有簽空白借據、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等語。並有B○匯款一萬三千元至H○○帳戶之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二紙(93他368 ,p 211)、 H○○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93 他368,p212~220); B○簽立之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額均為一萬三千元、發票日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均間隔一月之支票六張;發票日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均間隔一月之支票六張,以上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 號(92偵644 0 ,P45 ~49 );B○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16)、B○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71)在卷足證。足認B○確有在古早味茶莊,以上開「月月安」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先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B○借款後依約續繳本、息九期,已清償完畢無誤。 ⑵、B○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向被告z○○、戌○○借上開十萬元云云,其中所陳借款時間,因此次證述之時間,距其借款期間久遠,B○於證述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其所陳實際借款時間,尚難盡信。而依上開B○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借貸本、息之支票中之第一張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等情觀之,依理B○應係於此之前即向被告z○○、戌○○借款,顯非B○上開所陳之九十一年間某日,是B○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部分,其實際借款時間,即應依上開支票到期日向前推算,即應為九十年年中某日無誤。另被告z○○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三千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給B○九萬七千元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戌○○更正如前述,而被告z○○對被告戌○○此部分所述亦是認之,且依上開扣案之支票面額均為一萬三千元,發票日均間隔一月等情觀之,已足認此部分所借十萬元,係每月清償本、息一萬三千元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無誤。而被告z○○、戌○○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如前所述,均會於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息,是B○所借之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後,B○應係實拿八萬七千元無誤,被告z○○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④、編號七部分: ⑴、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向被告z○○借十萬元,借款時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我繳本、息一期後,由保證人沈彥良繳清本、息等語(93他368 ,P338~339); 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十萬元,被告z○○質押我車子的行照,還有一個保人沈彥良,還要寫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本票各一張、金額未填之借據一張、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當時因為欠朋友錢,急著要還,才會向被告z○○借錢,借款已由保證人沈彥良還清等語,此部分除癸○○借款時是否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節外,均為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癸○○及保證人沈彥良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43);癸○○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75)在卷可證。足認癸○○有於上開時、地,簽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並提供汽車行照影本一份,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還款方式及借款時是否一併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此次借貸之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云云,然查,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借貸,是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等語(93 他 368 ,P338~339); 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借貸,是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借款時除簽發上開本票外,還要簽寫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等語,癸○○此部分證述,除前後一致,核無瑕疵外,且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所陳借款時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節,核與被告z○○、戌○○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三倍之票據相符,亦有癸○○簽發付款人為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支票正本一張(94偵853 ,P344)在卷足證,癸○○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癸○○向我們借二次各十萬元,第一次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後來我們開始作「月月安」,所以第二次(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述)是依「月月安」方式計息云云,依被告z○○此部分陳述之意,應係指癸○○第一次即此次借款時,其尚未經營「月月安」之放款方式,所以未依「月月安」方式放款云云,然查,癸○○此次借貸時間係九十年九月三日,而在此之前,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即包含「月月安」一項,業如前述,是被告z○○所陳癸○○此次借款時並無「月月安」一節,已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z○○、戌○○所陳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云云,其二人顯係主張此次放款係以「票貼」方式為之,然如前述,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依十萬元計,即是每月收取一萬至三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竟稱僅收取每月利息三千元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係先陳稱:癸○○一次是十萬元,另外一次金額我不肯定等語,復改稱:二次均是借十萬元等語;又先陳稱:這二次借款還了幾期我忘了等語,又改稱:第一次借款有還清等語,且其於同次審理時亦稱:癸○○與我借貸之實際情形我不能肯定等語,是被告z○○顯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借貸之還款方式,被告z○○、戌○○上開所陳,即難以採信。再有關此次借貸是否簽立支票一節,如前述,本案確實扣得上開支票一張,該支票之面額三十萬元,核與癸○○所稱面額相符;而該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核與癸○○實際借款日僅隔一日,顯為癸○○於上開借貸時所簽立,被告z○○、戌○○僅稱癸○○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亦顯然有誤,應以癸○○所稱同時簽立面額均三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張為可採信。另被告z○○、戌○○均坦承此次借貸其等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等語,而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十萬元,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實拿八萬六千元等語,依癸○○所稱本、息及實拿金額計算,癸○○所稱此次借款先扣之手續費,亦係一千元無誤。是癸○○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支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並提供汽車行照影本,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分九期償還,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癸○○借款,已清償本、息九期,已清償完畢無誤。 ⑤、編號八部分: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癸○○也是向我們借款十萬元,是以「月月安」方式計息,借款時有簽面額有簽三十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癸○○是向我們借十萬元,以「月月安」方式計息,借款時我們有要求癸○○之母親卯○○○、妻子t○○簽立借款契約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土地、房屋權狀,然已於隔日取回等語,並經癸○○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我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向被告z○○以「月月安」方式約定借十萬元,當時我有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及借據一份,當時因為欠朋友錢,急著還錢,所以借錢,後來被告z○○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交錢給我等語;t○○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癸○○向被告z○○辦貸款,被告z○○拿支票給我們寫,貸款名義人是卯○○○,我擔任保證人,我有在本票上背書,本票發票人是我婆婆卯○○○,還有簽一張借款契約書等語;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上,我兒子癸○○帶著被告z○○、戌○○、黃○○等人,到我苗栗三義住處,辦貸款,我有拿出房屋權狀交給他們,還有填寫貸款契約書,被告z○○叫我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等語甚詳。並有卯○○○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45);卯○○○簽立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94偵853 ,P346);卯○○○與t○○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 47); t○○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70)在卷足證。足認癸○○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由其與卯○○○、t○○分別簽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並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各一份,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而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已於借貸隔日取回無誤。 ⑵、查,被告z○○、戌○○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放款十萬元部分,係放款時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手續費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其後再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業如前述,癸○○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五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五千元等語;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是先扣一萬五千元利息,實拿八萬五千元等語,然此部分,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借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癸○○此次所借之「月月安」係名義上借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云云,然依癸○○、卯○○○上開所陳均未指出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一千元,一併敘明。癸○○、t○○另證述此次借貸除有簽立上開之本票外,亦同時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被告z○○、戌○○否認在卷,且上開卯○○○之證述亦未提及有簽立支票之情形,且本案實際扣案者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未扣得癸○○、t○○二人所陳之支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此次借貸所簽立之票據,僅有扣案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無誤。另被告z○○、戌○○雖陳稱:癸○○等人另有向我們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除經癸○○、卯○○○否認在卷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戌○○此部分所陳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其二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⑥、編號十一部分,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們是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陳盛馮五萬元,借款時陳盛馮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還有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由陳f○烟背書之本票一張,陳盛馮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一張,此次借貸除了先扣之第一期本、息外,陳盛馮另外還了二至三次本、息,其餘沒歸還等語,並經陳盛馮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實拿四萬三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六千五百元,借錢時身分證質押被告z○○處,並要簽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及契約書一份,當時因我小孩子要註冊,急需用錢,才向被告z○○借錢,我繳本、息三次等語;陳f○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陳盛馮有跟被告z○○借五萬元,實拿好像四萬多元,有先扣利、息,當時陳盛馮有簽一張本票,並在上面寫我名字等語甚詳。並有陳盛馮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 偵 853,P361)在卷 足證。足認陳盛馮德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各一張,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一張,名義上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貸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實拿四萬三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六千五百元無誤。另有關上開借貸陳盛馮曾給付幾期本、息一節,陳盛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繳本、息三次等語,而被告z○○、戌○○亦稱:陳盛馮還了二至三次本、息,就沒歸還等語,是此部分陳盛馮應係續繳本、息三次後,即未繼續清償本、息無誤。又被告z○○、戌○○雖陳稱上開借貸有扣手續費一千元云云,然陳盛馮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實拿四萬三千五百元等語,而並未提及是否有扣手續費,而被告z○○、戌○○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一併敘明。 ⑦、編號十二部分,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借d○○二萬元,d○○不到一個月就還清二萬元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後來才知道有借款二萬元給d○○等語,並經d○○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z○○、戌○○借二萬元,我是因為家裡一般開銷,很急著用錢,才向被告z○○、戌○○借錢等語甚詳,足認被告z○○、戌○○確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d○○無誤。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此次借貸未收利息云云,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後來d○○有拿五百元利息給我,五百元利息是算補貼云云,其前後對於有無收取利息一節,陳述互相矛盾,且所陳僅收利息五百元,甚至不收利息云云,亦核與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均會向借款人收取重利之情形不符,被告z○○所辯已難採信。另d○○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z○○、戌○○借二萬元,利息三千二百元,要還六期或還八期,就是五天一次云云,此部份所陳還款方式,核與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之還款方式不符,且d○○此次證述之時間,核與其實際借款時間,相距三年以上,d○○對此借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之描述,亦難盡信。而d○○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明確陳述: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向被告z○○借二萬元,利息每月一千二百元,借錢時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一千二百元,實拿一萬八千八百元,借滿一個月時,我就還清了等語(92偵10598 ,p13 ~14);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亦陳述:九十年十一月初,向被告z○○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利息每月一千二百元,先扣一千二百元,實拿一萬八千八百元,後來就全部還清等語(93他368 ,P85), 其上開前後二次警詢對於借貸二萬元、實拿金額一萬八千八百元、先扣第一月利息一千二百元、一個月內還清等細節,均指訴一致,而無瑕疵,且所稱借款金額二萬元及一月內還清本金等情,核與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其上開陳述之時間距其本次借款時間亦較接近,是d○○上開二次於警詢之陳述,均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均應堪採信。即d○○係於上開時、地,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二萬元,每月利息是一千二百元,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一千二百元,實拿一萬八千八百元,一個月內還清無誤。 ⑧、編號十五部分,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九十年間某日,借B○七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一千元,借款期限不定,如果沒還本金,就月付利息,B○有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並預先開立面額二萬一千元支票六張,為六個月之利息,B○總共付了不到一年利息後,還清本金等語,核與B○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借七十萬元,每三個月繳利息六萬三千元(即每月利息二萬一千元),我付了三期利息(應指九個月),本金已清償等語(93偵7867(二),p237~238);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間某日,向被告z○○借款七十萬元,每三個月繳利息六萬三千元,錢已全部還清,我當時有急用,我欠鄰居會款錢,所以要趕快還等語相符,足認B○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本票、支票等,向被告z○○、戌○○借貸七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二萬一千元,B○於支付九期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另B○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七十萬元,先扣手續費共約十餘萬元,實拿五十餘萬元,當時有簽發一張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云云(93偵7867(二),p237~238);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七十萬元,先扣手續費,實拿五十餘萬元云云,然此所稱先扣之手續費除無法確定確實之金額,僅稱十餘萬元云云外,且所稱借七十萬,手續費十餘萬,亦與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所慣常收取之手續費比例不符,甚至亦與常情不合;另本件B○係向被告z○○、戌○○借貸七十萬元,業如前述,然B○卻稱簽立三十萬之本票云云,亦與被告z○○、戌○○於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所簽立之票據面額不符,是B○此部份有關借款時先扣之手續費及簽發之本票之證述,尚難盡信。而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額給B○,被告z○○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並明確陳述:B○借款七十萬,利息三個月六萬三千元,沒有先扣十餘萬元,且B○所謂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是擔保她弟弟欠我的三十萬元等語,是此部份自應以被告z○○所陳為可採信,即B○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七十萬元,實拿七十萬元,並無先扣手續費或利息之情形,而B○所開立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則與本次借貸無涉,一併敘明。 ⑨、編號十六、十七部分: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間某日,有借款五十萬元予P○○,有預扣第一個月利息,P○○繳息一年半左右,還清本金,借款時P○○提供農地權狀讓我們設定抵押權,並有簽契約書、切結書等書據,另簽立面額應該六十五萬至七十萬元間之本票一張;除上開借貸外,P○○於同年某日另有向我們借一筆五十萬元,這五十萬元沒設定抵押權,是用他個人面額五十萬元之票據調借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間某日,有借款五十萬元予P○○,P○○提供名下土地讓我們設定抵押權,並有簽制式契約書、切結書、本票,P○○有還清本息等語,並經P○○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間某日,先後二次,各向被告z○○各借五十萬元,借款時提供二張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z○○以簡清榮名義設定抵押三百六十萬元,我當時因為要付現金給工人當薪水,有急用,所以向被告z○○借錢,借款時,被告戌○○負責填寫資料等語甚詳,並有P○○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52);P○○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 96)在 卷足證。足認P○○確於九十年間某日,先後二次,均以「票貼」之方式,名義上各向被告z○○、戌○○借五十萬元,借款時均先扣除第一期應繳之利息,第一次借款時提供其名下土地,供被告z○○設定抵押權,並有簽立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契約書、切結書、面額不詳之本票等,P○○於繳息一年六月後,還清本金;第二次借款時,並有簽立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無誤。另有關上開第二次所借貸之五十萬元係於何時清償本金一節,被告z○○、戌○○、P○○雖均陳稱:P○○有清償利息且已還清本金等情,然其等對於P○○實際支付利息之期數,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本次借貸係於P○○支付一期利息後清償本金無誤。 ⑵、有關上開二次借貸之利息及第一次借款時是否一併簽立空白十行紙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P○○此二次借款,我們均僅收取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即借款五十萬元,月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借款時有無簽空白十行紙不太記得了云云,然查,P○○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第一次所借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二次所借五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元,借款時有簽空白十行紙等語,P○○證述有關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核與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放款方式相符,其先後二次借款,利息雖係每月本金百分之七點五及百分之八,略低於被告z○○、戌○○所營「票貼」至少收取本金百分之十之月息,然因此部分P○○另有提供其名下土地,由被告z○○以簡清榮名義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業如前述,是其利息稍低,核與常情無違;有關借款時簽立之空白十行紙一節,則核與被告z○○、戌○○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之書據相符,其上開證言已堪採信。另P○○因記憶關係無法確定借款時簽立幾張空白十行紙,僅稱:我簽了二、三張空白十行紙,是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此部份簽立二張空白十行紙。P○○上開證述雖未言及其借款之地點,然依其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之格式,均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於永業代書事務所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之格式相同,是P○○應係於永業代書事務所借款無誤。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z○○、戌○○所陳此部分借款方式,顯屬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放貸業務,而如前述,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依五十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五萬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竟辯稱每月僅收取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此次「票貼」放款五十萬元時,僅收取年息本金百分之三十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足認上開借貸,第一次名義上借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係三萬七千五百元,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應繳之利息後,實拿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第二次名義上借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係四萬元,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應繳之利息後,實拿四十六萬元;借款時並另有簽立空白十行紙二張無誤。 ⑩、編號二十九部份: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借款十萬元給甲丁○,是以「月月安」的方式放款,約定分十期攤還,第一期先扣一萬三千元本、息,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攤還,含先扣之該期甲丁○歸還三、四期之後,即未繼續歸還,後來再找到甲丁○,甲丁○才陸續還清等語,核與甲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我已還本、息共十四萬二千元等語(93偵7867(二),p2 74 ~275)相符 ,並有甲丁○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27)、甲丁○與保證人陳盛馮、陳f○烟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 58)、 甲丁○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90)在卷足證。足認甲丁○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貸十萬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甲丁○並已陸續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甲丁○借款時有押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等語,其中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面額三十萬元本票部分,核與甲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及一本紅色面皮的借據一本(即內含借款契約書內含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正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足認甲丁○借款時有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無誤。另被告z○○、戌○○所稱甲丁○提供之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一節,因甲丁○並未表示有提供該等證件影本,亦無該等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有關上開借貸時收取之手續費一節,甲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此次借貸有先扣手續費七千元云云,然如前述,被告z○○、戌○○所營「月月安」之放款方式,雖確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然均係扣手續費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並無先扣手續費七千元之情形,甲丁○所稱先扣手續費七千元顯然偏高,尚難盡信。是此部份自應以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此次借貸收取手續費一千元為可採信。足認甲丁○是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無誤。 ⑪、編號三十二部份: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借十萬元給l○○,是以「票貼」方式論計等語,核與l○○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等語(92偵6440,P133);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借十萬元,借錢時被告戌○○在旁邊,當時我在做房屋仲介,因為買斷房屋要付定金,所以急著要用錢,後來我有清償本金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l○○簽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269)、l○○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94偵853 ,P300)在卷足證。足認l○○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書據、票據一節,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借款時有押他個人面額十萬元的支票、本票,並簽寫十行紙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借款時有押票據,並簽寫切結書等語,其二人上開供述,分別核與l○○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簽立本票一張、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時要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及面額三萬、三萬、四萬支票各一張,並簽切結書、空白十行紙等語相符。l○○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另有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時另外再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且簽切結書是簽二份,空白十行紙是簽三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被告z○○、戌○○上開所陳不符外,且本案亦僅有上引切結書、空白十行紙正本各一張扣案,並無所陳面額三十萬元本票扣案,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l○○借款時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總計面額十萬元)支票三紙、並簽立切結書、空白十行紙各一張無誤。 ⑶、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三千元云云,然查,l○○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利息二十分(即每月二萬元),每月一期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第一期利息二萬元等語,l○○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z○○、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z○○、戌○○所是認;所陳之借款十萬元,每月收取二萬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相符,l○○於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十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一萬至三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辯稱每月僅收取三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⑷、有關上開借貸l○○實拿金額、曾給付幾期利息一節,l○○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元,第二個月我與被告z○○商量利息降為十分(即每月一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償還本金十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被告z○○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二、三個月後,降低為十五分,變成一萬五千元,最後降為十分,總共借了四、五個月後還清等語,其前後所陳之還款期數已不一致,尚難盡信,且核與被告z○○、戌○○所供稱:l○○借款十萬元,未先扣利息,借款一月後還清本、息等語不符,而被告z○○、戌○○所營「票貼」之借款方式,亦有未先扣利息之情形,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l○○借十萬元,實拿十萬元,實際支付一期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 ⑫、編號三十三部份: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借十萬元給天○○,利息以「月月安」方式論計,分為十期,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本、息,餘分九期每月一期攤還,天○○有歸還完畢等語,核與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因為那時有小孩子要養、要繳學費、房租、也被倒會,因為急需用錢,才向被告z○○借錢,我都有按期償還等語相符。足認天○○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貸十萬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天○○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書據、票據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時天○○有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並押身分證影本等語,其中天○○借錢時質身分證影本並簽發本票部分,核與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其中而上開本票之面額一節,天○○證稱係面額三十萬元,核與被告z○○、戌○○供述二十五萬元不符,又無該本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天○○本次借貸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另被告z○○、戌○○所稱借款時天○○有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等語,因天○○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借貸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云云,然天○○上開證述亦未表示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參以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一節,天○○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五千元,實拿八萬五千元,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五千元等語,然此核與被告z○○、戌○○所供稱:借十萬元,分為十期,扣除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餘分九期每月一期攤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天○○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無誤。 ⑬、編號三十七部份: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有借二萬元給q○○,是以「日日安」方式放款,先扣除手續費一千元、利息六百元,每五日繳六百元利息,足一月時歸還本金五千元,再每五日繳利息四百五十元,再足一月時歸還本金五千元,再每五天繳利息三百元,再足一月時歸還本金五千元,再每五天繳利息一百五十元,再足一月再還五千元本金,借款時q○○有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這筆借貸有還清等語,核與q○○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借二萬元,先扣手續費及第一期利息後,實拿一萬八千四百元,每星期繳息六百元(應為每五日繳息六百元之誤),繳足一個月後,先還本金五千元,每星期再繳息五百五十元(應為每五日繳息四百五十元之誤),繳足第二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每星期再繳息五百元(應為每五日繳息三百元之誤),繳足第三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每星期再繳息四百五十元(應為每五日繳息一百五十元之誤),繳足第四個月後,還本金五千元,借款時簽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借款契約書一份,我繳本、息三期,剩餘款項由池福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面還清等語(93 他 368 , P330 ~ 331)相符。足認q○○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日日安」方式,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借款契約書一張,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二萬元,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六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四百元,續依上開方式攤還本、息並已清償完畢無誤。 ⑵、q○○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另有簽立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空白十行紙一張云云,然此部分除無該等支票、空白十行紙扣案外,亦為被告z○○所否認,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q○○借款時並未另簽發支票及簽立空白十行紙。另q○○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z○○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屬於「日日會」,每五天一期,還二千元云云,然其中實拿金額及每期還款金額,除均與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不符外,亦與被告z○○、戌○○所經營之「日日會」,放款時先扣手續費六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約定每五天繳息六百元等情不符,且本院審理時距其借款時間相距甚遠;反觀q○○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則與被告z○○、戌○○所經營之「日日會」放款方式相符,且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為之,較接近其實際借款日期,是此部份應以q○○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為可採。另被告z○○辯稱此部分借貸是黃○○經營云云,然如前述,黃○○係受雇於被告z○○、戌○○而幫助被告z○○、戌○○經營放貸業務,是此次借貸縱如被告z○○所辯係由黃○○出面接洽、放貸,亦應由被告z○○、戌○○共同負責甚明,且q○○上開證述,指明其係向被告z○○借貸,益徵本件亦係由被告z○○、戌○○所營之放貸業務無誤。 ⑭、編號三十八部份: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借五萬元給d○○,借款時d○○簽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切結書、簽發本票,並有押身分證及行照影本,他陸陸續續還清等語,核與d○○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月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五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質押身分證、行車執照均影印一份,還有簽一份車子買賣合約書,我是因為家計問題,向被告z○○借錢,我當時很急著用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d○○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51);d○○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 69); d○○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 偵853 ,P399)扣案足證。其中d○○借錢時簽發本票之面額一節,d○○證稱係面額十萬元,核與被告z○○、戌○○供述之面額十五萬元不符,又無該本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d○○本次借貸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足認d○○確有於上開時、地,簽發、簽立附表一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五萬元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上開借貸之利息及還款方式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借五萬元給d○○,是「月月安」方式,利息是每月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第一期先扣,續分九期攤還,每月一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等語,d○○雖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借貸每五天繳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元云云,然查,被告z○○、戌○○所營放款業務中,每五天繳息者即「日日安」一種,然該「日日安」中並無每五天即需清償本金之情形,且所稱借五萬元,每五天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元,超出被告z○○、戌○○所經放貸業務收取之利息甚多,且與常情相違,是此部分顯然有誤。斟酌d○○上開所稱借款金額及支付之利息之方式,顯與被告z○○、戌○○所經營之「月月安」相近,而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d○○此次是以月月安方式借貸,並明確指出借款之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是d○○上開所稱「每五天」繳本金五千元,應係「每月」繳本金五千元之誤,被告z○○、戌○○上開供述之「月月安」放貸方式即可採信。另上開d○○既證稱:每月繳息一千元,而借五萬元,實拿四萬八千元等語,是d○○顯然係指此次借貸亦先扣手續費一千元,核與被告z○○、戌○○所陳先扣手續費一千元一節相符。綜上,d○○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無誤。 ⑮、編號三十九部份,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借十萬元給N○○,是「月月安」方式借貸,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續分九個月攤還,借款時N○○有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簽立汽車讓渡書、十行紙、民間互助會單,另外也有簽發一張支票等語,並經N○○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第一期先扣本、息及手續費,借款時簽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及面額三十萬本票,還要簽車輛讓渡書、互助會名冊、空白十行紙,當時因為我孩子心臟病要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N○○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云云,然因N○○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另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三千元,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為二張云云,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手續費係一千元、簽發支票一張不符,又無該支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N○○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一千元,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無誤。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及借款是否清償一節,N○○雖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五千元,實拿八萬五千元,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五千元,借款已還清云云,然此核與被告z○○、戌○○上開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借十萬元,分為十期,扣除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餘分九期每月一期攤還,N○○未攤還本、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N○○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之本、息為一萬三千元,續繳之每月本息亦為一萬三千元,N○○借款後未攤還本、息無誤。綜上,N○○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並未如期清償本息無誤。 ⑯、編號四十部份,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寅○○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借款十萬元,是「月月安」方式借貸,先扣第一期本、息,餘分九期攤還,借款時寅○○簽借款契約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等語。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向被告z○○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借款時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等語(92偵10598 ,p133),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寅○○簽立之借款契約書(94偵853 ,P328)、寅○○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各一份扣案可證(94偵853 ,P405)。 足認寅○○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款十萬元,借款時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無誤。 ⑵、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寅○○另有押汽車行照、簽立切結書、民間互助會單、汽車買賣同意書云云,然因寅○○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而被告z○○、戌○○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中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另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這次借貸時我也有簽一份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此部分為被告z○○、戌○○所否認,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寅○○之指訴即為認定。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及借款是否清償一節,寅○○雖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五千元,實拿八萬五千元,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五千元,我已還十三萬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z○○、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借十萬元,分為十期,扣除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餘分九期每月一期攤還,寅○○剩四萬六千多元沒有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寅○○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之本、息為一萬三千元,續繳之每月本息亦為一萬三千元,寅○○借款後尚積欠四萬六千元未還,即已清償本息七萬一千元無誤。又寅○○上開證述雖未言及借款地點,然依上開寅○○簽立之委託書載明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相關事宜,足認寅○○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借款無誤。綜上,寅○○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借款後已清償本、息七萬一千元無誤。 ⑶、被告戌○○雖辯稱:寅○○借款中有一次H○○也有出資六萬元云云,及上開書據載有寅○○向H○○借款等內容,然此部分除被告z○○、戌○○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及寅○○應係向被告z○○、戌○○借款,H○○僅係被告z○○、戌○○用以訴訟手段追償欠款之人頭一節,詳如H○○名義對u○○、R○○所提誣告部分所述之理由外,且上開借款契約書正本中,除債務人姓名等資料係用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H○○、借款金額二百萬元、月息一分半、每月十三日付月頭息、清償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收迄二百萬元等內容,均係用鉛筆簽寫,且所填內容核與寅○○所陳不符,顯係事後虛偽填寫無誤,益徵寅○○應係向被告z○○、戌○○借款無誤。另此部份被告z○○、戌○○均否認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中鉛筆填寫部分係其二人填寫,而該借款契約書又係在甲丙○處扣案,甲丙○稱係簡清榮交其保管等情,業據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簡清榮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一節,亦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是尚無證據證明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中鉛筆填寫部分是被告z○○、戌○○填入,尚難認被告z○○、戌○○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併敘明。 ⑰、編號四十一部份,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借五萬元給J○○,先扣除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及手續費,續分九期攤還,借款時J○○有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簽立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身分證影本等語,核與J○○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借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及手續費,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六千五百元,借款時要質押身分證影本,也要簽本票、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等語相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J○○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J○○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另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時其另有質押汽車行照影本云云,然亦因被告z○○、戌○○否認其有質押汽車行照影本,亦無該行照影本扣案,亦難僅憑J○○之證述即為認定。另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二千五百元,借款已完全清償云云,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手續費係一千元,借款僅剩一萬或二萬元沒有還清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J○○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一千元,借款尚有二萬元尚未清償,即已清償九萬七千元本息無誤。綜上,J○○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一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借款後已清償本、息九萬七千元無誤。 ⑱、編號四十四部份,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借五萬元給l○○,是「票貼」方式,有先扣第一期利息,借款時l○○簽發支票三張,面額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還有簽立切結書一張等語,核與l○○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款五萬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且簽發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等語(92 偵6440,P133);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某日某時,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借五萬元,被告戌○○在旁邊,借款時先扣利息,且要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二張、二萬元支票一張,當時買賣房子急著用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面額各為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支票影本三張(92偵6440,P304、93他368 ,P251)、l○○簽立內載其向簡明曜借款五萬元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04)在卷。足認l○○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五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支票各一張,簽立切結書一份無誤。另l○○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我另有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及三張空白十行紙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我另有簽發面額五萬元本票一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被告z○○、戌○○上開所陳不符外,且本案亦未有該等書據、票據扣案,是尚難僅憑l○○片面之證述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云云,然查,l○○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五萬元,利息一個月十分,即一個月五千元,每月一期等語,l○○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z○○、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z○○、戌○○所是認;所陳之借款五萬元,每月收取五千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十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相符,l○○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五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辯稱每月僅收取一千五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⑶、l○○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借五萬元,利息一開始是二十分,即一個月一萬元,後來降為十五分,即一個月七千五百元,再降低到十分,即一個月五千元云云,除與上開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利息一個月十分,即一個月五千元等語不符外,且亦與被告z○○、戌○○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單一利息不符,而被告z○○、戌○○所營「票貼」之借款方式,亦未有先後收取不同利息之情形,且l○○此次證述之時間已距其實際借款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達一年半之久,其記憶是否正確亦有可疑,自難採信,而應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信。另l○○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借款後之二、三月還清借款云云,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借款後,被告z○○即與l○○互毆,後來雙方和解時,就直接以此次借貸之五萬元用以賠償l○○,所以本次借貸等於只有先扣利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l○○本次借貸未清償利息,然本金業已還清無誤。 ⑲、編號四十六部份: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借錢給未○○,是「票貼」方式,借款時未○○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等語,核與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因當時在開計程車,車子要修理,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錢,借款時簽立空白十行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本票上有林毓莉之簽名,另外我也在本票上簽我父親卓新長之名字,當時我有需要這筆錢,後來被告z○○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隨即並聲請法院查封我父親卓新長名下之土地三筆、林毓莉名下之房屋一棟等語。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94偵853 ,P197~19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查封林毓莉不動產影本一份(94偵853 ,P200~201)在 卷足證。足認未○○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之方式,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未○○另有質押他父親簽發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云云,然因未○○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票據、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金額、利息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金額四十萬元,每月利息九千元云云,然查,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三十萬元,實拿二十七萬元,一個月利息三萬元等語,未○○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z○○、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z○○、戌○○所是認;所陳之借款三十萬元,每月收取三萬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十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相符,未○○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z○○、戌○○於同次審理時先稱此次借貸金額四十萬元云云,忽又改稱未○○總共借款一百多萬元云云,末又陳稱:後來未○○在九十四年六月份約我去陳河泉律師那邊和解,把餘款四十萬元還給我云云,是被告z○○、戌○○對未○○借款金額一節,於同次審理時所陳即不一致。參以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三十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三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辯稱每月僅收取九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另上開借貸後未○○依約清償幾期利息一節,未○○雖稱總計償還四十二萬元利息云云,然被告z○○、戌○○僅稱:後來還我們四十萬元而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未○○借款後,清償本息四十萬元。 ⑳、編號四十七部份: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N○○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借款十萬元,借款時N○○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十行紙、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的本票一張,另外也有簽支票一張等語,核與N○○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向被告z○○借十萬元,借款時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簽立空白借據一本(應含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空白十行紙一份等語(93偵7867(二),p264~265); 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借款時要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本票,簽寫車輛讓渡書、互助會的名冊、十行紙,我是因為我欠他人會錢,急著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N○○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94偵853 ,P342);N○○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94偵853 ,P376);N○○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94偵853 ,P 398)各 一份扣案足證。足認N○○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借款時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票據、書據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N○○有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云云,然因N○○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 ⑵、N○○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十萬元,實拿八萬二千元,每月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五千元,借款均已還清了云云(93偵7867(二),p264~265); 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十萬元,一個月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五千元,第一期先扣本、息一萬五千元、手續費三千元,實拿八萬二千元,借的錢都已還清云云,然此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借十萬元,每月六千元利息,第一期付了九萬四千元,N○○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依其借貸雙方所陳,一陳此次借貸顯係以「月月安」方式辦理,一陳顯係指本次借貸是「票貼」方式辦理,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本次借貸是以「票貼」方式為之,且未清償本、息。另利息方面,如前述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是此部分自應以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本次借貸約定每月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息,即每月收取一萬元利息。 ⑶、被告z○○、戌○○雖辯稱:N○○係向未○○借款云云,此部分除經未○○否認在卷外,且被告z○○、戌○○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及N○○應係向被告z○○、戌○○借款,未○○僅係被告z○○戌○○用以訴訟手段追償欠款之人頭一節,詳如未○○名義對Z○○所提誣告部分所述之理由。而本案雖有N○○書立內載其向未○○借款十五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N○○書立內載將其車輛質押未○○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然依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N○○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N○○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之形式觀之,該影本顯係上開正本於事後填入「N○○將其車輛質押未○○」、「N○○向未○○借款十五萬元」等內容後影印而來,顯非N○○借款時即已填入,益徵N○○非向未○○借款無誤。另上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影本雖載有「N○○將其車輛質押未○○」、「N○○向未○○借款十五萬元」等不實內容,然此部份被告z○○、戌○○均否認係其二人填寫,而該借款契約書又係在甲丙○處扣案,甲丙○稱係簡清榮交其保管,而簡清榮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一節,詳如前述,是尚無證據證明該不實內容,是被告z○○、戌○○填入,尚難認被告z○○、戌○○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併敘明。 ㉑、編號五十部份,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借十萬元給呂石川,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一期本、息、手續費,續分九期歸還,借款時有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及十行紙、也有簽支票,後來由呂石登出面歸還本息等語,核與N○○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呂石川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借款時呂石川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空白借據一本(應含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十行紙),由我擔任保證人等語(93 偵 7867,P 264)。 並有呂石川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某某事宜(實際委託代辦事宜空白)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 偵 853,P333 )在卷足證。足認呂石川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呂石川也有簽支票云云,然因N○○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呂石川借款時有簽立該支票,亦無該支票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 ⑵、N○○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呂石川借款十萬元,實拿八萬二千元,每月本息一萬五千元云云,依N○○此部分所陳,顯指呂石川此次借貸之每月本、息為一萬五千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五千元及手續費三千元云云,然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借十萬元,先扣除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呂石川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之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繳之每月本、息亦為一萬三千元無誤。 ㉒、編號五十一、五十四部份,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借十五萬元給D○○,是「票貼」方式,每月收取利息,借款時D○○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簽寫空白十行紙、互助會單,他借款三個月左右還清;D○○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向我再借錢,也是「票貼」方式,每月收取利息,有簽發本票,D○○付了五個月利息等語,核與D○○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十五萬元,每月繳息,可隨時清償本金,錢是被告z○○、戌○○拿給我,借錢時有簽空白十行紙、互助會會單、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當時因為玩股票、期貨輸錢,急著要填補用,所以才向被告z○○借款;我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又向被告z○○、戌○○借錢,可一次攤還本金,錢也是被告z○○、戌○○拿給我,借錢時有簽本票一張,當時也是因為玩股票、期貨輸錢,急著要填補用,所以才會再向被告z○○借款等語。並有D○○、陳寶玉共同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影本一張(94偵853 ,P21 5); D○○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本票影本一張(94偵853 ,P215)在卷足證。足認D○○先後於上開時、地,均以「票貼」之方式,分二次向被告z○○借貸,第一次借貸十五萬元,借貸時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簽立空白十行紙、互助會會單各一張,支付三期利息後清償本金;第二次借貸時簽發本票一張,借款後支付五期利息無誤。 ⑵、有關第二次借貸之金額、借貸時簽發之本票面額一節,被告z○○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二次借貸金額是五十萬元,借貸時D○○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云云,然查,D○○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二次借貸金額是四十五萬元,借錢時有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本票一張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十四所示D○○簽發之面額四十五萬元本票影本一張(94 偵 853,P215),自以D○○之證述為可 採信,即第二次借貸金額係四十五萬元,借貸時D○○簽發上開面額四十五萬本票一張無誤。另有關上開二次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z○○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次借貸每月收取四千五百元利息;第二次借貸金額是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云云,然查,D○○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借貸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第二次借貸金額四十五萬元,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等語,依D○○所陳之借款方式,二次借貸均屬被告z○○、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亦為被告z○○所是認;所陳第一次借款十五萬元,每月收取一萬五千元利息;第二次借款四十五萬元,每月收取四萬五千元一節,經核計先後二次均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十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相符,D○○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z○○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z○○於審理時所稱第二次借貸金額係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且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亦如前述,依十五萬元;五十萬元計,應是每月分別收取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辯稱每月僅收取四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⑶、D○○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借貸有先扣第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實拿十三萬五千元;第二次借貸亦有先扣第一期利息四萬五千元,實拿四十萬五千元,二次借貸之本金均已全部還清云云,然此與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二次借貸均未先扣利息,第二次借貸尚有本金十五萬元沒還等語不符,而被告z○○、戌○○所營「票貼」業務亦確有不先扣利息之情形,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上開二次借貸均未先扣利息,第二次借貸尚積欠本金十五萬元未還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第一次借貸時D○○簽寫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第二次借貸時D○○有簽十行紙、委託書、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D○○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㉓、編號五十三部份: ⑴、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D○○陪同作保,向被告z○○借五十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五萬元,實拿四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是被告z○○負責接洽,被告戌○○負責辦手續,借錢時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張,還有簽空白十行紙,當時因為玩期貨指數賠四百多萬元,有急用,所以向被告z○○借錢,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開始將存摺、私章交給被告z○○,被告z○○每月從我薪水扣利息五萬元,本票上面所載每月需給付利息七千五百元及本金五萬元,是被告z○○指示我填寫等語;D○○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陪同玄○○,向被告z○○借五十萬元,先扣一個月利息五萬元,實拿四十五萬元,是十分利,借錢時有簽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張,還有簽借據(應指簽立委託書、切結書、民間互助會單)及空白十行紙,當時玄○○玩股票、期貨輸了約一、二百萬元,所以向被告z○○借款等語。審酌玄○○、D○○上開所陳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除互合相符,核無瑕疵外,且與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放款方式相符;所陳之借款金額一節,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五十萬元等語相符;有關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一節,核與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借款時玄○○有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的本票、簽立委託書、切結書、民間互助會單、十行紙等語相符,玄○○、D○○上開證述已堪採信。並有玄○○、D○○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張(93 偵 7867 ,P35、124);玄○○及保證人D○○簽立部分內容 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 偵 853,P367)在卷足證 。足認玄○○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五十三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五十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五萬元,實拿四十五萬元,每月清償利息五萬元無誤。玄○○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每月從我薪水扣利息五萬元,至今還利息六期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陸續自玄○○帳戶中領取一、二十萬元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玄○○本次借貸已陸續支付本息一、二十萬元無誤。 ⑵、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借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另外我們也有言明,必須每個月償還五萬元本金給我們,借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實拿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云云;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借五十萬元,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五萬元,分為十二期攤還云云,是被告z○○與被告戌○○所辯之借款方式利息已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被告z○○辯稱:僅收取每月七千五百元之利息云云,並有上開本票一張上載每月需給付利息七千五百元及本金五萬元等文字,然如前述,被告z○○、戌○○借款所收利息,其中「票貼」方式,每月至少收取本金百分之十之利息,而依上開被告z○○所陳,僅收取每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相去甚遠;而被告戌○○所陳之借款方式,亦均非其二人所營之「日日安」、「月月安」或「票貼」;至於上開本票一張上所載每月需給付利息七千五百元及本金五萬元等文字,然如前述,被告z○○、戌○○於借款時,多有讓借款人簽立內容與實際借款情形不符之書據,是上開本票一張上所載每月需給付利息七千五百元及本金五萬元等文字,尚難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被告z○○、戌○○所辯尚難採信。 ㉔、編號五十七部份, ⑴、甲乙○因與被告z○○、戌○○共同誣告A○○等人,經本院傳喚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其共同誣告犯行外,亦證稱:我曾向被告z○○借錢,都是票貼,實際借款金額不記得了,但月息是十五分,當時因為支出大,所以向被告z○○借錢等語。其中有關其向被告z○○、戌○○借貸部分,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再次傳喚、拘提甲乙○,甲乙○均未到庭,然依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陳述:我是向被告z○○借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月息十五分,每月繳息二十九萬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等計三十二萬元,實拿一百六十三萬元,我因為急用才向被告z○○借錢,借款時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並以我父親甲甲○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O五五六一五、戶名係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面額總計一百九十五萬元支票八張,並將o○○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被告z○○,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一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我母親y○○○之姓名,另我也有簽空白十行紙,我向被告z○○借錢,甲甲○、y○○○、o○○均不知情,我已還被告z○○九十萬左右利息等語(93偵19775 ,P27 ~29)甲乙○上開警詢陳述,除可明確指出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時簽立何種書據、票據等細節外,其中所陳借款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部分,核與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其所陳借款方式為「票貼」一節,亦經被告z○○所是認;其中所陳借一百九十五萬元,每月繳息二十九萬元,其利息正好約本金之百分之十五,核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月息十五分相符,亦與被告z○○、戌○○所營「票貼」業務所收取之利息相符;其中所稱借款時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以甲甲○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面額總計一百九十五萬元支票八張,將o○○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被告z○○處,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一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y○○○之姓名,另也有簽空白十行紙等,亦均有該等票據、書據扣案;其中所稱我向被告z○○借錢,甲甲○、y○○○、o○○均不知情一節,均核與甲甲○、y○○○、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甲乙○上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並有發票人均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甲○),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均為O五五六一五號,支票號碼:MA0000000 、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MA 0000000、MA0000000 、MA0000000 面額均十五萬元、發票日均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MA0000 000、面額均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均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其背面分別有「甲乙○」、「o○○」背書(其中二張);「甲乙○」、「甲甲○」背書(其中六張)之支票影本八張及退票裡由單八張;(93發查2925,P5~10;93偵19775 ,P 46~48 ;94 偵853 ,P 65~67、68、79、81、89~94);內載發票人為「甲甲○」、「o○○」,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影本一張(94偵853 ,P62); 內載「甲乙○」、「y○○○」向「甲丙○」借二百萬元借據影本一份(94偵853 ,P42 、107 ~108); 民事債權確認狀(94偵853 ,P 37~41、109 ~113); o○○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94偵853 ,P63); o○○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94偵853 ,P64); o○○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份(94偵853 ,P 422); o○○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份(94偵85 3,P 423); 內載「o○○」向「簡清榮」借貸之切結書影本一份(94偵853 ,P77 ~78);甲乙○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八張(94偵853 ,P283~285 、287 、313 、335 ~337); 甲乙○簽立其上有「甲甲○」、「廖素萍」(o○○改名廖素萍)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二張(94偵853 ,P2 88 ~289); 甲乙○簽立其上有「y○○○」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94偵853 ,P299);甲乙○簽立其上有保證人「o○○」姓名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 338); 甲乙○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 86); 其上除「o○○」簽名以藍筆填寫外,其餘內容皆以黑筆書寫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421);內載「簡清榮」與「o○○」共同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424~427); 內載「簡清榮」與「o○○」共同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二份(94偵853 ,P428~429); 「簡清榮」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一份(94偵853 ,P99 ~100); 「甲丙○」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一份(94偵853 ,P105~106)在 卷足證。足認甲乙○係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一百九十五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二十九萬元、手續費三萬元,實拿一百六十三萬元,約定每月繳息二十九萬元無誤。 ⑵、甲乙○上開警詢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我已還被告z○○九十萬左右利息等語,然此與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乙○付了一、二期利息就沒有還了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甲乙○本次借貸支付利息一期無誤。另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次借貸利息是三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即民間所稱之十至三十分,被告z○○辯稱本次借貸利息是三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此次之「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另關於甲乙○所稱其借貸之對象包括甲丙○一節,因甲丙○否認有與被告z○○、戌○○共同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們夫妻經營之放貸業務與甲丙○經營之放貸業務無關等語相符,而上開票據、書據雖係在甲丙○處扣得,然被告z○○、戌○○因本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羈押在案,甲丙○辯稱:在我住處查扣之空白十行紙等書據,是我爸爸簡清榮拿給我的,但是我本身沒用這些東西,而且我爸爸拿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爸爸講說這是要交給被告z○○、戌○○之律師的等語,而該扣案之票據、書據中,除有上開甲乙○所簽票據、書據外,亦有本案其他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之人借貸時所簽票據、書據,是甲丙○所稱是其父親即被告z○○之父親簡清榮交其保管等語,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簡清榮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丙○亦有與被告z○○、戌○○共同經營本案放貸業務,至於甲丙○是否自行經營放貸業務而另涉有重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一併敘明。另甲丙○所稱:甲乙○有跟我借六十萬元,借錢時甲乙○有簽本票六十萬元,上面有他太太o○○擔任共同發票人,甲乙○、甲甲○、甲乙○、o○○亦有以特力盟名義簽發八張支票,向我父親簡清榮借一百九十五萬元;o○○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簽發本票一張,向簡清榮借一百五十萬元,借錢時o○○寫切結書一份並簽名,後來o○○、甲甲○還提供土地權狀供擔保;甲乙○、y○○○也有向簡清榮借二百萬元,y○○○有寫借據云云,然此部份,除與甲乙○上開所陳其係向被告z○○借貸之事實不符外,且詰之證人o○○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未曾拿我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被告z○○或甲丙○或簡清榮借錢,是甲乙○未經我同意,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向被告z○○借錢,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o○○」簽名、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中「o○○」簽名;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o○○」簽名、身分證字號;上開切結書上「o○○」簽名及地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方「o○○」簽名及地址,都不是我簽寫的;上開空白十行紙二張上「廖素萍」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是甲乙○向被告z○○借錢時,拿回家叫我寫的等語;甲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未曾持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土地權、建物所有權狀、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支票八張,向簡清榮或被告z○○借錢,上開支票是甲乙○未經我同意開立,上開支票中「甲甲○」背書、金額及日期;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上「甲甲○」簽名;上開空白十行紙上「甲甲○」簽名及地址,均不是我寫的等語;y○○○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甲丙○借錢,上開借據借款人「y○○○」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手印,我沒有同意或授權甲乙○用我名義簽名或開票等語,核與甲乙○所陳上開借貸,甲甲○、y○○○、o○○均不知情,上開票據、書據均是我簽寫的等語相符,是此部份亦難認係甲甲○、y○○○、o○○係共同向被告z○○;或向簡清榮;或向甲丙○借貸上開金錢。且如前述,本案尚難認定甲丙○有與被告z○○、戌○○共同經營本案放貸業務,而簡清榮亦已死亡,甲丙○此部份所陳,亦難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一併敘明。 ㉕、以上被害人等於借款時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等書據所載內容,雖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情形不符,或其中填寫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另未○○雖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永業代書,向被告z○○借十萬元,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三千元,實拿九萬七千元,每月繳息三千元,我因為生活費不夠錢,所以才向被告z○○借錢,借款時簽一張本票云云;w○○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錢是被告z○○的,借錢時要簽寫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本票各一張、空白十行紙一張,因我另外有票據即將到期,所以向被告z○○借錢周轉;我於第一次借十萬元後,又於同年間某日,在上址,向被告z○○借二十萬元,每月利息六千元,這次也是因為另外有票據即將到期,所以向被告z○○借錢周轉。上開二次借貸,我均有按時付利息,付了四、五次有,後來均還清了云云。並有w○○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94偵853 ,P 292); w○○、林惠真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一張(94偵853 ,P293);w○○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某某事宜(實際委託代辦事宜空白)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 3,P412)在卷足證。雖足證其二人均亦先後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然其二人所證稱之利息,均僅是每月本金之百分之三,核與被告z○○、戌○○所營放款業務所收取之月息相距甚遠,其二人此部分所述,尚難盡信,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z○○、戌○○所收取之實際利息,即難認被告z○○、戌○○有向未○○、w○○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包含誣告部分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或稱向被告z○○、戌○○借錢;或稱向被告z○○借錢;或稱向被告z○○借錢時戌○○在場,或稱向永業代書事務所借錢;或稱向古早味茶莊借錢等語,然查,被告z○○、戌○○是共同經營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從事放款業務,並由被告z○○責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被告z○○同意貸款後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被告戌○○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z○○、戌○○顯係於事前即互為謀議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借款時,或僅由被告z○○;或僅由被告戌○○接洽借款事宜,甚至或僅由被告z○○、戌○○所雇用之人接洽借款事宜,然此仍在被告z○○、戌○○合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內,被告z○○、戌○○自應全部負責,縱其中某次或被告z○○;或被告戌○○未曾接觸借款人,仍無解於其二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綜上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還款方式,簽立附表一所示票據、書據,先後向被告z○○、戌○○借貸附表一所示金錢,被告z○○、戌○○並有收取如附表一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無誤。 四、被告z○○、戌○○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均辯稱:上開借款人向我們借款前,均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後,又來向我們借,所以借款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然查: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酌目前金融業一般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參考),一般正常之民間借款,至多不會超過月息百分之三,換算年息約百分之三十六。而本件被告z○○、戌○○所牟取之利息,動輒年利率即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以上,甚至有高達百分之四二八點七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z○○、戌○○於借款時,多有讓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貸金額一至三倍之票據,以供日後追討之用,其等取息標準及所要求簽立之票據,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此由關於本案借款之原因(詳如附表一所載),借款人皆稱:「因急需用錢」等情,益徵其然。被告z○○、戌○○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簽寫面額一至三倍之支票、本票;或簽寫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等文件;甚至或簽寫完全空白之空白十行紙等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所辯借款人並無急迫之情形,乖離事實甚遠,難以採信。至於借貸之人是否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乙節,則與被害人等向被告z○○、戌○○借錢時,是否出於急迫無涉,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z○○、戌○○常業重利犯行事實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z○○、戌○○、H○○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㈠、被告z○○、戌○○均辯稱: ①、以C○○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一、三自訴、告訴;以天○○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告訴部分:C○○、天○○所告的所謂被害人,都是向我們借錢未還的人,我們是委託C○○、天○○去討債,被告的這些人確實有詐欺我們。C○○部分,我們雖將借款人借款時所填的互助會會單、本票、支票等資料交給C○○,請C○○幫我們討債,但我們不知道C○○要用告訴的方式討債,C○○告了之後才跟我們講。天○○部分,是因為天○○想賺錢,所以要求我們委託他去討債,我們有跟天○○簽訂委託書,支票是天○○去提示的,後來天○○、巳○○也有達成和解,天○○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 ②、以J○○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二;以宙○○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四;以d○○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五之告訴部分:J○○、宙○○、d○○之所以會提出上開告訴,是因為當初J○○與壬○○;宙○○與U○○;d○○與m○○,都是一同來向我們借錢的人,他們是兩兩互保關係,壬○○、U○○、m○○不還錢,所以分別由保證人J○○、宙○○、d○○代為償還。J○○、宙○○、d○○他們代償後,壬○○、U○○、m○○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我們就分別交給J○○、宙○○、d○○,他們拿到這些資料之後,就仿造我們夫妻的作法提出告訴,J○○、宙○○、d○○提出告訴時所提出的資料,都是J○○、宙○○、d○○自己製作的,誣告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③、以H○○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自訴、告訴;以P○○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之告訴;以甲乙○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之告訴;以黃○○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告訴;以丁○○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之告訴或自訴;以未○○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七之告訴部分:H○○、P○○、甲乙○、黃○○、丁○○、未○○等人,均是與被告z○○、戌○○共同出資借貸金錢給他人之人,他們本身也是貸款人,H○○等貸款人之所以會提出上開告訴或自訴,是因為附表二編號六至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編號十七、編號二十至二十五這些所謂被害人,都是向H○○等貸款人借錢未還的人,這部分的錢是H○○等貸款人自己借的,被告z○○與戌○○只是負責幫H○○等貸款人催繳還款而已,告訴或自訴時所附支票都是H○○等貸款人自己持以提示退票,告訴或自訴狀雖是被告z○○、戌○○製作,但內容是依照借款人借款時所為陳述製作,且製作完成後就給H○○等貸款人,由H○○等貸款人併同借款人所簽立之支票等相關資料,以郵寄的方式,提出上開告訴或自訴云云。 ④、以K○○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之告訴部分:附表二編號九、十六這些所謂被害人借的錢,一半是我們的,一半是K○○的,因這些所謂的被害人沒有還錢,所以就由K○○製作告訴狀提出告訴。至於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則是亥○○又用車子向我們借款,所簽立的,這部分與K○○無關,這部分後來也有簽和解書,和解書是亥○○的太太跟我們簽的。另外附表二編號十三這部分所謂的被害人所借的錢,則是K○○自己借的,我們夫妻只是負責居間介紹,支票也是K○○自己去提示的云云。附表二編號十八F○○的放款事宜,是被告z○○所接洽的,因為K○○多少有投資,才會由K○○出面提出法律訴訟云云。 ⑤、另我們借貸金錢均是收一分至三分利,即每月收本金之百分之一至三之利息,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且我們雖有讓所謂被害人簽切結書、股東協議書等書據,但那是我們當場講好,也沒有事先空白之情形,我們沒有叫上開被害人等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票據云云。 ㈡、H○○辯稱: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自訴、告訴,是我自己提出的,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是u○○、Y○○向我借錢,錢是當面交給u○○、Y○○;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是S○○找我做花店生意,我與S○○在K○○家中開設之速食店簽約,並當場交付上開金錢,他們向我借錢後均未還錢,被告z○○、戌○○是上開借貸之介紹人云云。 二、事實欄貳、一(即以C○○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自訴、告訴、以天○○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編號三所示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各一份;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解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有審理、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之詐欺罪;其中編號一之切結書係於提起上開自訴後,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審理後,與上開編號一之補充狀一併提出予本院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自訴、告訴之名義人C○○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供述(91 偵 17080,P64);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91 偵 17080,P52 ~ 53)(93 他 368,p324 ~ 325 )在卷,並經C○○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即上開告訴名義人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z○○、戌○○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自訴狀、理由補充狀、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三所示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自訴n○○、子○○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四號判處n○○、子○○無罪;上開告訴v○○、地○○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n○○、子○○、v○○、地○○、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證,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貳、一、㈠至㈢之事實: ①、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C○○、天○○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自訴、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C○○、天○○詐騙金錢之事實,業經被告z○○於C○○自訴n○○、子○○詐欺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訊問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分別與證人C○○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91 偵 1708 0,P64);於其自訴n ○○、子○○詐欺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訊問時(91 自 14,p77);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 年五月四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91 偵 17 080,P181)(93他 368,p 324 ~ 325);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案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證人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編號一被害人n○○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91 自 14,p28 ~ 29)、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91 自 14,p33 ~ 34)、九十一年六月五日(91 自 14,p 40)、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91 自 14,p 56 ~ 59)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編號一被害人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91 自 14 ,p 28 ~ 29)、九十一年五月九日(91 自 14,p33 ~ 34)、九十一年六月五日(91 自 14,p40)、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同案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編號十九被害人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93 偵 7867(二),p267);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民間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份;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足認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C○○、天○○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自訴、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C○○、天○○詐騙金錢無誤。 ②、事實欄貳、一、㈠之n○○(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有以「月月安」方式,借n○○十萬元等語,並經n○○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子○○擔任保證人,向被告z○○借十萬元,除先扣第一期本、息外,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等語(91 自 14 ,p28 ~ 29);於同年十月八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等語(91 自 14,p40);於同年 十一月四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等語(91 自 14,p56、59);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陪同n○○向被告z○○借錢,我擔任保證人等語(91 自 14,p28);於同年十月八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當時是向被告z○○借十萬元等語(91 自 14,p40)甚詳。足 認n○○係以「月月安」之方式,由子○○陪同擔保,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無誤。另n○○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元云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案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我借十萬元,扣除二萬元利息,被告z○○開一張面額八萬元支票給我云云,然查,被告z○○、戌○○所經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放款十萬元部分,除先扣第一期本、息外,至多另扣手續費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業如前述,是本件n○○名義上借貸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後,若有扣手續費情形,至多僅可扣五千元,其實拿金額不至於僅八萬元,是n○○所陳先扣除二萬元云云,已與「月月安」之扣款情形不符。參以n○○雖稱實拿八萬元,然除陳稱每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外,並未陳明借款時是否另扣手續費,手續費之金額為何,是所稱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元云云,尚難盡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n○○上開借貸十萬元,並無先扣手續費之情形,一併敘明。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n○○借款時有簽借款契約書、十行紙、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切結書等語,其中所陳n○○借款時有簽切結書一節,核與n○○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款時我有簽立切結書等語(91 自 14, p28 ~ 29);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借 款當時有簽切結書等語(91 自 14,p56、59);子○○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陪同n○○向被告z○○借錢並簽寫切結書等語(91 自 14,p28 )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由n○○、子○○簽立之原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後已於空白處填入「C○○」姓名影印後於誣告時提出,詳如後述),足認上開借貸時n○○、子○○確有簽寫切結書一紙無誤;另被告z○○、戌○○所陳n○○借款時有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節,然查,n○○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借款時有在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等語(91 自 14,p5 6、59);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錢時我有在被告z○○提供之支票上背書等語(91 自 14,p28),而本件亦僅有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號碼 PA 0000000號,面額 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發票人允順興業社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是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n○○借款時有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顯係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之誤;另被告z○○、戌○○所陳借款時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部分,因本案未有該等書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n○○、子○○有簽立此等書據,尚難僅憑被告z○○、戌○○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n○○、子○○有簽立此等書據,一併敘明。另有關n○○曾給付幾期本、息一節,n○○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還了二期本息後,因我跑路就沒再還等語,而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n○○還了一、二次本、息,就沒歸還等語,是此部分n○○應係於借款後,續繳本、息二期後,即未繼續清償本、息無誤。 ③、事實欄貳、一、㈡之地○○借款部分,被害人地○○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年四月間與v○○共同對外招組互助會,C○○係最後一會,當時我不在桃園,但有跟v○○之父說要給C○○錢,v○○之父並未找v○○,所以沒將錢交付,致C○○以為彼等要騙錢,v○○之父目前已將錢交予C○○云云(91他847 ,p36 ~37),然查,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v○○係向我二人借錢,實際上並無合會,之所以要簽合會單,是要保障債權等語;C○○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v○○係向被告z○○、戌○○借錢,實際上並無上開合會等語,並有尚屬空白之合會單扣案,經於本院審理時將此合會單提示被告z○○亦坦承其所經營之放貸業務,確有要求借款人填寫此種合會單明確。是v○○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因v○○、地○○經本院合法傳喚、地○○並經拘提,均未到庭,依前述證據足資證明v○○、地○○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而非向C○○借貸或詐騙金錢,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另依卷附資料,此部分尚無法認定借貸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自難認被告z○○、戌○○此部分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④、事實欄貳、一、㈢之巳○○(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曾借錢給巳○○,利息每個月給三萬元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曾借錢給巳○○,利息一個月三萬元等語,核與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z○○借錢,一個月利息三萬元等語(93偵7867(二),p266~267);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被告z○○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之洗車場內,向被告z○○借錢,每月利息三萬元等語;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巳○○有於八十九年間,在被告z○○洗車場內,向被告z○○、戌○○借錢,我也在場,每月利息三萬元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契約書(94偵853 ,P282)、本票(92偵15160 ,p69)在 卷。足認巳○○確有於上開時、地,由申○○陪同,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利息每月給三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時巳○○、申○○分別有簽借據、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十行紙等語,其中所陳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十行紙部分,核與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申○○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我簽了二張空白十行紙等語(93偵78 67 (二),p266~267);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我有簽寫空白十行紙二張,申○○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等語;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借款時我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扣案;而被告z○○、戌○○所陳巳○○簽立之「借據」部分,因此部分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扣案,是此部分所稱「借據」,應係「借款契約書」無誤。足認巳○○借款時,巳○○有簽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申○○則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無誤。另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當時我弟弟申○○提供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三號一樓房、地權狀一份等語(93偵78 67(二) ,p266~267);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申○○有提供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五號一樓幸福萬戶綠莊之房、地權狀以供擔保等語;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因為被告z○○說房屋要抵押,所以巳○○請我將我的房屋拿去抵押,房屋地點就是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三號一樓等語,核與被告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巳○○借錢時有用他弟弟的房子給我們設定抵押權等語(93偵7867,P276 )相 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上開借貸巳○○給付幾期利息及是否業已清償本金一節,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後我繳息二十七個月,計八十一萬元,我就沒再付利息了等語(93偵7867(二),p266~267);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後我共付了二十七期利息,即從八十九年四月付到九十一年七月,共支付八十一萬元利息,就無法再付利息,沒付利息之後,被告z○○先叫我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支票,其後就以天○○名義來告我,結果案件不起訴處分,我跟被告z○○協商,有寫和解書,協調本金只還五十三萬元,五十三萬元有還清等語,核與證人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巳○○共付了二十七個月利息,因為後來付不出利息,經雙方協調後需清償之本金五十三萬元,我替巳○○還給被告z○○的姐姐甲丙○及簡清榮,我是開合作金庫的本票給他們,收據(就是清償證明)也是甲丙○寫給我的等語相符,此部分亦為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足認巳○○借貸後,續支付二十七期利息,每期三萬元,嗣因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經借貸雙方協商後,申○○代巳○○清償本金五十三萬元無誤。 ⑷、上開借貸之金額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巳○○是向我們借一百萬元云云,然查,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五十五萬元,利息三萬元等語(93偵78 67 (二),p266~267);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五十五萬元,實拿五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巳○○向被告z○○、戌○○借了五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元等語相符,巳○○、申○○上開所陳之借款五十五萬元,每月收取三萬元利息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依其所陳之借款方式,顯屬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雖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五之利息,低於被告z○○、戌○○所營「票貼」至少收取本金百分之十之月息,然此部分借貸時,除有保證人申○○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外,亦由保證人申○○提供其上開房、地,供被告z○○設定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票貼」之利息雖稍低於一般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仍與常情無違。巳○○、申○○上開所陳借貸金額是五十五萬元等語,已可採信。被告z○○、戌○○雖辯稱:此次借貸金額為一百萬元,此由本次借貸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借款契約書均係一百萬元可知云云,然查,本次借貸因巳○○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後,業經借貸雙方協調後,僅需償還本金五十三萬元而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而上開借貸已有申○○提供之上開房、地可供擔保,被告z○○、戌○○怎有可能願意將本金降為原本之一半之多,即由所稱之一百萬元降至五十餘萬元,其降幅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如依被告z○○、戌○○所陳此次借貸金額係一百萬元計算,本次借貸竟僅每月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三之利息,核與被告z○○、戌○○所慣常收取之利息差距甚遠,被告z○○、戌○○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另本件借貸所簽本票之面額及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雖係一百萬元,然如前述,被告z○○、戌○○借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一至三倍不等之書據或票據,是借款人借貸時所簽借款契約書、票據等所載金額,尚無法作為認定實際借貸金額之依據,併予敘明。是本次借貸之金額應為五十五萬元無誤。 ㈣、上開事實欄貳、一、㈣至㈥之事實,業經被告z○○、戌○○及下列證人、被害人供述、證述明確: ①、被告z○○於上開自訴n○○、子○○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訊問時陳述:我請C○○幫忙要債等語(91自14,p 68 ~ 70);於上開告訴地○○、v○○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明:我將債權委託C○○代為處理等語(92 偵 1271,P 3 ~ 4);於同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我有委託C○○幫我向借款人討債等語(92 偵 1271,P 37 ~ 38);於本案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C○○幫我們告過三件刑事等語(93 偵 7867,P207);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我們將n○○、子○○、地○○、v○○等借款人向我們借款時所填的互助會會單、本票、支票等資料,交給C○○,請C○○幫我們討債,巳○○部分,也是請天○○幫我們討債等語。 ②、C○○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z○○利用我欠他錢之關係,叫我與其配合出來做人頭,若我不為他處理,被告z○○便會以相同方法對我等語( 91 偵17080,P64);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其自訴n○○、子○○案件法官訊問時陳述:係被告z○○指示我向被告n○○、子○○要錢等語(91自14,p77);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是被告z○○叫我去告子○○、n○○等語(91偵17080 ,P 181);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我向被告z○○借款,被告z○○請我吃飯喝酒,要我出名當假債權人,剛開始是要我發存證信函,後來告到法院,我覺得不對,就向檢察官自首,因為我跟被告z○○借款時簽了很多空白借據和支票,所以受被告z○○擺佈等語(91偵17080 ,P52 ~53);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誣告n○○、子○○、地○○、v○○,他們都是欠被告z○○錢的人,是被告z○○要我當人頭告他們,因為我曾向被告z○○借款,後來遲付利息,被告z○○說要告我,並要求我幫他告別人,所以我才幫被告z○○告人,後來良心不安,所以才出來自首等語(93他368 ,p324~325);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地○○、v○○是向被告z○○、戌○○借款,當時是v○○借款,由地○○作保,他們兩位並無加入合會,他們也沒有跟我借款,提出告訴是被告z○○叫我做的;n○○、子○○也是向被告z○○、戌○○借款,我告他們詐欺、偽造文書,是被告z○○叫我做的,切結書、面額三十萬元支票都是被告z○○交給我的等語。 ③、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不認識巳○○,也不曾借錢給巳○○,我有告巳○○欠錢不還,但實際上巳○○是欠被告z○○的錢不還,被告z○○拿訴狀給我,我才知道要告巳○○,告訴狀內容是寫巳○○欠我的錢,因為之前我沒有車開,被告z○○提供車子給我開,我欠被告z○○人情,出庭時被告z○○叫我按照訴狀內容回答,我只負責出庭,其他訴訟資料都不是交給我,另外我提供郵局存摺給被告z○○,該存摺有一筆一百多萬元存進去,但馬上又提出來,告訴狀上面沒有簽名或蓋章,大約九十二年四月間,我與被告z○○有簽委託書,內容是被告z○○代表簡清榮委託我去跟巳○○追討借款,但我簽了這個委託書後,我有出庭過一次,那一次我有向檢察官說我錯了等語。 ④、審酌C○○上開陳述、證述,均一致陳稱:n○○、子○○地○○、v○○,均是積欠被告z○○、戌○○金錢,其係受被告z○○、戌○○指示,以其名義提出上開自訴、告訴等情,並無瑕疵;n○○、子○○部分,核與n○○、子○○上開陳述相符;審酌天○○上開證述,所證稱巳○○係向被告z○○、戌○○借錢未還,是被告z○○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其依被告z○○指示,依告訴狀上所載回答等情,核與巳○○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n○○、子○○、地○○、v○○、巳○○等,均是積欠我等債務之人,我們係委請C○○、天○○討債,及C○○亦有積欠我等債務,有讓天○○與巳○○簽立和解書等情,是C○○係因積欠被告z○○、戌○○債務,天○○係因積欠被告z○○人情,而均受被告z○○、戌○○指示,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上開訴訟無誤。 ⑤、被告z○○、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不知道C○○要用告訴的方式討債,C○○告了之後才跟我們講云云,然查,編號一之n○○、子○○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中向某某某先生借款處,尚屬空白;編號三之v○○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時所簽立之民間互助會單,其中會腳處均屬空白,該等書據均是在以C○○名義,提出上開自訴、告訴前填入C○○姓名等情,業如前述,依常理,雖該等書據於借貸當時尚未填入債權人之姓名,然因被害人等均係直接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之人,被害人等自已明知其等之債權人係被告z○○、戌○○二人,被告z○○、戌○○、C○○對此顯然知之甚明,是被告z○○、戌○○於放款時即預留上開空白,並於放款後改填入C○○之姓名,此一作法之目的顯非單純委託C○○討債,而應係欲以此等書據作為能以C○○名義提出訴訟之依據。參以被告z○○、戌○○係經營放貸,自當明知委託他人討債僅需出具委託書即可,何有於放款時先令借款人簽立預留空白之書據之必要,甚且被告z○○、戌○○利用C○○提出上開自訴、告訴之手法,與其二人所經營金錢放貸業務,多有請被害人等先簽立類似空白之書據,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先在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他人名義後,利用該他人之名義配合該等書據對借款人提出告訴、自訴藉以逼迫借款人出面之手法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一等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書據,及附表二告訴時所提出之書據),被告z○○、戌○○辯稱不知C○○要以訴訟方式討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z○○、戌○○顯係與C○○,共同將上開書據改填入C○○姓名後,以C○○名義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上開訴訟無誤。 ⑥、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天○○部分是因為天○○想賺錢,所以要求我們委託他去討債,我們有跟天○○簽訂委託書,支票是天○○去提示的,後來天○○、巳○○也有達成和解,天○○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然查,依編號十九之和解書所載,係甲方天○○與乙方巳○○就雙方債務糾紛達成和解,然若被告z○○、戌○○僅是單純委託天○○討債,而在天○○代表被告z○○或戌○○與巳○○談成和解後,簽立和解書時自應由債權人被告z○○、戌○○與巳○○簽立,何有可能變成巳○○與天○○簽立,如此豈不變成巳○○積欠天○○債務,此已顯與被告z○○、戌○○所稱委託討債不符。再依上開以天○○名義提出之告訴時所附之天○○郵政儲金簿所載存提款紀錄顯示,該帳戶先後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有多筆金錢存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有一次提領一百三十六萬之紀錄,而天○○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之高利,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天○○自無可能有如此金額金錢之進出紀錄,天○○所稱該存摺係交被告z○○使用等情,已堪採信,而該帳戶內該筆一百三十六萬元金錢提領紀錄,所載提領數額、提領時間,均與編號十九天○○名義告訴狀所載天○○交付巳○○借款之時間、數額完全相符,是該等存提款紀錄,顯係被告z○○為能以天○○名義對巳○○提出上開告訴,預先存提上開數額之金錢,用以作為提出上開告訴之依據。被告z○○、戌○○辯稱天○○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z○○、戌○○顯係與天○○共同以天○○名義對上開被害人提出上開訴訟無誤。另被告z○○、戌○○雖辯稱:上開和解書係天○○與巳○○簽的,上開支票係天○○提示的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書我有簽名,但是是後來才簽的,我沒有去提示支票,支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所稱和解書是後來才簽的等語,核與巳○○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應以天○○、巳○○上開證述為可採,而比對上開和解書及支票上天○○之簽名,明顯不同,是天○○所稱:我沒有去提示支票,支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亦堪採信。被告z○○、戌○○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卷宗第九十一頁之自白書,雖係天○○寫給該案檢察官,業經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部分天○○同次審理時亦證稱:被告z○○叫我寫的,被告z○○說一定要我的筆跡等語,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一併敘明。 ⑦、綜上,事實欄貳、一、㈣至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一之切結書;編號三之民間互助會會單,分別是被告z○○、戌○○於借貸上開金錢交予n○○、子○○;地○○、v○○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之要求當場在借款人、會首欄或簽名,或用印後,隨即在被告z○○、戌○○尚未簽名、用印於切結書;該會單上之會腳尚未填寫之情形下,交被告z○○、戌○○收執等情,業經被害人等陳述如前述,並經C○○證述明確,核與上開黃○○所證稱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常有要求借款人簽立該種書據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z○○、戌○○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被告z○○、戌○○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切結書上空白處簽名、用印;未當場將其二人姓名填入該會單會腳欄內,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z○○、戌○○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z○○、戌○○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被告z○○、戌○○之姓名;將該會單會腳欄,填入被告z○○、戌○○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z○○、戌○○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z○○、戌○○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C○○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z○○、戌○○姓名或用印處,指示C○○填入「C○○」之姓名、蓋用「C○○」印文;將該民間互助會會單會腳欄空白處填入包含C○○在內均非被告z○○、戌○○二人姓名之會腳姓名,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z○○、戌○○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C○○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法官、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z○○、戌○○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上開書據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甚至僅簽立會單而未明確表明交付金錢,均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另上開與巳○○和解之實際債權人係被告z○○、戌○○而非天○○一節,業如前述,上開和解書所載甲方天○○顯與事實不符,然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z○○寫好後,天○○再來簽名,談的過程天○○也沒有參加,是談好之後才打電話叫天○○來簽名等語,是該和解書上甲方係由天○○簽名一節,顯係在巳○○知情之情形下所為,是巳○○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三、事實欄貳、二(即以J○○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告訴、以宙○○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四告訴、以d○○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五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二之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被告z○○、戌○○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J○○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93 訴 139,p6 ~ 7)、同年三月十一日(93 訴 139,p11)、同年五月五日(93 訴 139,p68 ~ 69)、同年五月二十六日(93 訴 139,p82 ~ 87、90)J○○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供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J○○被訴誣告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 訴 139,p96);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d○○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 他 368,p333 ~ 334);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壬○○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O一號不起訴處分;J○○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U○○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宙○○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m○○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d○○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證,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貳、二、㈠至㈢之事實: ①、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 二、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J○○、宙○○、d○○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J○○、宙○○、d○○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z○○於J○○告訴壬○○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91 偵 緝601 ,p26 ~28)、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91偵2260 5,p5~6)、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92偵緝542 ,p17)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於宙○○告訴U○○詐欺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92偵緝482 , p40); 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告訴壬○○之告訴名義人J○○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93訴139 ,p6~7)、 同年三月十一日(93訴139 ,p11) 、同年五月五日(93訴139 ,p68 ~69)、同年五月二十六日(93訴139 ,p82 ~87、90)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壬○○未曾向我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我詐騙金錢,其是向被告z○○借貸金錢等情;上開告訴m○○之告訴名義人d○○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他368 ,p333~334);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m○○未曾向我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我詐騙金錢,其是向被告z○○借貸金錢等情;被害人壬○○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未曾向J○○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J○○詐騙金錢,我是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等情;被害人U○○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92偵緝482 ,p5~8)、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92偵緝482 ,p14 ~15)、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92偵緝482 ,p18)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未曾向宙○○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宙○○詐騙金錢,我是向被告z○○借貸金錢等情;被害人m○○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未曾向d○○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d○○詐騙金錢,我是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等情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二、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J○○、宙○○、d○○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J○○、宙○○、d○○詐騙金錢無誤。 ②、事實欄貳、二、㈠之壬○○(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月月安」方式,向我們借五萬元,借款時有收手續費一千元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有借壬○○五萬元,攤還是「月月安」論計,有收手續費一千元等語,核與壬○○於九十四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六千五百元,當時是因急用才去借錢等語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委託書、汽車買買合約書扣案可證。壬○○雖於九十四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此次借貸有扣手續費二千五百元云云,然如前述,被告z○○、戌○○均供稱:手續費係扣一千元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所扣手續費係一千元。足認壬○○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約定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六千五百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壬○○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及簽借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等語,其中汽車買賣契約書、面額十五萬元本票部分,核與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四汽車買賣契約書一張扣案;其中委託書部分,亦有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委託書正本一份扣案,足認壬○○借款時有簽汽車買賣契約書、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委託書無誤。然被告z○○、戌○○所稱壬○○提供之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及簽借款契約書一節,因壬○○並未表示有提供該等證件或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證件、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有關上開借貸壬○○曾給付幾期本、息一節,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借款後,續還一期本、息後,就沒有繼續清償,後由J○○跟壬○○父親呂芳裕協調後,由呂芳裕出面替壬○○還清等語,核與壬○○於九十四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借貸我第二期繳完(應含先扣之該期)就沒錢了,因為J○○當我保人,他就出面跟我爸爸呂芳裕講,呂芳裕就把錢還給被告z○○等語相符。另被告z○○雖先供稱:壬○○續還本息二、三次就沒有還了云云,然其對於其後被告戌○○於同次審理時所陳之壬○○還僅還本息一期一節,亦是認之。是此部分應認壬○○借款後,依約續繳一期本、息後,因無力繼續清償本、息,由保人J○○與呂芳裕協調後,由呂芳裕還清本、息無誤。 ③、事實欄貳、二、㈡之U○○(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給U○○,因我委請宙○○向U○○催討債務,故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他文件交給宙○○等語(92偵緝482 ,p40);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月月安」方式,借十萬元給U○○,U○○借款後,除了預扣之該期外,還了一期本、息就跑了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月月安」方式,借十萬元給U○○,U○○借款後,除了預扣之該期外,還了一期本、息就跑了等語,核與U○○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z○○借十萬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等語(92偵緝 48 2,p5 ~ 8);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被告z○○的事務所,向被告z○○借款等語(92 偵緝 482,p14 ~ 15)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足認U○○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U○○借款後,續清償本、息一期,即未繼續清償無誤。另上開U○○之供述除與被告z○○、戌○○上開之供述相符外,且U○○所稱借款方式,即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所陳借款地點之事務所,應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U○○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時U○○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簽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十行紙等語,其中U○○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簽發本票部分,核與U○○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借款時將身分證、行車執照質押在被告z○○處,我有在被告z○○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上姓名、住址、電話及蓋上手印,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語(92 偵緝 48 2,p5 ~ 8)相符,而上開 本票之面額一節,亦經U○○明確陳稱所簽本票面額係三十萬元,核與被告z○○、戌○○放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一至三倍之票據情形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扣案,足認U○○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簽立汽車買賣契約、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無誤。另被告z○○、戌○○所稱U○○簽立借款契約書、十行紙一節,因U○○上開陳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借貸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云云,然U○○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z○○借十萬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等語,而如前述,本件係以「月月安」方式借貸,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後之金額,即為八萬七千元,是U○○上開所陳顯係指本件未扣手續費,參以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一併敘明。 ④、事實欄貳、二、㈢之m○○(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二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借五萬元給m○○,是「月月安」方式,即借款時先扣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再分九期攤還,借款時m○○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身分證影本,借款後由保人d○○陸續歸還完畢等語,其中借款金額一節,核與m○○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z○○、戌○○借五萬元等語(92偵緝611 ,p17 ~18)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借款契約書正本二份、委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另m○○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時日甚久,我對於借款之金額、利息、簽發之單據等細節,均已記憶不清等語,然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z○○、戌○○借五萬元等語(92偵緝611 ,p17 ~18),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m○○曾向我借五萬元等語相符,又有上開書據扣案,m○○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而上開被告z○○;戌○○所陳之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借款時簽發之票據、書據,均與其二人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相符,又有上開書據及證件扣案,其二人之供述已堪採信。足認m○○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借款時提供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二份、委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m○○借款後,由d○○出面清償本息無誤。 ⑵、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m○○也有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的本票、簽立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並質押汽車行照正本云云,然因m○○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其借款時有簽立該等票據、書據及質押該等證件,亦無該等票據、書據、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另d○○於上開檢察官訊問(93他368 ,p333~334)、 本院審理時證稱:m○○是向被告z○○、戌○○借七萬元云云;m○○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z○○、戌○○借七萬元云云(92偵緝611 ,p28 ~29),除所陳借款金額與被告z○○、戌○○所陳不符外,且所稱借貸七萬元一節,亦非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所見之借款單位,是其二人此部分所陳借貸金額為七萬元一節,尚難採信。另m○○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案本院審理雖證述:我是向被告z○○借錢,不是向被告戌○○借錢云云,然被告z○○、戌○○是共同經營放貸業務,業如前述,而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是共同借錢給m○○,是m○○上開所稱,應係指該次借貸係由被告z○○出面處理,一併敘明。 ⑤、另有關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雙方等內容,係由何人於何時簽立一節: ⑴、被告z○○於上開壬○○被訴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借錢給壬○○時,壬○○有簽立一份汽車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壬○○僅以黑筆在契約書上簽名,其餘藍色筆跡部分及日期均非借款當時所寫,後來我將該契約書交給J○○等語(91 偵緝 601,p26 ~ 28);於上開U○○被訴詐欺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借錢給U○○時,U○○有預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因我請宙○○向U○○催討債務,故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交給宙○○,由宙○○在該契約書上填寫姓名等語(92 偵緝 482,p40);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初J○○與壬○○;宙○○與U○○;d○○與m○○,都是一同來向我們借錢的人,後來我們有將壬○○、U○○、m○○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分別交給J○○、宙○○、d○○等語。 ⑵、d○○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時m○○有簽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我是m○○之保證人,當時我沒有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是後來告訴時簽的等語;被害人壬○○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簽寫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時,J○○並未簽名,J○○當時只是保證人等語。參以被告z○○、戌○○借款時,常有或要求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或在會首處尚屬空白之合會單上之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事(詳如常業重利部分所載),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 七、五十八所載該等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在卷足證。足認上開被害人等向被告z○○、戌○○借款時,確有依被告z○○、戌○○之要求,在被告z○○、戌○○所提供之內載有該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分別以十五、三十、二十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後因該等被害人未依約償還借款,遂由被告z○○、戌○○將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先後交J○○、宙○○、d○○在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無誤。另m○○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證述:因為我與d○○是互保關係,所以借錢時一起在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名云云,然查此部除與d○○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z○○、戌○○上開所稱: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d○○之簽名是事後填寫等語不符,且m○○借款當時,尚未決定以d○○名義對m○○提出告訴,且亦未徵得d○○同意對m○○提出告訴,自無可能事先令d○○在買受人處填寫姓名,否則若d○○不願提出告訴,則被告z○○、戌○○令借款人互簽之該汽車買賣契約書,豈非無用,是m○○此部分證述,尚難可採。 ㈣、上開事實欄貳、二、㈣至㈤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被害人供述、證述明確: ①、J○○於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即坦承上開誣告事實,並於該案審理時陳稱:告訴狀是被告z○○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相關筆錄附於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卷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案本院審理證述:是被告z○○說告壬○○,他就會出來解決,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壬○○向被告z○○借錢時簽的,我按照被告z○○說的去作等語。 ②、U○○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向被告z○○借款,介紹人是宙○○等語(92偵緝482 ,p5~8);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宙○○與被告z○○是朋友,我向被告z○○借款,介紹人是宙○○等語(92偵緝482 ,p14 ~15),所稱宙○○與U○○並非互保關係,宙○○僅係介紹U○○向被告z○○借款一節,核與被告z○○於上開U○○被訴詐欺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請宙○○向U○○催討債務,故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交給宙○○,宙○○始得以在該契約書上填寫姓名等語(92 偵緝 482,p40)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宙○○名義之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身份證影本等扣案。是U○○此部分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 ③、d○○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案本院審理證述:m○○向被告z○○借錢未還,因為我是保證人,我幫m○○清償後,被告z○○叫我出面告m○○,告m○○的狀子,是被告z○○寫的,然後指示我照內容抄下來,告訴時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就是當初m○○向被告z○○借錢時寫的,被告z○○、戌○○都有叫我去告等語。 ④、被告z○○、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J○○、宙○○、d○○之所以會提出上開告訴,是因為當初J○○與壬○○;宙○○與U○○;d○○與m○○,都是一同來向我們借錢的人,他們是兩兩互保關係,壬○○、U○○、m○○不還錢,所以保證人J○○、宙○○、d○○代償後,壬○○、U○○、m○○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我們就分別交給J○○、宙○○、d○○,他們拿到這些資料之後,就仿造我們夫妻的作法提出告訴,J○○、宙○○、d○○提出告訴時所提出的資料,都是J○○、宙○○、d○○自己製作的,誣告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然查,⑴、U○○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陳明:我向被告z○○借款時,宙○○是介紹人,非保證人等語明確,被告z○○於前述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坦承:我是委託宙○○討債等語,是宙○○、U○○顯非互保關係,是此部分,被告z○○、戌○○上開辯解,已難採信。而被告z○○、戌○○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U○○時,即要求U○○簽立前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z○○、戌○○係經營放貸業務之人,自當明知委託他人討債僅需出具委託書即可,何有於放款時先令借款人簽立預留空白之書據,討債時將該等書據交其等委託討債之人,持以討債之必要,甚且被告z○○、戌○○利用宙○○提出上開告訴之手法,與其二人所經營金錢放貸業務,多有請被害人等先簽立類似空白之書據,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先在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他人名義後,利用該他人之名義配合該等書據,對借款人提出訴訟,藉以逼迫借款人出面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z○○、戌○○顯係與宙○○,共同以宙○○名義對U○○提出上開告訴無誤。 ⑵、J○○與壬○○;d○○與m○○,雖如被告z○○、戌○○所稱係兩兩互保關係,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然被告z○○、戌○○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壬○○、m○○時,竟分別要求壬○○、m○○簽立前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而不循正規途徑,讓上開保證人簽立保證書,被告z○○、戌○○此一作法之目的已有可議。而證人J○○於上開其誣告案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狀是被告z○○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d○○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z○○叫我出面去告,告m○○狀子的內容是被告z○○寫的,然後我按照內容抄下來等語,而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將壬○○、m○○借款時所簽立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J○○、d○○等情。是被告z○○、戌○○不但先於借款時令壬○○、m○○,簽立上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壬○○、m○○不清償借款時,將壬○○、m○○借款時所簽立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J○○、d○○,並製作告訴壬○○之告訴狀,交J○○簽名;先預擬告訴m○○之告訴內容,交d○○抄寫於告訴狀,是被告z○○、戌○○顯係基於自己誣告壬○○、m○○之意思,而以J○○、d○○之名義,利用J○○、d○○提出上開告訴,並已實施誣告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至於J○○、d○○是否真已完全代償上開壬○○、m○○積欠被告z○○、戌○○之借款,或J○○、d○○提告後,若壬○○、m○○出面清償借款,所得款向由何人取得,則與本件誣告無涉,一併敘明。 ⑶、J○○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初我只有寫空白十行紙,但是我沒有遞狀與寫內容,印象中是有在十行紙上簽名,是否有蓋章我忘了云云,然如前述,J○○於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告訴狀是被告z○○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此時離J○○在上開告訴狀簽名、蓋章之時間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當時J○○係被告身分,J○○應不至於故意做出對己不利之證述,該等陳述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僅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難以採信。 ⑤、綜上,事實欄貳、二、㈣至㈤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是被告z○○、戌○○於借貸上開金錢予壬○○、U○○、m○○時,由立於借方之壬○○、U○○、m○○,依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之要求分別當場在出賣人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z○○、戌○○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z○○、戌○○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z○○、戌○○要求壬○○、U○○、m○○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壬○○、U○○、m○○曾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z○○、戌○○收執上開契約書當時,雖未當場於買受人欄簽名、用印,致該契約書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壬○○、U○○、m○○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壬○○、U○○、m○○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契約書交回被告z○○、戌○○收執,壬○○、U○○、m○○顯有授權被告z○○、戌○○將該契約書買受人空白處,填入被告z○○、戌○○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壬○○、U○○、m○○分別收受被告z○○、戌○○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z○○、戌○○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J○○、宙○○、d○○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壬○○、U○○、m○○之授權範圍,將契約中原本應填入被告z○○、戌○○姓名或用印處,分別指示J○○、宙○○、d○○填入「J○○」、「宙○○」、「d○○」之姓名、蓋用「J○○」、「宙○○」、「d○○」印文,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壬○○、U○○、m○○曾收受被告z○○、戌○○金錢意思之書據,分別製作完成係壬○○、U○○、m○○分別曾收受J○○、宙○○、d○○上開金錢之契約書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先後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z○○、戌○○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該等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雖與該等被害人等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之事實不符,然此部分既係壬○○、U○○、m○○與貸方之被告z○○、戌○○在各自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四、事實欄貳、三(即以H○○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自訴、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據被告z○○、戌○○、H○○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誣告Y○○、u○○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判決不受理;上開誣告R○○、S○○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認詐欺犯嫌不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害人u○○、Y○○,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詐欺自訴前,均不認識被告H○○,亦均未曾向被告H○○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自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H○○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等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六之被害人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H○○,我與Y○○均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2自緝1 ,p7~10);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與Y○○均是向被告z○○借錢,整個借款過程中,被告H○○都沒有在場,我沒有見過此人等語(92自緝1 ,p19 ~20、22);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是跟被告z○○借錢,未與被告H○○接洽過等語(92自緝1 ,p26);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被告H○○,我與Y○○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2自緝1 ,p41);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Y○○均是向被告z○○借款,我們均未曾向被告H○○借款,我們不認識被告H○○,和解書是被告z○○逼我們寫的,說寫了就不會告我了等語(93偵7867(二),p271~272);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Y○○均不認識被告H○○,均沒跟被告H○○借款,我先向被告z○○、戌○○借錢,此次借款還剩下二期未償還時,Y○○也向被告z○○、戌○○借錢,借到的錢,一部分拿來還我欠被告z○○的錢,借錢時被告z○○沒有說錢是被告H○○的,後來被告z○○找我和解,我有看到被告H○○在和解書上簽名,因為被告z○○跟我說和解就不會告我,所以我才簽和解書,我、Y○○向被告z○○借錢時,被告H○○都沒有出面,一直到和解時才出現等語。 ②、編號六之被害人Y○○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跟鄭茗芳是向被告z○○借錢,借款過程中沒有碰過被告H○○,被告H○○都沒有在場等語(92自緝1 ,p18 ~20);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不是跟被告H○○借錢,我以前也不曾看過被告H○○等語(92自緝1 ,p26);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被告H○○,我也沒有跟被告H○○借錢,我是跟鄭茗芳一起向被告z○○借錢,錄音譯文中,我說一人一半,是在確認我跟鄭茗芳一人借一半,不是確認錢是跟被告z○○的朋友借的,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錢是誰拿出來的等語(92自緝1 ,p41 ~42)。 ③、審酌編號六Y○○、u○○上開陳述、證述,就渠二人均不認識被告H○○,均未曾向被告H○○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被告H○○於其自訴u○○、Y○○詐欺一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亦曾陳述:u○○、Y○○是找被告z○○借錢,我交十五萬元給被告z○○,但u○○、Y○○並不在場,我向被告z○○拿利息錢時,u○○、Y○○也不在場,我與u○○、Y○○二人沒有碰面過,後來寫和解書的時候才看到u○○、Y○○等語(92自緝1 ,p23 ~24),核與Y○○、u○○所稱渠二人均不認識被告H○○,一直到和解時才見過被告H○○等情相符。參以此部分自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告訴狀格式及提告方式,核與本案被告z○○、戌○○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二人借款之人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是Y○○、u○○上開陳述、證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H○○,均未曾向被告H○○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已堪採信。 ④、被告z○○、戌○○雖均辯稱:u○○是向被告H○○借錢,Y○○則是經由u○○介紹來借錢,這部分也是被告H○○出資云云;被告H○○亦辯稱:u○○、Y○○是向我借錢,錢是當面交給u○○、Y○○云云,然查:被告H○○於其自訴u○○、Y○○詐欺一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陳述:u○○打電話向我借款,並相約四天後在被告z○○代書事務所碰面,u○○、Y○○一同向我借十五萬,u○○並表示是要還賭債,u○○有拿一張支票給我云云(91自118 ,p16);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u○○、Y○○是先找被告z○○借錢,談好後,被告z○○代書來找我說有人要借錢,問我有沒有錢要提供,我就說好,這樣我也可以賺點利息,所以我就把錢給被告z○○,所以應該是被告z○○欠我錢云云(92自緝1 ,p23 ~24);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是將錢交給被告z○○云云(92自緝1 ,p2 6);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u○○、Y○○是向被告z○○借款,但錢是我的,我是透過被告z○○放款云云(93偵7867(二),p28 ~29);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Y○○、u○○在被告z○○那邊跟我說他們要作啤酒生意,向我借錢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陳述:u○○、Y○○來借款時,有問我是否要做啤酒生意云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當面將現金交給u○○、Y○○,我的錢都是放家裡,我沒拿去銀行放,借錢時Y○○還有問我是否要一起做啤酒生意,借錢給他們時,他們有說是欠人家錢,好像是欠賭債才要借款云云,審酌H○○前後所辯,忽稱u○○打電話向其借款,相約四天後在被告z○○處碰面借錢;忽又稱u○○、Y○○是先找被告z○○借錢,談好後,被告z○○再邀其出錢;忽稱其是當面將錢交付u○○、Y○○;忽又改稱其是將錢交付被告z○○,再由被告z○○將錢轉交u○○、Y○○;忽稱u○○、Y○○以開賭場為由向其借錢;忽又稱u○○、Y○○係要投資啤酒生意;忽又改稱u○○、Y○○係積欠賭債云云,是H○○對於u○○、Y○○借貸金錢之源由、目的、金錢如何交付、是否曾與u○○、Y○○碰面等細節,前後所述,均反覆不一,互相矛盾,怎有可能係其借款予u○○、Y○○,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⑤、綜上足認u○○、Y○○均未曾向被告H○○借貸金錢,被告H○○亦未曾出資透過他人借錢給u○○、Y○○無誤。雖u○○、Y○○係以何種事因或未表事因而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u○○、Y○○均是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詳如後述),因被告z○○、戌○○、H○○就此部分所述,核與u○○、Y○○所述不符,而難以認定,然被告z○○、戌○○、H○○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u○○、Y○○並非以開設賭場為由借貸金錢,核與u○○、Y○○所陳相符,是此部分,至少可認定u○○、Y○○非以開設賭場為由借貸金錢無誤,然上開以被告H○○名義所提出之自訴狀上,竟載明u○○、Y○○係以開設賭場為由向H○○借貸金錢云云,益徵上開自訴狀所載情節係屬杜撰。足認u○○、Y○○,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詐欺自訴前,均不認識被告H○○,亦未曾向被告H○○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自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H○○詐騙金錢,是上開以被告H○○名義具狀向法官提起之上開自訴,所指訴u○○、Y○○於所指時、地,以經營賭場為由詐欺被告H○○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附表二編號十二之R○○、S○○,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被告H○○,亦均未曾向被告H○○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H○○詐騙金錢等情,經查: ⑴、被害人R○○、S○○均經傳喚,R○○並經拘提,均未到庭,然S○○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R○○是向被告z○○借錢,我是保證人,我們沒有向被告H○○借款,我們不認識被告H○○等語甚詳(93偵7867(二),p269~270)。 被告H○○雖辯稱:我與R○○、S○○在K○○家中開設之速食店簽約並當場交付上開金錢,當時K○○在場云云,然被告H○○所指借貸金錢時在場之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家沒開過快餐店,被告H○○未曾與S○○在我家簽約開花店等語(93偵7867(二),p1 59);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R○○、S○○未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到我家,我家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十七鄰,不是在桃園縣中壢市○○○○道R○○、S○○跟被告H○○借款的事情,我家沒有開過快餐店等語,而K○○確實設籍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十七鄰三七號一節,亦有K○○戶籍資料一份在卷。被告H○○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參以此部分告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告訴狀格式及提告方式,核與本案被告z○○、戌○○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二人借款之人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是S○○上開證述其與R○○均不認識被告H○○,均未曾向被告H○○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已堪採信。 ②、被告z○○、戌○○雖均辯稱:R○○是向被告H○○借貸,當時是在K○○家裡的花店簽約云云;被告H○○亦辯稱:S○○找我做花店生意,我與S○○在K○○家中開設之速食店簽約,並當場交付上開金錢云云,然查,K○○家住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十七鄰三七號,家中也沒有開快餐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z○○、戌○○所辯R○○向被告H○○借貸是在K○○家裡的花店簽約云云;被告H○○所辯我與S○○在K○○家中開設之速食店簽約云云,不但一陳K○○家中開設花店,一陳K○○家中開設速食店,互相矛盾,且均核與K○○上開證述不符,所辯均已難採信。甚且被告H○○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警詢時先陳述:R○○、S○○在桃園縣中壢市K○○家中,以合資開設鮮花店為由,向我收取二十五萬元云云(92偵16956 ,p3~4);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R○○、S○○在中壢市K○○家中,收我二十五萬元,說要合夥開鮮花坊,我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約,當時代書太太(應指被告戌○○)有看到云云(92偵16956 ,p31 ~32);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是在被告z○○、戌○○之代書事務所,借R○○、S○○二十五萬元,另外我也投資R○○、S○○的花店二十五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出五十萬元云云;嗣又改稱:我是在K○○他們家附近的速食店,借R○○、S○○二十五萬,沒有再拿出二十五萬元來投資云云,而借款地點亦改稱:我是在K○○家開設之速食店內,借錢給R○○、S○○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在K○○家的速食店內,借錢給R○○、S○○云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二十五萬元現金,是當面交給R○○、S○○,現金是放家裡,沒有去銀行領出來,S○○借錢目的是開花店,我是借錢給他們,不是投資他們,借貸簽約地點在中壢的快餐店,K○○、被告z○○、戌○○都在場云云,上開被告H○○前後所辯,不但對交付金錢之地點,交付金錢之數額,甚至交付金錢之目的,前後所述均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忽稱投資,忽稱借貸,忽又改稱一部分投資,一部分借貸;忽稱在K○○家中交付現金,忽稱在K○○家附近交付現金;忽稱投資二十五萬元,忽稱借貸二十五萬元,忽又改稱借二十五萬元,投資二十五萬元,被告H○○顯然對上開借貸之細節,完全不知,致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怎有可能係其借款予R○○、S○○,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③、綜上足認R○○、S○○均未曾向被告H○○借貸金錢,雖R○○、S○○借貸金錢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無法認定(R○○係由S○○擔保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詳如後述),然被告z○○、戌○○、H○○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R○○、S○○係借貸金錢,而非邀請投資花店等情,上開告訴狀所載R○○、S○○以開設鮮花坊為由,邀約H○○參與投資云云,顯屬虛構。足認R○○、S○○,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被告H○○,亦未曾向被告H○○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H○○詐騙金錢,上開以被告H○○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R○○、S○○於所指時、地以投資花店為由詐欺被告H○○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㈤、上開事實欄貳、三、㈠至㈢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三、㈠之u○○(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五萬元給u○○,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u○○五萬元,就是一個月連本帶利六千五百元,要還前後十次等語,核與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曾經向被告z○○借五萬元,分十期攤還,一個月還六千五百元等語(92自緝1 ,p7~10);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款五萬元,每月還六千五百元,分十期攤還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八月間,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五萬元,分十期償還,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續還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六千五百元,因為我急需用錢付汽車貸款,才向被告z○○、戌○○借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扣案可證。另u○○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借貸手續費二千元云云,然其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卻稱:本次借貸先扣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後,實拿四萬一千元云云,依其所陳應是指此次借貸所扣手續費係二千五百元,是其對手續費之金額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而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至三千元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等語,參以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以「月月安」方式放貸五萬元者,多是先扣手續費一千元,是此部分自以被告戌○○上開所稱本次借貸扣手續費一千元為可採信。足認u○○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u○○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十行紙等語,其中所陳u○○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一節,核與u○○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質押行照、身分證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供擔保等語相符;而被告z○○、戌○○所陳借款時u○○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節,因查無該本票扣案,且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款時被告z○○提供支票,我在背面簽名,「邱阿妹」名字是被告z○○要求我簽的,邱阿妹不在場等語(92自緝1 ,p7~10);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當時我有簽支票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我在支票背面背書,並簽「邱阿妹」署押背書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其上有「鄭忠輝」、「邱阿妹」姓名之支票一紙扣案,是被告z○○、戌○○所陳稱u○○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其中「本票」應係「支票」之誤,且u○○是在該支票上背書並簽寫「邱阿妹」姓名無誤;另本案亦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扣案,足認該等書據亦是借貸時所簽立。是u○○借款時有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之支票上背書並簽寫「邱阿妹」姓名、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及並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無誤。另被告z○○、戌○○所稱u○○簽立十行紙一節,因u○○上開陳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書據,亦無該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⑶、本件借貸清償期數一節,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此次借款我還有三期未還時,Y○○借得十萬元,有先幫我還我尚積欠之三期等語( 92自緝1 ,p7~10);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Y○○借錢後,先還我本次所欠被告z○○的三期本息等語(92自緝1 ,p19 ~20、22);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借款當我還剩下二期未償還時,Y○○借錢,一部分拿來還我欠被告z○○的錢等語,其中所陳上開借款已於Y○○借款後,以部分所借款項還清一節,為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已堪認定;然u○○自己清償之期數一節,u○○先稱清償六期(即所稱尚積欠之三期)云云,又改稱清償七期(即所稱尚積欠之二期)云云,前後已不一致,而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u○○借款後還了三期或四期,之後才將餘款歸還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u○○借款後,依續清償三期本、息,餘款才由Y○○所借款項清償。 ②、事實欄貳、三、㈡之Y○○(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借十萬元給Y○○,分十期分攤,先扣第一期一萬三千元本、息、手續費一千元,u○○是保證人,借款時Y○○、u○○共同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Y○○簽立委託書、切結書、鄭忠輝並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後來沒還錢就跑掉了等語,並有Y○○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u○○陪我去向被告z○○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的本、利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多元,每月一期,續分九期攤還,我拿四萬二千元(應指u○○亦拿四萬四千元,所以實拿八萬六千元),所以我跟u○○每月每人要各還六千五百元,因為我父親住院急需用錢,所以借錢,我借錢後,因沒有工作,所以沒辦法還等語(92自緝1 ,p18 ~20);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跟鄭茗芳一起向被告z○○借錢,錄音譯文中,我說一人一半,是在確認我跟鄭茗芳一人借一半,不是確認錢是跟被告z○○的朋友借的,因為我不知道錢是誰拿出來的等語(92自緝1 ,p41 ~42);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Y○○曾向被告z○○借十萬元,分十期攤還,一個月還一萬三千元,我是保證人等語(92自緝1 ,p7~10);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與Y○○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向被告z○○借錢等語(92自緝1 ,p19 ~20、22);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與Y○○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2自緝1 ,p4 1);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Y○○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每期還款一萬三千元,分十期攤還,當時有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我在上面背書(應係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等語(93偵7867(二),p271~272);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Y○○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本、息,實拿八萬多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供擔保,並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由我擔任保證人,借到的錢,一部分拿來還我欠被告z○○的錢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Y○○、u○○共同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影本一張;Y○○、u○○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Y○○簽立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足認Y○○係由u○○陪同作保,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Y○○、u○○分別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票據、書據,u○○質押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借款未清償本、息無誤。另Y○○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 法官訊問時陳稱:借錢時被告z○○另也有拿出面額十五萬元支票要我背書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z○○、戌○○所否認,u○○亦未表示有此背書情事,亦無該等支票扣案,尚難僅憑Y○○之指訴即為認定。另被告z○○、戌○○辯稱此次借貸是H○○出資云云,實難採信,已敘明如前。 ③、事實欄貳、三、㈢之R○○、S○○借款部分,R○○、S○○均未曾向被告H○○借貸金錢,已如前述,S○○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R○○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向被告z○○借錢,我是保證人等語(93偵7867(二),p269~270)。 而R○○確有於S○○所稱時間借貸金錢一節,亦為被告z○○、戌○○所是認,並有於甲丙○處扣得R○○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94偵853 ,P329);R○○簽立之委託書正本(94偵853 ,P393)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等借款契約書、委託書之名稱、格式、內容,具與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借款時提供借款人填寫之書據名稱、格式、內容相符。足認R○○係由S○○擔任保證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無誤。另R○○、S○○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S○○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R○○借五萬元,當時簽了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及空白十行紙二張,利息是一星期還二期,一期還三千元,總共要還十期云云(93偵7867(二),p269~270), 然S○○所證述R○○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均顯與被告z○○、戌○○借貸方式不符;其中所陳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借五萬元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其倍數亦超過被告z○○、戌○○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之票據面額之倍數甚多;又無所稱本票、空白十行紙在卷;參以S○○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其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所為陳述,尚難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R○○確曾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並由S○○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尚難僅憑S○○所陳即認定雙方借貸約定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所簽票據為何,一併敘明。 ㈥、上開事實欄貳、三、㈣之事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為上開借款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所以我們叫被告H○○來拿我們打好的訴狀,這訴狀是我們負責打字,然後交被告H○○,由被告H○○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郵寄的方式提出訴訟;被告H○○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告R○○、S○○以投資為由詐欺我,告訴狀是我請被告戌○○寫的,被告戌○○寫完後拿給我看,我在狀子上面簽名、蓋章;我也有告u○○、Y○○以開賭場為由詐欺我,這告訴狀是我自己寫的,內容是被告z○○、戌○○教我的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而其中附表二編號六支票,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示退票,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綜上,事實欄貳、三、㈣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事實欄貳、四(即以P○○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七、 十、十四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十所示詐欺告訴狀一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編號十四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狀併同本票、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詐欺等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罪;其中上開編號七之切結書係於提起上開告訴後,於偵查中與刑事補充狀一併提出;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則係於提起告訴後,由P○○庭呈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P○○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93 偵 7867 (二),p227)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z○○、戌○○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編號十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編號十四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狀、本票、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債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誣告h○○、g○○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О八О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O○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C○○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P○○,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被害人等,亦均未曾向P○○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P○○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七之被害人h○○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P○○,我係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等語(91 偵 17080,p7 ~ 8);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十萬元等語(91 偵 17080,P185 ~ 187);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P○○,我是由i○○陪同向被告z○○借款等語(91 偵 17080,p42);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見過P○○,我只知道被告z○○和戌○○,我是和i○○一同去借款等語( 91 偵 17080,p136 ~ 137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簽名用印,但借錢時向某某人借款處,是空白的,所填入之「P○○」三字並非我書寫等語(91偵17080,p 147);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未見過P○○,我是向被告z○○借款等語( 91 偵17080,p 174);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P○○,我是向被告z○○、戌○○借錢,P○○對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所附支票、本票都是我向被告z○○借錢時簽的等語。 ②、編號七之被害人g○○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未與h○○共至桃園縣龜山鄉借款,也未與h○○共同簽發本票,亦未在支票背書等語(91偵17080,p136)。 ③、編號七之被害人i○○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h○○是由我陪同向被告z○○借錢,我不認識P○○等語(91 偵 17080,p146 ~ 147);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陪同h○○去向被告z○○、戌○○借錢,借錢時被告z○○、戌○○並沒有提到金主是誰,更沒有講到P○○這個人,我不認識P○○等語。 ④、編號十之被害人O○,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P○○,我是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向被告z○○借錢等語(91偵17599 ,p20 ~21),此部分所陳,核與證人即提出告訴之名義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O○,O○係向被告z○○、戌○○借錢等語相符,且被告z○○、戌○○亦坦承O○曾至上址,經其二人借貸金錢等情,並有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在卷可證,O○上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 ⑤、編號十四之被害人C○○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向被告z○○借錢,我認識P○○,但我沒有向P○○借錢等語(92 偵 4143,p 22~24);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向被告z○○、戌○○借款,我沒有跟P○○借款過,更沒有開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向P○○借款十五萬元,也沒有跟P○○簽過協議書,P○○是被告z○○訴訟人頭等語。 ⑥、證人P○○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h○○、g○○、O○、C○○等人,均是向被告z○○借錢,不是向我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h○○、g○○、O○、C○○,都是向被告z○○借錢,我沒有借錢給他們,我也沒有出錢等語。 ⑦、審酌編號七h○○、g○○、i○○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不認識P○○,均未曾向P○○借貸金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十O○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P○○,未曾向P○○借貸金錢一節陳述明確;編號十四C○○上開陳述、證述,就其雖認識P○○,然未曾向P○○借貸金錢一節,陳述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P○○上開證述相符,渠等供述、證述,均堪採信。足認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P○○,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被害人等亦未曾向P○○借貸金錢,更未以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P○○詐騙金錢無誤。上開以P○○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並詐欺P○○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上開事實欄貳、四、㈠至㈢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四、㈠之h○○(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向我們借十萬元,本件有收手續費一千或三千元等語,核與h○○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等語(91偵17080 ,p7~8);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六千元,分十期償還,一期還一萬三千元等語(91偵17080 ,P185~187);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由i○○陪同向被告z○○借款等語(91偵17080 ,p42);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z○○和戌○○借錢,是和i○○一同去借款等語(91 偵 17080 ,p1 36 ~137);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z○○借款等語(91偵17080 ,p 174);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向被告z○○、戌○○借錢,我是借十萬元,先扣三千元手續費及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四千元,接著再還九期,每期本、息一萬三千元等語相符。並經i○○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陪同h○○向被告z○○借錢,當時是因為家裡要用錢,借錢時是與被告z○○、戌○○接洽等語(91偵1708 0,p146~147);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陪h○○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多元,每個月要繳本、息一萬三千元,要繳十個月等語甚詳。且h○○係由i○○陪同向被告z○○借錢,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節,h○○、i○○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有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91偵17080 ,p152~171)在 卷。並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扣案可證。足認h○○係於上開時、地,由i○○陪同,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三千元,實拿八萬四千元,續分九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借款時簽立切結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及在一張發票人為賴天能支票上背書等語,核與h○○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借款時被告z○○指示我在空白支票上背書,同時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切結書一張等語(91偵17080 ,p7~8);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當時被告戌○○拿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本票各一張叫我簽等語(91偵17080 ,P185~187);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背書支票上之金額是我填寫,是被告戌○○拿給我填的,另外還拿了本票給我簽等語(91偵17080 ,p42);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簽名、用印,但借款時,其餘部分是空白的等語(91偵17080 ,p147);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時有在一張支票背書,金額是我填寫的,當時發票人賴天能的章已經蓋了,票面金額是三十萬元,這支票是由被告z○○提供的,切結書上面h○○簽名、捺印,都是我簽名、捺印的,簽時內容尚未寫好,是空白的,日期也是空白的,本票也是我簽的,上面h○○、g○○這兩個簽名都是我寫的,在本票上簽名有經過g○○同意,本票上面的日期是我寫的,這日期就是我借錢當天的日期等語;i○○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借錢時h○○有在被告z○○提出支票上簽寫h○○、g○○姓名及填金額,另外還有寫本票等語(91偵17080 ,p146~147);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時被告z○○有要求h○○簽本票、支票,面額是三十萬元,h○○除了簽名外,也簽寫「g○○」名字,h○○事前有告訴g○○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扣案可證。足認h○○借款時有簽立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無誤。被告z○○、戌○○雖另稱:h○○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借款契約書一節,因h○○、i○○均未提及有提供或簽立此等文件,又無該等文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本件借款清償期數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除先扣之該期本、息外,h○○續清償本、息一期後,即未繼續清償等語;核與h○○上開陳述:借款後我續繳本、息三期,即未繼續清償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h○○借款後,除先扣之該期本、息外,續清償一期本、息。 ②、事實欄貳、四、㈡之O○借款部分,O○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向被告z○○借十萬元,支票是九十一年七月間開的,但我沒寫日期等語(91偵17599 ,p20 ~21)(得為證據之理由同前),核與P○○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O○是向被告z○○借錢,不是向我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O○是向被告z○○借錢,我沒有借錢給他,我也沒有出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00 00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四萬元、三萬元,到 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在卷足證。足證O○係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支票,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無誤。另O○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依O○上開陳述,已可確認O○確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支票,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另O○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借款金額同值,尚無法認定被告z○○、戌○○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③、事實欄貳、四、㈢之C○○(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C○○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月月安」方式,向我們借五萬元,本件借貸手續費一千元;C○○另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以「日日安」方式,借二萬元,每五天繳息六百元,一個月後,還本金一萬元,下個月再每五天還息三百元,一個月後,再還本金一萬元,亦有收手續費一千元等語,核與C○○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偵4143,p 22~24);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五萬元,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在古早味茶莊,又借款二萬元;借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其餘分九次償還,每期繳款本、息六千五百元;至於借二萬元,第一期先扣手續費一千元及利息六百元,實拿一萬八千四百元,每五天還利息六百元,一個月以後還本金一萬元,第二個月起,也是五天一期,繳三百元利息,再滿一個月,再還本金一萬元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業經偽造成C○○向P○○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詳如後述)在卷足證。足認C○○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分別以「月月安」、「日日安」之方式,第一次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五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餘分九次,每月一期繳款本、息六千五百元;第二次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二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六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四百元,每五天繳息六百元,滿一月後,先還本金一萬元,第二個月起,每五天一期,繳息三百元,再滿一個月,再還本金一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次借貸,C○○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C○○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等語,核與C○○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次借貸,我有簽發本票並簽「孫建運」名字在本票上,扣案之債權協議書(簽名時為空白十行紙)上是我簽名、用印等語(92偵4143,p 22~24);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次借貸,我有填寫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還要汽車行照、身分證,並簽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我有在本票、借款契約書保證人上填寫「孫建運」名字,當時孫建運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則有簽本票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業經偽造成C○○向P○○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詳如後述)在卷足證。足認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次借貸,C○○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而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C○○則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無誤。C○○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次借貸,我也有簽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也有簽支票云云,然因被告z○○、戌○○均否認C○○有簽此二支票,又無該二支票扣案,尚難僅憑C○○單一指訴,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⑶、本件借款清償期數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次借貸,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C○○續繳本、息二期,即未繼續清償;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C○○借款後,繳息三期,共一千八百元後,就沒有還了等語,核與C○○所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次借貸,我清償二個月本、息後,又還五萬五千元,總計清償八萬一千元;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僅係遲付利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次借貸,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C○○續繳本、息二期,即未繼續清償;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C○○借款後,繳息三期利息,共一千八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 ㈤、上開事實欄貳、四、㈣至㈥之事實,業經證人P○○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坦承誣告,係被告z○○叫我告的,被告z○○提出告訴,因為我有向被告z○○借款,有兩張土地權狀押在被告z○○那裡,怕被他處分掉,所以幫被告z○○誣告,告訴時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切結書都是被告z○○提出,切結書內容不是我寫的,告訴後提出之補充狀也是被告z○○寫的等語(93偵7867(二),p227);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向被告z○○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我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給被告z○○,所以幫他誣告,告訴狀、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是被告z○○交給我簽名,債權協議書是於九十二年間才簽的,是在提出告訴之後才簽的,非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的,這債權協議書應該是所謂的空白十行紙,協議書上面甲方的人先不寫,等到要告的時候再填寫上去,發票人O○,面額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支票三張,是被告z○○交給我叫我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之後,再交還被告z○○,是被告z○○用我名義提告訴,被告z○○說這樣對方就會出面和解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對h○○、g○○、O○、C○○提出之告訴內容不實在,是被告z○○叫我去告的,我沒有借錢給他們,因為我向被告z○○借了一百萬元,有兩張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在他那邊,怕他拿去處分,我接到傳票後,被告z○○叫我出庭,切結書是我簽名,告h○○、g○○該件之告訴狀也是我簽名,是被告z○○、戌○○打好資料,叫我簽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等語甚詳,審酌P○○上開證言,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狀均係被告z○○、戌○○製作一節,為被告z○○、戌○○所是認。 ②、上開切結書係被告z○○指示P○○在切結書人欄上簽名;上開債權協議書是在提出上開告訴之後,被告z○○指示P○○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簽名,P○○非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名,且債權協議書前身是空白十行紙乙節,亦與被害人h○○上開指稱:切結書是被告z○○、戌○○叫我簽的,我簽名時切結書人欄甲方項下尚未簽名;被害人C○○上開指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先後向被告z○○、戌○○借款五萬元、二萬元,借款五萬元時我有在一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當時空白十行紙其餘部分尚未填寫,是後來由被告z○○、戌○○自己填寫等語相符。③、上開告訴時所附編號七之支票不是P○○提示,應是被告z○○交其他人提示;編號十之支票,係被告z○○交給P○○提示乙節,核與被害人h○○上開陳述: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是我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向「簡明曜」借款十萬元時,「簡明曜」當場拿出要我簽名背書,並指示我將父親g○○名字一併簽上等語;被害人O○上開指稱:上開支票是我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z○○借錢時開的,我不認識P○○,我係拿票向「簡明曜」借十萬元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持往提示退票,而非P○○提示;附表二編號十支票,係由P○○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示退票無誤。並有附表二編號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編號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在卷可佐。 ④、參以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上開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P○○,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被害人等亦均未曾向P○○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P○○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資金亦非來自P○○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既未曾向P○○借貸金錢,P○○怎有可能自己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z○○、戌○○雖辯稱:是P○○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以P○○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z○○、戌○○金錢未還,被告z○○、戌○○遂以其名義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為可採信。 ⑤、P○○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收到傳票後才知道有提出告訴之事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狀、切結書上均有P○○簽名、印文;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之告訴狀上有P○○印文;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有P○○簽名、印文等情,有上開告訴狀三份、切結書、債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且P○○亦證稱:上開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狀、切結書;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z○○、戌○○打好後叫我簽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且債權協議書是告訴後才簽的;附表二編號十之面額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支票三張,是被告z○○交給我叫我去提示,我提示後取得退票理由單,再交還被告z○○等語,是P○○顯係在被告z○○、戌○○以其名義提出上開編號七之告訴前,即已知道被告z○○、戌○○以其名義提出告訴,P○○並且於上開編號十四之告訴提出後,仍在債權協議書上簽名,甚且P○○均有於上開告訴提出時,先後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上開被害人等積欠其金錢等情,有該等筆錄及P○○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91 偵 17080,p31 ~ 35)、切結書、h○○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一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債權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綜上均在在顯示P○○不但事前同意被告z○○、戌○○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並於提出告訴後,有依被告z○○、戌○○之指示出庭為虛偽之陳述,並提出上開經偽造之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無誤,P○○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一併敘明。 ⑥、綜上,事實欄貳、四、㈣至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七之切結書;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分別是被告z○○、戌○○於借貸上開金錢予h○○;C○○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C○○簽名、用印時,該債權協議書尚屬空白十行紙),隨即在被告z○○、戌○○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z○○、戌○○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z○○、戌○○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z○○、戌○○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z○○、戌○○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z○○、戌○○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z○○、戌○○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z○○、戌○○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z○○、戌○○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P○○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上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z○○、戌○○姓名或用印處,指示P○○填入「P○○」之姓名、蓋用「P○○」印文;將空白十行紙先填入文字表示C○○同意分期償還所借款項之意思,並將其中原本應填入被告z○○、戌○○姓名或用印處,指示P○○填入「P○○」之姓名、蓋用「P○○」印文,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z○○、戌○○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P○○上開金錢,其中C○○部分,並欲分期償還P○○金錢意思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z○○、戌○○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均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六、事實欄貳、五(即以甲乙○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一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影本各二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三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z○○、戌○○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八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詐欺告訴狀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影本各二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三所示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告訴A○○、b○○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陳G○○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О二六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甲乙○,亦均未曾向甲乙○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甲乙○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八之被害人A○○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甲乙○等語(92偵385 ,p 15~16);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甲乙○拿出來告我與b○○的支票,是向被告z○○借錢時簽的,當時除被告z○○外,還有被告戌○○及黃○○在場等語(93偵7867(二),p 168);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甲乙○,是甲乙○告我後,開庭時在地檢署才看到甲乙○,之前我都沒有看過甲乙○,我沒有跟甲乙○借錢,我也未跟b○○因為買車向甲乙○借錢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甲乙○借錢,我是向被告z○○借錢,當時沒有一個叫甲乙○的人在場等語。 ②、編號八之被害人b○○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甲乙○告我們詐欺時所附支票,是我向被告z○○借錢時簽的等語(93 偵 7867 (二),p 168);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甲乙○是告我之後開庭時,才在地檢署見到,之前都沒有見過甲乙○,也不認識甲乙○,更沒有詐欺甲乙○,我是向被告z○○借錢,我沒有跟甲乙○借錢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甲乙○,也未向甲乙○借錢,我是向被告z○○借錢,借錢時僅有被告z○○、戌○○及另一男子在場,該男子也不是甲乙○等語。 ③、編號二十之被害人G○○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未曾向甲乙○調借現金,我是與W○○,向另一個簡姓男子借錢等語(93 偵 7867 (二),p221 ~ 22 2);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 識甲乙○,也沒見過甲乙○,更沒有跟甲乙○借錢,我與W○○曾向被告z○○、戌○○借款等語。 ④、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3偵緝836 ,P16):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z○○借錢,我不認識甲乙○等語(93偵緝836 ,P30); 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借錢,借錢當時,我是開計程車為業,沒有兼職載送大陸女子賣淫,我借錢時是說要繳計程車貸款,甲乙○告訴內容所載:我因為兼職載大陸女子賣淫,被法院判五個月,要易科罰金才去向他借錢云云,不實在,因為我並沒有因為載大陸女子賣淫被法院判五個月徒刑,也未因此要繳罰金等語。 ⑤、證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A○○、b○○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跟被告z○○借款;G○○、W○○沒有向我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G○○、W○○不是向我借錢,他們是跟被告z○○借款等語。另證人甲乙○於其告訴戊○○詐欺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告訴戊○○詐欺案所附支票,是我持以提示,所以我有在支票上簽名,我持以提示退票後,就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z○○等語(94他143 ,P19 ~20),其中該支票係甲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退票一節,有編號二十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可佐,是甲乙○就其誣告戊○○部分,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然其上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其告訴戊○○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此部分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已無繼續傳喚甲乙○之必要。⑥、審酌A○○、b○○上開陳述、證述,就其等均不認識甲乙○,均未曾向甲乙○借貸金錢,其等均係向被告z○○、戌○○借錢乙節,前後一致;審酌G○○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甲乙○,未曾向甲乙○借貸金錢,其曾陪同W○○向被告z○○、戌○○借錢乙節,前後一致;審酌戊○○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甲乙○,未曾向甲乙○借貸金錢,其曾向被告z○○、戌○○借錢一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甲乙○上開供述、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⑦、證人戊○○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借錢時甲乙○在場云云,然此部分除與甲乙○上開供述、證述不符外,且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庭上的甲乙○等語(93 偵緝 836,P30),而此時距戊○○借貸上開金錢時間較近,此時既不認識甲乙○,怎有可能於事隔近一年後,突然改稱當時甲乙○亦在場云云,是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借錢時甲乙○在場云云,已難採信(詳細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應以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可採。 ⑧、綜上足認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甲乙○,亦未曾向甲乙○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甲乙○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甲乙○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甲乙○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上開事實欄貳、五、㈠至㈣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五、㈠之A○○(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借十萬元給A○○,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借款時A○○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的本票、簽立委託書,後來他並沒有歸還等語,並經A○○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曾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偵385 ,p1 5~16);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借錢時除了被告z○○與我們接洽外,還有被告戌○○及黃○○,黃○○是叫我們寫資料等語(93偵7867(二),p 168);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錢,當時被告戌○○在場,是被告戌○○拿現金給我,我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第一次先扣本、息一萬三千元及手續費,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我當時因為我剛開始開計程車,且要整修房子,要給人家工程款,沒辦法才去借錢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借錢要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場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A○○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82)在卷足證。A○○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無誤。 ⑵、A○○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五千元,當時被告z○○另提出之一張支票,由我簽寫面額三十萬元,借款後我清償本息五、六期,下一期時,我慢了十天左右,去還錢時,被告z○○說要罰,慢一天就要加倍,就是一萬三千元加倍,被告z○○說我慢了十天,要還就要還三十萬元,不然就是等著接法院的書狀云云,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次手續費係一千元,沒有簽發支票,A○○後來並沒有歸還本、息等語不符,又無該支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A○○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一千元,並未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並未清償本、息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A○○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云云,然因A○○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另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時質押車子行照、身分證云云,然此為被告z○○、戌○○所否認,亦無該等證件扣案,尚難僅憑A○○之證述即為認定,一併敘明。足認邱奕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無誤。 ⑶、A○○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分兩次向被告z○○、戌○○借錢,每次各借款五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份,先借第一次五萬元,這次是每個月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實拿四萬二千元,先扣第一次本息六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七月間,再借五萬元,實拿也是四萬兩千元,也是先扣第一次本息六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五百元,這兩次都是續分九次攤還云云,雖所稱借款總額、總計利息,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然所稱分二次,各借五萬一節,不但與上開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一次借十萬元不符,且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僅陳稱向被告z○○借十萬元,並未提及係分二次借款,參以b○○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先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還了八期後,因為被告z○○、戌○○規定還了一半之後可以再借款,所以我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再向被告z○○、戌○○再新借十萬元等語,而A○○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分兩次向被告z○○、戌○○借錢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間及同年七月間,前後僅隔一個月,顯然尚未清償前次借款之一半,核與b○○所稱借款規定不符,而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有向我們借十萬元等語,是此部份,A○○應是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一次借得十萬元,而非分二次借款無誤。 ②、事實欄貳、五、㈡之b○○(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八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借十萬元給b○○,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及手續費,其他分為九期攤還,有抵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後來提起訴訟後,本、息有全部還清;又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借另一筆十萬元給b○○,是「月月安」方式,先扣除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及手續費,其餘分九期歸還,這一次實拿五萬六千元,有部分是要還之前借的那一筆,他之前有二期沒有歸還,還有幾千元欠款,所以才交付他五萬六千元,借款時b○○簽立切結書,後來這一筆由他的母親出面代償,有還清了等語,並經b○○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等語(93偵7867(二),p168);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及手續費,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錢是由被告戌○○開票給我,我因為家裡負擔重,要繳小孩子註冊費,且當時我車子貸款付不出來,所以A○○陪我去借錢,我還了八期後,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再向被告z○○、戌○○再新借十萬元,這次要先扣掉之前未還清之本、息及新借部分第一次本、息一萬三千元及手續費,所以這次再借是先扣二萬六千元及新借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這次我還本、息三期;第一次借款時被告戌○○拿一張支票交給被告z○○的助手,然後再拿給我簽面額三十萬元,該支票發票人東鼎公司的大、小章已經蓋好,我與A○○都有在這張支票後面背書,A○○並有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當時也有簽寫借款契約書等語;b○○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先後二次向被告z○○借錢,各借十萬元,第一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二次在古早味茶莊借錢,我是在第一次借錢還剩下二期時,再借第二次,第二次要先扣第一次借的二期本、息,二次都是一個月還一萬三千元本、息,第一次借錢時A○○當保證人,被告z○○交給我一張支票,由我填寫面額三十萬元並在支票背面背書,還要提供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我因為家裡有急用,所以借這二筆錢,我已於九十三年間還清借款,我向被告z○○借錢時,被告戌○○在場,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在旁邊,但不是甲乙○,因為我於九十三年間,後來甲乙○告我及A○○詐欺,告訴時所提出支票,就是我第一次向被告z○○借錢時背書的支票等語;A○○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乙○告我時所附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是b○○向被告z○○借錢時填寫的等語(92偵385 ,p15 ~16);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甲乙○告我與b○○所附支票,係b○○向被告z○○借錢時我與b○○背書的的等語(93偵7867(二),p168);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陪b○○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利息及還款方式跟我一樣(即月月安),我也有在被告z○○提出之支票上背書,b○○並有填寫面額,這支票就是被告z○○以甲乙○名義提出告訴所附支票,b○○有還被告z○○錢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b○○借錢時,我有幫他擔保,並在支票上背書,當時是我帶b○○去向被告z○○借錢,支票是被告z○○拿給我們簽的,簽完後就交還被告z○○,當時沒有一個叫甲乙○的人在場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份(91他1847,p12)、b○○與保 證人A○○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P341)、b○○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 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P389)、b○○ 與保證人A○○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P406);附表一編號五十八所示b○○與保證 人黃如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P410)在卷可證。 ⑵、b○○雖本院訊問、審理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五千元云云,然此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一千元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b○○上開二次借貸之手續費均為一千元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借貸時另有簽立汽車買賣同意書;第二次借貸時b○○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云云,然b○○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未表示有簽發、簽立該等票據、書據或提供該等證件,又無該等票據、書據或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上開自白即為認定,另被害人b○○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乙○告我們所提出支票,係因A○○手痛,我才幫他簽的云云(92偵385 ,p 11);然b○○、A○○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開庭時被告z○○、戌○○、甲乙○他們都在庭外等我們,被告z○○、戌○○要我們這樣講等語,是此部份應以b○○、A○○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為可採,一併敘明。足認b○○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均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八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先後二次各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實際上均先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均實拿八萬六千元,第一次、第二次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無誤。 ③、事實欄貳、五、㈢之W○○、G○○借款部分,G○○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W○○在九十年夏天,找我一起去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被告z○○借錢,我在支票上背書,甲乙○不是借我們錢的人,借款時只有被告z○○和戌○○在場等語(93偵7867(二),p2 21 ~222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甲乙○,更沒有跟甲乙○借錢,我曾於九十年夏天,在桃園龜山地區某代書事務所,陪W○○一起向被告z○○、戌○○借款,是W○○開車帶我,是陳寶去借款等語,核與本件之告訴名義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W○○、G○○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W○○、G○○實際上是向被告z○○借款,不是向我借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TY00000 00號、TY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 00號,發票人均為W○○,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日,面額均為五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足認W○○、G○○係於上開時、地,由W○○簽發上開支票,由G○○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無誤。另G○○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W○○是向被告z○○借二十萬元,借錢時我在四張支票上背書云云,然查,本件誣告部分,告訴名義人主張G○○積欠之金額係十萬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甲乙○名義之詐欺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金額與G○○上開所稱二十萬元並不一致,而W○○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G○○到庭後亦僅表示主要是W○○要借錢,我是陪W○○去,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而支票部分,本案亦僅有上開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扣案,依上證據,本件僅可確認W○○、G○○確有於上開時、地,由W○○簽發上開支票,由G○○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而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W○○、G○○是否另簽發或背書上開支票外之另二紙支票,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z○○、戌○○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此部分依上開證據以足認定上開犯罪之事實,W○○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④、事實欄貳、五、㈣之戊○○(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六之借款人)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借款十萬元給戊○○,是「月月安」方式攤還,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及手續費,續分為九期攤還,借款時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質押汽車行照;又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借款十萬元給戊○○,也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及手續費,餘分九月攤還,借款時戊○○提供支票一張等語,並經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z○○借錢,支票是由他拿給我簽的等語(93偵緝836 ,P16):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跟被告z○○借錢,遭告訴時所附支票上「戊○○」三字,是我向被告z○○借錢時簽的等語(93偵緝836 ,P 30);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十萬元,約定分十次償還,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先扣手續費,借錢時有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並填寫一份借款契約書,還要質押汽車行照影本;又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在上址,借十萬元,約定分十次償還,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先扣手續費,借錢時上開事務所會計小姐拿一張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叫我背書;我第一次借錢,是因為計程車生意不好,沒錢繳計程車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所以借錢;第二次借錢,是因為計程車貸款一個月要繳一萬五千元,且當時我的房東告我侵占罪,房東要我把房租繳清,才讓我進屋搬我的物品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十六所示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份(93發查81,P4 )在卷足證。 ⑵、戊○○雖本院訊問、審理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三千元,第二次借貸我有清償本、息二期云云,然此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一千元,第二次借貸戊○○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戊○○上開二次借貸之手續費均為一千元,第二次借貸戊○○未清償本、息無誤。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借貸時另有簽立支票一張並簽立切結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並質押身分證影本;第二次借貸時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質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另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汽車買賣同意書、切結書云云,然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借貸時另有簽發、簽立該等票據、書據或提供該等證件,又無該等票據、書據或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上開自白即為認定。 ⑶、被告z○○、戌○○雖辯稱:戊○○第一次借貸未清償本、息云云,然查,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初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向被告z○○借十萬元後,因為其中兩次我還的比較多,所以不到十個月就還清,所以又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在上址,借十萬元等語,所陳其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一節,為被告z○○、戌○○所是認,而上開二次借貸時間,前後相差不到一年,而戊○○又係以「月月安」方式借貸,第一次借貸後尚須分九月攤還本、息,若非戊○○有依約清償本、息,被告z○○、戌○○怎有可能於前後不到一年之期間,先後二次借貸金錢於戊○○,被告z○○、戌○○所稱戊○○第一次借貸未清償本、息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自以戊○○上開所陳我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借十萬元後,不到十個月就還清,所以又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在借十萬元等語,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均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六所示票據、書據、質押證件,名義上先後二次各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實際上均先扣除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均實拿八萬六千元,第一次借款已清償完畢,第一次借款則未清償本、息無誤。 ⑷、被告z○○、戌○○雖辯稱:此次借貸之金主是甲乙○云云,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二次在上址借錢,是被告z○○介紹我向甲乙○借錢,所以我見過甲乙○一次,借錢時,我與被告z○○、甲乙○都在場,當時被告z○○有跟我講,錢是另外一個金主的,但被告z○○沒有跟我講名字,當時甲乙○也沒有當場跟我說錢是他借我的,我也沒有與甲乙○交談,但我認為應該是甲乙○的錢云云,查,證人甲乙○、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均已陳稱其二人並不認識,亦無借貸關係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有上開所謂之金主一事,此次憑空提出金主一節,顯有隨聲附和被告z○○、戌○○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二人有幕後金主之說詞之嫌,且證人戊○○於上開本院審理中,忽稱:是被告z○○介紹我向甲乙○借錢云云,忽又稱:被告z○○跟我講,錢是另外一個金主的,但沒講名字云云,既稱被告z○○沒有講金主名字,又如何可知悉錢是甲乙○出的,同次證述,前後所稱,已有矛盾,且又稱當時甲乙○在場,其沒有與甲乙○交談云云,是既然未與甲乙○交談,被告z○○又未告知金主是甲乙○,戊○○怎會於事隔二年後之庭訊時說出當時知甲乙○在場,又何有可能憑空推出其所稱:我認為應該是甲乙○的錢云云,上開所述及所為推論,顯無事實基礎,且甚為荒謬,難以採信。參以本案被告z○○、戌○○經營放貸業務,向其二人借款之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從未有人稱向被告z○○、戌○○借款時,其二人曾提及資金來源,或其二人背後另有金主之說,且衡之常情,經營此類放貸業務之人,亦無必要向戊○○此類借款人,透露其資金來源,戊○○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借我錢時就說他上面有金主云云,不但與常情有違,且乖離事實甚遠,所為上開證述,顯屬虛偽證述,難以採信。 ⑤、綜上,事實欄貳、五、㈠至㈣之事實足堪認定。編號二十部分,W○○經傳喚、拘提未到庭,被害人G○○並非實際借款人,雖證稱W○○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然不知利息計算方式,是此部份僅可證明有借貸關係而無法認定借貸之利息,一併敘明。 ㈤、上開事實欄貳、五、㈤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告訴戊○○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告訴狀不是我寫的,印章也非我蓋的等語(93偵緝836 , P30);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告訴戊○○詐欺案所附支票,是被告z○○交給我去銀行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我就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z○○等語(94他143 ,P19 ~20);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告A○○、b○○,告訴狀所載不實在,他們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被告z○○借錢,是被告z○○請我幫忙,並指示我按照訴狀上面寫的來說,作筆錄前一天,被告z○○有拿告訴狀給我看,本件告訴狀不是我寄的,支票也不是我去提示的;我也有告G○○、W○○,他們沒有向我借錢,更沒有以開設餐廳為由向我借十萬元,他們是向被告z○○借錢,因為當時我也要向被告z○○借錢,被告z○○就拿了二張支票叫我去提示,我將該支票持以提示退票後,將支票、退票理由單交給被告z○○,被告z○○就借錢給我,告訴狀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寄的,我收到傳票之後,有去找被告z○○,被告z○○說到法庭後,被害人就會和解,並有告訴我說開庭時按照訴狀回答,開庭那天被告戌○○與我一起去,被告戌○○在庭外跟G○○和解,當時被告戌○○說開庭時還是要按照告訴狀回答,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我就說W○○是因為開餐廳向我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告G○○、W○○,但他們實際上是向被告z○○借款,不是向我借錢,更未曾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十萬元,因為當時我要向被告z○○借款,被告z○○拿二張支票叫我去提示,該支票退票,我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給被告z○○,該告訴狀不是我寫的,是被告z○○、戌○○直接寄去地檢署,出庭時是被告戌○○陪我一起去,出庭前被告z○○、戌○○說如果對方有來,就在庭外和解,並指示我依照告訴狀所載回答,後來對方當天有來,被告戌○○並與對方和解;我也有告A○○、b○○,他們沒有向我借款,他們是向被告z○○借款,告訴狀不是我寫的,開庭是被告戌○○陪我去,當天A○○、b○○沒到庭,所以沒有開庭等語。審酌甲乙○上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 ①、上開告訴時所附支票,編號八之支票,係由被告z○○、戌○○交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支票二張,係由被告z○○於提出告訴前,交甲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三之支票,係由被告z○○於提出告訴前,交甲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退票乙節,核與被害人等指稱:上開支票係借款時交予被告z○○、戌○○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支票二張,均係由甲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三之支票,係由甲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退票,亦有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 ②、而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甲乙○,亦均未曾向甲乙○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甲乙○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資金亦非來自甲乙○,詳如後述),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甲乙○金錢,甲乙○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z○○、戌○○辯稱:是甲乙○自己以郵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應以甲乙○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z○○、戌○○金錢,被告z○○、戌○○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已堪採信。 ③、證人甲乙○雖另證述:我是收到傳票後才知道有提出告訴之事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之告訴狀上均有甲乙○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三之支票係甲乙○提示退票,為甲乙○所是認,並有上開告訴狀影本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在卷可佐,且甲乙○亦證稱: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三支票,是被告z○○交給我叫我去提示,我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再將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z○○等語,是甲乙○顯係在被告z○○、戌○○以其名義提出上開編號二十、二十三之告訴前,即已知道被告z○○、戌○○以其名義提出告訴,甚且甲乙○均有於提出上開告訴時,先後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提出告訴之人積欠其金錢等虛偽情事,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證。綜上均在在顯示甲乙○不但事前同意被告z○○、戌○○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並於提出告訴後,有依被告z○○、戌○○之指示出庭為虛偽之陳述,甲乙○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一併敘明。 ④、綜上,事實欄貳、五、㈤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事實欄貳、六(即以K○○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詐欺告訴補充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編號十三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編號十六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二份;編號十八所示偽造文書告訴狀、商業本票影本二份、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民事起訴狀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160)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z○○、戌○○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九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詐欺告訴補充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編號十三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十六詐欺告訴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身分證影本二份;編號十八偽造文書告訴狀、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商業本票影本二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告訴亥○○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0八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撤回起訴;上開告訴p○○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丙○○、T○○、賴敏奇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T○○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K○○告訴部分)併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以T○○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丙○○、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G○○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F○○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以F○○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0八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撤回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書附卷足稽,亦堪認定。㈢、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告訴前,均不認識K○○,亦均未曾向K○○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K○○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九之被害人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K○○,也不曾向K○○調現,我曾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偵緝189 ,p5);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向K○○借三十萬元,我不認識K○○,我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偵緝189 ,p13 ~15);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初是向被告z○○借錢,被告戌○○也在場等語(92偵緝189 ,p24);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z○○借款,沒有向K○○借過錢等語(92偵緝189 ,p38 ~39);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案本院法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K○○,也不曾拿支票向K○○調現,我只有向被告z○○借錢等語(92易623 ,p19);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案本院審理時陳述:未曾拿支票向K○○調現,我根本不認識K○○,我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2易623 ,p24 ~25、30);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該案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拿支票向K○○調現等語(92易623 ,p37)。 ②、編號十三之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支票向K○○借錢等語(92偵3765,p30);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與T○○、賴敏奇去跟別人借錢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54 ~58);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z○○、戌○○,也不認識K○○,我沒有跟K○○借錢等語。 ③、編號十三之被害人賴敏奇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T○○是向被告z○○借錢,不是向K○○借錢,我不認識K○○等語(92偵3765,p29 ~30);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分二次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62 ~70、76);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T○○是分二次向被告z○○、戌○○借錢,我與T○○都不認識K○○,K○○告T○○前,未曾見過K○○,我向被告z○○、戌○○借錢、還錢時,K○○都不在場,我與T○○也沒有向K○○借錢等語。 ④、編號十三之被害人T○○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陳述:我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偵緝152 ,P27)(92 偵376 5 ,p29 ~30);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該案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70 ~75);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後二次向被告z○○借錢,當時被告z○○、戌○○都在場,沒有其他人,我不認識K○○,也沒有跟K○○借錢等語。⑤、編號十六之被害人G○○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未曾向K○○調借現金,我是向被告z○○調現等語(92偵緝1803,p10);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年的夏天與W○○一起去龜山某處向被告z○○、戌○○借款,借款時只有被告z○○、戌○○在場等語(93偵7867,P 221 ~222)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K○○,也沒見過K○○,更沒有跟K○○借錢,我曾於九十年夏天與W○○一起向被告z○○及戌○○借款等語。 ⑥、編號十八之被害人F○○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莊秀年(應為K○○之誤),我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偵緝1208,P1 7);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前後總共向被告z○○借三次錢,我不曾向K○○借錢等語(92 偵 緝1208,P47 ~48);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後三次向被告z○○、戌○○借錢,所借款項都是被告z○○交給我,被告戌○○則負責讓我填寫資料,我不認識K○○,沒有跟K○○借錢,更沒有持本票向K○○調現,K○○告訴時所提出之本票,是我向被告z○○第二次、第三次借錢時分別交給被告z○○的等語。 ⑦、證人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曾經拿過切結書告亥○○,切結書是被告z○○叫我填上我的名字,我沒有借錢給亥○○,是被告z○○指示我出庭時說我借亥○○三十萬元;被告z○○、戌○○叫我去告G○○,我跟她沒有金錢往來,她是跟被告z○○借錢,告訴狀及證據是被告z○○、戌○○叫我打的等語(93偵7867(二),p160);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亥○○、p○○是向被告z○○、戌○○借錢,我未提供一半資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告訴時所附支票是被告戌○○在茶莊交給我去提示的;T○○、賴敏奇是向被告z○○借錢,丙○○的支票不是我去提示;G○○、W○○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被告z○○借錢,告訴時所附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是被告z○○、戌○○給我的;上開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都是郵寄至地檢署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借錢給亥○○、p○○、余淑麗、T○○、賴敏奇、G○○、W○○等人,這些錢是他們跟被告z○○、戌○○借的,我也未借錢給被告z○○、戌○○或是透過被告z○○、戌○○借錢給其他人,亥○○、p○○沒有拿偽造的有價證券給我過;我有告過丙○○、T○○、賴敏奇,但告訴內容不實在,賴敏奇、T○○、丙○○沒有向我借錢;G○○、W○○未曾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錢,告訴內容不實在,被告z○○、戌○○有將借款人借款時所簽之支票交給我去提示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F○○,F○○也不曾向我借錢,更不曾詐欺我,被告z○○借錢給F○○,我沒有出這筆錢,我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再拿錢借人,我也不曾拿錢給被告z○○去借給別人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F○○、郭招妹,F○○不曾向我借錢,是被告z○○借錢給F○○,我沒有出這筆錢,我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再拿錢借人等語。 ⑧、審酌亥○○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K○○,未曾向K○○借貸金錢,其係向被告z○○、戌○○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丙○○、賴敏奇、T○○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不認識K○○,均未曾向K○○借貸金錢,係賴敏奇、T○○向被告z○○、戌○○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G○○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K○○,其與W○○均未曾向K○○借貸金錢,其曾陪同W○○向被告z○○、戌○○借錢乙節,前後一致;F○○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K○○,未曾向K○○借貸金錢,其係向被告z○○、戌○○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K○○上開供述、證述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K○○,亦未曾向K○○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K○○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K○○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K○○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⑩、編號九之被害人p○○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陪亥○○去借錢,並且在交付給K○○之支票上背書云云(92偵緝151 ,P7);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見過K○○,我陪亥○○去借錢時,就是向她借的,地點是在她的住所,只知在龜山,詳細地址不清楚,並不是向簡代書借的,上開支票是亥○○交給K○○的,借錢時我有幫亥○○在支票上背書云云(92偵緝151 ,p11 ~12);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和亥○○拿一張三十萬元支票到K○○住所兌換現金,我當場在上開支票後面背書,並在切結書上簽名,我是去當保人,在借款之前不認識K○○,借錢的事情是亥○○去談,其他我不清楚,之前我不認識被告z○○,是亥○○帶我去過一次之後才認識,亥○○有沒有跟他借錢我不清楚,我沒有向被告z○○借錢,我是透過w○○偵查員而找到K○○,我還跟莊小姐談和解,我是透過朋友還莊小姐的,有寫和解書,支票是亥○○提出的云云(92易623 ,p57 ~64、71~72),並有K○○與p○○簽立之和解書正本一式二份(94 偵853 ,P 307 ~308)在 卷,p○○上開所稱其陪同亥○○借貸上開金錢,並在上開切結書、支票上簽名一節,核與亥○○上開陳述相符,足堪採信,然所稱借款之對象係K○○及所附和解書之對造係由K○○簽名部分,不但與亥○○上開陳述不符,且K○○於上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我曾經拿過切結書告別人,但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z○○叫我填上我的名字,我沒有借錢給亥○○,是被告z○○叫我說我有借亥○○三十萬元,我只是為了保住工作,所以我才在庭上這樣說,p○○在審判庭作對我有利的證詞,是因為在地檢署時有跟p○○說好要撤銷告訴,但前提是p○○要作偽證等語(93偵7867(二),p 160), 而證人w○○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該案審理時亦證述:p○○稱其欠被告z○○錢,p○○說透過我去找K○○談和解之事不實在,我不認識K○○等語(93偵786 7 (二),p337~338);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p○○跟我說其向被告z○○、戌○○借錢,p○○沒有透過我去找K○○等語,是p○○上開陳述、證述及其與K○○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具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⑪、亥○○與戌○○所訂立之車牌號碼:三P-四二九號計程車買賣契約書一份,於上開以K○○名義提出告訴狀時,並未一併提出予檢察官,而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被告z○○因該案以證人身份出庭時提出予檢察官一節,有該買賣契約書上檢察官加註之提出人姓名及日期等在卷足證(92 偵緝 189,p41),且被告z○○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亥○○是來找我賣車,但後未能交車,所以他以二十萬元與我們和解等語(92 偵緝 189,p 36 ~ 39);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該案法官訊問時證述:有借錢給亥○○,且雙方有簽立和解書等語(93 偵 7867 (二),p329);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汽車買賣契約書,是亥○○另外一次用車子向我們借款,這跟K○○提出告訴部分無關,這部分有簽和解書,和解書是亥○○的太太跟我當場簽的等語;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亥○○向我們表示,要以二十萬元將他的計程車讓給我們,但他未將車子開來,事後我們找他,他說要以二十萬與我們和解等語(92 偵緝 189,p22 ~ 24);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亥○○曾用計程車抵押向我先生借二十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先是我們借錢給亥○○,後來是亥○○沒還錢,改成把車子轉賣給我們等語,參以亥○○亦供稱:曾向被告z○○借錢,並在被告z○○所提供尚未填載買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上簽名、蓋指印二枚,事後有跟被告戌○○簽和解書等語(92 偵緝 189,p38 ~ 39),並有被告戌○○與亥○○簽立之和解書(92 偵緝 189 ,p26 ~ 28)、被告戌○○寄發之存證信函(92 偵緝 189,p30 ~ 32)、汽車買賣合約書(92 偵緝 189,p41)影 本各一份在卷,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係亥○○與被告z○○、戌○○另筆借貸關係時所簽立,與本案上開K○○名義提出告訴之借貸關係無涉,一併敘明。 ㈣、上開事實欄貳、六、㈠至㈣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六、㈠之亥○○(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借款十萬元給亥○○,分為十期攤還,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手續費,餘分九期,每月攤還,借款時亥○○簽立借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提供背書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張,後來保人p○○有分期把借款還清等語,並經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向被告z○○借錢,每月一期還本金一萬元、利息,被告z○○並當場提出支票一張,叫我在該支票上背書並填寫金額,我背書後將該支票交給被告z○○,另外並有簽一份借款契約書,當天p○○幫我擔保,後來我因為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償還等語(92偵緝189 ,p5~10);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向被告z○○借錢時簽的等語(92偵緝189 ,p13 ~15);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確實是我向被告z○○借錢時簽的,當時被告戌○○也在場等語(92偵緝189 ,p24);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同時簽立一份切結書,我當時急著用錢等語(92偵緝189 ,p38 ~39);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案本院法官訊問時陳述:我有向被告z○○借十萬元,後來無法還錢時,由前妻林敏慧(原名林眉吟)出面和解等語(92 易623 ,p1 9);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 案本院審理時陳述:支票是我背書,是向被告z○○借十萬元時簽名的等語(92易62 3,p24 ~25、30);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該案本院審理時陳述:支票是在被告z○○那裡背書等語(92 易623,p37)。 並有亥○○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 賴天能,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份(91他2103,p9~11)、亥○○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92偵緝189 ,p41 )、亥○○與保證人p○○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49)、亥○○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80);亥○○、p○○簽立內載:本人亥○○因急需現金,持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正本一份扣案。足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z○○、戌○○名義上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手續費,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一萬元、利息,借款後已清償本、息無誤。p○○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然此部分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亥○○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之事實,p○○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⑵、亥○○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向被告z○○借錢,實拿八萬四千元,每月一期還一萬二千元云云(92偵緝189 ,p5~10);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實拿八萬四千元時云云(92偵緝189 ,p13 ~15);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實拿八萬四千元等語(92 偵緝189 ,p24);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z○○借十萬元,扣除利息後,實拿八萬四千元云云(92偵緝189 ,p38 ~39),然此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十萬元給亥○○,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亥○○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無誤。 ②、事實欄貳、六、㈡之T○○、賴敏奇(T○○、賴敏奇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借T○○十萬元,借款時賴敏奇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借款時T○○質押身分證影本、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這筆是「票貼」方式,一個月還款十萬元;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借T○○十萬元,是「票貼」方式,先扣第一期利息,借款時T○○提供發票人為丙○○面額十萬元的支票,賴敏奇、T○○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借款後沒有還錢,提出訴訟後,賴敏奇、T○○與K○○和解,賴敏奇、T○○當場交付十萬元等語,並經T○○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曾撿到一本丙○○之空白支票,之後約一個月,我先刻丙○○印章一枚,接著偽造四張支票等語(92偵緝152 ,P21 ~22);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z○○借錢,丙○○沒有去,借錢時將上開偽造支票中之一張給被告z○○等語(92偵緝152 ,P27); 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在桃園龜山鄉某處,向被告z○○借錢,丙○○沒有去借錢,只有賴敏奇陪我去等語(92偵3765,p2 9~30);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該案本院審理時陳述: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z○○借錢,此次之前也有借過,第一次我有簽賴敏奇支票做擔保,第二次就是撿到丙○○支票後,由賴敏奇帶我去向被告z○○借錢,支票上十萬元面額是我填,本票面額則是賴敏奇寫的,丙○○的印文是我蓋的,印章是借錢前一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一家刻印店刻的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70 ~75);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z○○、戌○○借錢二次,各借十萬元,借錢時是跟被告z○○接洽,第一次是被告戌○○拿錢給我,第二次是被告z○○拿錢給我,二次都有被告z○○、戌○○、賴敏奇及我四個人在場,借錢時要質押身分證影本、簽寫本票或支票及借據(應指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借十萬元,就是填寫十萬元的本票或是支票,我第二次借錢時是開丙○○支票,丙○○當時不知道,支票上丙○○印文,是我偽刻印章蓋的,我與賴敏奇也有背書,二次借錢本金均已還清,後來我與K○○和解,目的就是要還錢給被告z○○等語;賴敏奇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於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T○○將丙○○的空白支票偷去蓋章,持以向被告z○○借錢,丙○○沒有去借錢,我當時有簽發本票並蓋指印後,將本票交給被告z○○等語(92偵3765,p29 ~30);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T○○向被告z○○借錢,本案是第二次借錢,第一次借款離第二次借款大概有半年之久,第一次借款時,有用我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T○○也有去,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這次借錢,當時快到被告z○○處前,在途中某停車場,T○○拿出一張已經蓋上丙○○印文,其他部分是空白的支票,由我填上面額十萬元,這次向被告z○○借錢,實拿八萬元,此次借錢另簽發本票一張,賴敏奇、賴木、丙○○名字都是我寫的,向被告z○○借錢時,除了T○○、被告z○○外,還有被告戌○○在場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62 ~70、76);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T○○有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z○○、戌○○借錢兩次,各借十萬元,這兩次借錢中間隔了好幾個月;第一次借的錢已經還清;第二次借錢是九十一年九月間,當時有我、T○○、被告z○○、戌○○四人在場,當時是T○○拿丙○○的空白支票出來開,支票上面丙○○印文,是T○○刻的印章蓋的,賴敏奇背書是我簽的,這次借錢,是K○○告T○○後,和解還錢等語;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支票號碼二五二九七一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不是我開的,當時我有一本空白支票遺失等語(92偵緝152 ,P21) ;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的支票被冒用等語(92偵3765,p30);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一本付款人為通宵鎮農會的空白支票遺失,我沒有請賴敏奇、T○○幫我簽發支票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26 ~28);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一本苗栗通宵鎮農會支票遺失,我有掛失,支票沒有借給人使用,我沒有與T○○、賴敏奇一起向別人借錢,本票發票人丙○○也不是我簽的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54 ~58);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z○○、戌○○,我的支票是我本人在使用,不曾因借錢而開支票給他人,支票上面丙○○的印文,不是我印章蓋的,本票也不是我簽發的等語。足認T○○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由賴敏奇陪同,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名義上向z○○、戌○○借款十萬元,借款時簽立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票據、書據、質押證件,借款後一月償還十萬元;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與賴敏奇,在同一地點,再名義上向z○○、戌○○借款十萬元,此次借款同時,T○○、賴敏奇並在其二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二五二九七一之支票上背書後,持交向z○○、戌○○借款;T○○、賴敏奇共同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而T○○、賴敏奇除簽署其二人姓名外,明知並未取得其父母賴木、丙○○同意或授權,即由賴敏奇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木」、「丙○○」之署名各一枚而為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z○○、戌○○收執,借款後未清償利息,嗣後支付十萬元和解無誤。 ⑵、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第一次借貸未收利息;第二次借貸每月收取三千元利息,金主是K○○云云;賴敏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z○○、戌○○沒有拿利息云云,然查,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次借十萬元,利息都是一個月二萬元,利息先扣,實拿八萬元,本金是還十萬元,本金是隨時都可以還等語明確,而賴敏奇於其被告訴詐欺案件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二次借錢十萬元,實拿八萬元等語,且T○○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z○○、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z○○、戌○○所是認;所陳之借款十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一節,核與被告z○○、戌○○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所陳借十萬元,每月收取二萬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相符,T○○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十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一萬元至三萬千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辯稱不收利息或僅收取三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足認上開二次借貸,均名義上借貸十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無誤。另賴敏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上面金額十萬元是T○○寫的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及該案法官審理時即陳述:T○○把支票交給我,當時支票已經蓋上丙○○的章,其他是空白的,我填上十萬元的金額,此次借錢另簽發本票一張,賴敏奇、賴木、丙○○的名字都是我寫的等語(92偵3765,p29 ~30)(92公訴蒞庭3150,p62 ~70、76),且上開本票上之指印,經該案法官送鑑定結果與賴敏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三九一二號鑑驗書(92偵3765,p17)可 佐。況賴敏奇與T○○係夫妻,若其並未參與偽造票據,其當無虛構事實坦認參與偽造而負重責之理,且T○○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以T○○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丙○○、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賴敏奇於本院審理所稱支票上面金額十萬元是T○○寫的云云,顯難採信,附表二編號十三支票上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本票上賴木、丙○○應係賴敏奇填寫無誤,一併敘明。 ③、事實欄貳、六、㈢之W○○、G○○借款部分,G○○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W○○持台新銀行支票二紙,面額共十萬元,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一簡姓男子借錢等語(92偵緝1803,p10);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W○○在九十年的夏天,找我一起去龜山向簡先生借錢,他太太是被告戌○○,借錢時我在支票上背書,當時只有被告z○○和戌○○在場等語(93偵7867(二),P22 1 ~222);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於九十年夏天,在桃園龜山地區某代書事務所,跟W○○一起向被告z○○、戌○○借款,是W○○開車帶我去借款,W○○提出之台新銀行支票是我背書,K○○告我時提出之二張支票,與甲乙○告我時提出之二張支票,都是W○○拿給我叫我背書等語,核與本件之告訴名義人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z○○、戌○○叫我去告G○○,其實我跟G○○沒有金錢往來,G○○是跟被告z○○借錢等語(93偵7867(二),p160);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G○○、W○○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借錢給G○○、W○○,這些錢是他們跟被告z○○、戌○○借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支票號碼TY0000000 號、TY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W○○、面額均為五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足認W○○、G○○係於上開時、地,由W○○簽發上開支票,由G○○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無誤。另G○○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與W○○持台新銀行支票二紙,向簡姓男子調借二十萬元云云(92偵緝1803,p10);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W○○與我向簡先生借二十萬元,我在四張支票上背書云云(93偵7867(二),P22 1 ~222 ),然查,G○○對於其在幾張支票上背書借款一節,先稱二張,又改稱四張,陳述前後不一,而本件誣告部分,告訴名義人主張G○○積欠之金額係十萬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K○○名義之詐欺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金額與G○○上開所稱二十萬元亦不一致,而W○○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G○○到庭後亦僅表示主要是W○○要借錢,我是陪W○○去,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而支票部分,本案亦僅有上開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扣案,依上證據,本件僅可確認W○○、G○○確有於上開時、地,由W○○簽發上開支票,由G○○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而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W○○、G○○是否另簽發或背書上開支票外之另二紙支票,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z○○、戌○○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④、事實欄貳、六、㈣之F○○(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年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十萬元給F○○,有收手續費三千元;F○○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以「日日安」方式,借二萬元,有收手續費一千元等語;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F○○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借款二萬元,是「日日安」,還款方式先扣除一千元手續費及六百元利息,每五日繳六百元利息,足月時再攤還五千元本金,每五日繳利息四百五十元,足月時再攤還本金五千元,每五日繳利息三百元,足月時再攤還五千元本金,每五日繳利息一百五十元,足月時再攤還五千元等語,核與F○○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其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借錢等語(92偵緝1208,P8);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也曾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十萬元,另外我也曾向被告z○○借二萬元等語(92 偵 緝1208,P17); 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總共向被告z○○借三次錢,第一次是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借十萬元;第二次是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借二萬元;第三次也是借二萬元等語(92偵緝1208,P47 ~48);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又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先後二次,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各借二萬元,各實拿一萬八千多元,約定第一個月每五天還利息六百元,一個月期滿,還本金五千元,第二個月每五天還利息四百五十元,第二個月滿,再還本金五千元,第三個月每五天還利息三百元,第三個月滿,再還五千元本金,第四個月每五天還利息一百五十元,第四個月滿再還本金五千元;第三次借二萬元部分,還有本金一萬元未還,上開借款是被告z○○交給我,被告戌○○負責填寫資料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編號二十五所示本票;編號三十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認F○○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分別以「月月安」、「日日安」、「日日安」之方式,第一次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手續費三千元,實拿八萬四千元,餘分九次,每月一期繳款本、息一萬三千元;第二次、第三次均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二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六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四百元,每五天繳息六百元,繳息一個月後,先還本金五千元,第二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四百五十元,繳息一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第三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三百元,繳息一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第四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一百五十元,繳息一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間某日該次借貸,F○○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等語;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借貸,F○○有簽立本票,本票面額我不清楚,一般有簽二萬、五萬、十萬、二十萬都有等語;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借款時有簽本票,面額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1、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z○○、戌○○上開供述,核與F○○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借十萬元該次,我有開本票等語(92偵緝 1208,P17);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該次借貸,我有簽本票,另外我有簽一份借款契約書,我簽上「F○○」簽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但是借款當時債權人、金額、利息都沒有填寫,扣案借款契約書正本就是當時我簽的,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張銘達簽名及我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二人簽寫外,其餘用鉛筆寫的部分,不是我們寫的,當時沒有填上去,是空白的;切結書是我寫的,張銘達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他自己寫的,當時填寫時,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F○○是我簽名的,上面有用紅色章戳蓋的當時還沒有蓋上去,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都是借十萬元萬元這一次寫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扣案可證,足認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該次借貸,F○○確有簽立或簽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無誤。F○○雖另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該次借貸其亦有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記得有簽發該支票外,亦無該支票扣案,尚難僅憑F○○單一指訴,即認F○○借款時有簽發該支票,一併敘明。 2、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z○○上開供述,核與F○○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其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有當場簽發本票一張,並在共同發票人處,簽寫我太太郭招妹的名字等語(92偵緝1208,P8);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借貸,被告z○○叫我在本票上簽寫郭招妹的名字等語(92 偵 緝1208, P17);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K○○拿來告我的本票中之一張,是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借貸簽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本票扣案。足認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借貸,F○○確有簽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無誤。 3、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z○○上開供述,核與F○○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K○○拿來告我的本票中之一張,是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該次借貸簽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F○○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票號:TH0八九七二八號之本票影本一份在卷,足認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該次借貸,F○○確有簽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無誤。 ⑶、上開借款清償期數一節: 1、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z○○、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借貸,除了第一次先扣該期本、息外,F○○續還本息一、二期,即未繼續清償本息云云,然F○○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此次借貸,我繳本、息至去年十一月間(應指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無法再繼續繳款云云(92偵緝1208,P17);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次借貸,還剩下二期本、息沒繳云云,被告z○○、戌○○與F○○對於上開借貸清償本、息之期數,陳述互不一致,且相距甚遠,自難僅憑其各自所陳即為認定。然如前述,本次借貸後,F○○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月間某日,又先後二次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依常理而言,若F○○此次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z○○、戌○○應不至於另繼續借貸上開另二筆金錢予F○○,是至少足認F○○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借貸第三筆金錢前,應有依約清償本次借貸之本、息。另因本次借貸之時間,僅可認定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某日,而第三次借貸之時間,亦僅可認定係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確切日數則均無法認定。是本院認定F○○清償期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本次借貸,F○○於借款後,依約續清償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本、息,即F○○借款後,依約續清償本、息五期。 2、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借貸,F○○續繳五次利息,本金還沒還云云,然F○○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次借貸,還有本金五千元未還云云,被告z○○、戌○○與F○○所述上開借貸清償期數一節,互不一致,且相距甚遠,自難僅憑其各自所陳即為認定。然如前述,本次借貸後,F○○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又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依常理而言,若F○○此次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z○○、戌○○應不至於再借貸金錢予F○○,是至少足認F○○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借貸第三筆金錢前,應有依約清償上開借貸之本、息。另因此次借貸之時間,僅可認定係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而第三次借貸之時間,亦僅可認定係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確切日數則均無法認定,是本院認定F○○清償期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即此次借貸,F○○於借款後,依約續清償三月、四月之本、息,即三月間繳息六次,每次六百元,三月底清償本金五千元;四月間繳息六次,每次四百五十元,四月底清償本金五千元無誤。 3、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F○○雖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三次借二萬元部分,還有本金一萬元未還云云,核與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借貸F○○均未歸還本息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F○○本次借貸未清償本、息無誤。 ⑷、有關F○○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向被告z○○、戌○○借貸十萬元之還款方式一節,F○○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先後陳述:我也有向被告z○○借十萬元,先扣二千元代書費,二千元介紹費,實拿七萬六千元,續分十二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一期一萬三千多元云云(92偵緝1208,P17)(92 偵緝1208,P47 ~48),然此部分顯與被告z○○、戌○○經營放貸業務之放款方式不符,其中所稱借十萬元,先扣二千元代書費,二千元介紹費,實拿七萬六千元,豈不是另先扣本、息二萬元,不但高於被告z○○、戌○○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且其又稱係分十二期攤本利,每月一期,一期一萬三千多元,除依序需清償之每期本、息與前述先扣之本、息不符外,且所稱每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分十二期清償,其清償之總金額亦超出所借十萬元甚多,此部份所陳,顯有錯誤。參以F○○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永業代書,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多元,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一萬多元等語,比對F○○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每月一期,一期一萬三千多元等語,核與被告z○○、戌○○自承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即借十萬元,先扣本、息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續分九期,每期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相符,是上開F○○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多元,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一萬多元等語,應堪採信,且所稱實拿八萬多元,即係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後之八萬七千元;所稱每月連本帶利要還一萬多元,即係續分九期,每月一期償還本、息一萬三千元無誤。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云云,然因F○○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扣手續費之情形,而被告z○○、戌○○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㈤、上開事實欄貳、六、㈤至㈦之事實,業經證人K○○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告亥○○、p○○一起向我借三十萬,但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告訴狀是被告z○○他們寫好後,在古早味茶莊叫我用電腦打的,是寄出去的前一、二天打的,告訴時提出之支票是被告戌○○在茶莊交給我去提示的,切結書上面K○○名字是被告z○○、戌○○叫我寫的;我有告丙○○、T○○、賴敏奇向我詐欺借款,告訴狀所載賴敏奇拿丙○○簽發支票向我借錢,丙○○、T○○都在場云云,不是事實,是被告z○○要我出庭時按照告訴狀所載回答,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是已經提示過之後,被告z○○、戌○○再用我的名字去告的;我有告W○○、G○○詐欺,G○○、W○○未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錢十萬元,告訴狀所載不實在,G○○、W○○是向被告z○○借錢,是被告z○○叫我去告他們,這部分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支票是被告z○○他們夫妻給我的,這三件的告訴狀都是郵寄至地檢署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案件中,部分支票是被告z○○拿給我去提示,告訴狀都是被告z○○寫好後,交給我打字的;我有告亥○○、p○○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但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亥○○、p○○沒有拿偽造的有價證券給我過,告他們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是被告z○○叫我告;我有告過丙○○、T○○、賴敏奇,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是被告z○○他們叫我告的;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之所以在警詢中說G○○、W○○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十萬元,是被告z○○叫我說的,實際上沒這件事,是被告z○○要我告的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稱:F○○不曾向我借錢,更不曾詐欺我,告訴狀內容不實在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被告z○○的古早味茶莊工作,被告z○○、戌○○拿二張本票給我,叫我拿去告F○○等語。審酌K○○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狀除編號十八該件外,均係被告z○○寫好後交K○○打字,由K○○以郵寄方式,寄至地檢署等情,為被告z○○、戌○○所是認。 ②、上開告訴時所附支票,編號十三、十六之支票不是K○○提示,編號九之支票是在提出告訴前二、三天,被告z○○或戌○○交給K○○提示乙節,核與被害人等指稱:上開支票係借款時交予被告z○○、戌○○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之支票,係由K○○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編號十三之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編號十六之支票,係以K○○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有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編號十八之本票二張,均由被告z○○交K○○持往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商業本票、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 ③、參以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上開告訴前,均不認識K○○,亦均未曾向K○○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上開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K○○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K○○,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K○○金錢,K○○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z○○、戌○○辯稱:是K○○自己提告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自以K○○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z○○、戌○○金錢未還,被告z○○、戌○○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其中上開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之告訴狀,係被告z○○擬稿,交K○○繕打後,由K○○依被告z○○、戌○○之指示將該等告訴狀,以郵寄方式,寄至地檢署,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編號十八之告訴狀則是被告z○○、戌○○自己寄出等語為可採信。 ④、綜上,事實欄貳、六、㈤至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九之切結書,是被告z○○、戌○○於借貸上開金錢交予亥○○時,由立於借方亥○○及保證人p○○,依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之要求,在被告z○○、戌○○所提供之內載:本人亥○○因急需現金,持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亥○○蓋指印三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p○○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二人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被告z○○、戌○○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z○○、戌○○要求亥○○、p○○簽立該切結書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亥○○曾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p○○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無誤。被告z○○、戌○○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切結書上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z○○、戌○○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z○○、戌○○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被告z○○、戌○○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z○○、戌○○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z○○、戌○○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為求能以上開切結書,作為K○○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z○○、戌○○姓名或用印處,於以K○○名義對亥○○提出告訴後,指示K○○填入「K○○」之姓名,而將該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亥○○曾收受被告z○○、戌○○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亥○○曾收受K○○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z○○、戌○○偽造該切結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該切結書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均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㈦、上開F○○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是被告z○○、戌○○於借貸上開金錢交予F○○時,由立於借方F○○及保證人張銘達,依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之要求,在被告z○○、戌○○所提供之該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上,F○○在債務人下簽寫姓名、蓋指印一枚,F○○並在債務人欄簽名、蓋指印三枚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張銘達在連帶保證人欄中簽名、蓋指印一枚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二人簽立此借款契約書後,隨即在該借款契約書尚未載明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之情形下,將該借款契約書交由被告z○○、戌○○收執,業如前述,被告z○○、戌○○要求F○○、張銘達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F○○曾於事實欄六、㈣所載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事實欄六、㈣所載金錢並由張銘達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被告z○○、戌○○收執該借款契約書時,雖未當場於該借款契約書上填入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細節,致該借款契約書因尚無法表彰係F○○、張銘達向何人、以何利息、借貸多少金錢、約定何時償還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F○○、張銘達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借款契約書交回被告z○○、戌○○收執,F○○、張銘達顯有授權被告z○○、戌○○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正確之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而製作完成足以表彰上開事實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被告z○○、戌○○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為求能以上開借款契約書,作為K○○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F○○、張銘達之授權範圍,將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中應填入之如事實欄六、㈣所載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竟以鉛筆而填入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不實之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並持以影印一份後,製作完成該金額、月息、清償日期不實之私文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z○○、戌○○偽造該借款契約書影本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該同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之切結書、委託書等書據,雖部分內容空白,然係F○○明知此一情形而與被告z○○、戌○○所簽立,且此部分並未填入不實資料,亦未經被告z○○、戌○○提出行使,此部分尚不涉及犯罪,一併敘明。 八、上開事實欄貳、七(即以黃○○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併同民間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係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z○○、戌○○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黃○○告訴V○○案件,經檢察官以V○○涉犯侵占罪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七號判處V○○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V○○,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告訴前,係因曾向被告z○○、戌○○借錢,而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認識黃○○,然V○○未曾向黃○○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黃○○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被害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告訴名義人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V○○不曾向我借錢,我沒有參加V○○的互助會,其實根本沒有V○○為會首的民間互助會,我未與被告z○○、戌○○共同經營對外放貸的業務,也沒有投資古早味茶莊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V○○的民間互助會,也未曾拿錢給V○○過,我並未與被告z○○、戌○○一起經營古早味茶莊,亦未投資古早味茶莊,我只是在那邊任職,我也沒有透過被告z○○借款給別人等語。 ②、被害人V○○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被告z○○、戌○○借錢,黃○○是我在古早味茶莊認識,我不曾參加民間互助會,我也未曾向黃○○借款,我也不認識K○○,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我雖陳稱我有組織互助會,是因為黃○○告我詐欺該案件開庭前,被告z○○答應我要把我的車子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有組織互助會,其實根本沒有上開民間互助會,該民間互助會單會首「V○○」三個字及印文,是我向被告z○○借錢時,被告z○○叫我簽名、蓋章並寫地址,該會單上之「林宗信」我不認識等語。 ③、審酌黃○○、V○○上開證述,就其二人係因V○○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錢時認識,V○○與黃○○間未曾有借貸關係,V○○亦未曾招攬上開民間互助會,黃○○亦未曾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事實上該民間互助會根本不存在一節,互核相符,而上開民間互助會不存在一節,亦為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黃○○、V○○上開證言,已堪採信。 ④、被害人V○○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其被黃○○告訴詐欺一案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認識黃○○,確實有招攬合會,黃○○告訴內容實在云云(92 偵 10598,p73);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該案起訴後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確實有合會,黃○○告訴內容實在云云(92 偵 10598,p107 ~ 109);黃○○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該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當初以「林宗信」之名義入會云云(92 偵 10598,p 73 ~74);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尾會沒有寫標單,會款三十萬元,沒有扣任何利息,我最後一會沒有繳三萬元,會首應該給我二十七萬元云云(92 偵 10598,p107);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只 認識被告z○○,其餘會員我不認識,底標三千元,是內標方式,每次都是四、五千元得標,每次都是拿現金給V○○云云(92偵10598,p123~124);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V○○確實有欠我錢,這個會是V○○自己找我參加,我也有問過被告z○○,被告z○○說沒有問題,我才相信V○○云云(93偵7867(二),p112、114),然查,V○○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該案檢察事務官 初次訊問時即已陳稱:互助會單是我簽名,但未起會,不認識黃○○,會腳均不認識等語(92偵10598,p68 ),而V ○○之所以會於其後該案檢察事務官、法官訊問時改稱有上開合會云云,V○○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實我並未組織互助會,因被告z○○答應要把扣下的車子還給我,我才承認的等語(92偵10598,p1 24),而黃○○、V○○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並無上開合會,此亦為被告z○○、戌○○所是認,是黃○○、V○○上開檢察事務官及該案法官、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為虛偽,而難以採信。 ⑤、足認附表二編號十一被害人V○○,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告訴前,未曾向黃○○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黃○○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黃○○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V○○於所指時、地,以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方式,詐欺黃○○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上開事實欄貳、七、㈠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七、㈠之V○○(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借V○○五萬元,是「月月安」方式,借款時V○○質押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十行紙、民間互助會單、委託書、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另外借V○○一萬五千元,這一次是「日日安」方式等語,並經被害人V○○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光峰路口附近的某處房屋內,向被告z○○借款,借錢時要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並要簽本票、空白十行紙;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在古早味茶莊,又向被告z○○、戌○○借款一萬五千元;上開民間互助會單會首「V○○」三個字及印文,是我向被告z○○借錢,被告z○○叫我簽名、蓋章並寫地址,我簽時會員空格裡面都沒有名字,都是空白等語;證人即告訴名義人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V○○來借款二次,九十一年二月間,是借「日日安」,是我幫他辦理,「月月安」部分則是被告z○○自己辦的,V○○不曾向我借錢,他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V○○有以「月月安」及「日日安」之方式,向被告z○○、戌○○借款,「日日安」是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古早味茶莊,V○○借的錢,是被告z○○出的,我沒有出錢等語,並有V○○與保證人林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24)、V○○與林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73)、V○○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95)、V○○簽立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正本一份在卷足證。另V○○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時陳述:第二次借貸時我有簽發面額為十五萬元本票一張等語,而被告告z○○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V○○此次借貸有簽發本票,但面額我不清楚等語,參以被告z○○、戌○○所營「日日安」所會讓借款人簽立之本票面額,亦係在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不等,而黃○○亦證稱V○○此次係借「日日安」,是上開V○○警詢陳述其此次借貸有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節,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足認V○○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第一次是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五萬元,借款時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票據、書據,質押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第二次,是以「日日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一萬五千元,借款時簽發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票據無誤。 ⑵、V○○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向被告z○○借款六萬元,分十期或十二期償還,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元,實拿四萬六千元,續分十一期,每五天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元云云,然其中所稱借款金額不但與被告z○○、戌○○之放貸模式不符,且所稱:借款六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元,實拿四萬六千元一節,所扣及實拿之金額亦無法吻合,是其此部份所陳尚難盡信,而上開黃○○證稱V○○此次是借「月月安」,而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借V○○五萬元,分十期攤還,每期還本息六千五百元,是「月月安」方式,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息六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等語,是此部份,V○○應係借「月月安」,名義金額為五萬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還本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無誤。被害人V○○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之後我又向被告z○○、戌○○借款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每五天還本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利息二百五十元,續分十一期償還云云,所稱借款模式,亦顯與被告z○○、戌○○所營「日日安」之每月清償本金一次之模式不符,亦難盡信;再依上開黃○○證稱V○○此次是借「日日安」,而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述:V○○借一萬五千元,還款方式是「日日安」方式,每五天必須繳四百五十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四百五十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足月時攤還五千元本金,再每五天繳息三百元,足月時攤還五千元本金,再每五天繳息一百五十元,再滿一月繳還本金五千元等語,是此部份V○○應係以「日日安」模式,名義上借一萬五千元,借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四百五十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足月時攤還五千元本金,再每五天繳息三百元,足月時攤還五千元本金,再每五天繳息一百五十元,再滿一月繳還本金五千元無誤。V○○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借貸我還剩下四萬多元沒還云云,然此核與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月月安」部分V○○還本、息三至四期(含預扣之該期);日日安部分則未歸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月月安」部分,V○○借款後,續清償本、息一期;日日安部分則未清償無誤。 ②、被告z○○、戌○○又辯稱:我們只有讓V○○簽民間互助會會單,然該會單會腳空白處是黃○○填的,我們也沒有讓V○○簽空白十行紙及其他V○○所稱票據云云,然查: ⑴、本件互助會單於V○○借貸時,會腳處尚屬空白,業據V○○前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z○○、戌○○所是認,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z○○將該會單出示黃○○時,會單上已填入「林宗信」等人姓名,亦據黃○○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z○○、戌○○雖辯稱:是我們將會單交給黃○○,黃○○自己填姓名云云,然當時既然係計畫以黃○○名義提出告訴,若真如被告z○○、戌○○所稱當時尚未填入會腳姓名,是在其二人將此會單出示黃○○時,黃○○自可直接填入其姓名即可,何需填入「林宗信」之名,再婉轉偽稱黃○○當時欲改名「林宗信」,是顯然被告z○○、戌○○在出示該互助會單予黃○○時,該會單會腳處業已填入「林宗信」姓名無誤,此部份應以黃○○證述,為可採信。 ⑵、此外,該會單係V○○簽立後直接交給被告z○○、戌○○收執,被告z○○、戌○○後來將會單出示黃○○時,如前述已填入會腳姓名,是該會單內會腳姓名,應係在被告z○○、戌○○持有該會單期間填入無誤,而該會單中另載會腳「K○○」,而K○○亦是被告z○○、戌○○對外經營放款業務之員工一節,亦經K○○供述明確,且為被告z○○、戌○○所是認,綜上均在在顯示,上開會單上包含「林宗信」、「K○○」等會員姓名,均應是被告z○○、戌○○虛偽填入無誤。被告z○○、戌○○辯稱:係黃○○填的云云,難以採信。 ⑶、另如前述,附表一之借款人借款同時,或依被告z○○、戌○○之要求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支票或本票;或在其二人所提供同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或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合會單上之另一方或會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分別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及黃○○證述如前述,核與V○○前開證述其借款時亦簽立類似之書據、票據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借款時所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提出告訴時業經在該空白處填入不實內容之同一書據各一份在卷(更改前後之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附表二編號十一)。被告z○○、戌○○辯稱沒有讓V○○簽空白十行紙及其他V○○所稱票據云云,亦難採信。是V○○向被告z○○、戌○○借款時,確有簽立其所稱之上開書據、票據,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民間互助會會單,是V○○於借款時,依被告z○○、戌○○之要求,當場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用印、簽寫地址等資料後,隨即在該會單會員處均仍空白之情形下,交被告z○○、戌○○收執,嗣後並由被告z○○、戌○○填入「林宗信」、「K○○」等人之姓名無誤。 ③、綜上,事實欄貳、七、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貳、七、㈡、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名義人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V○○詐欺,是被告z○○叫我幫他告V○○,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的會單都是被告z○○、戌○○製作,當初被告z○○叫我告時,有拿會單出來看,我說上面沒我名字,我如何去告,被告z○○就叫我跟檢察官或法官說,那段時間我剛好要改名字,叫我以會單上「林宗信」的名字去告,我沒有參加V○○的互助會,其實根本就沒有這個互助會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告V○○以民間互助會的方式詐欺,但實際我沒有參加V○○這個會,也未曾拿錢給V○○過,告訴時所提互助會單,是被告z○○拿給我的,當時上面名字都寫好了,被告z○○跟我說開庭時就說那時候我要改名字,所以叫我用林宗信名字來告等語。審酌黃○○上開證述,其中所稱: ①、V○○並未招攬上開互助會,黃○○亦未以「林宗信」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節,核與V○○上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z○○、戌○○所是認。 ②、上開告訴狀係被告z○○、戌○○製作後交黃○○用印乙節,為被告z○○、戌○○所是認。 ③、上開互助會單上並無黃○○名字,被告z○○指示黃○○以該會單中之「林宗信」名義告訴一節,有上開互助會單可佐。(該會單內之會員「林宗信」等人,係由被告z○○、戌○○填入一節,業如前述。) ④、上開會單上所載之會腳之一K○○,實際上亦未參加該互助會,亦據K○○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⑤、參以V○○未曾向黃○○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黃○○詐騙金錢,V○○是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黃○○,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V○○既未積欠黃○○金錢,黃○○怎有可能無端對V○○提出告訴,被告z○○、戌○○所辯:是黃○○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難堪採信,應以黃○○所稱因V○○積欠被告z○○、戌○○金錢未還,被告z○○、戌○○對被害人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以上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林宗信」名義出庭並依告訴狀所載內容回答等語,已堪採信。 ⑥、黃○○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被告z○○將告訴狀寄出去後,才跟我講有告訴V○○一事,我在收到地檢署傳票時,才知道他有把狀子寄出去云云,然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告V○○誣告時,有提出一張互助會會單,我知道會單裡面的名字是偽造的,會單是被告z○○交給我的等語,而如前述,上開告訴狀是併同該互助會單一起寄至地檢署,黃○○既在告訴前,即已取得該會單,自已明知被告z○○、戌○○欲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上開證稱:是被告z○○將告訴狀寄出去後,才跟我講有告訴V○○一事云云,已難採信。參以黃○○曾先後於事實欄壹、所載時間,在上開永業代書、古早味茶莊,幫助被告z○○、戌○○從事放貸業務,被告z○○、戌○○若欲以黃○○名義提出告訴,理應會先通知黃○○得其允許,是此部分應以被告z○○、戌○○所稱:告訴狀是我們製作,完成後交給黃○○用印等語為可採。是被告z○○、戌○○先徵得黃○○同意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後,出示V○○所簽立,然已於不詳時、地,填入會腳姓名之民間互助會單一份,並告知黃○○其需以會單上所載會腳「林宗信」名義應訊,並由黃○○在被告z○○、戌○○製作之上開告訴狀上用印,再由被告z○○、戌○○以郵寄之方式,提出告訴無誤。 ⑦、綜上,事實欄貳、七、㈡、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民間互助會會單,是被告z○○、戌○○於借貸上開金錢時交予V○○,由立於借方之V○○,依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之要求當場在會首欄簽名、用印、簽寫地址後,隨即在該會單上之會腳尚未填寫之情形下,交被告z○○、戌○○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z○○、戌○○要求V○○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V○○曾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z○○、戌○○收執上開互助會單時,雖未當場將其二人姓名填入該會單會腳欄內,致該會單尚無法表彰係何人參加V○○所組互助會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V○○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會單交回被告z○○、戌○○收執,V○○顯有授權被告z○○、戌○○至少應將該會單會腳欄,填入包含被告z○○、戌○○二人在內之會腳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V○○收受被告z○○、戌○○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z○○、戌○○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被告z○○、戌○○收執V○○所交付之該會單後,為求日後V○○不還款時能以該會單,作為提出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V○○授權範圍,將該民間互助會會單會腳欄空白處填入包含「林宗信」、「K○○」等在內均非被告z○○、戌○○二人姓名之會腳姓名,而將該原欲用以證明係V○○曾收受被告z○○、戌○○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V○○曾收受「林宗信」、「K○○」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於上開時、地,配合以黃○○名義所提告訴狀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z○○、戌○○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互助會單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甚至僅簽立會單而未明確表明交付金錢,亦均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另卷附V○○與黃○○簽立內載其二人有民間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和解書一份((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雖所載簽立雙方係黃○○、V○○,核與實際與V○○達成和解之實際債權人被告z○○、戌○○不符,然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告V○○後,於第二次出庭時,被告戌○○在庭外與V○○協商,之後我們再一起到古早味茶莊,由我與V○○寫和解書等語,被害人V○○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告我之後,在古早味茶莊,我有與黃○○簽立和解書,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黃○○、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孩子、還有被告z○○、被告z○○的太太,當時是該案開完庭後,被告z○○太太叫我去古早味茶莊,說簽完後會把我車子還給我等語,是該和解書上由黃○○簽名一節,顯係在V○○知情之情形下所為,是V○○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九、事實欄貳、八(即以丁○○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之自訴或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詐欺自訴狀併同花田小鋪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一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四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股東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五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一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電話譯文、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影本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或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自訴或告訴之名義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93偵7867(二),p70~ 71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z○○、戌○ ○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詐欺自訴狀、花田小鋪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一所示詐欺告訴狀、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四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二十五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電話譯文、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誣告s○○、黃卓惠部分,s○○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號自訴不受理判決;上開誣告I○○、Q○○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O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甲○○、甲己○部分,現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開誣告宇○○、L○○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M○○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詐欺自訴或告訴前,均不認識丁○○,亦均未曾向丁○○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丁○○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十五之被害人s○○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丁○○,也不認識H○○,我也未加盟過花田小舖,我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向被告z○○借款,除此之外,我沒有向其他人借過錢等語(92自 70,P 61 ~ 62);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丁○○,我是向被告z○○借款,不是向丁○○借,且借款當時並未表示欲開設花田小舖等語(92自70,P70);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等語(92自70,P77)。②、編號十五之被害人k○○(原名黃卓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識被告z○○、戌○○,也不認識丁○○,我未曾向丁○○借錢,更未與丁○○合夥開花田小舖,我跟敬揚企業社也沒有往來,自訴所附支票背面「黃卓惠」三個字不是我簽,是s○○學我的筆跡寫的,這支票我也沒有看過等語。 ③、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I○○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丁○○,我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向被告z○○、戌○○借錢,借錢當時從未見過丁○○等語(93偵緝407,P9~10);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丁○○,我是向被告z○○、戌○○借款等語(93偵緝407,P17~18);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丁○○,也沒有跟他借過錢,我是先後五次向被告z○○、戌○○借錢,我跟Q○○從未以開設汽車修理廠為理由,向丁○○借錢等語。 ④、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Q○○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丁○○,丁○○告訴時所附支票背面之所以有我的背書,是因為我陪I○○向桃園龜山一位代書借錢,代書事務所裡面的人,拿支票給我背書的等語(93偵緝571,P12~13)。 ⑤、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L○○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丁○○,也沒跟他借過錢,我是向被告z○○、戌○○借錢,宇○○也是向被告z○○、戌○○借錢,宇○○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我跟他一起在上開股東協議書上簽名,當時丁○○不在場,丁○○也沒有在股東協議書上面簽名,我也沒有與丁○○合夥投資等語。 ⑥、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丁○○,我是向被告z○○、戌○○借錢,借錢時只有L○○、被告z○○、戌○○、我,共四個人在場。被告z○○交錢給我,沒有說是誰的錢,這是被告z○○自己的錢。我有在上開股東協議書上簽姓名、地址,但借錢時相關內容尚未填寫,當時也沒提到投資銘楊實業等內容等語。 ⑦、編號二十五之被害人M○○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z○○借錢,未曾向丁○○借錢等語(93偵17785,P30);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不認識丁○○,也不曾向丁○○借錢,丁○○告訴時所提出支票三張,是我向z○○、戌○○借錢時簽的,借錢時丁○○也不在場,被告z○○也沒有提到丁○○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丁○○,也不曾向丁○○借錢,借錢時所簽本票、支票,均直接交給被告z○○等語。 ⑧、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自訴時我說我跟s○○、黃卓惠認識云云,是被告z○○叫我說的,事實上我根本不認識s○○、黃卓惠;編號二十二部分,我並不認識甲○○、甲己○,他們沒有向我借錢,附表二編號二十四部分,宇○○、L○○也沒有向我借錢,是被告z○○叫我說他們詐欺我;他們都是向被告z○○、戌○○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曾借款給被告z○○,也不曾透過被告z○○借款給其他人,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我根本不認識s○○、黃卓惠,他們並沒有向我借二十七萬,是向被告z○○、戌○○借;編號二十一部分,我也不認識I○○、Q○○,他們也沒有跟我借錢過,也沒有拿票跟我調現;編號二十二部分,甲○○、甲己○也沒有向我借錢,我也不認識他們;編號二十四部分,我不認識宇○○、L○○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警詢時供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一節,詳如後述):對M○○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因我不認識M○○,而且M○○跟我也沒有金錢往來,是被告z○○、戌○○夫妻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93偵17785,P7~8);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欠被告z○○二十幾萬,被告z○○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一次還清,我只在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93偵1778 5, P30 )。 ⑨、審酌附表二編號十五s○○、k○○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不認識丁○○,均未曾向丁○○借貸金錢,均未曾欲開設花田小舖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二十一I○○、Q○○上開陳述,就渠等均不認識丁○○,均未曾向丁○○借貸、詐騙金錢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二十四L○○、宇○○上開陳述,就渠等均不認識丁○○,均未曾向丁○○借貸金錢,亦未曾與丁○○合夥投資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二十五之M○○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丁○○,未曾向丁○○借貸金錢一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丁○○上開供述、證述相符,渠等證言,已堪採信。編號二十二之被害人甲○○、甲己○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述,且此部分告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及告訴狀格式,不但與上開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類似,甚至與本案被告z○○、戌○○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二人借款之人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丁○○上開證述,亦堪採信。甲○○、甲己○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⑩、綜上足認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詐欺自訴或告訴前,均不認識丁○○,亦未曾向丁○○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丁○○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丁○○名義先後具狀向法院或檢察官提起之上開自訴或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或投資為由詐欺丁○○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上開事實欄貳、八、㈠至㈤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八、㈠之s○○(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s○○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借款十萬元,是「月月安」方式攤還,先扣第一期本金、利息,餘分為九個月歸還,借款時s○○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另s○○也有在一張面額二十七萬元支票上背書等語,並經s○○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約定分十期償還,每期還本、息,當時被告z○○叫我在其提供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指示我簽寫黃卓惠之名字,在本票上填寫三十萬元並簽名、蓋手印等語(92 自 70,P61~62);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確有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等語(92自70,P 70);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確係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等語(92自70,P 77)。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s○○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94偵853 ,P388)、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94偵853 ,P319)、切結書(94偵853 ,P 409 )正本各一份、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HK0000000號,發票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 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份(92自70,p7)在卷可證。足認s○○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利息,s○○借款時簽立上開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簽發本票,s○○並在上開支票背書並簽寫「黃卓惠」名字共同背書無誤。 ⑵、s○○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款十萬元,每期還本、息一萬五千元,我已清償四期,當時我是在四張空白十行紙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云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已償還三期云云,其中所陳還款期數一節,前後不一,且上開所陳本息金額、簽立之十行紙張數及借款是否清償一節,均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s○○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s○○另簽立十行紙一張,s○○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s○○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s○○另簽立十行紙一張,借款後s○○未清償本、息無誤。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云云,然因s○○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扣手續費,而被告z○○、戌○○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另s○○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案法官訊問時曾改稱:我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我太太簽了支票之後,人就走了云云(92自70,P70),惟詰之被害人k○○(原名黃卓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z○○、戌○○及證人丁○○,上開支票背面「黃卓惠」不是我簽的,是s○○學我的筆跡寫的,這支票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核與s○○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訊問時供述相符(92自70,P61~62),是上開支票背面「黃卓惠」之三字應係s○○簽寫無誤。 ②、事實欄貳、八、㈡之I○○(即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五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九十年間借I○○金錢四次,每次均是十萬元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有借四筆十萬元等語;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借十萬元給I○○等語,核與I○○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年間某日起,陸續向被告z○○、戌○○借款四次,第一、二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三、四、五次在古早味茶莊,每次都是借十萬元;Q○○是我司機,他是在我第一次借款時當我保證人;最後一次借貸是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我再去週轉十萬元等語;Q○○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I○○是車行的老闆,我有向這個車行租用計程車,我陪I○○向桃園龜山一位代書借錢等語(93偵緝571 ,P12 ~13)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支票、和解書扣案足證。足認I○○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五次,第一次由Q○○陪同作保,每次均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十萬元無誤。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實拿金額、還款方式及有無收取手續費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五次借貸之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分(即三千元)云云,然查,I○○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二、三次都是借十萬元,均實拿八萬二千元,均先扣掉一萬八千元,以後每個月均支付一萬五千元本、息,支付九期;第四次以一個月為期限,實拿八萬元,一個月滿了就還十萬元;第五次也是實拿八萬元,每月付息二萬元等語,審酌I○○此部分所陳之借款方式,第一、二、三次即屬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所陳借款金額、償息方式具與「月月安」模式相符;第四、五次即屬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所陳借款金額、償息方式具與「票貼」模式相符,且利息部分係本金十萬元,每月收取二萬元利息,即月息收取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亦與被告z○○、戌○○所營「票貼」係收取月息本金百分之十至三十等情相符,I○○上開證言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云云,顯係主張此五次放款均係以「票貼」方式為之,然如前述,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依十萬元計,即是每月收取一萬至三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竟稱僅收取每月利息三千元云云,顯非事實,被告z○○、戌○○上開所陳,即難以採信。另I○○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二、三次都是借十萬元,均實拿八萬二千元,均先扣掉一萬八千元,以後每個月均支付一萬五千元本、息等語,依其所陳應指此次有收手續費三千元云云,然因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借貸均未收手續費等語,而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未收取手續費之情形,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上開四次借貸均未收取手續費。足認I○○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五次,第一次由Q○○陪同作保,第一、二、三次,均是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十萬元,扣除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五千元,實拿八萬五千元,續分九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一萬元、利息五千元;第四、五次,是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款十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約定每月付息二萬元無誤。 ⑶、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一節,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借款時均有提供客票(即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簽發本票,另外也有簽切結書、協議書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借款時有提供客票等語;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五次借貸時I○○提供面額二十五萬元客票等語,經查,第一次借貸部分,被告z○○、戌○○上開供述,核與I○○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一次借錢是Q○○陪我去,支票是借錢時被告戌○○叫我們背書,而且叫我簽我父親梁紹光之名等語(93偵緝40 7,P9~10);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借貸時有簽寫協議書、切結書、本票,梁紹光背書的支票,是我未經我父親梁紹光同意簽的,Q○○背書則是Q○○自己寫的,朱友俊的背書,是我第二次向被告z○○借款時朱友俊背書的等語;Q○○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支票背面之所以有我的背書,是因為我陪I○○借錢背書的等語(93偵緝57 1,P12 ~13)相符。足認I○○第一次借貸時確有簽立或簽發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支票、本票、協議書、切結書無誤。另雖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核與本次借貸之時間差距二年,然如前述,I○○、Q○○均證稱該支票是上開第一次借貸時所簽寫,核與該支票上有I○○、Q○○之背書相符,參以實務上亦常見有簽發遠期支票之情形,是該支票之發票日雖與實際簽發日期相距甚遠,亦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一併敘明。另I○○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和解書是第一次借錢時,被告戌○○叫我簽名等語(93偵緝407 ,P 9 ~10);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錢時我曾簽過一份和解書,內容是被告戌○○寫的,另外上開支票簽面額是三十萬元等語,其中所陳和解書部分,有附表一編號十九原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後已於「乙方」空白處填入「丁○○」姓名;於「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丁○○印文;於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署「丁○○」署押並蓋用其印文,詳如後述);所陳支票面額三十萬元部分,被告z○○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票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云云,然此已有附表一編號十九之支票一紙扣案,而該支票之面額即為三十萬元,核與I○○上開證述相符,被告z○○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此次借貸所簽支票面額為三十萬元,I○○並有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和解書一份上簽名無誤。另上開本票之面額一節,I○○雖證稱:本票之面額三十萬元等語;然被告z○○則供稱:本票面額與借款金額十萬元同等等語,而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要求借款人簽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之情形,而此部分又無該本票扣案,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I○○第一次借貸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十萬元。至於第二、三、四借貸部分,I○○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時均要簽本票、支票等語,核與被告z○○、戌○○上開陳稱借款時均要簽本票,提供客票等語相符。足認I○○第二、三、四借貸時確有簽發本票、提供支票無誤。至於所簽本票、支票之面額,I○○雖證稱:本票、支票之面額均是借款金額之三倍等語;然被告z○○、戌○○則供稱:本票、支票均與借款同等面額等語,而如前述,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要求借款人簽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之情形,而此部分又均無該等票據扣案,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I○○第二、三、四次借貸時均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並提供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另第五次借貸部分,核與I○○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拿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去週轉等語相符,足認I○○於第五次借貸時有提出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無誤。 ⑷、上開借款清償期數一節,第一、二、三、四次借貸部分,I○○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二次借貸均已償還本、息,第三次借貸則先積欠三萬元,嗣後又先借第四次借貸,並於第五次借貸十萬元時,提出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這張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部分金額是第五次借貸之擔保,另償還第三次借款時,尚積欠之三萬元,及第四次借貸時積欠之十萬元等語,被告z○○、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四筆借貸之本金方面至今沒歸還云云,然如前述,上開第一、二、三次借貸係以「月月安」之方式為之,而被告z○○既稱:前三筆都有正常付息等語,足認第一、二、三次借貸業已清償本、息無誤;另如前述,I○○於第四次借貸後,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又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依常理而言,若I○○第一至四次借貸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z○○、戌○○應不至於再第五次借貸金錢予I○○,被告z○○所辯:上開第一、二、三、四次借貸均未清償本金云云,即難採信。而至少足認I○○於第五次借貸前,應有依約清償前開借貸之本息。自以I○○上開所稱:第一、二次借貸均已償還本、息,第三次借貸則先積欠三萬元,嗣後又先借第四次借貸,並於第五次借貸十萬元時,提出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這張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部分金額是第五次借貸之擔保,另償還第三次借款時,尚積欠之三萬元,及第四次借貸時積欠之十萬元等語為可採信。另第三次借貸積欠之三萬元及第四次借貸時積欠之十萬元,均以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清償,自以清償論,至於該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是否兌現,仍不影響業已清償之事實,一併敘明。至於第五次借貸部分,I○○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二十五萬元客票跳票後,我有拿現金五萬元給被告z○○,後來再匯款十五萬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z○○、戌○○供述:此次借貸I○○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I○○第五次借貸未清償本息無誤。 ③、事實欄貳、八、㈢之甲○○、甲己○借款部分,甲○○、甲己○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甲○○、甲己○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一節,業經被告z○○、戌○○坦承在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甲○○、甲己○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支票影本一份在卷足證。足認甲○○、甲己○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賢借貸金錢無誤。另依上事實,僅可確認甲○○、甲己○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然因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清償期數等,是難認被告z○○、戌○○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④、事實欄貳、八、㈣之L○○、宇○○借款部分: ⑴、L○○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錢,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有還,借款時我有拿支票給被告z○○,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也有向被告z○○、戌○○借款,也有簽本票或支票,上開股東協議書是我與宇○○一起簽,當時沒有丁○○的簽名等語;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左右,經L○○介紹,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被告z○○、戌○○借錢,借錢時只有L○○、被告z○○、戌○○、我,共四個人在場,錢是被告z○○交給我,沒有說是誰的錢,我想這應該是被告z○○自己的錢,借錢時我有簽支票給被告z○○,我有在股東協議書上簽姓名、地址,但借錢時相關內容尚未填寫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L○○、宇○○均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股東協議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份在卷。足認L○○、宇○○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並於其中一次借款時,依被告z○○、戌○○之要求,在尚未填載丙方姓名,內載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三十萬元投資加工廠之股東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甲方及乙方項下簽名,宇○○並簽發本票一張無誤。 ⑵、L○○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向被告z○○、戌○○借錢,第一次借款是借九萬元,後來再借十四萬元,然後再借款二十萬元,借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二萬元,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也有向被告z○○、戌○○借三十萬元,也有簽本票或支票,也是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上開股東協議書是宇○○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跟他一起簽云云;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經L○○介紹,向被告z○○、戌○○借十四萬元,約定一個半月後清償,利息總計四千多元,我有簽發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支票二張,但被L○○拿走了,宇○○名義寫陳報狀,不是我寫的,但印文是我的章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銘楊實業有限公司也是我的沒錯,本票也是我開的,但我是開給L○○,因為L○○幫我調錢,上開股東協議書,是L○○叫我簽,我就簽,並不是在向被告z○○借錢的地方簽的,後來L○○拿錢給我,當時被告z○○也在場,有看到被告戌○○,但是拿錢時被告戌○○不在場云云,然依其二人此部分陳述,L○○所陳:第一次借款是借九萬元,後來再借十四萬元,然後再借二十萬元云云;宇○○所陳:借款十四萬元云云,所稱借款金額,均核與被告z○○、戌○○上開經營放貸業務之放款金額不符。L○○所陳:宇○○借款三十萬元云云,核與宇○○證述:借款十四萬元云云不符。L○○所陳:借款十萬元,每月還二萬元利息云云,核與宇○○證述:借十四萬元,約定一個半月後要還,利息四千多元云云不符。L○○所陳:上開股東協議書是宇○○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跟他一起簽云云,核與宇○○所陳:上開股東協議書,是L○○叫我簽,我就簽云云不符。甚且宇○○所陳:我有另外開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支票二張,但被L○○拿走了,宇○○名義陳報狀,不是我寫的,但印文是我的章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銘楊實業有限公司也是我的沒錯,本票也是我開的,但我是開給L○○,因為L○○幫我調錢云云,然如前述,其係向被告z○○、戌○○借錢,竟稱上開支票係交給L○○云云;雖又稱係L○○幫其調錢,後來L○○拿錢給我云云,但竟稱:當時被告z○○也在場,有看到被告戌○○,但是拿錢時被告戌○○不在場云云,前後所述,矛盾甚多,顯有瑕疵。是渠二人此部分有關借錢之金額、利息、簽發票據等均有瑕疵,難以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L○○、宇○○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然因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清償期數等,是難認被告z○○、戌○○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⑤、事實欄貳、八、㈤之M○○(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五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借款十五萬元,是「票貼」方式,借款時M○○簽發花旗銀行支票三張(面額總計十五萬元),簽發本票一張等語,並經M○○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之支票三張,都是我向被告z○○借錢時開立,我跟被告z○○借十五萬元等語(93偵17785 ,P30);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十五萬元,約定每月付利息,本金尚未還,借錢時簽發本票一張及支票三張,均直接交給被告z○○,借錢時被告z○○沒說這些錢是誰的,借錢時丁○○也不在場,被告z○○也沒有提到丁○○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十五萬元,約定每月付利息,本金尚未還,借錢簽發支票三張,另也有簽發本票,本票、支票均直接交給被告z○○,當時我不是拒絕往來戶,因為我急著用錢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十六所示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 M○○,帳號均為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 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萬元、一萬元、十三萬元之支票影本三份(93發查741 ,P6~8)在 卷足證。足認M○○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貸十五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為一萬元、一萬元、十三萬元支票各一張、本票一張無誤。M○○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改稱:丁○○告訴時提出之支票不是我開給被告z○○的云云,然查,M○○於其被訴詐欺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一致明確陳稱:上開三張支票,均係向被告z○○借錢時簽發等語,且上開警詢時,員警並曾提示上開三張支票,經其辨認,其確認係開給被告z○○無誤,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開給被告z○○,然無法說明為何被告z○○等人持有該等支票,是此部分,自應以其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為可採,且警詢部分有上開特別可信之狀況(當場提示),自可為證據,一併敘明。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三分云云,然查,M○○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借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七千元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七千元等語,除其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外,且M○○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z○○、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業如前述,所陳之借款十五萬元,每月收取二萬七千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z○○、戌○○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相符,M○○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z○○、戌○○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z○○、戌○○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十五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利息,被告z○○、戌○○辯稱每月僅收取三分利,即僅收取四千五百元之利息,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z○○、戌○○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M○○雖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證述:借款時我另簽發之本票面額為三十萬元,借款後我還利息還到九十三年底,後來沒辦法再還利息云云,然此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M○○借款時另有簽發之本票面額為十五萬元,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M○○借款時簽發之本票面額為十五萬元,本次借貸未償還本、息。另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此次借貸有先扣第一期利息云云,然因M○○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先扣利息之情形,而被告z○○、戌○○所營「票貼」業務中亦有未先扣利息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有先扣利息,即為認定此次借貸有先扣利息之情形,一併敘明。 ⑶、被告z○○、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借貸之實際出資人是丁○○云云;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有投資被告z○○十餘萬元,M○○部分,起初被告z○○沒有跟我說有借錢給M○○,是後來才告訴我M○○借的錢是我的錢,我透過被告z○○借錢,想賺點利息錢云云,然丁○○此部分所陳,顯與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曾透過被告z○○借錢給別人等語,互相矛盾,而丁○○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高利,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且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就陸陸續續向被告z○○借錢,目前還欠被告z○○二十多萬元等語,丁○○既自八十九年起即需向被告z○○借貸金錢,至今仍積欠被告z○○二十餘萬,怎有可能如其所稱在此期間投資被告z○○十餘萬元,上開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此部分,顯有不實。參以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向桃園地檢署對M○○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我不認識M○○,且跟M○○沒有金錢往來,是被告z○○、戌○○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93偵17785,P7~8);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M○○部分之告訴狀及資料都是被告z○○準備好,要我簽名,因為我欠被告z○○二十幾萬,被告z○○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一次還清,我只在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93偵1778 5,P 30),所稱因欠被告z○○二十餘萬元,所以幫被告z○○提出告訴一節,其中積欠金額與上開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所稱積欠金額相符,且所稱對M○○提出告訴之原因,核與丁○○對其餘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原因相符,是此部分,應以丁○○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此亦與M○○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證述相符,是M○○是直接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所借得之款項亦均是來自於被告z○○、戌○○,丁○○不但非貸款人,亦未與被告z○○、戌○○一同出資借貸金錢予M○○無誤。另丁○○上開警詢陳述,有前述特別可信之狀況,自得為證據,一併敘明。 ㈤、上開事實欄貳、八、㈥至㈧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被告z○○、戌○○以我名義提出告訴,我確實有誣告上開被害人等語(93 偵7867(二),p70 ~71);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警詢時供述:對M○○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是被告z○○、戌○○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93偵17785 ,P7~8);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欠被告z○○二十幾萬,被告z○○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一次還清,我有在告訴M○○部分之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93偵17785 ,P30);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z○○說他有一些案件,他沒有辦法告,希望用我的名義告,所以我幫被告z○○誣告,自訴、告訴狀都是被告z○○、戌○○寄的,我接到傳票就去開庭,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提出告訴時所附支票,是在提出告訴前二、三天,被告z○○交給我去提示,我提示後即交還被告z○○,後來我就接到傳票了;附表二編號二十四部分,我有在所提出之股東協議書上簽名,是提出告訴前幾天被告z○○叫我簽的,告訴的資料都是被告z○○、戌○○去寄的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z○○說人家欠他錢不還,所以請我幫他提出訴訟,自訴或告訴狀不是我製作的,我只是在自訴或告訴狀上面簽名或用印,簽名是在古早味或永業簽的,簽完名就交還被告z○○、戌○○,等到收到開庭通知,我才去開庭,附表二編號十五之支票不是我提示的,編號二十一之和解書,係被告z○○、戌○○拿給我,叫我在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名、用印;編號二十二之支票,係被告z○○、戌○○拿給我,指示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後退票;編號二十四之股東協議書,係被告z○○、戌○○拿給我,指示我在立協議書人欄丙方項下簽名、用印;編號二十五之三張支票,係被告z○○、戌○○拿給我,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示退票等語甚詳,審酌丁○○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或自訴狀均係被告z○○、戌○○製作後交其或簽名或用印乙節,為被告z○○、戌○○所是認。 ②、上開和解書係被告z○○、戌○○指示丁○○在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名、用印;股東協議書是被告z○○指示丁○○在立協議書人欄丙方項下簽名、用印乙節,亦與被害人I○○指稱:和解書是被告戌○○叫我簽的,我簽名時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尚未簽名;被害人L○○指稱:借款時被告z○○提出尚未填載丙方姓名,內載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三十萬元投資加工廠之股東協議書一紙,叫我與宇○○在甲方及乙方項下簽名,丙方當時尚未簽名;宇○○指稱:上開股東協議書上之簽名、日期確是我填寫,但當時未填寫內容等情吻合。 ③、上開自訴或告訴時所附支票,除編號十五之支票不是丁○○提示外,其餘均是在提出告訴前二、三天,被告z○○交給丁○○提示乙節,核與被害人等指稱:上開支票係借款時交予被告z○○、戌○○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二編號十五支票,確係由H○○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示退票,而非丁○○提示;編號二十一之支票,係由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二之支票,係由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五之支票三張,係由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示退票無誤。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編號二十五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在卷可佐。 ④、參以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上開所示之自訴或告訴前,均不認識丁○○,亦均未曾向丁○○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丁○○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丁○○,除M○○部分業如前述外,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丁○○金錢,丁○○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被告z○○、戌○○辯稱:是丁○○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自訴或告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以丁○○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z○○、戌○○金錢未還,被告z○○、戌○○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告訴狀上或簽名或用印,並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為可採信。 ⑤、另附表二編號十五支票,係由H○○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示退票一節,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核與被告z○○、戌○○辯稱:該支票均是丁○○提示云云,亦不相符,所辯亦難採信。 ⑥、綜上,事實欄貳、八、㈥至㈧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和解書;編號二十四之股東協議書,分別是被告z○○、戌○○於借貸上開金錢予I○○;宇○○、L○○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z○○、戌○○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z○○、戌○○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z○○、戌○○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z○○、戌○○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z○○、戌○○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z○○、戌○○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z○○、戌○○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z○○、戌○○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z○○、戌○○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丁○○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上開授權範圍,將該等書據中原本應填入被告z○○、戌○○姓名或用印處,或自行,或指示丁○○填入「丁○○」之姓名或蓋用「丁○○」印文,而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z○○、戌○○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丁○○上開金錢意思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z○○、戌○○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上開書據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均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十、事實欄貳、九(即以未○○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七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股東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係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z○○、戌○○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未○○告訴Z○○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認詐欺犯嫌不足,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Z○○,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告訴前,不認識未○○,亦未曾向未○○借貸金錢或共同投資快餐店或有何其他接觸,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未○○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被害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告訴名義人未○○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Z○○不曾詐欺我投資款,Z○○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Z○○,Z○○沒有騙我投資款,我不曾借錢給Z○○,Z○○是向永業代書那邊借錢等語。 ②、被害人Z○○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未○○,未○○亦從未交付我二十萬元,更未向未○○以要開快餐店名義騙過錢等語;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未○○,更未曾找未○○投資快餐店,也未騙未○○錢,我是向被告z○○、戌○○借錢,當時未○○不在場,是被告戌○○把錢交給我,且沒說借款來源,借錢時被告z○○、戌○○也沒有提到未○○等語。③、審酌未○○、Z○○上開證述,就其二人互不認識,未曾有借貸關係,Z○○未曾以欲開設復華快餐店為由,請未○○投資,更未曾因此詐欺未○○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等證言,已堪採信。足認上開以未○○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被害人Z○○於告訴狀所指時、地以投資為由詐欺未○○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事實欄貳、九、㈠之Z○○(即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①、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Z○○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借款十萬元,是「月月安」方式,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有簽發本票一張,本票面額不記得了,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股東協議書,後來由Z○○的母親出面代為清償本、息完畢等語,並經Z○○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曾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約定每月一期還本、息一次,借款時先扣第一期本、息,再續還九次,借款當時我有簽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等語;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一個月還本、息一次,第一次先扣第一個月之本、息,被告戌○○直接錢交給我,借錢時有簽股東協議書及本票一張,股東協議書上「復華」兩個字,是我向被告z○○、戌○○借錢的時候填寫的,當時內容已經寫好,我有看,所謂甲方未○○當時不在場,股東協議書上日期,就是我借錢的日期,和解書是我跟被告z○○簽的等語;證人即告訴名義人未○○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Z○○是向被告z○○借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Z○○的錢是向永業代書事務所借的,Z○○去那裡借款時有寫一些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八所示Z○○簽立之委託書(94偵853,P403)、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94偵853,P322)、切結書(94偵853 ,P374)、股東協議書正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認Z○○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利息,Z○○借款時簽立上開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股東協議書,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無誤。 ②、Z○○雖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證稱:借款十萬元,每期還本、息一萬五千元,借款時另有影印汽車行照及身分證云云,然此核與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Z○○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借款時未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Z○○名義上向被告z○○、戌○○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實拿八萬七千元,借款時未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無誤。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一千元,借款時簽立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Z○○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扣手續費及簽立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之情形,而被告z○○、戌○○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又無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扣案,尚難僅憑被告z○○、戌○○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㈤、上開事實欄貳、九、㈡、㈢之事實,業經證人未○○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Z○○詐欺我投資款云云,是被告z○○指示我開庭時說Z○○有詐欺我,我承認誣告Z○○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Z○○詐欺投資案件,但實際上Z○○沒有騙我投資款,是被告z○○叫我告的,告訴狀是被告z○○交給我的,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我有簽名,印章不是我的,被告z○○指示我去開庭,並要我按照告訴狀內容回答,告訴狀內容不實在等語。其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狀係被告z○○交未○○簽名一節,為被告z○○、戌○○所是認。 ②、上開股東協議書係被告z○○、戌○○指示未○○在股東協議書內「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蓋用未○○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上簽署「未○○」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簽署「未○○」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身分證字號乙節,亦與被害人Z○○指稱:股東協議書是被告z○○、戌○○叫我簽的,是跟被告z○○、戌○○簽的,當時未○○並不在場等情吻合。參以被告z○○、戌○○借款時,或要求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或在會首處尚屬空白之合會單上之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七、五十八所載該等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在卷。 ③、此外Z○○未曾向未○○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未○○詐騙金錢,Z○○是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未○○亦非實際出資人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Z○○既未積欠未○○金錢,未○○怎有可能無端對Z○○提出告訴,被告z○○、戌○○所辯:是未○○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難堪採信,應以未○○所稱因Z○○積欠被告z○○、戌○○金錢未還,被告z○○、戌○○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及應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為可採信。 ④、綜上,事實欄貳、九、㈡、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十七股東協議書,是被告z○○、戌○○於借貸上開金錢予Z○○時,由立於借方之Z○○,依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z○○、戌○○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z○○、戌○○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z○○、戌○○要求Z○○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Z○○曾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z○○、戌○○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Z○○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Z○○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z○○、戌○○收執,Z○○顯有授權被告z○○、戌○○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z○○、戌○○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Z○○收受被告z○○、戌○○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z○○、戌○○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z○○、戌○○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未○○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Z○○上開授權範圍,將該書據中原本應填入被告z○○、戌○○姓名或用印處,指示未○○填入「未○○」之姓名、蓋用「未○○」印文,而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Z○○收受被告z○○、戌○○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Z○○曾收受未○○上開金錢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並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z○○、戌○○偽造該股東協議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上開股東協議書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償還方式,均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另卷附Z○○與未○○簽立之內載:Z○○邀約未○○開設快餐店,因Z○○未依股東協議開立快餐店,Z○○歸還未○○投資款項二十萬元等內容之和解書一份(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雖所載簽立雙方係未○○、Z○○,核與實際達成和解之兩造,即債務人Z○○與實際債權人被告z○○、戌○○不符,且Z○○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和解書是我跟被告z○○簽的,當時未○○並沒有出面,簽的日期就是和解書上的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等語,然查,未○○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對Z○○提起詐欺告訴,Z○○則係於該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與被告z○○就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達成和解,而當時係由未○○對Z○○提起上開詐欺告訴,此為Z○○和解前所知悉,Z○○在該案偵查中與被告z○○、戌○○和解,自當可預見,雙方所簽立之該份和解書上應係由告訴名義人未○○在另一造簽名、用印,否則被告z○○、戌○○、未○○等人豈不自瀑其等誣告犯行,是該和解書上由未○○簽名一節,顯係在Z○○知情且默許之情形下所為,是Z○○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十一、被告z○○、戌○○以上均又辯稱:我們借貸金錢均是收一分至三分利,即每月收本金之百分之一至三之利息,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云云,然查: ㈠、被告z○○、戌○○此部分所辯,除如重利部分所述難以採信之理由外,且審酌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述、陳述(即對應至附表一編號一、六、九、十、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之被害人),對於其等借貸之對象、地點、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情,均證述、陳述明確,且所稱借貸之地點,均直指被告z○○、戌○○所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所稱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核與上開黃○○、K○○等所證稱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中「日日安」、「月月安」、「票貼」之借貸及利息計算方式相符(詳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n○○(即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壬○○(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四之被害人U○○(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五之被害人m○○(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二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害人鄭忠輝(即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害人Y○○(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七之被害人h○○(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八之被害人A○○(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八之被害人b○○(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八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九之被害人亥○○(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V○○(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被害人C○○(即附表一編號十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五之被害人s○○(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七之被害人Z○○(即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八之被害人F○○(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I○○(即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戊○○(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六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z○○、戌○○所經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V○○(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被害人C○○(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八之被害人F○○(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三十一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z○○、戌○○所經營之「日日安」放款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三之被害人T○○、賴敏奇(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被害人巳○○(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I○○(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四十五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被害人M○○(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五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z○○、戌○○所經營之「票貼」放款方式。 ㈡、依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月月安」借貸方式,是借十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一萬三千元,續分九期償還,每月還本、息一萬三千元;「月月安」之借貸方式,是借二萬元,每五天繳息六百元,繳足一個月後,先還本金一萬元,第二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三百元,繳足第二個月後,再還本金一萬元;或每五天繳息六百元,繳息一個月後,先還本金五千元,第二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四百五十元,繳息一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第三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三百元,繳息一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第四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一百五十元,繳息一個月後,再還本金五千元,依此計算其與借款人約定之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顯已高出渠二人所稱依本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計息者甚多,被告z○○、戌○○所陳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一至三不等之利息云云,不但與其二人上開陳述互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z○○、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上開被害人等所陳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為可採信。㈢、另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害人地○○、v○○;附表二編號十之被害人O○;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被害人S○○、R○○;附表二編號十六之被害人G○○、W○○;附表二編號二十之被害人陳G○○、W○○;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被害人甲○○、甲己○;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宇○○、L○○等人,或自始均未到庭;或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而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又未言及利息部分;或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於本院審理時有關利息及還款方式,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僅能認定,渠等有向被告z○○、戌○○借貸上開金錢,無法認定其借款所核計之利息及還款方式,一併敘明。 十二、被告z○○、戌○○以上雖均又辯稱:我們與丁○○、P○○、黃○○、甲乙○、未○○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簽有委託書,內容是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委託我們介紹客戶放款,所以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所提告訴或自訴,是因為那些被告的人所借得未還之金錢,實際上是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的,我們只是抽傭金,有時抽一千元,有時抽三千元不等,有時去喝酒,有喝酒就不抽傭金,有時包紅包,所以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是與我們一起借貸金錢給他人之人,該等被告的人借錢不還,當然由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提出告訴或自訴;至於K○○部分,則是因為附表二編號九、十六該等所謂被害人借的錢,一半是我們的,一半是K○○的,因這些所謂的被害人沒有還錢,所以就由K○○製作告訴狀提出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八這部分,則是K○○自己借的,我們夫妻只是負責居間介紹,支票也是K○○自己去提示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我未拿錢給被告z○○充當他們的金主,係被告z○○、戌○○以我名義提出告訴等語(93 偵 7867 (二) ,p70);詰之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我不曾借款給被告z○○,也不曾透過被告z○○借款給其他人,我知道被告z○○、戌○○在放款,本案是因為被告z○○說人家欠他錢不還,所以請我幫他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被害人等所稱其等均未曾向丁○○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而丁○○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高利,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丁○○怎有能力再借貸金錢予他人。 ㈡、詰之證人P○○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曾借款給被告z○○,也不曾透過被告z○○借款給其他人,本案是因為我向被告z○○借了一百萬元,有兩張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在他那邊,所以幫他誣告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被害人等所稱其等均未曾向P○○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而P○○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之高利,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P○○怎有能力再借貸金錢予他人。 ㈢、詰之證人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業代書、古早味茶莊都是作放款業務,我曾在那裡幫忙,借貸的錢都是被告z○○提供,我沒有出錢,V○○不曾向我借錢,他是向被告z○○借錢,我未與被告z○○、戌○○共同經營對外放貸的業務,也沒有投資古早味茶莊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z○○、戌○○於九十年的七、八月,在上開永業代書開始從事放款業務,後來於九十一年初,亦開始在古早味茶莊從事放貸業務,我曾在永業代書、古早味茶莊幫忙文書抄寫,就是借款人來借款,被告z○○叫我拿資料給借款人填寫,V○○借的錢,是被告z○○出的,我沒有出錢,我也並未與被告z○○、戌○○一起經營古早味茶莊,亦未投資古早味茶莊,我只是在那邊任職,我不曾透過被告z○○借款給別人等語,核與V○○所稱其未曾向黃○○借錢,其係向被告z○○、戌○○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而被告z○○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V○○是向我借錢,黃○○為了想分這筆錢,我才讓黃○○去告等語,核與被告z○○、戌○○上開所稱黃○○出錢借給被害人云云,顯有矛盾。 ㈣、詰之證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我有告過G○○、W○○,但他們是向被告z○○借款,不是向我借錢,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z○○借款,被告z○○請我幫他將這筆錢要回來;我也有告A○○、b○○,他們沒有向我借款,他們是跟被告z○○借款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告訴戊○○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戊○○是跟被告z○○借錢,我不認識戊○○,戊○○從未向我借錢等語,核與被害人等所稱其未曾向甲乙○借錢,其等係向被告z○○、戌○○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且甲乙○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五十七所載方式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怎有能力借貸金錢予他人。 ㈤、證人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沒有借亥○○錢,是被告z○○指示我開庭時說我借亥○○三十萬元等語(93偵7867(二),p160);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亥○○、p○○、余淑麗、T○○、賴敏奇、G○○、W○○等被害人都是向被告z○○、戌○○借錢,不是向我借錢,我也未提供一半資金,我根本不認識該等被害人,告訴亥○○所附之切結書,是因為告亥○○後,亥○○不承認有向我借錢,所以被告z○○、戌○○又拿亥○○借款時所簽切結書,指示我在切結書上貸款人空白部分填上我的名字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借錢給亥○○、p○○、余淑麗、T○○、賴敏奇、G○○、W○○等人,他們都是向被告z○○、戌○○借錢,我也未借錢給被告z○○、戌○○或是透過他們借錢給其他人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z○○借錢給F○○,我沒有出這筆錢,我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再拿錢借人,我也不曾拿錢給被告z○○去借給別人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F○○向被告z○○借錢,這筆錢不是由我出錢,我當初沒有能力借錢給他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被害人等所稱其等均未曾向K○○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參以K○○係受雇於被告z○○、戌○○二人,業如前述,上開借貸發生當時,K○○年僅約二十歲,有K○○戶役政資料一份在卷,而K○○當時尚在就學中,亦據K○○審理時供明,據此客觀條件,K○○怎有能力借貸金錢予他人。 ㈥、詰之證人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是因為被告z○○說人家欠他錢不還,所以請我幫他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核與Z○○所稱其未曾向未○○借錢,我是向被告z○○、戌○○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且未○○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四十六之高利,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未○○怎有能力再借貸金錢予他人。 ㈦、參以被告z○○、戌○○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上開被害人等借款之處所,均分別是在被告z○○、戌○○所經營放款業務之古早味茶莊或永業代書事務所,借貸金額及借款時簽立之相關資料、還款方式、借貸利息等,均核與被告z○○、戌○○經營放款業務之模式相符,上開被害人借貸金錢時,均是由被告z○○、戌○○出面處理,被告z○○、戌○○從未於借貸時,向被害人等提及資金來自於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且其中除K○○、黃○○係受僱於被告z○○、戌○○或曾於借貸時在場外,其餘之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均未在場,且其等均曾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而尚積欠被告z○○、戌○○債務等情,均如前述,益徵上開被害人等均是直接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所借得之款項亦均非來自於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無誤。是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不但未與被告z○○、戌○○一同出資借貸金錢予上開被害人等,甚且或因受僱於被告z○○、戌○○;或因積欠被告z○○、戌○○債務,而甘受被告z○○、戌○○之利用,而共同對上開被害人為上開誣告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z○○、戌○○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㈧、被告z○○、戌○○另辯稱其與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簽有委託書,內容是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委託被告z○○、戌○○介紹客戶放款云云,然查,丁○○、甲乙○、K○○,雖或曾與被告戌○○;或曾與永業代書事務所簽立委託書,然依卷附K○○、甲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與被告戌○○簽立之委託書所載:K○○、甲乙○因事繁忙,特分別委託戌○○處理其二人與G○○間之和解事宜等語,有該二份委託書在卷(92偵緝1167,p12 至14)、(93訴139 ,p47~49),核其內容除僅係委託被告戌○○與G○○和解,而非如被告z○○、戌○○所稱委託被告z○○、戌○○介紹客戶放款外,且如前述,K○○、甲乙○,均是受被告z○○、戌○○指示,以渠二人名義先後對G○○提出上開告訴,是該等刑事案件,既係由K○○、甲乙○出面提出告訴,則被告訴人若欲出面和解,自需以K○○、甲乙○之名義與其等所告訴之人簽立和解書據,否則若逕以被告z○○或戌○○之名義,與該等被告訴人和解,被告z○○、戌○○豈非自瀑其誣告犯行,是上開委託書不但無法證明K○○、甲乙○曾出資借錢予G○○,反而益徵被告戌○○係與被告z○○共同指使K○○、甲乙○對G○○提出前開誣告無誤。另丁○○所簽立之委託書及甲乙○另簽立之委託書,均載明係其二人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民間借貸及票據貼現事宜等情,有該二份委託書在卷(94偵853 ,P401)、( 94偵853 ,P386),然查,除其內容亦非如被告z○○、戌○○所稱委託被告z○○、戌○○介紹客戶放款外,且其內容、格式均核與附表一所載借款人向被告z○○、戌○○借款時所簽立之委託書格式完全相同,而丁○○、甲乙○均有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業如前述,是該二份委託書顯係丁○○、甲乙○向被告z○○、戌○○借款時所簽立,而非如被告z○○、戌○○所辯稱係丁○○、甲乙○委託其二人放款,是上開委託書不但無法證明丁○○、甲乙○曾出資借錢予其二人所誣告之人,反而益徵丁○○、甲乙○亦曾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無誤。綜上該等委託書,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z○○、戌○○之認定,一併敘明。 十三、被告z○○、戌○○雖另辯稱:以丁○○名義所提訴訟部分,所附花田小舖目錄,是s○○、黃卓惠借錢時拿來的;所附切結書,是借款當時由甲○○、甲己○先填好名字,沒有先空下來的情形;所附股東協議書,是我們與宇○○、L○○當場講好,然後由宇○○、L○○與丁○○當場簽字,之所以寫投資是我們事先講好的;以P○○名義所提訴訟部分,所附切結書、債權協議書,亦沒有事先空白之情形;以K○○名義所提訴訟部分:所附切結書,是借款當時就先由亥○○填好名字,且沒有先空下來的情形;所附借款契約書,於借款當時即由F○○等人填寫完成;另外以其他人名義所提告訴或自訴部分,我們也沒有叫被害人等,或簽立空白十行紙;或簽發借款金額三倍之票據云云,然查,被告z○○、戌○○此部分所辯,除如重利部分所述難以採信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以丁○○名義所提誣告部分,其中s○○、黃卓惠該件,係s○○向被告z○○、戌○○借款,黃卓惠並未參與其中,黃卓惠借款時亦未在場,上開支票上黃卓惠之背書,係s○○偽造等情,業經黃卓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述,被告z○○、戌○○所稱:花田小舖目錄是s○○、黃卓惠借錢時拿來的云云,與事實不符;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和解書;編號二十四之股東協議書,於I○○、宇○○、L○○等借款時,均尚未填入丁○○之名字,業經I○○、宇○○、L○○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述,核與丁○○前開證述相符。參以I○○、宇○○、L○○等人均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而簽立該等書據,渠等均不認識丁○○,上開借貸時丁○○亦不在場,均業如前述,上開書據怎有可能在借貸當時,即已填入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丁○○之姓名,被告z○○、戌○○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㈡、以P○○名義所提誣告部分,附表二編號七之切結書;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於h○○借款時,尚未填入P○○之名字;於C○○借款時,尚係空白十行紙,業經h○○、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述,核與證人P○○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是被告z○○交給我簽名,債權協議書是於九十二年間才簽的,是在提出告訴之後才簽的,非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的,這債權協議書應該是所謂的空白十行紙,協議書上面甲方的人先不寫,等到要告的時候再填寫上去等語相符。參以h○○、C○○均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而簽立該等書據,渠等或不認識;或未曾向P○○借錢,上開借貸時P○○亦不在場,均業如前述,上開書據怎有可能在借貸當時,即已填入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P○○之姓名,被告z○○、戌○○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㈢、以K○○名義所提誣告部分,附表二編號九之切結書,係亥○○向被告z○○、戌○○借錢時,由亥○○填寫姓名後交被告z○○、戌○○收執,業經亥○○供述如前述,而證人K○○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告亥○○之後,亥○○不承認有向我借錢,所以被告z○○、戌○○又拿亥○○借錢時簽切結書,指示我在切結書上貸款人空白部分填上我的名字等語,參以亥○○均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而簽立該切結書,亥○○不認識K○○,上開借貸時K○○亦不在場,均業如前述,上開切結書怎有可能在借貸當時,即已填入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K○○之姓名,被告z○○、戌○○上開所辯,已難採信。附表二編號十八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二○八號第四十三頁),係被告z○○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郵寄F○○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檢察官一節,有刑事陳報狀及該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卷內可稽,而本案經警查扣附於同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五三號卷宗第三五○頁中之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上面除F○○、張銘達二人簽名及二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係用原子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竟均係用鉛筆簽寫,且筆跡、格式,均與上開被告z○○提出之影本相符,上開契約書影本顯係上開契約書正本影印而成,而依常理一般人簽立該等契約時,通常係以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類書寫,尚無會以隨時可擦拭之鉛筆簽寫之情形,是上開F○○所稱扣案借款契約書正本就是當時借款時簽的,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張銘達簽名及我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二人簽寫外,其餘用鉛筆寫的部分,不是我們寫的,當時沒有填上去,是空白的等語已堪採信。被告z○○、戌○○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十八所示借款時簽發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及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八所示提出告訴時業經在該空白處填入不實內容,而屬同一書據之書據各一份在卷(更改前後之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十、十八、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八)及附表一編號六、九、十、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五十二被害人所簽發面額均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支票或本票在卷。另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二一巷二十號、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村○○路○段一一三七號、桃園縣八德市○○○街九四號十二樓之二等處,亦扣得附表一編號六、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六、四十二、四十八、五十二、五十八等部分內容尚屬空白或已有借款人簽名之空白十行紙,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文件均是該等借款人向被告z○○、戌○○借錢時簽立等語,益徵上開被害人等所稱其等借款時有簽立該等書據、票據為可採信。是被害人向被告z○○、戌○○借款時,確有簽立其等所稱之上開書據、票據,隨即在被告z○○、戌○○尚未簽名之情形下,交被告z○○、戌○○收執,票據部分,或由該訴訟名義人,或由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書據部分,則由被告z○○、戌○○或於提出訴訟前;或於提出訴訟後;或自行;或指示該訴訟名義人,於空白處填入上開不實內容,或自行或由訴訟名義人,或以郵寄方式,或以庭呈方式,提出予法官或檢察官行使之以為證據無誤。被告z○○、戌○○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十四、被告z○○、戌○○雖又辯稱:我們是依照借款人借款時所為陳述,擬具借款人涉嫌詐欺的告訴狀,我們沒有誣告云云;被告z○○、戌○○之辯護人亦為被告z○○、戌○○辯稱:本案所提出之告訴或自訴狀均僅係單純指訴被害人積欠金錢,縱依指訴內容認定,亦不構成犯罪,提起此等告訴、自訴,自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z○○、戌○○係以經營金錢放貸為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均是於上開時、地,或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或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或根本未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且上開被害人等自己或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均是依被告z○○、戌○○之要求,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或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協議書等文件,且被害人等均是因急需金錢周轉,而向被告z○○、戌○○借貸,借貸時均未提及附表二所示告訴或自訴狀所載共同投資、開賭場等事由等情,業如前述,被告z○○、戌○○自當明知該等被害人所簽寫之此等票據、書據,均單純係用以證明上開被害人等曾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之事實,而依被告z○○、戌○○所撰附表二所示訴狀,不但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簽立之該等票據、書據,虛構成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向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時所提出,甚且配合該票據、書據,杜撰附表二所示該等被害人如何詐欺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之情節,被告z○○、戌○○顯非依上開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為陳述,擬具上開訴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附表二編號七之被害人h○○雖有於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在附表二編號七之本票、支票、切結書上簽署「g○○」之署押,然此部分係h○○在徵得g○○之同意下所為,業如前述,已難認h○○有何附表二編號七告訴狀中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且h○○簽署「g○○」署押時,g○○並不在場,為被告z○○、戌○○所明知,而依被告z○○、戌○○所撰上開告訴狀,不但對被害人h○○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另亦對g○○一併提出詐欺告訴,其中所載h○○、g○○如何一同出面詐欺P○○之情節,顯屬杜撰,是h○○雖有上開簽署「g○○」署押之行為,仍無解於被告z○○、戌○○誣告罪之成立。 ㈢、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被告z○○、戌○○雖另辯稱:T○○、賴敏奇借貸後,就失去聯絡的訊息,後來我們打聽結果才知道T○○所拿的支票,是向丙○○所竊取的,所以才由K○○出面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經查,附表二編號十三之被害人T○○、賴敏奇,雖有於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發票人為丙○○之支票,持以商借上開款項,業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十三之告訴狀,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寄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節,有該告訴狀一紙在卷足證,且該告訴狀除告訴T○○、賴敏奇外,亦一併對丙○○提出告訴,該告訴狀並載明:丙○○竟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而不獲兌現,丙○○、T○○、賴敏奇共同犯詐欺罪嫌云云,是若被告z○○、戌○○真認為T○○所拿支票,是向丙○○所竊取的,為何告訴時仍將丙○○列為詐欺被告,所辯已有矛盾,且該告訴狀亦載有:賴敏奇、丙○○、T○○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二O五號,以急需現金使用為由,向K○○借貸現金十萬元,經丙○○出面,並簽發付款人為通宵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五二八之九號、支票號碼為 FA 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面 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由賴敏奇、T○○背書,以擔保借款云云,然如前述,丙○○根本未與賴敏奇、T○○一同至上址借款,該告訴狀竟虛構丙○○出面簽發支票之情節,顯與被告z○○、戌○○上開辯解互相矛盾。且上開告訴狀係對被害人等提出詐欺告訴,所載丙○○、T○○、賴敏奇如何詐欺K○○之情節,已屬杜撰,縱賴敏奇、T○○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無解於被告z○○、戌○○誣告罪之成立。 ㈣、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被害人C○○雖有於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在附表二編號十四之本票上偽造「孫建運」之署押以偽造該本票,然依被告z○○、戌○○所撰上開告訴狀所載,不但對被害人C○○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另亦提出詐欺告訴,其中所載C○○如何詐欺P○○之情節,除內容係屬杜撰外,且C○○借款之對象亦非P○○,被告z○○、戌○○顯非依上開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為陳述,擬具上開訴狀,僅此即足其二人構成誣告,是C○○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無解於被告z○○、戌○○誣告罪之成立。另附表二編號十五之被害人s○○,雖有於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在附表二編號十五之支票上偽造「黃卓惠」署押以偽造該背書,然如前述,s○○偽造該署押時,黃卓惠並不在場,為被告z○○、戌○○所明知,被告z○○、戌○○竟同時對被害人s○○、黃卓惠提起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詐欺告訴,且告訴狀中並載明:黃卓惠在旁遊說丁○○借款事宜,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云云,不但將s○○借款之對象虛構成P○○,甚且虛構黃卓惠在場詐欺之情節,益徵該告訴狀所載內容係屬杜撰,是s○○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仍無解於被告z○○、戌○○誣告罪之成立。 ㈤、參以本件所提誣告計二十五件,依被告z○○、戌○○、H○○所提出之上開告訴、自訴觀之,除虛構借款之對象、金額、情節、偽造借款人借款時簽立之書據以為證據外,所撰訴狀中不但均明確指訴被害人等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並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虛構n○○、子○○明知票據之信用狀況,還惡意開出此票,且利用夜間調借現金,使C○○無法查閱此票據之信用,致C○○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壬○○以出賣汽車為由,致J○○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十五萬元後,壬○○以車上尚有餘物為由,將該車開走後,即避不見面,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v○○、地○○二人以經營地下錢莊為由,由v○○自任會首招募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並邀請C○○加入該互助會,致C○○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然v○○、地○○收受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U○○以出賣汽車為由,致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價金三十萬元,然於約定之交車時間,U○○避不見面,U○○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m○○以出賣汽車為由,致d○○當場交付價金二十萬元,詎料m○○以修護為由將車開走後即避不見面,m○○詐財之意甚明云云;虛構u○○、Y○○以經營職業賭場為由;A○○、b○○以調借現金為由;亥○○、p○○以調借現金為由;O○以調借現金為由;s○○、黃卓惠以開設花田小舖加盟店為由;G○○、W○○偽以渠等經營之「凱鴻排骨飯餐廳」增添設備需用現金為由;巳○○以瓔鎂實業有限公司急需現金周轉為由;G○○、W○○,由W○○出面佯稱其所經營之凱鴻排骨飯餐廳需增設廚房設備;I○○、Q○○偽稱渠等開設之汽車修理場增添設備需用現金,借款同時I○○並擅自偽填其父梁紹光之簽名於支票背面背書;甲○○、甲己○以週轉現金為由;戊○○以繳納法院罰金為由;M○○以周轉資金為由,均持早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先後向H○○、甲乙○、K○○、P○○、丁○○、K○○、天○○、甲乙○、丁○○、丁○○、甲乙○、丁○○調借現金使用,致H○○、甲乙○、K○○、P○○、丁○○、K○○、天○○、甲乙○、丁○○、丁○○、甲乙○、丁○○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黃國、g○○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週轉為由,惡意開出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P○○借款三十萬元,且由h○○代g○○背書,P○○因而誤信而交付所商借之款項,顯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意云云;虛構V○○,自任會首招募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黃○○以林宗信名義入會,黃○○得標後,應收會款為三十萬元,詎V○○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各該會員收足會款後,避不見面云云;虛構S○○、R○○以開設鮮花坊為由,在K○○家中,遊說H○○參與投資,致H○○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二十五萬元,詎經查並無鮮花坊成立之事實,S○○、R○○又避不見面,詐財之意甚明云云;虛構賴敏奇、丙○○、T○○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以急需現金使用為由,向K○○借貸現金十萬元,K○○基於多年之友誼,始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詎K○○屆期提示借款時簽發之支票,丙○○竟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云云;虛構C○○以商借現金為由,簽發本票,向P○○調借現金使用,C○○為詐騙其所借之款項,竟擅自偽填其弟孫建運之簽名,以博取P○○之信任,以達詐財之目的,C○○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甚明云云;虛構Z○○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開設復華快餐店為由,邀約未○○投資,使未○○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予Z○○,詎Z○○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亦未如期開設快餐店,顯有詐欺之意云云;虛構F○○為詐取不法所得,未經郭招妹同意擅自於背書人欄署名郭招妹,向K○○調借現金使用云云;虛構宇○○、L○○以投資銘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材料加工廠,致丁○○陷於錯誤答應參與投資而交付出資款三十萬元,此後宇○○、L○○即避不見面,丁○○始發覺此投資事宜係宇○○、L○○為詐財所虛設云云,依渠等上開所虛構之事實觀之,顯已描述遭其等告訴或自訴之人係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意,且對於遭其等告訴或自訴之人如何施以詐術、如何偽造署押、如何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如何陷入錯誤、如何交付金錢等構成要件事實,均虛構完整,顯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意圖與事實,並已對國家司法權及被害人造成損害,並致被害人等有遭訴追犯罪之危險,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z○○、戌○○、H○○具狀所描述之情節,係一般民事糾紛云云,實難可採。 ㈥、綜上,被告z○○、戌○○明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均是於上開時、地,或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或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或根本未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且上開被害人等自己或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均是依被告z○○、戌○○之要求,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或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協議書等文件,被害人等均未曾以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該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被告z○○、戌○○僅為迫使被害人等償還所積欠之本、息,竟虛構附表二所示情節,先後以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之名義向法官或檢察官對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自訴或告訴,其二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z○○另行起意,與j○○(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訊據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永業代書事務所之會計,製作上開刑事告發狀及對話譯文完成後,先於上開時、地,讓j○○前來確認並簽名、用印於上開刑事告發狀後,隨即影印數份,於上開時、地,以郵寄之方式,接續以j○○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接續檢舉q○○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辛○○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j○○跟我說q○○有行賄辛○○,行賄之目的就是要辛○○提報我有流氓行為云云,惟查: ㈠、z○○有於上開時、地,指示永業代書事務所之會計製作上開刑事告發狀及對話譯文,並於上開時、地,讓j○○前來確認並簽名、用印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刑事告發狀及對話譯文,以郵寄之方式,接續寄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以j○○之名義向上開單位接續告發q○○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辛○○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前述,並經證人j○○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我名義寄出之刑事告發狀,是被告z○○寄的,該告發狀不是我寫的,是被告z○○指示我接受偵訊時要照著告發狀所載內容陳述等語;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有拿寫好的檢舉函給我看,然後叫我蓋章,檢舉函我蓋章之後,被告z○○有拿一份影本給我,我曾請被告z○○不要寄,但被告z○○說已經寄出去了,並叫我開庭時要按照檢舉函內容陳述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將檢舉函寄出去後,龜山分局傳喚我,被告z○○叫我按照檢舉函內容陳述,當初我看到檢舉函內容後,曾打電話給被告z○○叫他不要寄出,但是被告z○○說已經寄出等語明確,並有刑事告發狀及所附j○○與q○○對話譯文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q○○未曾向j○○表示曾拿三十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藉以要辛○○以栽贓方式,提報被告z○○、j○○、乙○○等人有流氓行為一節,除經證人j○○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q○○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上開刑事告發狀及j○○與q○○對話譯文中所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q○○向j○○表示曾拿三十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云云,顯有不實。㈢、j○○是否曾向被告z○○表示:q○○對我說其已拿三十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要求辛○○以栽贓方式,提報被告z○○、j○○、乙○○等人有流氓行為一節: ①、證人j○○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q○○有到我家吃飯、喝酒,當時沒有錄音,且當時q○○僅有說他寧願花錢等話語,後來我有向被告z○○提及此事並轉述q○○上開所述,我沒有對被告z○○說q○○拿錢給辛○○等話語,是被告z○○指示我接受偵訊時要照著告發狀所載內容陳述等語;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被告z○○說過q○○說要行賄辛○○,我只對被告z○○說q○○說寧可花錢也不願意跟你(指z○○)和解,我不知道q○○說此話是什麼意思,q○○要花什麼錢我也不知道,後來被告z○○有拿寫好的檢舉函給我看,我看到內容後,有對被告z○○說q○○沒有說要行賄辛○○,並問被告z○○為何要這樣寫,被告z○○就對我說這只是檢舉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q○○與被告z○○間有財務糾紛,q○○曾對我提到他寧願花錢,也不願還被告z○○錢等話語,但我不清楚這句話的意思,我也不知道q○○所謂寧願花錢,這錢要花到那裡,因為q○○沒有說要拿錢給誰,後來我有將q○○上開所述,告知被告z○○,我沒有跟被告z○○說q○○要行賄辛○○,更沒有提到q○○有行賄辛○○三十萬元等語。 ②、證人q○○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我有到j○○家裡,我知道j○○跟被告z○○熟識,我原本是希望j○○出來跟我一起舉發被告z○○,j○○口頭上也答應了,我們當時談話內容沒有提到辛○○小隊長,我當時有對j○○說過我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被告z○○錢,然此意思是指我寧願請律師跟被告z○○打官司,也不願意給被告z○○錢,我在新竹就有請律師打官司,我絕對沒有跟j○○說我有行賄辛○○三十萬元等話語,事實上我也沒有能力拿出三十萬元等語。 ③、審酌j○○上開證述,除前後一致,核無瑕疵外,且所稱q○○係於上開時、地,對其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而未提及「已拿三十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要求辛○○以栽贓方式,提報z○○、j○○、乙○○等人有流氓行為」等情,核與證人q○○上開證述相符。而本案與q○○有上開債務糾紛之人,係被告z○○而非j○○,j○○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q○○是到我家用餐時,對我陳稱「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話語,顯見當時j○○與q○○之關係尚稱友好,否則q○○不至於可至j○○家中用餐並對j○○吐露上開心境,且證人辛○○當時偵辦之主要對向亦係被告z○○一節,亦經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j○○顯無故意向被告z○○誣陷q○○、辛○○,致被告z○○對q○○、辛○○提出誣告,並因而致j○○自己亦涉上開誣告犯行之動機與必要。是j○○上開所稱其僅係向被告z○○轉述q○○曾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而未曾向被告z○○轉述q○○曾提及「已拿三十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要求辛○○以栽贓方式,提報z○○、j○○、乙○○等人有流氓行為」一節,應堪採信。參以被告z○○亦自陳q○○尚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而無力清償,自當明知q○○已無能力再拿出三十萬元行賄,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q○○行賄三十萬元云云,亦顯與被告z○○所認知之事實自相矛盾,足認j○○僅係對被告z○○稱q○○曾對其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語,上開刑事告發狀上所載內容,顯係被告z○○自行虛構無誤。 ㈣、詰之證人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參與承辦被告z○○、戌○○涉嫌重利一案,期間q○○有向分局報案,遭被告z○○等人恐嚇取財,因為我的另一項工作是查察流氓業務,而q○○所報被告z○○等人之犯行中,涉及有流氓行為,所以分局承辦同仁有照會我,後來陸續有被害人來檢舉被告z○○,我們掌握相當證據,認為被告z○○有流氓行為,我在承辦該案過程中,從未收受q○○三十萬元,且被告z○○一案,我們有成立一個專案小組來偵辦,督察室也有請相關被害人來說明,蒐證完成後,我們有合理懷疑被告z○○涉及重利行為,全案就移送檢察官等語;證人q○○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辛○○連我的菸都不抽,怎可能接受我三十萬元賄賂,我也沒有能力有三十萬元等語,其二人證述,互合相符,且本案被告z○○涉有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等多項犯行,並非僅涉有流氓行為,而辛○○僅負責被告z○○等人犯行中之一部分,且該案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連警局督察室亦已介入偵辦,辛○○怎有可能獨自收取賄賂無故提報被告z○○等人,且如被告z○○所稱q○○尚且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又怎有可能拿得出三十萬元行賄辛○○,業如前述,甚至事實上q○○從未曾向j○○表示曾拿三十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云云,j○○亦從向被告z○○轉述此等言語,j○○僅係向被告z○○表示:q○○曾對其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語,被告z○○又如何憑此即推出q○○行賄辛○○,藉以要辛○○以栽贓方式,提報被告z○○、j○○、乙○○等人有流氓行為,是上開刑事告發狀上除有前述不實之情節外,所載q○○已拿三十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讓辛○○以栽贓方式,提報被告z○○、j○○、乙○○等人流氓行為云云,亦顯屬無稽。 ㈤、綜上,足認被告z○○係因q○○向j○○表明不願還錢及當時辛○○正負責查辦被告z○○重利一案,在明知q○○僅曾向j○○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語,而從未向j○○提及曾拿三十萬元之行賄辛○○,要求辛○○以栽贓方式,提報z○○、j○○、乙○○等人有流氓行為之情形下,經徵得j○○之同意後,以j○○之名義,接續對辛○○、q○○提出上開檢舉或告發,虛捏告發狀中所載情節,意圖使辛○○、q○○受刑事處分無誤。 ㈥、被告z○○雖以上情置辯,然如前述,j○○並無向被告z○○誣陷辛○○、q○○之動機與必要,被告z○○空以上情置辯,已難可採。且上開刑事告發狀、對話譯文,係由被告z○○請其會計製作完成後,再於上開時、地,讓j○○前來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z○○以郵寄之方式,寄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業如前述,本案顯係由被告z○○主導甚明。參以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q○○談話並未錄音等語,被告z○○自始亦均無法提出所稱該譯文之錄音帶以供本院核對上開譯文,是j○○與q○○間之談話,應無錄音無誤。而上開檢舉時所附所謂係j○○、q○○對話譯文中,竟可鉅細靡遺紀錄所謂係j○○、q○○之對話內容,而被告z○○亦自承該對話譯文係其請永業代書事務所之會計製作,而非j○○製作,被告z○○製作該譯文時既無錄音帶可供比對,何有可能僅憑j○○轉述被告z○○,被告z○○再轉述該會計後,由該會計鉅細靡遺紀錄其二人當時之對話,上開所謂係j○○、q○○對話譯文,亦顯係被告z○○虛捏無誤。再依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其中除有虛捏上開q○○有拿三十萬元行賄辛○○,要求辛○○以栽贓方式,提報z○○、乙○○等人流氓行為外,亦載有:q○○指稱檢察官已接受其賄賂,指示辛○○以栽贓方式陷害被告z○○、乙○○;q○○稱已購買毒品及槍械,將放置於被告z○○處,讓辛○○搜索;C○○舉發被告z○○重利,係q○○、癸○○策劃等情事,除此等情事,均與j○○無涉外,且所載:q○○稱已購買毒品及槍械,將放置於被告z○○處,讓辛○○搜索;C○○舉發被告z○○重利,係q○○、癸○○策劃等情事,若q○○真有其等行為,理當應秘密為之,怎有可能將此等情事,事先透露與被告z○○或j○○知悉,此等情節,顯無可能係q○○告知被告z○○,或告知j○○再由j○○轉告被告z○○,此部份情節亦顯屬虛構,被告z○○上開所辯不但乖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被告z○○此部份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伍、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z○○、戌○○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㈠、事實欄參、一部分,被告z○○辯稱:庚○○、X○○、己○○確實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我與戌○○借貸金錢,否則庚○○不用找我們和解,後來之所以由P○○出庭作證,是因為P○○說當天他有看到庚○○、X○○、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我們借錢,他願意出庭作證,而且P○○當時幾乎每天會到我公司泡茶、喝酒或對帳,所以我們認為P○○確實有看到,所以由P○○出庭作證云云。 ㈡、事實欄參、二部分,被告z○○、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乙○○確實未在其二人住處,目睹上開所謂交付現金之過程一節,然仍均辯稱:我們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在我們住處,先借給a○○一百萬元現金,是被告戌○○親手將現金交付a○○,再由a○○將該現金交付予甲庚○,上開現金交付時P○○都在場,當天P○○同時也向我們借款五十萬元,所以P○○那天確實有到我們家,並看到上開現金交付過程云云。㈢、事實欄參、三部分,被告z○○、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P○○未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我們一同前往卯○○○家中一節,然仍均辯稱:卯○○○、t○○等人借款後,確實有透過e○○,來永業代書事務所,與我們商談債務和解事宜,當天K○○亦確實在場,所以有看到卯○○○、t○○等人云云。 ㈣、事實欄參、四部分,被告z○○坦承偽證犯行。 二、事實欄參、一、部分: ㈠、事實欄參、一、㈠部分,除有關己○○、X○○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庚○○是否在場,被告z○○是否當場將借款交付庚○○一節外,業據被告z○○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法官訊問時;於本案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本案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己○○、X○○簽立其上有「庚○○」署押之空白切結書正本(94偵853 ,P368);己○○簽立之委託書正本(94偵853 ,P383);己○○、X○○共同簽發其上有「庚○○」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九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影本 (92發查12 99 ,p26);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92發查1299,p53 ~54 );己○○身分證影本 (92發查12 99 ,p58);庚○○身分證影本 (92發查1299,p59);X○○身分證影本 (92發查1299,p60)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己○○、X○○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庚○○是否在場,被告z○○是否當場將借款交付庚○○一節,經查: ①、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該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上開本票上「庚○○」之簽名與手印,均不是我所簽、印等語 (92發查1299,p31);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同案審理時陳述:當天我沒有去向被告z○○借款等語 (92發查1299,p 39)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同案審理時陳述:我不知到被告z○○住哪裡,當天我確實沒在場等語 (92發查1299,p4 6~47)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案審理時陳述:當時那段期間,己○○曾說要我補他們公司股東之位置,向我拿身分證影印等語 (92發查1299,p51 ~52)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該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X○○、己○○去向被告z○○借款,我女兒己○○曾拿我身分證影印等語 (92發查1299,p130)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同案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同意或授權己○○簽名,上開本票上我的簽名,是己○○偽造的等語(92 發查1299,p135)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同案審理時陳述:上開本票上指紋不是我蓋的,「庚○○」三個字不是我簽的等語 (92發查1299,p145)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案審理時陳述:借款當時我沒有在場,永業代書事務所在哪裡我都不清楚,我女兒說要開公司,欠股東,拿我身分證影印去辦股東登記等語 (92發查1299,p151)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z○○、戌○○,九十年間雙十節前後,我沒有去過永業代書事務所等語。 ②、審酌庚○○上開陳述、證述,均一致陳稱其未與X○○、己○○,於上開時、地,一同向被告z○○、戌○○借款,其更未曾有何於當場收受被告z○○所交付之借款等情,核無瑕疵,且查,被告z○○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述:我不認識庚○○,也沒見過庚○○,當時是己○○、X○○和另一個老人一起來借錢,但那個老人長的很像庚○○,當時應該是有人冒充庚○○身分來借錢,所以我才誤認,本票上庚○○簽名,是己○○代簽的等語,雖被告z○○所陳己○○、X○○和另一個老人一起來借錢云云,其中是否真有此一老人,仍有疑問,然依其此部分證述,已足認庚○○所稱其未與X○○、己○○,於上開時、地,一同向被告z○○、戌○○借款,更未有何於當場收受被告z○○所交付之借款等情為可採信。足認己○○、X○○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庚○○並未在場,被告z○○更未曾於上開時、地,當場將借款交付庚○○無誤。被告z○○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庚○○、X○○、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向我們借貸,否則庚○○不用找我們和解云云,然如前述,庚○○與己○○係父女關係,而本案己○○確實積欠被告z○○、戌○○金錢,且一般人臨訟時,常有可能避免訟累,而願花錢消災,是縱庚○○出面代己○○清償借款或為和解事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z○○之認定,且被告z○○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其不認識庚○○,其也未曾見過庚○○,己○○、X○○借錢當日,應該是有人冒充庚○○身分來借錢等情,是若非庚○○確實未曾與己○○、X○○一同向被告z○○、戌○○借錢,被告z○○何有可能證述此等有利於庚○○之情節,僅此一端,即已足認庚○○當天確實未與己○○、X○○一同前往,被告z○○翻異前詞,改以上情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另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九十年十月二日當天,我跟朋友楊世澤去台北縣三芝鄉看靈骨塔,當時是楊世澤的陳姓友人開車一同前往等語(93他2509,p14 ~15);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當天,是去看靈骨塔,我提出靈骨塔繳款一覽表一份,我們是於該繳款期限最後一日(即九十年十月二日),去看靈骨塔等語(93他2509,p19), 庚○○此部分陳述,係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而為指訴,依法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上開庚○○所稱當天與其一同前去看靈骨塔之楊世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我與庚○○、陳清水去看靈骨塔,陳清水開車載我們去,當天早上十點多去,大約下午六、七點到家,我們去龍巖靈骨塔等語(93他2509,p18 ~19);庚○○所稱當天一同前去看靈骨塔之陳清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有跟庚○○、楊世澤一起去看靈骨塔,我開車載他們去等語(93他2509,p18 ~19),且有庚○○提出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款一覽表影本 (92發查1299,p191) ;庚○○存款資料影本各一份 (92發查1299,p192~194);龍巖人本繳款單影本 (92發查1299,p214~215);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各二張 (92發查1299,p214~215)在 卷足證,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庚○○有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與陳清水、楊世澤一起去看靈骨塔等情,然無法據此認定庚○○看靈骨塔該日,即為九十年十月二日,併予敘明。 ㈢、被告z○○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庚○○、X○○、己○○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由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P○○為證人,P○○即於該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對於庚○○有無於X○○、己○○向被告z○○、戌○○二人借款時在場,被告z○○有無當場將借款交付庚○○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原告」(即指本案被告z○○)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庚○○與被告z○○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被告z○○將錢交給庚○○,他們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庚○○本人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庚○○、X○○、己○○)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庚○○與其他四、五人在場云云之事實,業據被告z○○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行公開辯論程序之筆錄(92發查1299,P45)、 P○○結文影本(92發查1299,P41)各 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己○○、X○○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庚○○並未在場,被告z○○更未曾於上開時、地,當場將借款交付庚○○等情,業如前述,P○○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目睹庚○○與X○○、己○○一同向被告z○○借款,更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z○○將借款交付庚○○之情節,足見P○○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㈣、P○○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z○○指使而為一節,業據證人P○○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事實上我並沒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被告z○○家中,看到庚○○簽發票據,向被告z○○借錢,是被告z○○指使我出庭作偽證,並教我要說因為我當天在被告z○○家中喝茶,所以有看到上開情事,因我向被告z○○借錢時,將土地權狀質押被告z○○,我怕被告z○○拿權狀去執行,所以答應出庭作偽證,我沒有見過庚○○,我後悔作偽證等語(93他2509,p28);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言不實在,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作證時所述之情節,是被告z○○於開庭前一天,在古早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時要說我有於上開時、地,看到庚○○與被告z○○談借貸的事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z○○於開庭前一天,在古早味茶莊,指示我出庭時要說我有看到庚○○跟他女兒到古早味茶莊借款,事實上我沒有看過庚○○與他女兒到古早味茶莊借款的事等語甚詳。證人P○○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參以己○○、X○○均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P○○並未涉入其中(另P○○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之人,P○○並未投資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詳如誣告部分所述),P○○若非基於被告z○○之指使,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P○○並未目睹上開情事,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z○○所陳相符合,是P○○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z○○之指使一節,亦堪採信。足見P○○係受被告z○○之指使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誤。 ㈤、被告z○○雖辯稱:是因為P○○說當天他有看到庚○○、X○○、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我們借錢,P○○自願出庭作證,且P○○幾乎每天會到我公司泡茶、喝酒或對帳,所以我認為P○○確實有看到,所以由P○○出庭作證云云,然查,己○○、X○○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庚○○並未在場,被告z○○更未曾於上開時、地,當場將借款交付庚○○,業如前述,而己○○、X○○向被告z○○、戌○○借款時,係由被告z○○、戌○○親自接洽並給付款項,為被告z○○、戌○○所是認,是被告z○○自當對己○○、X○○借貸時,庚○○並未在場,被告z○○未曾當場將借款交付庚○○之事實,知之甚明,怎有可能僅因與本案借貸無涉之P○○所為上開陳述,即認P○○有看到上開情事,被告z○○所辯,不但乖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亦參與其中,尚難認被告戌○○有何與被告z○○共犯此部分偽證之行為,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戌○○部分一併起訴,一併敘明。 三、事實欄參、二、部分: ㈠、事實欄參、二、㈠部分,除有關上開洗車場之讓渡契約簽訂之正確日期;被告z○○、戌○○是否曾另持a○○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及被告z○○、戌○○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二人住處,先借給a○○一百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戌○○親手將現金交付a○○,再由a○○將該現金交付予甲庚○一節外,業據被告z○○、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審理時;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內載讓渡契約成立時a○○先行交付一百萬元為訂金之讓渡契約書影本(89偵910 ,p1 9~22);內載甲庚○收到a○○交付尾款五十萬元之收據影本(89偵910 ,p23); 內載a○○將洗車廠以一百五十萬元讓渡於被告戌○○之讓渡契約書影本(89偵910 ,p122~124); 甲庚○新竹企銀存摺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89偵910 ,p6~7); 內載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代收支票號碼00 00000號係由甲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領取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竹商銀龜山字第1192 3號函影本(89偵910 ,p129 ); 甲庚○簽立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89偵910 ,p130);被告z○○開立之票號0000000 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支票影本(91易1061,p85)各 一份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z○○、戌○○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二人住處,先借給a○○一百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戌○○親手將現金交付a○○,再由a○○將該現金交付予甲庚○一節,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z○○、戌○○、a○○被訴詐欺一案之告訴人藍世聰之姐甲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z○○、戌○○、a○○均沒有給現金一百萬元,契約書上約定精品部分需計算和尾款一起結,所以他們不可能先付我錢等語(88他2279,p19 ~20);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洗車廠是以一百五十萬元讓渡給a○○,約定頭期款是一百萬元,結果a○○先交給我面額一百萬客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a○○再付五十萬現金等語(88他2482,p31);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洗車廠頂讓給a○○是一百五十萬元,頭期款應付一百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a○○交給我面額一百萬客票,我隨後拒收,所以a○○在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票交給被告z○○,由被告z○○叫我去他家拿另一張支票及現金五十萬,被告z○○並沒有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萬現金給我等語(88他2482,p42 ~43);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去的時候,被告z○○等將讓渡書拿給我,我簽寫委託書後,被告z○○、a○○拿給我的不是一百萬現金,而是一張一百萬元客票,我不想拿客票,被告z○○就說尾款五十萬可以先給我,所以我拿走客票等語(92上易1214,p35)。 ②、審酌甲庚○上開證述,就其於簽約時僅收到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為頭期款,而始終均未收到被告z○○或戌○○或a○○所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一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參以前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此契約成立時,乙方(即指a○○一方)先行交付甲方(即指藍世聰一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不另立收據)為訂金,尾款部分訂(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甲方」,是依規定乙方即a○○一方應於契約訂定時給付一百萬元予甲方即藍世聰一方作為訂金,此訂金之收受因與契約訂立同時為之,故不另立收據。證人甲庚○為藍世聰買賣系爭豐賓洗車場之代理人,依證人甲庚○所證,簽約當天a○○係交付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之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其為頭期款,此部分亦為被告z○○、戌○○所是認,而a○○、被告z○○、戌○○既於簽約當時交付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甲庚○,顯已履行上開契約所定:乙方先行交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約定,甲庚○上開陳述、證述所稱簽約當時其僅收到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節,已堪採信。 ③、a○○、被告z○○、戌○○雖均辯稱其等交付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予證人甲庚○時一併交付一百萬現金,該一百萬元支票係擔保尾款及精品百貨之用,一百萬元現金才是頭期款云云,然查,依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乙方須供擔保予甲方之約款存在,被告z○○、戌○○、a○○何須多此一舉提出一百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所稱一百萬支票係供擔保一節,已有可疑,且被告戌○○、z○○為執業代書,若a○○真有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證人甲庚○供擔保,怎有可能不簽立任何書據以茲證明。又a○○、被告z○○、戌○○於該案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甲庚○五十萬元,核與甲庚○上開所陳相符,而系爭讓渡契約不含精品百貨部分之價金既約定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其支付方式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一百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則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則依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其分期給付既屬受讓人即a○○之期限利益,a○○豈會於給付頭款一百萬元後,於翌日即又放棄其期限利益而再給付證人甲庚○尾款五十萬元,所陳顯與常理相違。另被告z○○、戌○○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辯稱:該一百萬元現金係由被告z○○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提領而來云云,惟經該案審法院函查花旗銀行(函覆附於該案91易1061,P86)後 ,被告z○○、戌○○始改稱,係由被告戌○○至花旗銀行提領之云云,對於所交付現金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參以被告z○○、戌○○及a○○先後就交付一百萬現金當時在場為何人?人數多寡?彼此於該案檢察官訊問、原審、上訴審及本案本院審理時供述,亦前後矛盾、互不相符。是被告z○○、戌○○所辯簽約當時有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云云,不但前後矛盾、乖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z○○、戌○○或a○○均從未交付甲庚○現金一百萬元以為上開洗車場讓渡之頭期款,自未曾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被告z○○、戌○○住處,由被告z○○、戌○○先借給a○○一百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戌○○親手將現金交付a○○,再由a○○將該現金交付予甲庚○之情事無誤。 ㈢、至於上開契約簽訂之日期一節,查該洗車場讓渡契約書登載簽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該讓與契約第七條約定,「此契約書生效時起,乙方有權進駐車場,並重新整理洗車場內一切設備,甲方亦需協助乙方熟悉內部作業程序(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計拾日為協助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新台幣臺萬元整做為薪資補助)」,而a○○、被告z○○、戌○○等人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進駐豐賓洗車場經營等情,除據證人甲庚○指證在卷外(詳見該案原審及上訴審卷內),並有藍世聰所提而為被告戌○○不否認真正之員工薪資結算表(91易1061,P139)及被告簡兆��、戌○○於該案偵查時所提營業額結算表(91易1061,P1 40)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兩份結算表所示,其洗車場員工劉明燦等七人之薪資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已改由受讓人支付,如謂該洗車場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簽定,應不至此,雖證人甲庚○於該案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對於契約之真正簽立日期或謂三月二十二日,或謂三月二十三日而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然此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足徵該洗車場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簽立之事實,應屬實情,此益徵被告z○○、戌○○及a○○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簽約時,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證人甲庚○云云,顯屬虛偽陳述。 ㈣、被告告z○○、戌○○是否曾另持a○○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換回上開簽約時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一節,證人甲庚○提出發票人為a○○之一百萬元本票證明被告z○○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交付該紙本票,以換回之前所交付之虹聯企業社梁式安支票二紙(即一百萬元、三十五萬元)之事實,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等,均與證人甲庚○所稱結算金額(即原頭款一百萬元加上精品百貨折價後之二十七萬二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及前所交付之發票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相符,證人甲庚○證稱被告z○○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持被告a○○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以換回其前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應可採信。被告z○○雖否認用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換回前開二張支票云云,惟經證人甲庚○於該案原審當庭質問被告z○○,其何時交付該張一百萬元支票時,被告z○○卻又無言以對,改稱其忘記了等語,被告z○○空言否認此事實尚難採信。 ㈤、另豐賓洗車場之讓與,雖係由a○○出名與證人甲庚○簽立,惟該契約之簽定、價款之交付,自始即由被告z○○、戌○○與證人甲庚○接洽、訂約及票據、價款(五十萬元部分)之交付,而被告戌○○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案外人楊明朝就豐賓洗車場坐落之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七六九號左側約一五三坪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若a○○真為該洗車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何以嗣後之土地承租、稅籍申請等事宜,均由被告戌○○為之?又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a○○供稱其係向被告戌○○借貸,如果屬實,a○○顯無此經濟能力,其竟得向藍世聰買受該洗車場,顯違常情。a○○、被告z○○、戌○○雖另辯稱:洗車場之讓與係因a○○有意經營洗車場,惟缺乏資金,乃向被告戌○○借款,而被告z○○、戌○○為取得保障,遂由被告戌○○具名為土地承租人及新豐賓洗車場稅籍核課之商號負責人云云。然查,不惟a○○所提欲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後因資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將洗車場復讓與被告戌○○之借款契約及讓渡契約(89偵910 ,P24-27)各一份,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期日之前二日(即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洗車場所簽之事實,則該契約二份既係a○○、被告戌○○於案發後所簽立,其證明力已屬薄弱,且a○○於借款契約及讓渡契約中,就其已還借款三十萬元之部分,竟約定不得扣除此部分款項,無條件將其名下之洗車場讓渡予被告戌○○,亦不合常理。是前開借款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更令人生疑。又按具名為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對於出租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僅負有繳納租金及稅金之義務,對於商號之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於真正承租人或實際負責人不給付租金或繳納稅金時,尚應負履行之責,被告z○○、戌○○既均從事代書行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渠等豈有僅為取得保障而甘冒此危險,被告z○○、戌○○上開所辯,核屬該案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z○○、戌○○實應為真正欲取得豐賓洗車場之人,而a○○不過為契約出名受讓人而已,實乃至明之理,此益徵被告z○○、戌○○上開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二人住處,先「借給」a○○一百萬元現金,再由a○○將該現金交付予甲庚○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言。 ㈥、藍世聰因上開情事因認受騙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z○○、戌○○、a○○共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z○○、戌○○、a○○均涉犯詐欺罪嫌,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繫屬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業如前述,而上開案件於下列時、地審理時,乙○○、P○○先後為下列證述:①、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乙○○為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該案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a○○、被告z○○、戌○○有無在被告z○○、戌○○住處,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甲庚○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我有到被告z○○住處吃飯,飯後一同到二樓泡茶,我有看到a○○拿一捆錢及一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應指甲庚○),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一人來,另有「阿昌」(即指P○○)、z○○、戌○○、a○○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離開云云。 ②、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P○○為證人,P○○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九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a○○、被告z○○、戌○○有無在被告z○○、戌○○住處,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甲庚○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被告z○○住處,當天除被告z○○、戌○○外,還有一位警察余先生(應指乙○○)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a○○、甲庚○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a○○在z○○住處二樓客廳拿一捆錢交給甲庚○,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一張票,桌上是一捆現金,我確定當天在z○○住處的人是甲庚○,a○○交錢給甲庚○後,甲庚○於二、三十分鐘後離去,我在那邊待一個小時左右云云。 ③、乙○○、P○○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證述;證人甲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案件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公開審理時之筆錄各一份(91易1061,P93-96;P150-153);乙○○、P○○結文影本(91易1061,P91 、P159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④、被告z○○、戌○○或a○○從未交付甲庚○現金一百萬元以為上開洗車場讓渡之頭期款價金,自未曾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被告z○○、戌○○住處,由被告z○○、戌○○先借給a○○一百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戌○○親手將現金交付a○○,再由a○○將該現金交付予甲庚○之情事,業如前述,乙○○、P○○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目睹a○○或被告z○○、戌○○在被告z○○、戌○○住處,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甲庚○之虛偽情事,足見乙○○、P○○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均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㈦、乙○○、P○○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z○○、戌○○指使而為一節,經查: ①、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被告z○○跟我說他與人有民事糾紛,需要有一個證人出庭作證,我就出庭幫他做證,我是說謊話,是被告z○○指使我說我有看到他拿一捆錢給甲庚○,我認為如果我在法庭照這樣說,偽證太明顯,所以是我自己斟酌後改稱我有看到被告z○○拿一捆錢給一位小姐等語;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z○○在該案開庭前大約二個星期內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對我說他與人有洗車場糾紛,被告z○○要求我出庭作證時說我有看到被告z○○拿一捆錢給a○○,然後由a○○將該筆錢及一張支票交給甲庚○,但我跟被告z○○說我不能這樣講,我只能模擬兩可說我有看到是一捆錢及一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因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告z○○拿一捆錢給a○○,a○○又拿一捆錢給一位小姐,所以我只能講模擬兩可的答案,因我與被告z○○是朋友關係,所以幫他做偽證等語;P○○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於上開案件開庭前一天,在古早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被告z○○要我開庭作證時說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被告z○○家中,看到被告z○○等人有拿一筆錢給對方,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事情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在上開案件開庭前一、二天,在古早味茶莊,叫我出庭作證說我有看到他們交錢給對方,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出庭作證時所述之情事等語。 ②、審酌乙○○、P○○上開證述,均直指其二人均係受被告z○○之指使而出庭作偽證,互核相符,參以上開洗車場之讓渡過程,乙○○、P○○並未涉入其中(另P○○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之人,P○○並未投資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詳如誣告部分所述),乙○○、P○○若非基於被告z○○之指使,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乙○○、P○○並未目睹偽證時所述情事,對該案過程一無所知,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z○○、戌○○所陳相符合,是乙○○、P○○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z○○指使一節,亦堪採信。 ③、雖乙○○、P○○均僅指陳係被告z○○出面指使其二人出庭偽證,然查,被告z○○、戌○○均明知其二人並未有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z○○、戌○○之住處,先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a○○,再由a○○交付予甲庚○之情事,然其二人自該案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從申上開虛偽情節,顯已謀議在先,甚至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先後於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我、z○○、a○○、「z○○友人」在場云云(91易1061,p63 ~66)、(91易1061,p78); 被告z○○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戌○○、「余先生」(應指乙○○)、「P○○」在場云云(91易1061,p77 ~78 ) ,此有該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被告z○○、戌○○顯有日後指使乙○○、P○○偽證之預謀,才會先後分別向該案法官提出上開交付現金一百萬元時有「z○○友人」或「余先生」、「P○○」等人在場之虛偽情事,藉以預設日後傳喚乙○○、P○○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足見被告z○○、戌○○係共同謀議指使乙○○、P○○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誤。被告戌○○縱未出面直接指使偽證內容,仍難脫免共同偽證之罪責,一併敘明。 ㈧、被告z○○、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現金交付時P○○都在場,P○○說他有看到上開現金交付過程云云,然查,被告z○○、戌○○或a○○從未交付甲庚○現金一百萬元以為上開洗車場讓渡之價金頭期款,自亦未曾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被告z○○、戌○○住處,由被告z○○、戌○○先借給a○○一百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戌○○親手將現金交付a○○,再由a○○將該現金交付予甲庚○之虛偽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z○○、戌○○始終參與上開交易過程,並為實際之受讓人,亦如前述,是被告z○○、戌○○自當對從未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甲庚○之事實,知之甚明,怎有可能僅因與該洗車場讓渡一案無涉之P○○說有看到交付現金情事,即認P○○有看到上開情事,被告z○○、戌○○所辯,不但乖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事實欄參、三、部分: ㈠、事實欄參、三、㈠部分,業據被告戌○○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被告z○○、戌○○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載卯○○○向戌○○借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一分五厘,每月十六日付二萬二千五百元,清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並由t○○擔任保證人,卯○○○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迄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影本(91訴53,p19、24);由卯○○○、t○○共同簽立內載卯○○○、t○○委託永業事務所代辦民間借款及轉貸事宜之委託書影本(91訴53,p18 );z○○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明細單影本一份(91訴53,p42);z○○開立之票號0000000 號、付款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91上易334 ,p171);t○○、卯○○○簽發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 SY000000 0號、面額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支票影本(91上易334 ,p210、235)各 一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卯○○○、t○○應連帶給付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卯○○○、t○○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案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卯○○○、t○○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傳喚P○○到庭作證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91訴53,P4 4-47);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卷宗各一份在卷足證。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期間,K○○、P○○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①、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由戌○○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K○○可以證明,K○○今天有到庭云云,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K○○為證人,K○○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戌○○有無貸與金錢予卯○○○、t○○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目睹過卯○○○、t○○與戌○○商討債務並交付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且卯○○○是否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戌○○洽談還款事宜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陳述稱:我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某時,曾前往戌○○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卯○○○與另一位小姐(應指t○○)在場,我也有看到卯○○○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卯○○○、該小姐與戌○○商談還錢之事,卯○○○大約待了二十分鐘離去云云。 ②、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P○○經該院傳喚到庭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被告戌○○有無貸與金錢予卯○○○、t○○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陪同被告z○○、戌○○一同前往卯○○○家中,並親眼目睹被告戌○○於當天,在上址,交付金錢予卯○○○或t○○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陳述稱:我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戌○○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卯○○○家中,是由癸○○開車載我、z○○、戌○○一同前往,當時卯○○○家中另有二、三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一綑錢,我雖沒有看到戌○○將桌上那綑錢交給卯○○○,但依我判斷,是戌○○把錢放在桌上云云。 ③、K○○、P○○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P○○均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案件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公開審理筆錄各一份(91上易334 ,P213-214;P226-228);K○○、P○○結文影本各一份(91上易334 ,P216;P236)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z○○、戌○○雖與癸○○、卯○○○、t○○有上開債務糾紛,業如前述,然P○○若未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陪同被告z○○、戌○○一同前往卯○○○家中,並「親眼目睹」被告z○○、戌○○與卯○○○等人簽立借貸契約,或有何於當天交付金錢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其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不論該等情事是否為真,P○○所為證述,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是本件偽證犯行之關鍵,即在於P○○是否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經查: ①、被告z○○、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們去卯○○○家中時,不是P○○陪同我們前去,是另一個友人帶我們去,因為這個友人我們不熟,法官又要我們提出證人,我們找不到這友人,所以才由P○○出庭作偽證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陳述:P○○沒有跟我們去卯○○○家中,是另一個友人去,因為找不到這友人,所以才由P○○出庭作證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承認去苗栗的人確實不是P○○,因為法院希望我們能夠找知道這事情的人作證,所以由P○○出庭作證等語,核與P○○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實際上沒有看見卯○○○、t○○向戌○○拿錢(93偵7867,p228)等 語;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當天我沒有跟z○○、戌○○一起去卯○○○家裡,我開庭時所述是假的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我沒有看到z○○、戌○○有拿一捆錢,交給卯○○○等語相符。 ②、並經證人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P○○,P○○也沒有去過我家等語(91上易334 ,p229~230);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P○○,癸○○因週轉不靈曾帶著z○○、戌○○、黃○○到我苗栗三義的家中說要辦貸款等語;證人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訊問時陳述:借款時到場的人沒有P○○等語(91上易334 ,p177~179); 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z○○、戌○○借錢時,z○○、戌○○有到我們家填寫資料,但P○○沒有到我家等語;t○○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z○○、戌○○曾到苗栗幫我們辦借款手續時,但P○○不在場,民事庭開庭前沒有見過P○○等語甚詳。 ③、足認P○○並未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陪同被告z○○、戌○○一同前往卯○○○家中,自未曾「親眼目睹」被告z○○、戌○○與卯○○○等人簽立借貸契約,亦未目睹當天有無交付金錢之情事,竟於前開供前具結後,為上開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之陳述,所為上開陳述,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㈢、被告z○○、戌○○雖與癸○○、卯○○○、t○○有上開債務糾紛,業如前述,然K○○若未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卯○○○、t○○有何與被告戌○○商討債務並當場交付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予被告戌○○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其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不論該等情事是否為真,K○○所為證述,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是本件偽證犯行之關鍵,即在於K○○是否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經查: ①、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苗栗作證時說的話不實在,我是作偽證,癸○○等人借款當時,我根本尚未在古早味茶行上班,我是九十一年才去工作的等語(93偵7867(二),p160~161);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後,我根本還沒有在古早味茶莊任職,不可能在上址看過卯○○○等人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我沒有於當天看到卯○○○等語,核與證人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看過K○○,我與t○○均沒有拿過面額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的支票給戌○○等語(91上易334 ,p212~214);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K○○,我根本不知道z○○、戌○○家在何處,更未曾到過桃園龜山與z○○或戌○○談還錢的事等語;t○○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卯○○○沒有到過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更未曾與被告z○○或戌○○談還錢的事等語。②、被告z○○、戌○○雖均辯稱:卯○○○、t○○等人借款後,確實有透過e○○,來永業代書事務所,與我們商談債務和解事宜,當天K○○亦確實在場,所以有看到卯○○○、t○○等人云云,然如前述,K○○當時根本尚未在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任職,K○○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述其為看過卯○○○、t○○有何於上址與被告z○○、戌○○商談還款事宜之情事,被告z○○、戌○○所辯當天K○○確實在場云云,已難採信。而有關卯○○○、t○○是否透過e○○,到永業代書事務所,與被告z○○、戌○○商談債務和解事宜一節,經依被告z○○、戌○○之聲請傳喚e○○,e○○經拘提到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本院法官訊問時證述:我不認識卯○○○,但我知道t○○這個人,當初t○○有透過一個叫「豆豆」的女子來拜託我出面幫t○○引薦到z○○的事務所,t○○說癸○○欠z○○錢,但t○○不認識z○○,也不知道z○○住那裡,所以請我出面幫忙,後來我有帶t○○去永業代書事務所,當天除了t○○之外,還有t○○的哥哥,就這兩個人,時間大約有二年以上了,當時我在旁邊聽到他們談論有關癸○○欠z○○債務的事,因為癸○○跑路,所以由他家人出面來談等語,e○○上開雖證述t○○確曾到過永業代書事務所,然亦證稱當天僅t○○與其哥哥一同前往,卯○○○並未在場,亦與被告z○○、戌○○所稱卯○○○、t○○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z○○、戌○○商談還款事宜之情節有違,被告z○○、戌○○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③、足認K○○並未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卯○○○、t○○有何與被告戌○○商討債務並當場交付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予被告戌○○之情事,竟於前開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之陳述,所為上開陳述,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㈣、K○○、P○○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z○○、戌○○指使而為一節,經查: ①、證人K○○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之所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作偽證,是被告戌○○說只要我幫忙作證,這個案子很快就結束了,所以臨時叫我去作證等語(93偵7867(二),p160~161);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於上開案件開庭前一天,在古早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被告z○○要我說我有看過卯○○○等人在談借貸的事,我作證時所述內容是被告z○○叫我說的,被告z○○、戌○○說我去做偽證,這案件就可以結束,我那時在被告z○○、戌○○處半工半讀,我怕被開除,所以出庭作證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要我說我看過卯○○○等人,實際上我沒有看過卯○○○,被告z○○是在古早味茶行,指使我出庭作證,被告z○○、戌○○都有叫我去做偽證,被告z○○並說這樣不會有什麼事,因我當時還在讀書,要錢當學費,所以出庭作證等語;P○○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是被告z○○叫我作偽證,實際我上沒有看見卯○○○、t○○向戌○○拿到錢等語(93偵7867(二),p228);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於上開案件開庭前二、三天指使我出庭作證,被告z○○叫我說我有跟被告z○○、戌○○一起去卯○○○家看到被告z○○、戌○○把錢交給卯○○○,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z○○、戌○○一起去卯○○○家,我是作偽證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z○○叫我去台中高分院作證,指示我要說我有看到被告z○○、戌○○拿一捆錢,交給卯○○○,實際上我沒有看到等語。 ②、審酌K○○、P○○上開證述,K○○直指係受被告z○○、戌○○之共同指使而出庭作偽證;P○○直指係受被告z○○之指使而出庭作偽證,參以K○○當時根本尚未在被告z○○、戌○○處任職,而P○○根本未與被告z○○、戌○○一同前往卯○○○住處,且上開被告z○○、戌○○與癸○○、卯○○○、t○○間之債務糾紛,K○○、P○○均未涉入其中(K○○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受雇z○○、戌○○,在古早味茶莊任職,詳如重利部分所述;P○○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之人,P○○並未投資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詳如誣告部分所述),K○○、P○○若非基於被告z○○、戌○○之指使,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K○○、P○○並未目睹偽證時所述情事,對該案過程一無所知,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z○○、戌○○所陳相符合,是K○○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z○○、戌○○指使一節;P○○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z○○指使一節,亦堪採信。 ③、雖P○○僅指陳係被告z○○出面指使其出庭偽證,然查,被告z○○、戌○○均明知P○○並未目睹上開所稱情事,然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該案審理時陳述: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有交付借款給卯○○○、t○○,交錢時除卯○○○、t○○、癸○○在場外,還有我先生z○○及友人P○○等語(91訴53,p39~40),此有該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被告戌○○亦顯有日後指使P○○偽證之預謀,才會向該案法官提出上開交付現金時有「P○○」在場之虛偽情事,顯係藉此預設日後傳喚P○○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另被告戌○○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K○○可以證明,K○○今天有到庭云云(91上易334 ,p212~213), 被告戌○○顯係藉此作為傳喚K○○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被告戌○○並於當日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K○○為證人,此亦有該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被告戌○○亦顯已參與此部分偽證行為,足認被告z○○、戌○○係共同犯前開指使K○○、P○○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誤。被告戌○○縱未出面直接指使P○○偽證內容,仍難脫免此部份共同偽證之罪責,一併敘明。④、另被告z○○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陳述:K○○去台中作偽證,是K○○跟被告戌○○去的,當天我並沒有叫她去做證,我也沒有叫P○○做偽證,這也是被告戌○○的事云云,然如前述,K○○、P○○均指稱係受被告z○○之指使而出庭作偽,K○○、P○○並均指出其等偽證之內容均是被告z○○在上開案件開庭前一天或二、三天先後指使,參以被告z○○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去卯○○○住處住處,不是P○○陪我們去,是另一個友人帶我們去,因為法官要我們提出證人,我們找不到這個友人,所以才由P○○出庭作偽證,我有給P○○三萬元走路工費用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承認去苗栗的人確實不是P○○,是P○○願意去當證人,P○○作證我有給他三萬元或五萬元的紅包等語,被告z○○明白承認其因指使P○○偽證而給付費用予P○○,被告z○○所辯我沒有叫P○○做偽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上開案件雖係以戌○○名義對卯○○○、t○○提起民事訴訟,且K○○係由被告戌○○聲請出庭作證,然因K○○、P○○均是被告z○○直接指使作偽證並由被告z○○告知偽證內容,被告z○○顯係與戌○○共同為上開偽證犯行,不因K○○偽證當天,非由被告z○○親自陪同而可因此脫免偽證之犯行,一併敘明。 五、事實欄參、四、部分: ㈠、事實欄參、四部分,業據被告z○○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乙○○均未借貸金錢予r○○、甲戊○,q○○簽發上開本票時,r○○、甲戊○亦均未在場,上開本票上「r○○」、「甲戊○」之署押,均是q○○簽署等語;並經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案件某次開庭審理時,法官問我借錢給q○○時有誰在場,我就說有被告z○○在場,後來法官就傳訊被告z○○當證人,不是我叫被告z○○來作證,q○○簽發上開本票時,被告z○○在場,但r○○、甲戊○未在場,開庭前被告z○○有跟我說他要講不實證詞,被告z○○出庭作證所陳:當天借款時r○○、甲戊○都在場,我要求r○○、甲戊○簽名,r○○說趕快簽一簽云云,均不實在等語甚詳;且經證人q○○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有拿上開我簽發之本票告我,我簽發上開本票時,r○○、甲戊○不在場等語;r○○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也沒看過z○○、乙○○,我也不知道q○○是否有跟z○○借錢,我從來沒有當場看過q○○簽發本票,我也沒有欠過乙○○錢,上開本票上「r○○」三個字不是我寫的等語;甲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z○○、乙○○,我沒有向z○○、乙○○借過錢,我也沒有看過q○○簽發本票,我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均未到過桃園龜山,上開本票上面「甲戊○」三個字不是我寫的等語甚明。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案件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之筆錄(92竹東簡53,p32 ~33);被告z○○結文(92竹東簡53,p34)各 一份;q○○簽發其上有「r○○」、「甲戊○」署押之票號TH7859 75 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92竹東簡79,p7);q○○簽立內載q○○持r○○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本票向乙○○調借現金之結書影本(92竹東簡53,p38 );其上有「r○○」、「甲戊○」署押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91-5、票號AJ0000000 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92竹東簡53,p39 )各一張;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七九號卷宗各一宗,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足見被告z○○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另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q○○希望可藉上開簽發本票向q○○父母r○○、甲戊○詐得四、五百萬元,以解決q○○外面之債務,q○○答應事成之後,給我、乙○○一百九十萬元酬勞,所以我、乙○○答應先借q○○八十萬元,隨後q○○又向乙○○表示可否借一百三十萬元,但是我們實際上只拿給q○○八十萬元,而且交付八十萬元後,我們也覺得上開詐騙計畫不妥,所以未著手進行詐騙,因此轉而向q○○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以致q○○心生不滿云云,因此一部份,業據q○○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乙○○亦未指出有此情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z○○此部分所陳為真實,且此部份可能所涉之詐欺犯行,依被告z○○所陳情節,應屬尚未著手,而此部亦與本件被告z○○偽證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z○○、戌○○之辯護人為其二人辯護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非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該等證人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亦不成立偽證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z○○對庚○○、X○○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及庚○○之部分,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己○○、X○○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庚○○是否在場,上開借款是否係被告z○○當場交付庚○○等情節,被告z○○明知己○○、X○○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庚○○並未在場,上開借款自不可能係被告z○○當場交付庚○○,竟先與P○○謀議,指使P○○出庭作證時應證稱:P○○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親眼目睹庚○○與X○○、己○○,至上址,與z○○洽談借款事宜,z○○並當場將借款交付庚○○等虛偽情事,P○○因而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原告(即指z○○)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庚○○與z○○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原告(即指z○○)將錢交給被告(即指庚○○),他們(即指z○○與庚○○、己○○、X○○)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被告本人(即指庚○○)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庚○○、己○○、X○○)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庚○○與其他四、五人在場云云,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㈡、被告z○○、戌○○、a○○被訴詐欺案件,被告z○○、戌○○、a○○等人是否犯詐欺罪,其中客觀事實之重要關鍵即在於上開以a○○名義與甲庚○簽定之洗車場讓渡契約書,雙方是否有依約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一百萬元等情節,被告z○○、戌○○均明知其二人並未有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z○○、戌○○之住處,先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a○○,再由a○○交付予甲庚○之情事,竟與乙○○謀議,指使乙○○出庭作證時應證稱:乙○○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z○○、戌○○住處,親眼目睹a○○交付甲庚○金錢等虛偽情事;與P○○謀議,指使P○○出庭作證時應證稱:P○○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z○○、戌○○住處,親眼目睹a○○交付甲庚○金錢等虛偽情事,乙○○因而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我有到z○○住處吃飯,飯後一同到二樓泡茶,我有看到a○○拿一捆錢及一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應指甲庚○),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一人來,另有「阿昌」(即指P○○)、z○○、戌○○、a○○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離開云云;P○○因而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九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公開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z○○住處,向z○○借五十萬元,當天除z○○、戌○○外,還有一位警察余先生(應指乙○○)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a○○、甲庚○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a○○在z○○住處二樓客廳拿一捆錢交給甲庚○,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一張票,桌上是一捆現金,我確定當天在z○○住處的人是甲庚○,a○○交錢給甲庚○後,甲庚○於二、三十分鐘後離去,我在那邊待一個小時左右云云,乙○○、P○○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㈢、被告戌○○對卯○○○、t○○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告z○○、戌○○是否曾於往卯○○○家中時,當場交付借貸之金錢予卯○○○、t○○;而卯○○○、t○○又是否有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與被告戌○○商討債務並交付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予被告戌○○等情節,被告z○○、戌○○均明知P○○、K○○均未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竟與K○○謀議,指使K○○出庭作證時應證稱:K○○曾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卯○○○、t○○,至上址洽談還款事宜,卯○○○、t○○並有交付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予戌○○等虛偽情事;與P○○謀議,指使P○○出庭作證時應證稱:P○○曾於九十年間某日(即指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隨同z○○、戌○○前往卯○○○住處,親眼目睹z○○、戌○○與卯○○○、t○○簽立借款契約,戌○○並當場借貸金錢予卯○○○等虛偽情事,K○○因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曾前往戌○○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卯○○○與另一位小姐(應指t○○)在場,我也有看到卯○○○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卯○○○、該小姐與戌○○商談還錢之事,卯○○○大約待了二十分鐘離去云云;P○○因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戌○○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卯○○○家中,是由癸○○開車載我、z○○、戌○○一同前往,當時卯○○○家中另有二、三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一綑錢,我雖沒有看到戌○○將桌上那綑錢交給卯○○○,但依我判斷,是戌○○把錢放在桌上云云,K○○、P○○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㈣、r○○、甲戊○對乙○○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q○○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莊,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並在其上簽署「r○○」、「甲戊○」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時,r○○、甲戊○是否在場,r○○、甲戊○是否同意或授權q○○簽署「r○○」、「甲戊○」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r○○、甲戊○是否曾向乙○○或z○○借貸金錢等情節,被告z○○明知q○○簽發上開本票時,r○○、甲戊○均未在場,r○○、甲戊○亦未同意或授權q○○簽署「r○○」、「甲戊○」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r○○、甲戊○亦均未曾向乙○○或z○○借貸金錢,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行內,看到q○○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是我交給乙○○,乙○○再交q○○簽發,當時有我、戌○○、乙○○、q○○、r○○、甲戊○、q○○的朋友在場,乙○○要求r○○、甲戊○也要在本票上簽名,r○○有說「趕快簽一簽」,乙○○借錢給r○○、甲戊○、q○○三人,因為q○○另所提出之支票是客票,乙○○認為沒有保障,所以另外亦有要求r○○、甲戊○二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保證云云,被告z○○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七、被告z○○、戌○○之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被告z○○、戌○○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壹部分: ㈠、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參考)。被告z○○、戌○○先後於九十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被告戌○○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三四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初某月某日開始,以被告z○○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號之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被告戌○○從事代書業務之便及被告z○○、戌○○二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經營期間長達二至三年,且以開設代書、茶行為掩護,僱用專人處理借貸業務,依其二人經營方式,足認確有以開設地下錢莊獲取高額利息,並恃此維生之主觀意思及具體表現,彼等乃重利罪之常業犯甚明。 ㈡、核被告z○○、戌○○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將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z○○、戌○○對外經營放款業務,係由被告z○○責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被告z○○同意貸款後,交由被告戌○○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其二人經營放款業務期間,並有共同雇用K○○、黃○○等負責處理文書作業或向借款人介紹借款方式,以幫助其二人從事上開放款業務,而被告戌○○係與被告z○○共同經營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味茶莊一節,亦有戌○○名片上載有「永業土地專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專業茶莊」及戌○○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在卷可證(93偵7867,P89) ,被告z○○、戌○○顯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就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z○○、戌○○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二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其錢莊之業務,就附表一所示之放款常業重利行為,均應負責,並不以每一筆放款均有實際與借款人接洽始須負責,附此敘明。公訴人除就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三)、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此部分B○借款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間)、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二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四)、三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起訴外,就被告z○○、戌○○其餘常業重利犯行,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貳部分: ㈠、被告z○○、戌○○均明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被告H○○明知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被害人等,均是於上開時、地,或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或因陪同他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而於相關書據、票據上或簽名或用印;或根本未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僅係該實際借款之人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時,在相關書據或票據上簽署其姓名,而該等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曾以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被告z○○、戌○○僅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償還本、息;被告H○○甘受被告z○○、戌○○之指使,竟虛構附表二所示情節之自訴或告訴狀,併同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書據或票據,其中並有將部分內容尚屬空白或全部內容均空白之書據加以偽造後,一併以郵寄或庭呈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為證據,對該等被害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或自訴,核被告z○○、戌○○事實欄貳誣告行為;被告H○○事實欄貳、三之誣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中被告z○○、戌○○事實欄貳、一、㈤、㈥;二、㈤;四、㈤、㈥;六、㈥、㈦;七、㈢;八、㈦、㈧;九、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z○○、戌○○對附表二編號一;三;七;八;九;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之被害人所為誣告犯行;被告z○○、戌○○、H○○對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被害人所為誣告犯行,雖以該一告訴或自訴行為,先後同時誣告n○○、子○○;地○○、v○○;h○○、g○○;A○○、b○○;亥○○、p○○;丙○○、T○○、賴敏奇;s○○、黃卓惠;G○○、W○○;陳G○○、W○○;I○○、Q○○;甲○○、甲己○;宇○○、L○○;鄭忠輝、Y○○;S○○、R○○,然依上開說明,各該次誣告犯行,仍各衹成立一誣告罪,一併敘明。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被告z○○、戌○○所為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由被告z○○;或由被告戌○○;或由被告z○○、戌○○共同出面,徵得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同意,以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之名義,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繼或由被告z○○、戌○○共同製作上開告訴或自訴狀,或由被告z○○,或由被告戌○○指示其二人雇用之K○○製作上開告訴或自訴狀後,再先後或由被告z○○,或由被告戌○○交由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或簽名,或用印,或由被告z○○、戌○○自行蓋用前經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同意所刻製之印章於該告訴或自訴狀上;或由被告z○○,或由被告戌○○,將上開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之支票,或交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或交其他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提示退票;或由被告z○○,或由被告戌○○,或由被告z○○、戌○○,將上開被害人借款時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或空白十行紙,逾越上開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或自行或指示上開告訴、自訴名義人在空白處填入上開不實內容,並指示該等告訴、自訴名義人或簽名,或用印,偽造該等書據成為係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曾交付上開金錢予上開被害人意思之私文書,併同上開所製作之告訴、自訴狀或支票、退票理由單;或本票,或存證信函,或由被告z○○、戌○○;或由被告z○○;或由被告戌○○指示K○○,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上開檢察官或法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對上開被害人提出誣告。被告z○○、戌○○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或由其二人;或由其中一人,共同與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z○○、戌○○二人分別與附表二所列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分別就事實欄貳、一至九等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z○○、戌○○事實欄貳先後二十五次誣告犯行間;被告H○○先後二次誣告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誣告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z○○、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z○○、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按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然其中若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誣告,則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裁判意旨參考照)。查被告z○○、戌○○先後所為事實欄貳、一、二、四、六、七、八、九等誣告犯行,分別係以事實欄貳、一、㈤、㈥;二、㈤;四、㈤、㈥;六、㈥、㈦;七、㈢;八、㈦、㈧;九、㈢,所偽造之切結書等私文書,或併同告訴或自訴狀,或於檢察官就其所誣告案件偵查中,持交法官或檢察官行使為證據,此部分所使用之偽造證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所為事實欄貳、一、㈤、㈥;二、㈤;四、㈤、㈥;六、㈥、㈦;七、㈢;八、 ㈦、㈧;九、㈢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z○○、戌○○既係為誣告被害人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持交法官或檢察官行使為證據,顯均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達成其二人誣告之目的,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z○○、戌○○與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之告訴名義人,共同誣告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之被害人之誣告犯行及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z○○、戌○○為迫使附表二所示該等被害人出面還款,遂提出附表二所示誣告犯行,雖被告z○○、戌○○於誣告時所提出之書據或票據,即為該等被害人於借款時依被告z○○、戌○○之指示所簽立,然因被告z○○、戌○○於借貸金錢予該等被害人時,尚無法知悉該等被害人借款後清償本、息之情形,自無於借款當時即生欲對該等被害人等誣告之犯意,甚且被告z○○、戌○○對於向其借款未還之人之處理方式互異,有如本件提出誣告藉以迫使借款人出面還款之情形,然亦有如事實欄參所載提出民事求償之情形,甚至亦有未提出任何訴訟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部分之借款人)。參以附表二所示誣告犯行之告訴名義人均非被告z○○、戌○○本人,被告z○○、戌○○顯需於誣告前,先徵得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之同意後,始得對該等被害人等提出誣告,是被告z○○、戌○○所為誣告犯行,均係於徵得該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同意後起意而為,難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與前開其二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參部分: ㈠、被告z○○先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刑事告發狀及捏造「q○○」與「j○○」間之對話譯文,隨即徵得j○○同意由j○○在刑事告發狀上具狀人欄內簽名、用印後,影印數份,接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向該管公務員接續誣告q○○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核被告z○○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z○○所為此部分誣告罪,與j○○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z○○雖同時誣告q○○、辛○○二人,仍衹成立一誣告罪。另被告z○○所為此部分誣告犯行時,雖提出偽造之譯文一份為證據,然所偽造之譯文,僅是被告z○○所捏造他人間對話之紀錄,並非意思表示之文書,且是以被告z○○本人之地位而為製作,雖內容虛偽不實,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偽造之譯文屬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證據之一種,被告z○○使用此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z○○之所以為此部分誣告犯行,係因先聽聞j○○提及q○○曾稱「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語後,心生不滿,且因被告z○○同時亦得知辛○○業已開始就被告z○○、戌○○所涉重利一案參與偵辦,為反制辛○○對其犯行之偵辦行動,遂起意為此誣告犯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z○○此次誣告之對象包含未曾向其借款之司法人員,核與附表二所示遭誣告之被害人,均係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未還之人或與此借貸有關之人,其意圖受刑事處分之對象明顯不同;且附表二所示誣告犯行,均是向檢察官或法官提起告訴或自訴,而此次誣告則係接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提出,其提出誣告之該管公務員之身分及執掌亦明顯不同;且事實欄貳部分之誣告犯行,其動機不外於迫使被害人等出面還款,然此次誣告,其動機除對q○○心生不滿外,明顯亦包含反制辛○○對其犯行之偵辦作為,是被告z○○此次誣告犯行之動機、誣告對象、提告單位等具不相同,雖與事實欄貳部分觸犯同一誣告罪名,且時間相近,仍難認此次誣告與事實欄貳所示誣告犯行有何概括犯意,此次誣告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一併敘明。 四、事實欄肆部分: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係處罰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證人,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被告z○○、戌○○雖均不具供前具結之證人身分,惟查: ①、被告z○○為求z○○對庚○○、X○○、己○○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能獲全部勝訴判決,先與P○○謀議由P○○出庭偽證,並指使P○○偽證之內容,繼由該案z○○所委任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P○○為證人,由P○○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被告z○○顯係與供前具結之證人P○○就事實欄肆、一之偽證犯罪行為,被告z○○與證人P○○顯有犯意之聯絡。 ②、被告z○○、戌○○為求z○○、戌○○、a○○被訴詐欺案件,z○○、戌○○、a○○均可獲無罪判決,先由被告戌○○於該案本院訊問時先後二次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我、z○○、a○○、z○○一位友人在場等語;由z○○於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戌○○、余先生(應指乙○○)、P○○在場等語,藉以預設日後傳喚乙○○、P○○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繼由被告z○○、戌○○先後與乙○○、P○○謀議,由乙○○、P○○出庭偽證,並均由被告z○○指使乙○○、P○○偽證之內容,復於上開時、地,由被告z○○、戌○○該案委任之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乙○○為證人,由乙○○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再於上開時、地,由同一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P○○為證人,由P○○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被告z○○、戌○○顯係均分別與供前具結之證人乙○○、P○○就事實欄肆、二之偽證犯罪行為,被告z○○、戌○○與證人乙○○;被告z○○、戌○○與證人P○○顯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③、被告z○○、戌○○為求戌○○對卯○○○、t○○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戌○○可獲勝訴判決,先由戌○○於該案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卯○○○家中,交錢給卯○○○時,除卯○○○及其兒子癸○○在場外,z○○、P○○亦在場云云,藉以預設日後傳喚P○○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繼由被告z○○、戌○○先後與K○○、P○○謀議,由K○○、P○○出庭偽證,並由被告z○○、戌○○指使K○○偽證之內容;由被告z○○指使P○○偽證之內容,復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戌○○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K○○可以證明,K○○今天有到庭云云,當庭聲請傳喚K○○為證人,由K○○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由P○○依該院傳喚,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被告z○○、戌○○顯係均分別與供前具結之證人K○○、P○○就事實欄肆、三之偽證犯罪行為,被告z○○、戌○○與證人K○○;被告z○○、戌○○與證人P○○顯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㈡、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就此種事項,如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核被告z○○就事實欄肆、一、二、三、四之偽證犯行、被告戌○○就事實欄肆、二、三部分之偽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z○○所為事實欄肆、一之偽證犯行與P○○有犯意之聯絡;被告z○○、戌○○所為事實欄肆、二之偽證犯行,分別與證人乙○○;與證人P○○,有犯意之聯絡;被告z○○、戌○○所為事實欄肆、三之偽證犯行,分別與證人K○○;與證人P○○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告z○○、戌○○於該案件不具證人身分,然分別與具證人身分之P○○、乙○○、K○○有犯意聯絡,而分別由P○○、乙○○、K○○實施上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z○○先後多次偽證犯行間;被告戌○○先後多次犯行間,分別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肆、一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庚○○應給付z○○三十萬元,經庚○○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事實欄肆、二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z○○、戌○○、a○○有期徒刑一年六月,z○○、戌○○、a○○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駁回上訴,均緩刑五年確定;事實欄肆、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卯○○○、t○○應連帶給付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事實欄肆、四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判決確認乙○○持有之以r○○、甲戊○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TH785975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z○○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對事實欄肆、一部分,坦承部分犯行;被告z○○、戌○○曾對事實欄肆、二、三部分,坦承部分犯行;被告z○○對事實欄肆、四部分,坦承全部犯行,然均已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為之,均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z○○於前開事實欄肆、一部分所為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被告z○○所為事實欄壹之常業重利犯行、事實欄貳之誣告犯行、事實欄參之誣告犯行、事實欄肆之偽證犯行間;被告戌○○所為事實欄壹之常業重利犯行、事實欄貳之誣告犯行、事實欄肆之偽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已如前述,且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犯行間,罪名不同,行為有異,各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z○○、戌○○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時間長達二至三年,其二人之犯罪動機均為謀取私利,以重利手段,趁人之危,賺取高額利息,收取年息動輒達本金百分之一百以上,甚至有高達近四百者(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重利剝削之情行嚴重,本院認定其二人先後重利行為,達五十八次之多,受害人數眾多,且其二人執行放貸業務之手段,多有先讓被害人即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一至三倍之票據、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等書據,甚至為完全空白之空白十行紙,甚且要求借款人簽立其親人之姓名於其上,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即持該等票據併同所偽造該等書據,對借款人甚至非借款人而經借款人簽名於上之第三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或藉以逼迫借款人或該第三人出面還款,手法卑劣,甚且利用司法資源遂行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法治秩序,甚至傷及無辜之第三人,危害甚深,被告z○○常業重利係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被告戌○○為重;被告z○○、戌○○二人,僅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積欠其二人金錢,為迫使被害人出面還款;被告H○○則甘受被告z○○、戌○○之指使,被告z○○、戌○○竟先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告H○○則先後對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被害人提出誣告,顯係利用司法制度,以迫使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均嚴重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並陷被害人等於被訴追之危險中,雖其中部分經法官、檢察官查明真相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詳如事實欄貳所載),然均已對國家司法權及告訴人造成損害,本院認定被告z○○、戌○○二人先後誣告行為,達二十五次之多,受害人數眾多;被告H○○誣告犯行二次,且被告z○○、戌○○二人誣告時,並有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持為證據,嚴重危害法治秩序,甚至所誣告之被害人中有部分根本未隨同借貸,非積欠被告z○○、戌○○金錢之人,被告z○○、戌○○二人明知此一情形,仍對該等被害人提出誣告,傷及無辜,危害甚深,被告z○○就事實欄貳之誣告部分係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被告戌○○為重,H○○僅參與其中二次誣告犯行,犯情明顯較被告z○○、戌○○為輕;又被告z○○因聽聞q○○曾稱「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語,心生不滿,且為反制司法人員辛○○對其犯行之偵辦行動,竟同時對q○○、辛○○提出誣告,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並陷被害人等於被訴追之危險中,其中甚至包含依法執行偵查任務之公務員,被告z○○顯視法律為無物,雖經該等單位查明真相,而未將q○○、辛○○移送偵辦,然已對國家司法權及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誣告時並提出所謂對話譯文一份,手法卑劣,嚴重危害法治秩序;又被告z○○、戌○○為求其等所涉民、刑事案件可獲對其二人有利之判決,竟於該等案件中預謀安排證人,並指使證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被告z○○並自為證人一次,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被告z○○偽證犯行有事實欄肆、一至四等次均參與,犯情較被告戌○○僅參與事實欄肆、二、三部分等為重,均已對於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均已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均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事實欄肆、一部分,經法院判決庚○○應給付被告z○○三十萬元確定;事實欄肆、三部分,經法院判決卯○○○、t○○應連帶給付被告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事實欄肆二、四部分,則因該案承審法官未採信該等偽證之證言,致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z○○、戌○○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二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z○○、戌○○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附表一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分別是借款人於借款時,依被告z○○、戌○○之要求,或在被告z○○、戌○○所提供之票據、書據正本上簽名或用印;或提出借款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先後交被告z○○、戌○○收執,且不論借款人日後是否還款,被告z○○、戌○○均未將該等票據、書據正本返還借款人,該等票據、書據正本,顯然已為被告z○○、戌○○所有,為被告z○○、戌○○二人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腦主機一台(編號二九之二),為被告z○○所有之物,為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扣案之該電腦主機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得存有被告z○○所偽造之上開j○○、q○○對話譯文,並經列印後附卷可稽,該電腦主機顯係供被告z○○製作該譯文之用,為被告z○○所有供犯誣告辛○○、q○○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證件影本等,雖亦為被告z○○、戌○○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證件、存證信函等影本,雖是被告z○○、戌○○對借款人提出訴訟以追討上開放款時,自借款人借款時簽立之該等票據、書據、證件之正本或所製作之存證信函影印而來,雖均曾為被告z○○、戌○○所有,然均已於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經被告z○○、戌○○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已非被告z○○、戌○○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事實欄參誣告時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譯文,雖係供犯該誣告罪所用之物,然亦均經被告z○○提出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已非被告z○○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票據、書據上雖部分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然均係被害人借款時所偽造,業經被害人等供述明確(詳如誣告部分所載),被害人等雖曾指訴渠等係受被告z○○、戌○○指使而偽造上開署押或印文,然此業經被告z○○、戌○○否認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被害人等此部份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此部分亦與被告z○○、戌○○或其他共犯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w○○等人印章二十五個,均為真正之印章,且是該等借款人借款時所留存之物,尚無證據證明已由被告z○○、戌○○或其他共犯取得所有,亦不得諭知沒收。扣案磁片三十片、電腦主機一台(編號二九之一),雖亦為被告z○○、戌○○二人所有之物,為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然扣案之電腦主硬碟及磁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無有何供被告z○○、戌○○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誣告或偽證罪之內容,難認係供被告z○○、戌○○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誣告或偽證罪所用之物,亦不得於被告z○○、戌○○常業重利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戌○○除有前開多次常業重利之犯行外,另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利用S○○急迫,借款五萬元予S○○,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並要求簽立三十萬元本票空白十行紙二張(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十六時許(起訴書未載地點),利用R○○急迫、輕率,借款五萬元予R○○,先扣一萬五千元利息,實拿三萬五千元,每月利息四十一分即一萬五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云云,公訴人認被告z○○、戌○○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z○○、戌○○之自白;S○○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3偵7867(二),p269 );R○○與保證人陳文章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29);R○○簽立之委託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93);R○○與S○○共同簽立內載收到H○○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收據正本一張(94偵853 ,P30 9); R○○、S○○、見證人K○○共同書立之保管條正本一份(94偵853 ,P310),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z○○、戌○○固坦承有借貸金錢予R○○,然堅決否認有何借貸金錢予S○○及向R○○、S○○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們只向R○○收取一般民間放貸利率,即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一至三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R○○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S○○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戌○○借款若干元等情,詳如被告z○○、戌○○與H○○共同誣告R○○部分所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R○○、S○○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中,其中被告z○○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陳述,係否認有上開借貸關係(93偵7867(一),p96); 而被告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雖坦承有上開借貸關係,然僅陳稱:我有放款給R○○等語(93偵7867,P24 、113);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很久了,我不記得R○○、S○○有無向我們借款等語(93偵7867,P277);S○○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R○○借五萬元,當時簽了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及空白十行紙二張,利息是一星期還二期,一期還三千元,總共要還十期云云(93偵7867(二),p269~270), 然S○○所證述R○○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均顯與被告z○○、戌○○借貸方式不符;其中所陳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借五萬元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其倍數亦超過被告z○○、戌○○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之票據面額之倍數甚多;又無所稱本票、空白十行紙在卷。參以S○○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其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所為陳述,尚難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R○○確曾向被告z○○、戌○○借貸金錢,並由S○○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尚難僅憑S○○所陳即認定雙方借貸約定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所簽票據為何。 ㈢、被告z○○、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借貸金錢予R○○,然亦辯稱:我們僅收取一般民間放貸利率,即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一至三之利息云云,雖所辯難以採信(詳如重利及誣告部分所述),然此部份既無從推得其二人放貸上開金錢予R○○是收取何種利息、簽立何面額之票據,而卷附R○○與保證人陳文章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R○○簽立之委託書正本、R○○與S○○共同簽立內載收到H○○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收據正本、R○○、S○○、見證人K○○共同書立之保管條正本各一份,至多僅能證明R○○、S○○或有借貸上開金錢,不但無法據此得知其借款金額、利息及簽立之票據面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z○○、戌○○有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公訴人認被告z○○、戌○○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戌○○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戌○○確有前開被訴之重利犯行,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z○○、戌○○之常業重利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戌○○除有前開事實欄貳所載多次誣告之犯行;被告z○○另有前開事實欄參所載誣告犯行外,被告z○○、戌○○另與胡祥冠,先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十一部分);被告戌○○另與被告z○○、j○○共為前開事實欄參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訴書附表二編號六雖未載被告戌○○,然於起訴書第四頁末行中載有被告戌○○與被告z○○、j○○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為此部分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z○○、戌○○涉有上開附表三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十一部分)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寅○○於警詢(92偵10598 ,p127~128)、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92偵10598 ,p133),及詐欺告訴狀(92偵16212 ,p1~4)、 股東協議書(92偵16212 ,p5~6)、 交屋通知單(92偵16212 ,p7~8)、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92偵16212 ,p11)各 一份;S○○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3偵7867(二),p270),及自訴狀(92自674 ,p1~4)、 和解書(92自674 ,p8~9)、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2自674 ,p5)各一份;公訴人認被告戌○○涉有上開事實欄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所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害人q○○、辛○○、共犯j○○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刑事告發狀及所附j○○與q○○對話譯文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z○○、戌○○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被告z○○、戌○○辯稱:以胡祥冠名義所提出附表三編號一、二之訴訟,是因為寅○○、S○○、R○○,是向胡祥冠借錢未還的人,錢是胡祥冠自己借的,我們只是負責幫胡祥冠催繳還款而已,告訴或自訴時所附支票都是胡祥冠自己持以提示退票,告訴或自訴狀也是胡祥冠自己製作後併同借款人所簽立之票據、書據,以郵寄的方式,提出告訴、自訴,與我們夫妻無關等語;被告戌○○辯稱:告發辛○○、q○○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經查: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交屋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編號二自訴狀、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法官,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被告z○○、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訴狀、書據、票據等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上開寅○○、S○○、R○○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上開告訴、自訴名義人胡祥冠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寅○○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述:我未曾與胡祥冠簽訂洗衣店股東協議書,我不認識胡祥冠,我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z○○借十萬元,實拿八萬五千元,當時有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S○○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未向胡祥冠借款,我不認識胡祥冠云云,然此部分,除均僅係寅○○、S○○單一指訴外,且寅○○、S○○之指訴,亦均未指出被告z○○、戌○○有何與胡祥冠共同提出上開告訴、自訴之情事;而上開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交屋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自訴狀、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又均無有何可認係由被告z○○、戌○○製作或提出或有何指使胡祥冠製作或提出之證據,是縱認胡祥冠確有上開誣告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仍無法推出係被告z○○、戌○○與胡祥冠共為上開誣告犯行。 ㈡、內載q○○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j○○表示:q○○已拿三十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辛○○,讓辛○○以栽贓方式,提報z○○、j○○、乙○○等人流氓行為等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用以證明q○○與j○○間有上開對話之譯文正本各一份,均是由被告z○○指示不知情之某會計製作,並由j○○在上開被告z○○所製作之刑事告發狀上具狀人欄內簽名、用印後,由被告z○○影印數份,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接續告發q○○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及此部分誣告犯行,是因被告z○○聽聞j○○提及q○○曾稱「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z○○錢」等語後,心生不滿,並因被告z○○同時亦得知辛○○業已開始就被告z○○、戌○○所涉重利一案參與偵辦,為反制辛○○對其犯行之偵辦行動,另行起意而為,均如前述,而共犯j○○、被害人q○○、辛○○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甚至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被告戌○○有何參與此部分誣告之行為,復參以此部分誣告之動機、對象、提出誣告之該管公務員之身分及執掌,均核與事實欄貳所示被告z○○、戌○○所為共同誣告部分明顯不同,即難認被告戌○○有何參與此部分誣告之行為或與被告z○○、j○○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z○○、戌○○與胡祥冠共同誣告部分,因最關鍵之證人胡祥冠業已死亡,寅○○、S○○、R○○經本院合法傳喚又均未到庭,被告z○○、戌○○亦始終否認其二人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嫌共犯事實欄參之誣告部分,被告z○○、j○○、被害人q○○、辛○○均未指述被告戌○○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亦無被告戌○○參與此部分誣告之事證,被告戌○○亦始終否認其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爰此公訴人認被告z○○、戌○○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戌○○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戌○○確有前開被訴之誣告犯行,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z○○、戌○○之誣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除有前開二次偽證之犯行外,另與被告z○○共犯事實欄參、四之偽證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戌○○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q○○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陳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z○○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陳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時陳述;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案件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之筆錄(92竹東簡53,p32 ~33);z○○結文(92竹東簡53,p34)各 一份;q○○簽發其上有「r○○」、「甲戊○」署押之票號TH7859 75 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92竹東簡79,p7);q○○簽立內載q○○持r○○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本票向乙○○調借現金之結書影本(92竹東簡53,p38); 其上有「r○○」、「甲戊○」署押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91-5、票號AJ000000 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92竹東簡53,p39)各 一張;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七九號卷宗各一宗,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涉及此部份偽證犯行等語,經查:上開被告z○○、戌○○、q○○、乙○○警、偵訊供述,至多僅有提及q○○簽發其上有「r○○」、「甲戊○」署押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時,被告戌○○曾在場,然自始均未提及被告戌○○有何共同與被告z○○或指使或唆使被告z○○為上開偽證犯行之行為,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其自己出庭偽證;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被告z○○出庭偽證;被害人r○○、甲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七九號案件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亦均未指訴被告戌○○有何參與被告z○○偽證犯行之行為,而上開檢察官所引書證、物證,又無任何可認被告戌○○參與被告z○○此部份偽證犯行之證據,且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偽證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戌○○涉犯此部分偽證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戌○○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確有前開被訴之偽證犯行,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戌○○之偽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或單獨;或與被告戌○○;或與被告乙○○(乙○○部分已另行審結);或與被告戌○○、乙○○(乙○○部分已另行審結);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嫌:㈠、被告z○○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古早味茶莊,對x○○嚇稱:「你不借錢也要收手續費二千元」,使x○○交付新台幣二千元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㈡、被告z○○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二樓,喝令l○○跪下,並恐嚇「讓你死的很難看」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㈢、被告z○○、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古早味茶莊,以q○○前日飲酒時賭博輸錢及曾摸乙○○女友臀部為由,強逼q○○簽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空白之十行紙等,事後被告z○○等再恐嚇q○○(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續簽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並強迫q○○付款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部分);㈣、被告z○○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古早味茶莊,以暴力將V○○駕駛之車牌號碼V六─四七三號計程車扣下,妨害V○○行使權利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部分);㈤、被告z○○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強逼N○○交出所駕駛辰○○所有之車號三C─六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之鑰匙,強行扣押該車,並持美工刀對N○○恐嚇稱:「若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讓你雞犬不寧,沒被刀子殺過嗎,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上幾刀」;繼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辰○○向被告z○○索討該車時,被告z○○再對辰○○恐嚇稱:「你要來黑的或白的都可以」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部分);㈥、被告z○○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桃園市「假日大飯店」前計程車排班處,率眾毆打R○○,並強行扣押R○○駕駛之計程車(日昇無線電台大湳編號八一六)五個月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部分);㈦、被告z○○、戌○○、乙○○(乙○○部分已另行審結)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共同強迫S○○為R○○作保,並要求各別簽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乙○○並在場恐嚇稱:「來了就要簽,不然很難看」,致R○○、S○○心生畏懼而簽上開文件及票據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部分);㈧、被告z○○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段六七二號二樓,率眾毆打u○○,並強制扣押u○○所有之車牌號碼五P─七九○號計程車,且要求贖款三十萬元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部分);㈨、被告z○○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在古早味茶莊,共同持槍,強逼甲丁○簽借據、切結書、二張空白信紙,並強扣甲丁○之車牌號碼八六三─LP營業小客車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㈩、被告z○○、戌○○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宮賓館」,共持油壓剪刀、鐵鎚等物,對午○○恐嚇稱:「不還錢就讓店不要開了」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被告z○○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二三一號B○住處,對B○恐嚇稱:「放火燒你房子」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因認被告z○○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查: ㈠、上開編號㈠之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x○○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時陳述(92偵6440,p28);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2偵6440,p132),為其論據。惟訊之被z○○堅決否認有此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x○○需付手續費二千元,也未指示何人為之,x○○也沒有付我手續費二千元,向x○○拿手續費用的人,應該是x○○的介紹人丑○○,丑○○向x○○拿手續費跟我與被告戌○○無關等語,經查: ①、證人x○○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時雖曾陳述:當時我說不要借錢時,他們店內有一名女性員工大聲對我凶說:「你不借錢也要收手續費二千元」,那時我心理很害怕,就付了手續費二千元後,就趕快離開該處云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述: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實在云云;然詰之證人x○○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我一個朋友介紹我去向被告z○○借錢,借錢時因為要簽寫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所以我就不要借了,當時介紹人說不借也要交手續費兩千元,所以我就交給介紹人二千元,介紹人說這是車馬費,他們當時沒有說一些讓我害怕的話等語。 ②、再詰之證人即介紹x○○向被告z○○借錢之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介紹x○○向被告z○○借款,我沒有對x○○講恐嚇的話,被告z○○也沒有對x○○講恐嚇,當時我有對x○○說要給我二千元的車馬費,這是我建議要收的等語,核與被告z○○上開自白及x○○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證述已堪採信,x○○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曾遭被告z○○恐嚇取財二千元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③、綜上,被告z○○始終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而x○○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又難以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依上說明,即應為被告z○○無罪之諭知。 ㈡、上開編號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l○○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詢時陳述(93他368 ,P242);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2偵6440,p133),及l○○之仁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92偵6440,p25)、 (93他368 ,p249)、l○○與被告z○○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一份(94偵853 ,P315);l○○受傷照片一幀(93他 368 ,p248),為其論據。惟訊之被z○○堅決否認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與l○○互毆,但我沒有恐嚇l○○等語,經查: ①、證人l○○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警詢時陳述:當天我與被告z○○在上址聊天,被告z○○藉故我踢他的腳,便拿槍朝我頭部毆打後,再朝我頭部擊發一槍,子彈從我頭部擦過,我跪下向被告z○○求情,被告z○○再擊發第二、三槍,被告z○○女友在場阻止,並叫我先行離去,被告z○○共朝我射擊三發,我頭部受傷云云(92偵6440,p21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詢時陳述:我當天在上址與被告z○○發生口角,被告z○○持槍喝令我跪下,又恐嚇我稱:「欲讓我死的很難看」,被告z○○持槍炳毆打我頭部後,朝他處開槍,開槍完後,又朝我頭部毆打,再朝他處開槍,連續共開三槍云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於警局陳述均屬實云云;詰之證人l○○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與被告z○○先在某處飲酒,期間發生口角,後來被告z○○就在上址,拿類似槍械東西打我頭部,並喝令叫我下跪,並恐嚇我稱:「讓我死得很難看」,當時戌○○在旁邊求被告z○○不要再打我,案發後,我先後二次警詢筆錄,應以第一次正確,所以被告z○○是先打我,然後再開槍云云。 ②、審酌l○○上開指訴、證述,對於其與被告z○○發生衝突之原因,第一次警詢先稱:當天被告z○○藉故我踢他的腳,所以打我云云;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當天在上址與被告z○○發生口角,所以被告z○○打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我與被告z○○先在某處飲酒,期間發生口角,後來被告z○○就在上址打我云云;對於被告z○○於當天如何持槍並開槍一節,第一次警詢先稱:被告z○○先持槍毆打我頭部,再朝我頭部擊發一槍,子彈從我頭部擦過,被告z○○再擊發第二、三槍,我頭部受傷云云;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z○○持槍毆打我頭部後,先朝他處開槍,又朝我頭部毆打,再朝他處開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拿類似槍械東西打我頭部云云;對於當時其係因何下跪一節,第一次警詢先稱:被告z○○朝我開槍,所以我跪下向被告z○○求情云云;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z○○持槍喝令我跪下云云;對於當天係何人向被告z○○求情一節,第一次警詢先稱:被告z○○女友在場阻止,並叫我先行離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戌○○(被告z○○之妻)在旁邊求被告z○○不要再打我云云,是l○○上開指訴、證述中,對上開相關細節,前後陳述不一,且矛盾甚多,其指訴及證述顯有瑕疵,且l○○係於第二次警詢時才提及被告z○○有上開恐嚇行為,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訴被告z○○有何恐嚇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矛盾之處做出解釋時竟稱:我先後二次警詢筆錄,應以第一次正確云云,l○○上開指訴、證述多所瑕疵,難以盡信。③、綜上,被害人l○○上開指訴、證述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一份、照片一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z○○有毆打l○○之行為(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z○○曾出手毆打l○○,即認被告z○○亦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無罪之判決。 ㈢、上開編號㈢之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涉此部分強制、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q○○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2偵6773,p21 ~23)、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92偵6773,p24 ~25、51~52)、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2偵6773,p26 ~27、53~54)、九十二年一月十日(92偵67 73 ,p29 ~34、55~60)、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93他368 ,P133)警詢陳述;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92他688 ,P3~5)、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93偵374 ,P3)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2偵4143,P57 ~58),及q○○簽立之內載其向乙○○借一百三十萬元切結書影本(93偵374 ,p30 ~31);q○○簽立其上有r○○、甲戊○背書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J0000 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影本(92偵6440,p101); 臺灣企銀匯款明細影本(分別自H○○帳戶匯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92偵6440,p109); q○○簽立其上有r○○、甲戊○背書之票號TH785975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影本(92偵6440,p10 8);q○○與乙○○共同簽立內載q○○向乙○○借一百三十萬元之協調情形和解書影本(93偵 374 ,p40 ~41);乙○○寄給q○○之存證信函影本(93偵374 ,p45 ~48);q○○簽立內載q○○持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向乙○○借款並由r○○及甲戊○共同背書保證之切結書正本(94偵853 ,p273); q○○與乙○○共同簽立內載q○○分三期償還債務之和解書正本(94偵853 ,p274)各 一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z○○堅決否認有此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與乙○○、j○○、q○○一同去過新樂園KTV 喝酒,更沒有與乙○○共同以q○○玩骰子輸了二百萬元且摸乙○○女友臀部為由要脅q○○支付二百萬元,亦未與乙○○語帶恐嚇而強迫q○○簽立面額總計六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支票,乙○○與我共同借q○○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是乙○○出資,五十萬元是我出資,我們借用H○○戶頭使用,以示我們公平處理帳目,q○○借錢時,簽立上開本票、支票及切結書等,以供擔保,q○○所借一百三十萬元至今均未歸還,後來乙○○有去新竹提出告訴,藉由訴訟行為達到我們追債的目的,q○○、乙○○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古早味茶莊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①、q○○對本案之指訴、證述如下: 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應綽號堂哥(即j○○)之友人邀請,至新樂園KTV喝酒,當時被告z○○、乙○○均在場,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乙○○,期間我有跟坐檯小姐抓骰子玩,但沒有金錢對賭之情事,隔天被告z○○叫我到古早味茶莊,對我說我昨晚與乙○○對賭骰子,輸了二百萬,必須簽本票二百萬,我沒有印象是否與乙○○使用骰子對賭,因被告z○○用言詞恐嚇,所以我簽下二百萬本票,之後我又先後分六次簽下本票,累計面額共六百九十萬左右,我之所以又簽下這些本票,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云云。 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陳述: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與j○○、z○○、乙○○至新樂園KTV酒店喝酒,期間我有與坐檯小姐玩抓骰子,但無金錢對賭之情事,隔天中午,被告z○○叫到古早味茶莊,說我摸坐檯小姐屁股及賭博輸乙○○二百萬元,指示我簽下本票、支票、十行紙,當時乙○○、j○○均在場,乙○○對我說「你欠我二百萬,你要怎麼還,不然你可以分期付款」,之後被告z○○又以不同名目,叫我簽下其他本票,金額共計約六百九十萬元,被告z○○要我簽下本票時,乙○○每次均在場,被告z○○說這些錢是乙○○要的,被告z○○只是收取代書費,乙○○也說這些錢是他要的,有事他負責,我跟乙○○第一次見面,是之前某次我想向被告z○○借錢,在被告z○○的茶行,認識乙○○云云。 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是j○○找我至新樂園KTV喝酒,當時有被告z○○、乙○○、j○○、茶行會計及陪侍小姐三名,期間我有跟陪侍小姐擲過骰子,隔天,被告z○○叫我至茶行對我說我昨晚摸乙○○馬子臀部及跟乙○○玩骰子輸了二百萬,對我恐嚇稱:乙○○在國會上班,是羅福助特別助理,南北兄弟眾多,如不簽下二百萬本票,乙○○不會輕易放過我云云,乙○○也跟我說:你欠我二百萬元,要怎麼還云云,致使我心生畏懼,同時被告z○○、乙○○亦保證所簽下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都不會拿來向我要錢,我便簽下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三天後,被告z○○又打電話要我去茶行,乙○○也在場,被告z○○叫我再簽一張一百八十萬元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我在半推半就之下簽的,之後每隔幾天,被告z○○便要我簽下金額不等之本票、支票及空白十行紙,前後總共六次,面額共計約六百九十萬元,簽本票時乙○○均在場,我跟乙○○沒有和解,和解書除了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我親筆所寫外,其餘一概不知,被告z○○後來也恐嚇我稱:「簽下一堆本票了,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就試看看」云云。 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是j○○先打電話邀我與被告z○○、乙○○一起喝酒,我告稱家中妻子因病剛出院,要照顧不能離開,後來被告z○○電話告稱約我喝酒不去就是不給面子,於是我才前往新樂園酒店,現場有j○○、被告z○○、乙○○、茶行會計及三至四名陪酒小姐,期間我有與陪酒小姐玩擲骰子,隔日被告z○○叫我到茶行,當時有j○○、j○○妻子、會計在場,被告z○○對我說我昨晚喝酒摸乙○○女友屁股及賭骰子輸乙○○二百萬元,並出言恐嚇稱:乙○○是立委羅福助特別助理,南北二路兄弟很多,出門有很多兄弟帶著長、短槍云云,要我簽立二百萬元本票,同時並稱其實不會真的向我要錢,所簽票據只是要對乙○○女友有個交代,因我仍我堅持不簽本票,被告z○○於是電話通知乙○○到茶行,乙○○就說q○○你輸我二百萬元,你要怎麼給我,而當時被告z○○、j○○二人亦稱我昨晚確實與乙○○對賭輸二百萬元,當時我身邊帶著五歲兒子,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迫於無奈,就簽下支票、本票各一張及在空白十行紙,約過了十日,被告z○○又要我到茶行泡茶,當時有被告z○○及其妻子、會計三人在場,被告z○○要我補簽一張一百八十萬元本票,我不簽,被告z○○當時口氣很凶,大聲說:我叫你簽,你簽就對了云云,我迫於無奈就簽了該張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大約又過了三天,被告z○○又要我到茶行泡茶,當時有被告z○○、乙○○及會計在場,被告z○○說我之前簽了一堆本票、支票,今天一定要處理,被告z○○、乙○○二人強迫一定要解決,此時被告z○○又拿支票、本票及空白十行紙出來,我就再簽立八十萬元支票、本票各一張及空白十行紙,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我至茶行欲償還之前向被告z○○所借二萬元時,被告z○○、乙○○、j○○及會計在場,被告z○○、乙○○又叫我簽下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支票各一張及在空白十行紙,我不曾與乙○○書立和解書,和解書後面q○○、身分證字號等係我所簽寫,但見證人K○○是何人我不清楚云云。 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天j○○邀我與被告z○○等人去酒店喝酒,我不想去,被告z○○就在電話中向我說你要向我借錢,我說什麼你就照作,我們就到新樂園KTV酒店,期間我有與小姐玩骰子,隔天被告z○○叫我去茶莊對我說我前晚喝酒時我有摸乙○○女友屁股且與乙○○玩骰子輸了二百萬,叫我簽張二百萬元支票給他,讓乙○○跟女友交代,他不會真的向我要錢,我就簽了二百萬元支票、本票及空白十行紙,後來乙○○到場,一直說我欠他錢,並將二百萬元支票等物帶走,另我有與朋友互保,每人向被告z○○借二萬元,借錢時有簽二十萬元本票、支票,我拿到這筆借款後五天,被告z○○又叫我補簽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因我兒子在旁,所以便寫給他云云。 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跟乙○○、被告z○○借錢,我之所以簽本票,是遭受他們恐嚇云云。 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陳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z○○夥同j○○、警員,由j○○偽裝要向被告z○○借款,叫我當保證人,當夜j○○、被告z○○、乙○○騙我至酒家,翌日被告z○○竟說我摸乙○○馬子屁股,必須付二百萬元,否則對我不利,並叫我先簽假本票,安撫乙○○,否則乙○○是國會助理,出門均有帶槍恐對我不利,我因害怕所以簽下本票,不料乙○○竟真以此向我要錢云云。⑻、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沒有向被告z○○、乙○○借款,是j○○要向被告z○○借款,要我作保人,作保人的當時我就有簽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簽完後被告z○○等人就帶我去喝酒,隔天他們就要我去茶莊說我昨晚摸坐乙○○女友屁股及我賭博輸了二百萬元,要我簽本票,被告z○○、j○○向我保證說,簽本票只是要讓乙○○向他女友有個交代,並不是真的要向我拿錢,乙○○到場後也這樣說,當時我被他們包圍之下,孩子當時也在身旁,覺得害怕,才簽了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云云。 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日晚上有與被告z○○、K○○、乙○○、j○○,一同到新樂園KTV,我去新樂園KTV前有先去被告z○○家裡,後來再去古早味茶莊喝酒,之後才去新樂園KTV喝酒,席間我記得我有摸女服務生臀部,而當時雖有賭博,但是我覺得是開玩笑的,隔天被告z○○叫我到古早味茶莊,以我昨天在新樂園所摸之女服務生是乙○○女友及我賭博輸給乙○○二百萬為由,逼我簽本票、支票,印象中被告z○○有說乙○○南北兄弟很多,但沒有用強暴手段,但恐嚇是難免且語氣比較重,例如講一些三字經,當天是帶著我三歲兒子,因為我知道被告z○○平常動輒毆打人,我想說反正我沒有財產,我就簽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支票各一張、空白十行紙一張,資料寫好後,被告z○○電話通知乙○○,乙○○再次重申我昨天晚上摸臀部的事,乙○○說之所以要我簽上開支票、本票,只是要錶起來安撫他女友,當時現場除了我、我兒子、被告z○○,乙○○外,還有K○○在場,我與乙○○沒有簽和解書云云。 ⑽、審酌q○○上開指訴、證述,有關下列細節明顯不一致,且多有互相矛盾及背離事實、乖離常情之處,其指訴、證述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詳述如下: 1、q○○對於其當天是如何至新樂園KTV一節,先稱:當天j○○邀我至新樂園KTV與被告z○○、乙○○喝酒,於是我前往新樂園酒店云云;後稱:當天j○○邀我與被告z○○、乙○○一起喝酒,我告稱家中妻子因病剛出院,要照顧不能離開,被告z○○即在電話中告稱「約我喝酒若不去就是不給面子」,於是我前往新樂園酒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當天我去新樂園KTV前,有先去被告z○○家,後來再去古早味茶莊喝酒,之後才去新樂園KTV喝酒云云,所陳不但前後不一,且警詢時明確陳稱其受j○○邀約時,因妻子患病剛出院不能離開而婉拒,是被告z○○以電話示意不去是不給面子,其才前往新樂園酒店;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其係先去被告z○○家中,再去古早味茶莊喝酒,繼再轉往新樂園KTV喝酒,顯示當天其先後與被告z○○在不同地點聚會,並非直接前往新樂園KTV,且均未提及有何婉拒出席之情形,前後所述互相矛盾。 2、有關q○○係何時結識乙○○及其所知乙○○身分一節,先稱:當天我應邀至新樂園KTV喝酒,當時被告z○○、乙○○均在場,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乙○○云云;後改稱:我跟乙○○第一次見面,是之前某次我向被告z○○借錢,在茶行認識乙○○云云;又更稱:在此之前均未見過乙○○云云,其前後對於如何結識乙○○一節,反覆不一。且q○○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即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z○○夥同j○○、「警員」,由j○○偽裝要向被告z○○借款,叫我當保證人,當夜j○○、被告z○○、乙○○騙我至酒家云云,是所稱「警員」顯係指乙○○,是其當時顯已知悉乙○○警員身分,被告z○○等人又怎可能以乙○○是立委羅福助特別助理,南北二路兄弟很多,出門有很多兄弟帶著長、短槍云云相脅,所陳亦乖離事實。 3、q○○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當時被告z○○、乙○○保證我所簽下的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其等均不會拿來向我要錢,只是要向乙○○女友做個交代云云,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該次警詢時竟稱:當時乙○○對我說「你欠我二百萬,你要怎麼還,不然你可以分期付款」;被告z○○也說這些錢是乙○○要的,被告z○○只是收取代書費云云,顯然指出被告z○○等人當時係向其要脅實際之金錢,核與其所稱上情互相矛盾。且q○○為成年人,對於支票、本票等均為有價證券自應知之甚明,怎有可能任意聽信他人上開顯不合理之說詞,即先後分次簽下該等票據,所辯顯亦與常情相違。 4、對於q○○第一次遭被告z○○恐嚇簽下上開本票或支票之情節,q○○於警詢先稱:被告z○○用言詞恐嚇我簽下二百萬本票云云;後稱:被告z○○說我摸坐檯小姐屁股及賭博輸乙○○二百萬元叫我簽下本票、支票、十行紙云云;又稱:被告z○○對我恐嚇稱:乙○○在國會上班,是羅福助的特別助理,南北兄弟眾多,如不簽下二百萬本票歉,乙○○不會輕易放過我云云;復又稱:被告z○○恐嚇稱:乙○○是立委羅福助特別助理,南北二路兄弟很多,出門有很多兄弟帶著長、短槍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隔天被告z○○叫我去茶莊對我說我前晚喝酒時我有摸乙○○女友屁股且與乙○○玩骰子輸了二百萬,叫我簽張二百萬元支票給他,讓乙○○跟女友交代,他不會真的向我要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z○○逼我簽本票、支票,當時被告z○○有說乙○○南北兄弟很多,但沒有用強暴手段,但恐嚇是難免,就是語氣比較重,例如講一些三字經云云,是q○○對其是如何遭被告z○○出言恐嚇一節,前後說詞亦不一致,且互有矛盾。 5、q○○於第一次警詢時已稱:我簽下二百萬本票後,我又先後六次簽本票,累計金額共六百九十萬左右,我之所以又簽下這些本票,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云云;然於其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是被告z○○以上開恐嚇方式強逼我簽下上開本票、支票云云,是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表示其不知是何原因先後又多次簽立上開票據,然為何又能於第一次警詢後之多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述被告z○○係以上開恐嚇方式相脅,且縱係遭人恐嚇簽下上開票據,又怎有可能先後六次,僅因被告z○○以電話通知其到古早味茶莊,其就先後六次自行趕往古早味茶莊,致遭被告z○○先後六次強迫簽立上開面額六百餘萬元之票據,所陳情節,乖離常情甚遠。 6、q○○於上開警詢時先後陳稱:被告z○○每次要我簽下本票時,乙○○均在場,先後有六次之多云云;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時陳述:第一次簽本票後,約過了十日,被告z○○又要我到茶行泡茶,當時有被告z○○及其妻子、會計三人在場云云,是其所稱此次簽本票時,乙○○即未在場;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簽了二百萬元支票、本票及空白十行紙後,乙○○到場將二百萬元支票等物帶走云云,所陳亦與上開陳述不符。且q○○上開陳述中,忽稱被告z○○與乙○○分別以上開言語恐嚇其簽立上開票據云云;忽稱被告z○○以上開言語恐嚇其簽立上開票據,乙○○、j○○等人在旁助勢云云;忽又稱被告z○○以上開言語恐嚇其簽立上開票據後,乙○○才到場取走上開票據云云,是q○○對於是被告z○○出言恐嚇亦或是被告z○○、乙○○共同出言恐嚇一節,所陳亦自相矛盾。 7、甚至q○○多次陳稱:我是因為被告z○○等人均說我所簽立之支票、本票,只是要向乙○○女友做個交代,不會真的向我要錢,所以我才簽下上開本票云云,除q○○係成年人,是否會聽信此種顯與常情有違之說詞,而先後六次簽下面額總計六百餘萬之票據,已有背離常情之情形外,且縱其所述為真,q○○之所以簽下上開票據,顯係遭被告z○○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致q○○陷於錯誤而簽立票據,非因被告z○○等所施上開脅迫手段所致,所指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違。而q○○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z○○逼我簽本票、支票,被告z○○語氣比較重,例如講一些三字經,當天是帶著我三歲兒子,因為我知道被告z○○平常動輒毆打人,我想說反正我沒有財產,我就簽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支票各一張、空白十行紙一張云云,不但與上開陳述不符,且此所陳恐嚇之方式,又與其前述恐嚇方式不符,而其中所稱:因我知道被告z○○平常動輒毆打人,所以就簽下上開票據一節,顯係其自行推測若不簽立票據將遭被告z○○毆打,而非被告z○○有以此等言語相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z○○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①、而q○○指稱當時在場之乙○○、j○○亦先後陳述、證述如下: ⑴、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與被告z○○未曾逼q○○簽本票,更未曾以q○○在新樂園KTV喝酒後賭博輸錢為由,逼q○○簽本票,我和q○○簽立和解書,是q○○親自簽名等語(93偵7867(二),p345~347);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曾與q○○、被告z○○、j○○、K○○去新樂園KTV喝酒,但當天沒有賭博,我沒有以q○○賭博欠我錢及q○○摸我女友臀部來要求q○○提供金錢,我沒有要求q○○簽立二百萬元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q○○沒有開本票給我,我沒有借錢給q○○,我跟被告z○○都沒有強逼q○○簽發本票,是q○○說他在外面有欠人家錢,要求被告z○○製造假債權來騙他爸爸的錢,所以簽立支票、本票給被告z○○,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z○○恐嚇q○○等語。是依乙○○上開陳述,雖有關是否借貸金錢給q○○,是否曾與q○○、被告z○○等一同前往新樂園子飲酒等情,與被告z○○上開辯解不符,然因亦未指出被告z○○有何強制、恐嚇q○○之行為,尚難僅憑其陳述與被告z○○之辯解略有不符,即為不利於被告z○○之認定。甚至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與被告z○○、q○○、j○○四人去新樂園喝酒後翌日,q○○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z○○提到其父親在新竹有一大筆土地,q○○說想要騙其父親金錢,被告z○○遂提議製作假債權,即q○○假裝欠我錢無法清償,請其父親代償,於是被告z○○就指示q○○當場簽立上開支票、本票,準備以此向q○○之父親詐騙金錢,期間沒有暴力、脅迫,是q○○自願的等語,核與被告z○○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實本案是q○○想找我、j○○、乙○○共同製造假債權,藉以向q○○父、母詐騙金錢,q○○答應事成之後,給我、乙○○一百九十萬元酬勞等語相符,雖此部分業經q○○否認在卷,然亦足認q○○所指上開被告z○○所涉犯行,疑點甚多,q○○所陳尚難盡信。另乙○○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在古早味茶莊,看到q○○與被告z○○談事情,但當天我沒有對q○○說什麼話,是後來某日,又在上址,看到q○○與被告z○○商談債務,因其二人談了很久,所以我基於被告z○○朋友之立場,就用很強硬的語氣說:「既然來了,就趕快簽一簽」等語,然乙○○亦明白表示其之所以對q○○說「既然來了,就趕快簽一簽」等語,是因為其基於與被告z○○係朋友關係,且因其二人商談甚久,所以說出上語,並非被告z○○所指使,是其所述上語,縱造成q○○心生畏懼,亦與被告z○○無涉。 ⑵、j○○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天是q○○先到被告z○○那裡去,後來才叫我去古早味茶莊喝酒,接著又去新樂園KTV,在場只有我和被告z○○、乙○○、q○○四人,我沒有看到q○○摸乙○○女朋友,我不知道被告z○○、乙○○是否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找q○○簽立本票,當時我不在場等語(93偵7867(二),p303),j○○此部分所陳不但亦未能指出被告z○○有何強制、恐嚇q○○之犯行,且與q○○所稱當天j○○邀其與被告z○○等人飲酒之過程及q○○所稱被告z○○對其恐嚇時j○○在場之情節,均不相符,益徵q○○上開指訴多有瑕疵。 ③、此外上開支票、本票、切結書、和解書;乙○○名義寄給q○○之存證信各一份,至多僅能證明q○○確有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切結書、和解書,然q○○之所以簽立此等票據、書據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定係被告z○○以上開或恐嚇;或脅迫;或誘騙之方式,強迫或詐騙q○○簽立。 ④、綜上,被害人q○○上開指訴、證述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而上開票據、書據,至多僅能證明q○○確有簽立該等書據、票據,而無法據此即推斷被告z○○有q○○所指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無罪之判決。 ㈣、上開編號㈣、㈨之強制;編號㈥之強制;編號㈧之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涉此部分強制、恐嚇取財罪嫌,其中編號㈣部分,無非以被害人V○○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時陳述(92偵10598 ,p16);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2偵6440,P130);其中編號㈥部分,無非以S○○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269);其中編號㈧部分,無非以被害人u○○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 偵7867(二),p272);其中編號㈨部分,無非以被害人甲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述(93他368 ,p238~239);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275)及甲丁○簽立內載甲丁○積欠被告z○○三萬元,將其所屬之車輛轉售被告z○○之債權協議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11)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z○○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強扣V○○、R○○、u○○、甲丁○上開車輛;也沒有向u○○要求贖款三十萬元;也沒有持槍強逼甲丁○簽立簽借據、切結書、二張空白信紙;更沒有率眾毆打R○○、u○○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施以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要求履行某一事項或對他人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 ②、編號㈣之強制罪嫌部分,V○○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時陳述:我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v6-473 號計程車,前去古早味茶莊與被告z○○商討債務,被告z○○將我駕駛之計程車扣下,不讓我駛離云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z○○將我的計程車扣下不還我云云,然V○○並未陳述被告z○○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將其上開車輛扣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z○○有何強制犯行。詰之證人V○○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向被告z○○借錢,無法如期攤還,我與被告z○○商討債務,被告z○○不同意我分期償還,就將我上開車輛扣下,當初借款時,並沒有提到如果我無法按期償還,被告z○○可以扣車,被告z○○扣車,我當然是不願意云云,是此部分V○○所述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V○○之上開車輛,係在雙方商討V○○如何清償所積欠被告z○○之債務時,被告z○○在當初借款時未明白約定可扣車之情形下,而將V○○車輛扣留,此縱如V○○所稱非其原意,然因V○○仍未指出被告z○○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仍難僅憑被告z○○有扣車抵債之行為,即認被告z○○有何強制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z○○曾有扣車抵債之行為,即認被告z○○有上開強制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無罪之判決。 ③、編號㈥強制部分,被害人R○○、證人S○○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證人S○○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R○○車子故障,無法營業繳不起本、息,被告z○○就恐嚇我們並將R○○的車子押走好幾個月,期間還教唆一些人打R○○云云(93偵7867(二),p2 69),然 S○○並未陳述被告z○○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將上開車輛扣下,所稱恐嚇亦未指明恐嚇之內容,所稱被告z○○教唆他人打R○○,亦未指出如何教唆,教唆何人,尚難僅因S○○上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z○○有何強制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無罪之判決。 ④、編號㈧部分強制、恐嚇取財部分,u○○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z○○叫戌○○帶二人自稱為執行官之人,到我家強行開走我所有的之車牌號碼五P─七九○號計程車,被告z○○說要我還三十萬元才將車子還給我云云(93偵7867(二),p272),此部分u○○除未指出,被告z○○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率眾毆打u○○之行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z○○有此犯行,即屬無據。詰之證人u○○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沒有率眾毆打我,是戌○○帶警察查封上開車輛,警察是呂俊榮、另一個人名字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提出一張上面寫九十二執金股一八一一號署名P○○、鄭忠輝的紙條給我,我的車子是戌○○開走的,當時我有看到警車等語,核與被告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並有u○○提出之上開紙條扣案足證,是u○○除自始均未指出被告z○○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將其上開車輛扣下,且明確陳稱扣車之人係被告戌○○而非被告z○○,被告z○○亦未率眾毆打u○○,是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顯屬無據,無從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戌○○曾扣押u○○上開車輛,即認被告z○○有上開強制、恐嚇取財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無罪之判決。 ⑤、編號㈨之強制罪嫌部分,甲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甲丁○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我在古早味茶莊與被告z○○見面,被告z○○帶二名幫派分子,其中一名腰上插一把槍,被告z○○恐嚇並控制我行動,持槍逼我簽借資單、切結書、二個空白信紙,被告z○○硬抓我大拇指捺印,因為我害怕會被開槍,就簽下上開文件,被告z○○並將我車牌號碼:八六三─LP號車輛扣下云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在古早味茶莊與被告z○○見面,被告z○○假裝要試我車引擎有無問題,拿走我的車鑰匙,接著就強迫我簽空白十行紙及空白本票、切結書等,我不願意,在場的一名男子就持槍恐嚇我,當時除了被告z○○之外,還有黃○○、戌○○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槍在場云云,然查,甲丁○於上開警詢先稱:當天被告z○○帶二名「幫派分子」在場云云,不但對於其係如何判斷該二人為「幫派份子」一節,無明確說明,且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當時除了被告z○○之外,還有黃○○、戌○○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槍在場云云,是其所稱當天在場之人數,前後不一;甚且對於被告z○○是如何強迫其簽立上開書據,如何強扣其上開車輛一節,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z○○恐嚇並控制我行動,持槍逼我簽立上開書據,被告z○○硬抓我大拇指捺印,被告z○○並將我車牌號碼:八六三─LP號車輛扣下云云;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被告z○○假裝要試上開車輛之引擎有無問題,遂取走上開車輛之鑰匙,接著就強迫我簽空白十行紙及空白本票、切結書等,我不願意,在場的一名男子就持槍恐嚇我云云,是其對於所稱被告z○○如何施以強制行為甚至恐嚇行為,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其上開指訴、證述,顯有瑕疵,而難採信。是被害人甲丁○上開單一之指訴、證述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而上開債權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甲丁○確有簽立該等書據,無法據此推出被告z○○係以何強暴或脅迫方式迫使甲丁○簽立,是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z○○曾與甲丁○簽立上開書據,即認被告z○○有上開強制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無罪之判決。 ㈤、上開編號㈤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涉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N○○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93他368 ,P267)、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93他368 ,P269)、九十三年一月九日(93偵1820,p3)警詢陳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93偵7867(二),p265)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93他368 ,P271)警詢時陳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93偵1820,p36)檢 察官訊問時證,及N○○書立內載其向未○○借款無力償還而自願將所屬車輛質押於未○○之切結書影本、正本(93偵1820,p13)(94 偵853 ,P276);N○○簽立其向未○○借十五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影本(93偵1820,p14); 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3偵1820,p39)各 一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z○○堅決否認有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行扣車之行為,事實上是因N○○還不出錢,自願將車牌號碼:三C─六六三號營小客車質押給我,我也沒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以言語恐嚇N○○稱「不還錢就讓其全家雞犬不寧,無法平安居住」,更沒有持美工刀在N○○面前揮舞並稱「沒被刀子殺過嗎」,當時情形是N○○要還錢,相約在永業代書見面,N○○到場時還與我及友人一起喝酒聊天,聊天氣氛相當融洽,不可能發生上開情事,事後N○○打電話跟我說車主是辰○○,因為N○○騙辰○○的車,抵押在我們這邊,引起辰○○誤會,辰○○才向警局報案,我沒有恐嚇辰○○等語,經查: ①、N○○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詢時陳述:因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z○○借十萬元,每月必須攤還一萬五千元,另呂石川也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上址,向被告z○○借十萬元,每月十四日必須攤還一萬五千元,我是保證人。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因僅償還一萬元予被告z○○,且呂石川未依約還錢,被告z○○遂強制扣留我所駕駛向辰○○所借之車牌號碼:三C-六六三號營小客車云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陳述:當天被告z○○叫我將車牌號碼:三C-六六三號營小客車鑰匙交給他,並威脅我說如這期尾款不繳清車子就不歸還,被告z○○稱「我勢力很大,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讓你雞犬不寧,無法平安居住」,我想要取回該車,被告z○○就持美工刀,在我面前揮舞並恐嚇稱「是沒被刀子殺過嗎,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我心生畏懼怕被殺所以離去云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詢時陳述:被告z○○對我恐嚇云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帶呂石川去借款,後來呂石川沒繳錢,被告z○○叫我去,當時我開辰○○的車牌號碼:三C-六六三車子,車子被扣押,當日被告z○○持美工刀在面前晃動並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並要求我連呂石川的錢一起還云云;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點左右,駕駛辰○○的小客車,到永業代書事務所,還一萬五千元,另外之前我幫呂石川擔保向被告z○○借錢,呂石川沒有去還錢,被告z○○我要先幫呂石川墊款,被告z○○叫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把車子扣下來,當時被告z○○拿美工刀揮舞並恐嚇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不還錢,就找到你家去讓你雞犬不寧,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當時戌○○在旁邊云云。 ②、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詢時陳述:據N○○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三C-六六三號營小客車,係遭被告z○○強制扣留云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N○○告訴我說我的車子被z○○扣住,我就打電話給被告z○○說車子是我的,叫他還給我,但被告z○○在電話中對我恐嚇稱「你要來黑的或白的都可以」云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N○○跟我說我的車子被借他錢人扣住,那人後來有跟我電話交談,但口氣就不好,我後來就以電話向該人要車,那個人就說「不然你要怎麼樣,要黑的、白的都可以」,N○○說那人的外號台語叫『拉西』云云。 ③、審酌N○○上開陳述,其中第一次警詢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詢時僅陳稱:上開車輛遭被告z○○強制扣留云云,然依理若被告z○○真有強暴、脅迫而強制扣車,甚至持美工刀揮舞並出言恐嚇之行為,N○○理當於此次警詢時即一併道出被告z○○此部分所為之細節,然未如此,反而係於日後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陸續道出上開情節,已有可疑。而N○○雖於此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至本院審理時,道出被告z○○所為強暴、脅迫之細節,甚至有持美工刀揮舞並出言恐嚇之行為,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陳述:被告z○○先稱「我勢力很大,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讓你雞犬不寧,無法平安居住」,我向被告z○○講情,被告z○○又持美工刀在我面前揮舞並恐嚇稱「是沒被刀子殺過嗎,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云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詢時僅陳述:被告z○○對我恐嚇云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z○○持美工刀在面前晃動並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云云;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拿美工刀揮舞並恐嚇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不還錢,就找到你家去讓你雞犬不寧,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云云,是其先後所稱被告z○○恐嚇之內容並不一致,其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是稱被告z○○先後二次恐嚇,第二次有持美工刀揮舞,然此之後之陳述,又僅陳述被告z○○僅一次恐嚇之行為,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警詢所稱之二次恐嚇內容,混為一次持刀恐嚇之行為,且所陳恐嚇內容亦與前開警詢所陳恐嚇內容倒置,甚至N○○於上開警詢明白陳述其當天應還一萬五千元,因其僅還一萬元,所以車子遭扣,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其當天係還一萬五千元,除前後陳述不一外,且既已償還一萬五千元,則其所稱被告z○○對其恐嚇之原因,顯已不存在,所述亦違常情。另辰○○上開所陳雖亦指出其車子係遭被告z○○扣押一節,然此部分,辰○○明白陳述係經由N○○轉述而知,並非其親身見聞,其後又是由N○○將車返還辰○○,而辰○○始終未曾見過被告z○○,是辰○○此部份所陳顯屬傳聞而來,無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④、被害人N○○上開指訴、證述有上開瑕疵,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供證明其所陳述之被告z○○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扣案之書證、物證,至多僅能證明N○○與被告z○○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而辰○○之上開車輛,雖亦確實遭被告z○○扣留,然既如前述,N○○確實積欠被告z○○上開金錢,N○○當天駕駛該車至被告z○○處,僅還約定一萬五千元之一萬元,且N○○擔任呂石川保證人,呂石川亦未遵期還款等情,均為N○○所是認,是被告z○○稱:我扣留該車以為擔保,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自無法僅憑N○○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z○○有何對N○○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⑤、另辰○○所稱其向被告z○○要車時,亦遭被告z○○於電話中恐嚇一節,此部份除亦是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外,且辰○○與被告z○○並不認識,此次又係指訴遭人於電話中恐嚇,顯見其並未目睹該恐嚇之人,是其所稱該恐嚇之人是否即係被告z○○亦有疑問,此由辰○○於本院審理時均以「那人」、「借款人」相稱該恐嚇之人,亦可看出辰○○確實無法斷定該恐嚇之人即是被告z○○。辰○○於本院審理時並稱:N○○說那人的外號台語叫「拉西」(指被告z○○)云云,是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稱遭「z○○」恐嚇,顯係由上開N○○轉述而來,此部份應亦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顯然無法為本案之證據。 ⑥、綜上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z○○曾扣留N○○所駕駛辰○○所有之上開車輛,即認被告z○○有上開強制行為及先後恐嚇N○○、辰○○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無罪之判決。 ㈥、上開編號㈦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戌○○涉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S○○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270),R○○與保證人陳文章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94偵853 ,P 329); R○○簽立之委託書正本(94偵853 ,P393);R○○、S○○共同簽立內載收到H○○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收據正本(94偵853 ,P309);R○○、S○○、見證人K○○共同書立內載R○○、S○○保管H○○投資鮮花坊之二十五萬元保管條正本(94偵853 ,P310)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z○○、戌○○堅決否認有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強迫S○○為R○○作保,也沒有強迫他們簽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乙○○也沒有在場恐嚇稱他們等語,經查: ①、R○○、S○○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S○○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且其中所陳:我和R○○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被告z○○叫我和R○○各簽一張二十五萬元本票,且逼我簽我哥和我爸的名字在本票上,當時乙○○在旁邊叫我也要簽,我說我不會寫,被告z○○說我寫給你看,你照著寫,因為警察在場,被告z○○又一直這樣講,我因為害怕才照他們的意思簽云云,雖稱係因為害怕才照被告z○○等之意思簽立上開單據,然依其所陳並未指出被告z○○、戌○○、乙○○係以何種方式令其害怕,尚難僅因其害怕,即可推論被告z○○、戌○○、乙○○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上開扣案之書證、物證,至多僅能證明R○○、S○○與被告z○○、戌○○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然無法為S○○所指其遭被告z○○、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S○○上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z○○、戌○○有何對R○○、S○○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②、乙○○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R○○、S○○去古早味茶莊與被告z○○、戌○○商談債務時我在場,我當時沒有對R○○、S○○說「來了就要簽,不然很難看,會讓你找不到屍體」,我不會講「讓你找不到屍體」這種話,我是說「欠人家錢,既然來了,就趕快簽一簽,不簽就會很難看」,後來R○○、S○○他們是否有簽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然此部分,除乙○○並未指出其係受被告z○○、戌○○指使所為,亦未指出其與被告z○○、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難認乙○○所為,被告z○○、戌○○亦需共同負責;且乙○○所稱「不簽就會很難看」,究指何意,尚不清楚,其可能含意甚多,尚非定屬恐嚇言語。參以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與被告z○○共同要求R○○、S○○各簽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等語(93 偵7867(二),p347),是乙○○先後所陳亦不一致。另S○○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我和R○○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被告z○○叫我和R○○各簽一張二十五萬元本票,且逼我簽我哥和我爸的名字在本票上,當時乙○○在旁邊叫我也要簽,我說我不會寫,被告z○○說我寫給你看,你照著寫,因為警察在場,被告z○○又一直這樣講,我因為害怕才照他們的意思簽,簽完之後,被告z○○告訴我「照約付錢我就會向我女兒一樣照顧你,若不付錢就找不到屍體」,而且事後乙○○常打電話給我哥說我欠錢不付,要我哥代償云云(93偵7867(二),p2 70), 此部份指訴,除經被告z○○、戌○○否認外,亦與乙○○上開證述不符,是乙○○、S○○上開證述,均難盡信。 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z○○、戌○○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戌○○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戌○○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S○○曾為R○○作保,並要簽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即認被告z○○、戌○○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戌○○無罪之判決。 ㈦、上開編號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戌○○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93他368 ,p281~282)、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93他368 ,p283~284)警 詢陳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267),及樂宮賓館設備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五幀(93他368 ,p278~280); 巳○○、午○○、被告z○○、戌○○共同簽立之和解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277~278), 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z○○、戌○○均堅決否認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經由法院裁定後才去查封,我們沒有恐嚇午○○等語,經查: ①、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時陳述:被告z○○、戌○○夥同二名男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樂宮賓館鬧事,被告z○○、戌○○稱該二名男子為法院執行處人員,要上樓估價物品(冷氣),我向他們表示要等老闆回來,但他們強行上樓,他們推開我,上樓破壞機房鎖、機房內之電源總開關線路、熱水爐線路及冷氣總開關線路,致使店內無法正常營業,他們離去前對我說:要老闆回來時,叫老闆去他們公司找他們云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陳述:當天被告z○○、戌○○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帶油壓剪強行上樓破壞電機設備、冷氣設備、電熱水爐,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人,將我推倒在地,被告z○○並言語恐嚇我稱「要我不得營業,並於二日內搬離賓館,否則一定再叫人前來繼續搗亂」,當時他們一行四人耀武揚威的樣子,並口出穢言,我心理很害怕,遂不敢將實情告知警方云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日被告z○○、戌○○帶二人來,謊稱是民事執行處的人要來拆設備,我有阻止他們上去,但其中一人把我推倒,其中一人對我說:「妳不讓我們剪,有什麼事要自己負責」云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z○○、戌○○帶兩個成年男子,被告z○○說他們二人是法院執行處的人,說要來查封一些東西,他們要上樓時,我擋在前面,其中一人把我推開,我有跌倒,但沒受傷,被告z○○剛來沒多久就對我說「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被告z○○講這句話時口氣不好,我有點害怕云云。 ②、午○○上開警詢指訴、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且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時僅陳稱上開樂宮賓館遭被告z○○、戌○○等毀損之情形,並未指出被告z○○、戌○○有何出言恐嚇之行為,依理午○○既已道出被告z○○、戌○○上開毀損犯行,若被告z○○或戌○○真有出言恐嚇,午○○理當於此次警詢時即一併道出如何恐嚇之情狀,然未如此,反而僅稱他們離去前對我說「老闆回來時,叫老闆去他們公司找他們」云云。而午○○雖於此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至本院審理時,道出被告z○○出言恐嚇之行為,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陳述:被告z○○用言語恐嚇我稱「不得營業,並於二日內搬離賓館,否則一定再叫人前來繼續搗亂」,當時他們一行四人耀武揚威的樣子,並口出穢言,我心理很害怕云云;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證述:當日被告z○○、戌○○帶二人來,其中一人對我說「妳不讓我們剪,有什麼事要自己負責」云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又證述:當天被告z○○剛來沒多久就對我說「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云云,是其先後所稱被告z○○恐嚇之內容並不一致,且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是被告z○○、戌○○帶來之二人中之一人對我說「妳不讓我們剪,有什麼事要自己負責」云云,並未指出被告z○○、戌○○有何恐嚇行為;另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之指訴是稱被告z○○先後二次恐嚇,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z○○說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云云,除與上開警詢所陳恐嚇內容差異極大外,且被告z○○縱出此言,因當日被告z○○等有將樂宮賓館之設備加以毀損,是被告z○○口出此言,是將其「若不還錢另將有其他不利於午○○或巳○○或樂宮賓館之行為」之惡害通知午○○,抑或僅係對其等毀損該等設備後,樂宮賓館即無法營業之事實所為陳述,尚有疑義。另樂宮賓館之負責人巳○○於當天並未在場,所陳係經由午○○轉述而知,並非其親身見聞,是巳○○所陳與此相關部分,係屬傳聞而來,無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③、午○○上開指訴顯有瑕疵,而上開扣案之書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巳○○與被告z○○、戌○○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被告z○○、戌○○確有率人毀損樂宮賓館上開設備,難為午○○所指被告z○○、戌○○恐嚇危害安全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憑午○○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z○○、戌○○有何對午○○或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z○○、戌○○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戌○○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戌○○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z○○、戌○○曾率人毀損樂宮賓館上開設備,即認被告z○○、戌○○有上開出言恐嚇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戌○○無罪之判決。 ㈧、上開編號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B○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238),及B○匯款至H○○帳戶之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二紙(93他368 ,p211);B○匯款至H○○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93他368 ,p212~220)各 一份;B○簽立之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額均為一萬三千元支票十二張(92偵6440, P45 ~49);B○簽立之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一張(92偵6440,P46); B○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94偵853 ,P316);B○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94偵853 ,P371)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z○○堅決否認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B○等語,經查: ①、B○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z○○曾到我家恐嚇我簽空白十行紙,我不簽,被告z○○就說「不簽我會殺你全家放火燒你房子,不信你試試看」,後來被告z○○也常打電話來講三字經之類的話,而且說不還錢就殺你全家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z○○於九十一年暑假,拿空白十行紙到我家叫我簽,我不簽,他就說要燒我房子,他這樣講我當然害怕,被告z○○恐嚇說要燒我房子,是在我七十萬元還掉,十萬元借了之後云云,然查,B○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且所稱被告z○○之所以恐嚇B○,是因為被告z○○指示B○簽空白十行紙,B○不簽,所以恐嚇,然B○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z○○恐嚇說要燒我房子,是在我七十萬元還掉,十萬元借了之後云云,據此,B○顯係指稱被告z○○係在先後借予B○七十萬元、十萬元之後,才要求B○簽立空白十行紙,此顯與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均是於借款同時即要求借款人簽立空白十行紙之情形不符。再B○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借款當時有簽一本借據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有簽文件,被告z○○叫我蓋手印,裡面內容我沒有看,但是裡面有字等語,並有上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正本各一份在卷,是被告z○○既已於借款時取得B○所簽立之上開書據,則已取得B○借款之憑據,已無必要再強逼B○簽立其他書據,B○所稱被告z○○於借款後,恐嚇其簽立空白十行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③、B○上開指訴顯有瑕疵,而上開扣案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B○與被告z○○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難為B○所指被告z○○恐嚇危害安全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憑B○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z○○有何對B○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z○○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z○○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z○○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交z○○使用,由z○○用於其所營放貸 業務收取借款本金、利息之用,因認被告H○○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H○○涉有上開幫助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z○○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92偵6773,p49 ~50)、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93偵7867,p98)警 詢陳述;被告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陳述(93偵7867,p24)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3偵7867, p278);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92偵6773, p11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93他368 ,P68 ~69、144 ~145)、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93他368 ,P72 ~74)警詢 時陳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3偵7867,p345、346); B○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p237);C○○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93他368 ,P325),及B○匯款至H○○帳戶之匯款回條二張(93他368 ,p211);H○○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93他368 ,p212~220) 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H○○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申請,因申請後並未使用 ,嗣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我與友人乙○○在桃園市○○路尾某飲食店內吃飯時,乙○○說因其有公務人員身分,有一些私房錢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遂向我借用上開帳戶,我當場將該帳戶存摺交乙○○使用,所以這帳戶內進出的金錢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將該帳戶交給被告z○○使用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H○○所稱上開帳戶係乙○○向其借用一節,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H○○為朋友關係,我的錢存放在被告H○○帳戶裡頭等語;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警詢時陳述:被告H○○將上開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H○○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H○○沒有使用該帳戶,所以我向被告H○○借該帳戶使用等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因被告H○○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所以我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向被告H○○借用該帳戶等語相符,並經被告z○○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警詢時陳述:乙○○將被告H○○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乙○○是公務人員,不方面使用自己之帳戶,因此才向被告H○○借用上開帳戶,被告H○○不知道乙○○借用此帳戶之目的,被告H○○因朋友情誼,才把戶頭借給乙○○來使用等語;被告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因乙○○請我與被告z○○幫他介紹客戶放款,所以向被告H○○借用該帳戶等語甚詳,證人C○○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H○○提供戶頭給乙○○使用等語。足認上開帳戶係乙○○向被告H○○借用,而非公訴意旨所稱被告z○○向被告H○○借用無誤。乙○○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帳戶是被告z○○提供給我使用的,被告H○○說這帳戶是提供給我使用不實在云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中說被告H○○將帳戶借給我,是為了要圓我曾經說q○○向我借一百三十萬元這個謊言云云,然此部份除與乙○○上開陳述不符外,亦與被告H○○、z○○、戌○○、證人C○○上開供述、證述不符,且乙○○確與q○○有上開債務糾紛,並曾以q○○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對q○○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詳如前開偽證部分所載,是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尚難採信。 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警詢時陳述: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存入一百萬元,同年五月十三日存入二十二萬元,同年九月十三日提領三百二十萬元,均係被告z○○前往銀行存提款,被告H○○之帳戶有時我使用,有時被告z○○使用等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陳述:被告H○○帳戶有時我在使用,有時被告z○○使用等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與被告z○○一起使用該帳戶等語,亦核與被告z○○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警詢時陳述: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存入一百萬元、同年五月十三日存入二十二萬元、同年九月十三日提領三百二十萬元,均是我幫乙○○前往該銀行領、存等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陳述:上開被告H○○之帳戶,被告戌○○與乙○○都有在使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與乙○○共同使用被告H○○帳戶等語;被告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陳述:被告H○○的存摺,有時我使用,有時乙○○使用等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與被告z○○的放款,也曾進出該帳戶等語相符,而曾向被告z○○、戌○○借錢之B○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是被告z○○給我被告H○○的帳戶,叫我匯款過去等語。並有B○匯款至H○○帳戶之匯款回條二張、H○○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在卷足證。足認乙○○借得上開帳戶後,除供乙○○自己使用外,亦曾供被告z○○、戌○○使用,被告z○○、戌○○並曾以上開帳戶存、提其二人所營放貸業務之金錢無誤。 ㈢、然如前述,上開被告H○○之帳戶,係由乙○○出面向被告H○○借用,而依乙○○、被告H○○所陳,乙○○借用時並未告知被告H○○其借用之目的,被告H○○自無從得知乙○○借得該帳戶後如何使用,更無從得知乙○○是否用於放貸金錢使用,或另交被告z○○、戌○○使用。參以乙○○於本案中亦並未有何與被告z○○、戌○○共同經營放貸業務或幫助被告z○○、戌○○共同經營放貸業務之行為,而被告H○○除有將其帳戶借予乙○○使用之情形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H○○幫助被告z○○、戌○○常業重利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H○○曾將其帳戶借予乙○○使用,即認被告H○○有何幫助被告z○○、戌○○常業重利之犯行。另檢察官所舉B○匯款至H○○帳戶之匯款回條二張、H○○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雖足證上開帳戶確實曾供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之用,然被告z○○、戌○○、乙○○均陳稱係乙○○借得該帳戶後,由乙○○交由被告z○○、戌○○使用多次,而如前述,乙○○於借用該帳戶時亦並未告知被告H○○其將與被告z○○、戌○○共同使用該帳戶,且被告H○○自始均辯稱其不知被告z○○、戌○○將使用其帳戶,更不知乙○○借用該帳戶係供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使用,是雖該帳戶確實曾供被告z○○、戌○○所營放貸業務使用,然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足認係乙○○借得該帳戶後,自行將該帳戶轉借被告z○○、戌○○,難認係被告H○○借予被告z○○、戌○○,或被告H○○透過乙○○借予被告z○○、戌○○,亦難僅憑被告z○○、戌○○曾使用該帳戶,即認被告H○○有何幫助被告z○○、戌○○業重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H○○涉犯幫助被告z○○、戌○○常業重利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H○○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H○○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H○○無罪之判決。 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第四行)中雖載有被告z○○、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下列犯行等語,然其中所稱「被告z○○、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節,不但於起訴書事實欄其餘部分,均未再敘及有關被告z○○、戌○○是否曾偽造有價證券之字樣外,且事實欄中亦未曾論述被告z○○、戌○○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且於其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檢察官亦均未再論及被告z○○、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或理由,所犯法條亦未提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相關法條,參以公訴人於公訴蒞庭時亦未指出被告z○○、戌○○有何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再為辯論,公訴人就科刑表示意見時,亦未就偽造有價證券表示意見,是起訴書所載「被告z○○、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節,顯屬誤植無誤,難認檢察官有何起訴被告z○○、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本院審理過程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z○○、戌○○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與前開其二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z○○、戌○○是否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E○清為九十三偵字第一四二○四號移送併辦部分,依該併案意旨所載,係指被告z○○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詳如併案意旨書),然如前述,本案並未起訴被告z○○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又無證據顯示被告z○○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與前開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z○○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己、免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零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八德城卡拉OK」店內,侵占c○○遺失之身分證;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應為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詳如後述),在古早味茶莊內,侵占x○○遺失之身分證,因認被告z○○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㈠、有關被告z○○係於何時拾獲c○○所遺失之身分證一節:c○○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c○○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時陳述: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曾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城卡拉OK」店上班,被告z○○與友人至店內喝酒,當天因我喝醉而將身分證遺失,隨即遭被z○○拾得等語(92 偵6440,p26); 核與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供稱:c○○身分證是當天我在「八德城卡拉OK」撿到的等語相符,c○○上開警詢供述即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認被告z○○拾獲c○○身分證之時間,即公訴意旨所指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無誤。 ㈡、有關被告z○○係於何時拾獲x○○所遺失之身分證一節:x○○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時陳述:我於九十一年年中某日,至古早味茶莊,欲向被告z○○借款十萬元,身分證可能於當時掉在該處云云(92偵6440,p28); 然x○○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遺失身分證,那段期間我曾持身分證至被告z○○處,欲向被告z○○借錢,回家後不久,某次需用身分證時,發現身分證不見了,我就報遺失等語,並有本院查詢x○○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一份在卷,依該異動紀錄所載,x○○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是x○○顯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即已遺失該身分證無誤。上開x○○於警詢所稱:我於九十一年年中某日,遺失身分證云云,顯然有誤,應以x○○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遺失身分證等語為可採信。是本件被告z○○拾獲x○○上開身分證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應予敘明。 ㈢、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如前所述,被告z○○先後拾獲、侵占上開c○○、x○○遺失之身分證之時間,分別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間某日(x○○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詳如前述),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時效期間為一年,被告z○○拾獲、侵占上開遺失物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均已滿一年之時效期間,則在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時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該侵占遺失物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參照前述說明,逕為免訴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二樓,持狀似槍械之物毆打l○○之頭部、腳踢l○○下體,致l○○受有頭部外傷、陰部挫傷等傷害,案經l○○告訴,因認被告z○○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z○○所涉前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l○○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案偵查中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92偵6440,P85 、86),依上說明,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