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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再審原告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再審被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兩造間曾就「三峽國中活動中心新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三份,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980萬3,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但再審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545萬7,347元,尚有餘款434萬5,653元遲未給付,再審原告已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再審被告應就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之切結書,僅係再審原告單方向再審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單方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則該切結書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認此切結書顯非一方之要約,且縱屬再審原告之真意保留,該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應屬錯誤適用法律及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切結書之記載,再審被告應於民國92年3月1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20萬5,814元,再 審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再審原告190萬元等情,亦與經驗法 則相背。如再審被告於92年3月7日即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日,所給付190萬元係給付工程尾款,為何開立兩張記名支 票,金額各為70萬元及120萬元,為何不開立一張支票即 可?再者,既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立即給付190萬元作 為工程尾款之用,為何於系爭切結書仍載明工程尾款為 320萬5,814元,為何不直接扣除上開190萬元?顯見該190萬元之給付,與系爭工程尾款無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背於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召集協調會,惟觀該協調會之內容,僅係兩造就櫸木地板、不鏽鋼、橡膠之收邊材等,由原來之包工包料,改由再審被告先行購料,再審原告負責施作。然就施作之工程款,再審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再審原告所發現因施作系爭工程之支出憑證即再證一(見本院94年度再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第17、20、21頁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合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以及協調會之協議內容等,逕推論雙方曾同意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實屬跳躍思考,由上開再證一之憑證即知至少施工部分,再審被告仍應付款予再審原告。 ㈤如兩造間確有辦理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工程慣例可知,如承攬工程涉有變更、追加、追減等情,必須經由兩造協商增減數量、價額等,更須落實於書面協議中。然再審被告僅提出數紙合約及他公司之估價單,即稱兩造間有追減工程之合意,顯與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不符,亦有違工程慣例。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有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不僅未見其依據,更屬判決理由不備。且由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一之支出系爭櫸木地板工程之憑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有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顯與實情不符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34 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於92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同日領款簽收190萬元之領據影本,且證人賴聰華 亦證稱兩造嗣後就切結書所載剩餘尾款130萬5,814元部分,就瑕疵部分,再協議由再審被告負責修補,而尾款則縮減至120萬元,再審被告並於92年9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剩餘尾款120萬元,故再審被告已證明依切結書清償完 畢。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之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之證物係其嗣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該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雖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所提出之支出系爭櫸木地板工程之憑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有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顯與實情不符,亦對再審原告不公云云。惟兩造於91年11月7日就系 爭工程召開協調會時,會議內容已載明「…舞台櫸木地板…,先由國產代宜品購買,完工驗收後,前項費用由宜品工程款中扣除。b.櫸木地板材料由國產訂購,按裝工資由宜品負責,相關費用之加減帳由完工款中結算」,可見兩造就櫸木地板等工程項目,原係由再審原告負責包工包料,嗣召開協調會後改由再審被告先行購料,再審原告負責施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召集協調會,協議略以舞台櫸木地板、不鏽鋼收邊材、橡膠收邊材,先由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代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購買,費用由工程款扣除;櫸木地板材料由被上訴人訂購,有合約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報酬應予扣除,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且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更㈠卷第63頁之筆錄、第64頁之書狀),並有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建上字第98頁至第 100頁、本院再字卷第22、23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3款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見本院再更㈠卷第6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係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民事裁定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22、23頁),足見最高法院對原確定判決並未經實體判決,而係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其中一筆 190萬元債務,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云云。惟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有提出再審原告於92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同日領款簽收190萬元之領據影本(見一審卷第36頁之 領據),且證人賴聰華亦證稱:「…在92年8月10幾號已 經驗收了,後面是屬於保固的部分,那時我們一直要跟學校(指業主)請求尾款,…管理部要我去跟他們作協調,…本來尾款是130多萬元,後來協調到12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83頁之筆錄),再審被告並於92年9月26日開立 即期支票付清剩餘尾款120萬元(見一審卷第37 頁之簽收單)。足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證明依切結書清償完畢。而原確定判決認定:「…㈣依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應於92年3月1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20萬5,814元, 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上訴人190萬元,由上訴人簽收受 領(見一審卷第36頁)。剩餘尾款130萬5,814元部分,因業主認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兩造乃再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而尾款則縮減至120萬元,…並經證人賴聰華證 述明確…,被上訴人並於92年9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清償 完畢,有上訴人簽收單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37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聰華於92年7月才接手本案,所為之證 言不實在云云。惟證人賴聰華縱使於92年7月才接手本案 ,但其瑕疵之修補係於賴聰華於92年7月接手之後所發生 ,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剩餘尾款 120萬元即明,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即 無可取」等情(見本院建上字第98頁至第100頁之判決)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㈢再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於第二審判決後發現再證一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該證物,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再字卷第17、20、21頁),係再審原告更名前之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所簽定之合約及相關請款報價單,再審原告既為該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故其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可能不知該承攬合約書存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該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存在,得使用而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見」,再審原告自不得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據資料作為再審理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故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再證一之證物係其嗣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該證物經斟酌後對於再審原告若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法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再審原告雖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所提出之支出系爭櫸木地板工程之憑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有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顯與實情不符,亦對再審原告不公云云。惟查兩造於91年11月7日召開三峽國中內裝工 程工程協調會之會議內容已載明:「經與宜品設計公司協議如下:a.國產-舞台櫸木地板、不銹鋼收邊材、橡膠收邊材,先由國產代宜品購買,完工驗收後,前項費用由宜品工程款中扣除。b.櫸木地板材料由國產訂購,按裝工資由宜品負責,相關費用之加減帳由完工款中結算」(見本院再更㈠卷第31頁之會議記錄),足見兩造就櫸木地板、不銹鋼、橡膠之收邊材等工程項目,原係由再審原告負責包工包料,嗣召開協調會後改由再審被告先行購料,再審原告負責施作。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見本院再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之合約書)即其與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充其量僅證明再審原告確實依兩造協調會議負責施作櫸木地板之安裝工程,然並未改變再審原告亦應依協調會議自行購料而得於結算工程款時扣除購料費用之事實,且再審被告已向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舞台及球場工程用材料,有訂購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可考(見本院再更㈠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確定判決認定:「…依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出該公司與訴外人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合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內容,與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原訂應施作項目相同,而被上訴人在與上開公司訂約前,兩造曾召集協調會,協議略以舞台櫸木地板、不鏽鋼收邊材、橡膠收邊材,先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費用由工程款扣除;櫸木地板材料由被上訴人訂購,按裝工資由上訴人相關費用加減帳等語,有上開合約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05至120頁),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報酬應予扣除,尚非無據」等情(見本院建上字第98頁至第100頁之判決),顯與事 實相符。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證一之證物(見本院再字卷第17、20、21頁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已存在之證物,且已非屬新發現之證據,經斟酌後,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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