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陳郁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5月16日起聘僱伊為品 保工程師,並於90年10月7日起將伊派駐大陸地區,月薪新臺 幣(下同)78,001元。伊於91年12月5日經人事主管廖英郎告 知,希望伊自動離職,否則將以伊有婚外情、操守不佳為由,逕予開除云云。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就伊是否有上開情事開會 確認,經廖英郎當場確認伊無婚外情,向伊夫妻道歉,惟仍以伊違反作業規則為由表明開除立場,要求伊自動離職。伊嗣於同年月10日、16日、20日依序接獲㈠上訴人之員工資遣通知書,表明終止勞動契約、㈡要求伊於16日辦理離職手續,否則無法給付資遣費、㈢面額209,745元之支票,並說明薪資、伙食 津貼、其他津貼均計至12月16日止、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別為1.7月及20天、曠職扣款2,600元。上訴人先以伊違反工作規則將行開除,要求伊自動離職,再以公司組織變更為由逕予資遣,實屬非法解雇,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91、92年各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 計312,004元,又上訴人誣指伊有婚外情,致伊名譽受損,伊 請求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慰撫金156,002元;再伊已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滿3年,因員工身分獲配技術股2萬股,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股票。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80,001元、㈢上訴人給付312,004元、㈣上訴人給付156,002元、㈤上訴人交付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縱 認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起曠工逾3日,伊亦以該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另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伊於94年6月3日資遣被上訴人之部門員工,其於同年月3日接獲資遣通知,退步言,其違反聘 僱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伊亦已於95年7月3日以書狀通知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202,668元 ,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0,667元,交付 上訴人公司股票2萬股,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廖英郎函、上訴人公司工作機會資料、升遷通知單、員工資遣通知書、明細表、繳款書、公告、存證信函、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9-71、104-112頁)。 ㈠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大陸地區最高主管游柏芳於原審到場證稱:「〔91年12月5日會議中,原告(被上訴人)是否已 同意離職?〕最初在廖總經理辦公室談,談沒有結果,後來又到我辦公室,由我與原告(被上訴人)談,談的結果是給原告(被上訴人)三個月薪資,包括12月當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原告(被上訴人)就同意辦理離職,所以過幾天原告(被上訴人)就去大陸將行李帶回來,後來過幾天後,原告(被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用資遣方式,我說沒有辦法,這不是我的職權,所以才轉由公司處理」、「(當時在廖總辦公室裡沒有達成協議?)是」、「〔證人與原告(被上訴人)到證人辦公室談,證人只是做協調還是總經理有授權證人去談?〕我跟原告(被上訴人)談時,有經過總經理的授權,支付原告(被上訴人)三個月的薪資是我的建議,總經理也同意。這是在我跟原告(被上訴人)談之前跟總經理談好的,我在跟原告(被上訴人)談好後,也再跟總經理做報告」等語(原審卷㈢第77、78頁)。而被上訴人隨後至大陸地區打包行李後返臺(至大陸打包行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於91年12月10日再至上訴人公司收受人事部劉燕君交付之資遣通知單等情(原審卷㈠第49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有其於91年12月14日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自承「於0000 -00-00經詢問劉燕君小姐後於當日取得"資遣通知書"」及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50、101頁),參諸兩造於92年1月15日在新竹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勞方即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請求資方給付薪資、年終獎金、股票、撫慰金及開立離職證明書並致歉」,有協調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0頁),顯然兩造於91年12月5日已合意終止其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方於事後至大陸打包行李後返臺,於91年12月10日收受資遣通知書,於92年1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要求上訴人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 ㈡證人游柏芳雖另稱:「〔既然原告(被上訴人)已經跟你談好離職條件,為何9日廖英郎還要與原告(被上訴人)再談 新的離職條件?〕因為5日談之後,原告(被上訴人)打電 話給我要改變條件,因為非我權限,我就跟總經理報告」云云(原審卷㈢第82頁),係被上訴人不滿意上訴人前承諾之給付12月份薪資及二個月之年終獎金),要求改變該承諾,核屬新要約,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新要約為承諾,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未改變,上訴人之承諾仍為91年12月5日所稱之給付三個月之薪資。依上訴人予被上訴 人之資遣明細上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至91年12月16 日 止之薪資、資遣費加預告工資171,036元(原審卷㈠第106 頁),明細上不包括91年12月17日迄31日之薪資、二個月之年終獎金,此即被上訴人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而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勞動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其等承諾之履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停止條件,或另以新合意取代原合意,是勞資雙方之承諾縱有未履行之情形,僅違約之一方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非謂上訴人未依其承諾給付三個月之薪資,即得認兩造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稱合法終止與事後所稱依法資遣云云,前後歧異、互相矛盾云云(原審卷㈠第100頁)。查上 訴人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縱認未合意終止,因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起曠工逾3日,其亦以該事由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或另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且其於94年6月3日資遣被上訴人之部門員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接獲資遣通知,退步言,被上訴人違反聘僱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其亦已於95年7月3日以書狀通知其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等情,係先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其餘所稱依法終止、依法資遣等係備位防禦方法,無所謂前後歧異、互相矛盾之情形。至於兩造於9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上訴人於事後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全文為「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乙○○先生91年12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細」,似為資遣被上訴人一節。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與契約終止後勞僱雙方以資遣或其他方式作為了結雙方僱傭關係之結算,並不排斥,故不能以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所發資遣通知書,或以明細載明「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乙○○先生91年12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細」,即謂該未經變更之原終止合意失其效力。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12月份之薪資及二個月之年終獎金,依上開明細,上訴人確給付被上訴人212,636元,扣除勞、健保及請假扣款 後,被上訴人實領209,745元,再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 個月之年終獎金為101,334元(原判決第26頁、本院卷第15 頁背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縱得領取91年度之年終獎金亦為101,334元,加 上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12月份薪資78,001元,合計179,335 元,是上訴人確已履行其承諾,給付212,636 元予被上訴人,此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12月份薪資加二個月之年終獎金。換言之,兩造雖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承諾給付被上訴人12月份薪資加二個月之年終獎金,事後上訴人以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名義,確已給付被上訴人212,636元,上訴 人亦已盡其前所為承諾。 ㈣兩造於9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 訴人91年12月份薪資、二個月之年終獎金(91年度),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2年間已非上訴人聘僱之勞工,自不得請求92年度之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其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給付91、92年度年終獎金計202,668元、㈢ 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0,667元, 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2萬股一節,查 被上訴人自認其自9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因員工身 分獲配技術股2萬股,發配方式為服務期滿二年獲配67%、 期滿三年獲配剩餘之6,600股等語(原審卷㈠第63頁),即 被上訴人自認服務滿二年方得獲配股票,即技術股發放條件第1條、第2條亦規定:「於到職日起,滿第二年時,發放67%;滿第三年時,再發放33%」、「經營團隊成員如於到職日未滿二年內離職時,登記於該成員之技術股股數將無條件過讓予經營團隊,該離職之經營團隊成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原審㈠第69頁),然被上訴人自90年5月16日受僱於上 訴人,迄9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任職未滿二 年,自無請求技術股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股票2萬股,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668元 ,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667 元、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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