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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問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已於民國95年2月14日由甲○○變更為丙○○,有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據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已據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115號判例著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6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之日止,於 每月5日(逢假日順延)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 分別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6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之日 止,於每月五日(逢假日順延)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分別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3,07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5,274元,合計補繳裁判費108,350元,此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就前開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5年6月22日9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最高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1、119-120頁)。 上訴人嗣於95年7月5日具狀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14,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延利息」(本院卷第115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第1項仍為「原判決廢棄」,不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後開 第2項部分廢棄」(本院卷第128 頁)。以上訴人聲明第1項所稱「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仍應依本院前95年4月12日裁定補繳裁判費,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僅就其 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第2項「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14,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延利息」 部分繳納裁判費(該已繳納裁判費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其餘部分〔即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自95年4月6日(按上訴人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714,000元,係17個月之薪資,即係自93年11月6日起95年4月5日止計 17個月之薪資)起至上訴人回復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之日止,於每月5日(逢假日順延)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 分別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迄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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