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林玲玉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896,735元(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715元,上訴人迄 未繳納,又雖有具特別代理權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資格之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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