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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委任黃謙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對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乃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訴訟,是黃謙恩律師亦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而逕行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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