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謙恩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委任黃謙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對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乃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訴訟,是黃謙恩律師亦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而逕行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