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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湯美玉

臺灣高法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
豐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10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修正勞工退休條例(下稱新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選擇新勞退條例計算退休金、資遣費等。依新勞退條例,上訴人應按月提撥新臺幣(下同)3,036元,然其每月僅提撥2,520元,伊於94年11月23日知悉時曾告知上訴人,未獲置理,其未依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撥足額之退休金準備金,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伊於95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95年3月10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伊年資自83年10月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平均工資為48,900元,舊年資部分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新年資部分依新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554,255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向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伊欲挽留遭拒,兩造乃合意於94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伊於被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後,即依其基本薪資42,000元提撥2,520元退休準備金,未違反新勞退條例,亦未違反勞基法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41,812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按原審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其平均工資計算表、加班費月計表、薪資特休明細表、勞工局函(原審調字卷第10-30頁、原審卷第13頁)等件為證。兩造就:㈠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迄95年2月28日止、㈡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48,900元、㈢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前,未依勞工退休金舊制提撥退休準備金,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行起,自94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僅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為2,520元等情不爭執。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5年2月7日上午9點多,我告訴老闆,我做不下去了,老闆問我做不下去是什麼意思,我那時並沒有告訴他根據勞基法第幾條終止契約。我和老闆協調的結果是做到月底或繼續做‧‧‧」等語(原審卷第38頁),核與上訴人於勞工局協調時所稱:「勞方於95年2月初,口頭跟資方請辭,資方極力慰留,但勞方辭意甚堅,後作到月底(2月28日),資方有再次慰留勞方,但還是堅持離職‧‧‧」相符(原審卷第26頁),亦與證人胡秀春於原審到場證稱:「(甲○○為何離開豐儷公司?)今(95)年過完年後,甲○○告訴老闆他不做了,他想換個環境,他要去開拖車,老闆問他做到什麼時候,他說做到2月底,2月28日放假,所以他做到2 月27日。他還說人都是這樣來來去去的,不要覺得惋惜‧‧」、「(甲○○是否曾寄存證信函說不做了?)我們3月11日才收到他的存證信函。之前他就有說他不做了」(原審卷第36頁)、及證人廖寶珠於原審到場證稱:「(甲○○為何離開豐儷公司?)過年後,2月中旬,甲○○告訴我他做到2月底。他沒有說為何不做了」(原審卷第39頁)各等語相符,堪認兩造於是時達成「被上訴人工作至2月底或繼續做」之協議,意即倘被上訴人不接受慰留執意離職,上訴人則同意其於2月底離職;反之,倘被上訴人接受慰留,則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是兩造於95年2月7日所為協議屬附有「接受慰留」與否之「條件」,且如不接受慰留,兩造僱傭契約即至95年2月28日終止之「期限」。以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一節觀之,顯然上開「接受慰留」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5年2月28日前曾依勞基法何規定向上訴人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說明,兩造僱傭契約即因其等合意至95年2月28日終止。此外,被上訴人既自承於95 年2月7日協議時,並未提及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則是日被上訴人「做不下去」,「做到月底」之表述,尚難認屬合法之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此說明。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上載其於上訴人年資計算至95年3月13日(原審卷第64頁),然胡秀春已證稱:「我是3月1日辦退保的。我寄給勞保局的日期是3月1日,有郵戳為憑」、「甲○○的部分是3月1日退保,鄭的母親的健保,我晚一點才退,沒有同時退保」云云(原審卷第37頁),足證上訴人在95年3月1日已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縱勞工保險局資料記載為95年3月13日,僅係作業問題,又縱被上訴人確於95年3月13日方退保,亦僅被上訴人離職後勞保問題處理是否得當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兩造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不生效力。況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勞資雙方縱有未履行應為之給付(如本件即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一事),亦僅違約之一方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非謂上訴人未儘速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之退保,即得認兩造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以上,上訴人所為兩造於95年2月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工作至2月28日止之辯解,堪認為實在。

被上訴人雖嗣後於95年3月10日掣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然斯時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合意終止且終期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終止之標的,其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生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其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再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然該規定僅於勞工依同法第14 條終止契約時方有準用之餘地(同條第4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屬合法,其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1,812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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