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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特公司),擔任軟體研發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雙方訂有員工任職契約書。迨於93年2月28日,上訴人與唯特公司簽訂資產移轉協議(下稱系爭資產移轉協議),約定唯特公司之員工,於93年3月1日轉為上訴人之員工。嗣上訴人以業務緊縮及公司虧損為等情事,由其實際負責人陳振賢(Jeffery Chen)代表於94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屢經伊向上訴人催討預告期間工資12萬5,000元及資遣費50萬元,均未獲置理。爰依員工任職契約書、唯特公司工作規則第15章第2條第3項、第4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62萬5,000元,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部分,業經原法院於95年4月6日裁定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0頁)則以:伊與唯特公司雖於93年2月28日簽訂系爭資產轉移協議,惟該協議未經二公司股東會同意,不生效力,自不生移轉員工之問題。又伊無被上訴人之勞保、健保及人事資料,被上訴人並非伊員工;況陳振賢非伊董事長,其對被上訴人所發終止僱傭契約之電子郵件,與伊無涉,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為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5,000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68、69頁):

㈠被上訴人自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唯特公司,擔任軟體研發工作,每月薪資12萬5,000元(原審卷㈠9-12、107頁-員工任職契約書)。

㈡唯特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2月28日簽訂系爭資產轉移協議,約定:「本協議依據唯特公司第三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93年1月29日召開)所作決議,與新成立之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達成如下工作協議:⒈唯特科技以現有之產品線、技術及與客戶間之合約等作嫁肆仟萬元佔唯韻科技事業新成立時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的百分之四十股權。唯特轉成控股公司。唯特美國子公司 (WayTechDevelopment USA,Inc)、日本子公司(WayTech Japan Co.Ltd)及大陸子公司(唯特華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改歸屬唯韻科技事業百分之百擁有。此三子公司之名稱暫不變更。⒉唯特科技與唯韻科技事業之資產轉移以民國93年3月1日為基準日。基準日之後(含基準日)之一切業務開銷由唯韻科技事業支付,一切業務營收則歸屬唯韻科技事業。如因作業程序耽誤,則由唯特科技代收代付,再轉至唯韻科技事業。⒊唯特科技所有員工,包括新竹總部及深圳唯特華科技兩辦公室,於基準日起轉為唯韻科技事業員工,由唯韻經營團隊全權管理。⒋唯特科技薪資核發至93年2月底止。93年3月以後之薪資及獎金改由唯韻科技事業照規定辦理。原唯特員工之福利措施亦轉移唯韻,不予改變」等項(原審卷㈠14、15頁)。

㈢系爭資產轉移協議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唯特公司、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未將此事通知唯特公司之員工(原審卷㈠107頁)。

㈣陳振賢(Jeffery Chen)曾於94年3月31日以上訴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On behalf of WaytechResearch, I am sorry to inform you that we have toterminate your employment in China operation by theend of March 31,2005.」(意即於94年3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自94年3月31日起即未在唯特公司或上訴人公司任職(原審卷㈠16頁,本院卷98頁)。

㈤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丁○○,何至美為董事;於93年11月8日變更董事長為何至美,丁○○為副董事長;復於94年6月22日變更董事長為丁○○,何至美為董事,陳振賢為監察人;又於95年1月25日變更董事長為丙○○,丁○○、何至美均為董事,陳振賢仍為監察人(本院卷26-28、138-179頁)。

㈥甲○○為上訴人創立時之總經理,向為上訴人之董事,亦為唯特華公司之負責人,曾於93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所有員工稱:丁○○改任副董事長,陳振賢接任董事長(原審卷㈠104頁,本院卷97頁)。

㈦唯特華公司、唯特美國子公司均為唯特公司所投資之海外公司,上訴人成立後,唯特公司未再營運,由上訴人主導營運,唯特華公司營運成果由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須匯款予唯特華公司以支付唯特華公司每月開銷,而唯特美國子公司自93年3月起亦未營運,僅委由當地一位會計處理後續轉帳工作,即將上訴人匯到唯特美國子公司帳戶之錢轉到被上訴人美國帳戶,上訴人英文名字為WayTech Reserch Inc.,上訴人董事長原為丁○○,後辭任,由副董事長何至美接任,陳振賢為何至美之配偶兼上訴人之監察人,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及處理公司業務者均為陳振賢,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唯特華公司(證人甲○○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04-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唯特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資產移轉協議,其自93年3月1日起,由唯特公司員工轉為上訴人員工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一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唯特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2月28日簽訂系爭資產轉移協議,約定唯特公司以現有之產品線、技術及與客戶間之合約等作價(嫁)4,000萬元佔上訴人新成立時資本額1億元整之40%股權,而轉成控股公司,唯特美國子公司、日本子公司及唯特華公司改歸屬上訴人全部擁有,名稱暫不變更,唯特公司與上訴人之資產轉移以93年3月1日為基準日,此後一切業務開銷由上訴人支付,一切業務營收則歸屬上訴人,唯特公司員工,於93年3月1日起轉為上訴人員工,由上訴人經營團隊全權管理,並核發薪資及獎金,原唯特公司之員工福利措施亦轉移上訴人,唯特公司應於93年4月底以前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以確立二公司之權義等項,固有系爭資產移轉協議可稽(原審卷㈠14、15頁),惟證人即上訴人監察人陳振賢於94年11月28日在原審證稱:唯特公司與上訴人嗣未依該協議完全履約等語,證人即唯特公司負責人兼上訴人董事甲○○於94年12月23日在原審亦證稱:實際未按該協議履行,該協議未經股東會同意等語明確,並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㈠95、104、105、107頁,本院卷69、70頁),依前揭說明,唯特公司及上訴人就該協議,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特別決議,該協議對唯特公司及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依該協議約定,轉為上訴人員工。

㈢至於企業併購法所謂「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其中「合併」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收購」係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同法第4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合併或收購,依同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始得行之。如前所述,系爭資產移轉協議未經唯特公司及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亦與企業併購法前揭規定不符,且證人陳振賢已證稱當初在談系爭資產移轉協議時,並非將唯特公司合併入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㈠96頁),況唯特公司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可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㈠8、56-58頁,本院卷181頁),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2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資產移轉協議雖未經唯特公司及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同意,而不生效力,惟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已證稱:該協議未成立,並未通知唯特公司員工,因員工即已為上訴人工作,且有如數拿到每月薪水與福利。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即開始支付被上訴人薪水,先轉帳到唯特美國子公司之帳戶,一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在美國之帳戶,一部分匯入唯特華公司之帳戶,唯特華公司再發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英文名字為WayTechReserch Inc.,被上訴人曾直接匯一次薪水予被上訴人款(指2004年11月5日匯款明細表,本院卷91頁),被上訴人之薪水來源均係上訴人。唯特華公司、唯特美國子公司均為唯特公司所投資之海外公司,上訴人成立後,唯特公司未再營運,由上訴人主導營運,唯特華公司營運成果由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須匯款予唯特華公司以支付唯特華公司每月開銷,唯特華公司每月將財務會帳予上訴人,而唯特美國子公司自93年3月起即無實際營運,僅請當地一位會計小姐處理後續轉帳事情,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僅係工作地點在唯特華公司。上訴人事長原為丁○○,後辭任,由副董事長何至美接任,陳振賢為何至美之配偶兼上訴人之監察人,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及處理公司業務者均為陳振賢,其為特華公司之負責人,曾於93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所有員工,丁○○改任副董事長,陳振賢接任董事長,而陳振賢亦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於94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到公司工作等語明確,核與匯款明細表、電子郵件記載相符(原審卷㈠16、105-107頁,本院卷91-97、104-108、121-130頁);另證人陳振賢亦於原審證稱:其於94年3月31日寄發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時,因其配偶何至美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故由其以上訴人名義發函,上訴人英文名稱為WayTech ReserchInc.,唯特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ayTech Development Inc.,雖該協議未完全履行,但其已投資上訴人公司,倘唯特公司缺少資金,上訴人還是會匯到唯特公司海外帳戶,轉給唯特公司海外之員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語(原審卷㈠94-97、104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徵唯特公司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之內容為上訴人繼續工作,上訴人亦按唯特公司原給付薪資、福利之標準,支付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其間已合意成立另一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所稱其自93年3月1日起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無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亦無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健保,且陳振賢非其董事長,僅係監察人,無權代表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惟判斷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有無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斷,而非以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或有無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健保為準。被上訴人既有依上訴人指示之內容,為上訴人工作,上訴人亦直接或間接透過唯特美國子公司、唯特華公司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明。又上訴人之總經理甲○○既曾向上訴人員工表示陳振賢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且陳振賢亦經上訴人董事長何至美授權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職務及處理公司業務,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應認陳振賢有權代表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益證兩造間必先有僱傭關係,嗣始有終止僱傭關係之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0年4月1日起任職唯特公司,擔任軟體研發工作,每月薪資12萬5,000元,有唯特公司員工任職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原審卷㈠9-12、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應堪信真。雖唯特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資產移轉協議不生效力,然唯特公司已於93年3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按原約定給付薪資、福利予被上訴人,即留用唯特公司員工之被上訴人,依前揭第20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繼續承認被上訴人在唯特公司之年資,接續計入在其公司之年資。是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以業務緊縮及公司虧損等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前揭第16條第3款、第11條第2款、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及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62萬5,000元【125,000×〔1(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1個月工資)+4(4年年資合計4個月平均工資)〕=625,000】。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6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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