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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 上訴人
- 昆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夜班(即零時至 8時)機械技術工作,6年又1月2日。伊曾因身體不舒服,自 87年12月8日起至同月 23日止,向上訴人請病假,扣除後,年資為6年17日。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兩天因無工作量,而暫停大夜班,且要求伊無薪休假,拒不給付該 2日停工之工資;伊欲以特別休假方式代之,上訴人亦以伊特別休假已休畢為由拒絕之。惟伊係自87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特別休假計算基準應以該日起算至93年12月13日離職時止,工作年資已滿6年,應有 14日之特別休假,是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顯已損及伊權利。又伊應徵工作之始,即表明僅擔任固定大夜班工作,嗣上訴人以大夜班無工作量為由,欲將伊調任其它班別(早班或中班),顯係使伊必須接受上訴人之違法變更勞動契約。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5月11日台(83)勞動二字第 35290號函所示,停工原因如可歸責於雇主,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是上訴人拒不給付停工期間之工資,顯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事由。伊乃於93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之工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6,43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88年1月5日起受僱於伊公司,其工作時間之初本係按工廠內部排班敘職,嗣被上訴人願擔任大夜班時段工作,乃讓其常任大夜班。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給付之薪資,伊皆按時給付,並未拖欠。且鑑於往例,伊公司如處於低業務量時期,多以協商方式,請求員工共體時艱,於排休停工期間不予核算薪資,員工多願予配合,伊從未逼迫員工片面接受,被上訴人於往年亦願配合公司。本件糾葛係源於93年12月 9日、10日之前,伊公司負責人酌於大夜班工作量已銳減,委無再設大夜班之需,故先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調任日班或中班,惟遭拒絕,伊乃向被上訴人商求是否於上開時日無薪排休,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拒絕且逕為休假。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上班時,伊公司負責人再予確認上情,詎被上訴人當場揚言其辭職不作了,隨即離去,並於月14日向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另於同月15日寄發板橋 30支局第161號存證信函宣稱終止勞動契約,伊於同月16日回覆,澄明雖有商請無薪停工二日之事,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基本獎金、福利並無扣減,然雙方交談未果,被上訴人即予離去,伊仍請被上訴人儘速確認是否回公司上班或欲離職,至無薪停工二天乙事,則建請台北縣政府依勞資糾紛協調處理。嗣伊於同月24日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第 679號存證信函,表明兩方爭執之二日停工薪資願給付,有關年資與工作條件皆照舊。嗣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於同月 22日之協調中,伊表達93年12月份之薪資係於94年1月份方會支付,截至上開協調會為止,仍未到支付時間,伊希望被上訴人能再回公司上班。其後於同月30日之協調會中,伊再次表達同意支付兩方所爭執之二日薪資,被上訴人則堅持資遣費之請求,以致協調破裂,伊乃於同月31日以樹林90支局第252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正式對於被上訴人為解僱,同時澄明實際工作日數與爭執之停工二日薪資會予給付,請被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至公司領取,惟被上訴人是日未至公司,故伊於同月 6日將上開薪資總額22,331元(含爭執之二日薪資)存入被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以為給付。況被上訴人所核算之93年6 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數額,係將每月加班費計含在內,顯非適法。又被上訴人在93年度之特別休假業已排休完畢,無可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日之薪資。雖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確實曾向伊表明願予受僱,然工作十餘日後,因身體健康狀況有異,乃以電話告知伊公司負責人,先予離職休息,嗣被上訴人康復後,伊始重新受僱。且否認伊有不當施壓、脅迫行為及不實申報勞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58,743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機械技術工作至93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於 93年12月9日及10日兩天停工,要求其無薪休假,堅不給付該 2日停工之工資。嗣其於同月13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2月14日向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破裂,及兩造主張或抗辯,雙方上開存證信函去覆內容及開協調會情形,暨被上訴人自 93年6月起至同年11 月止之每月薪資金額各為 76,244元、75,108元、80,618元、68,372元、68,241元、68,636元(包含底薪38,000元、工作獎金5,000元、績效獎金 5,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交通津貼500元,另有出任夜班津貼則採實際工作日按日700元核算)。而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已將其93年12月之薪資總額22,331元(含93年12月 9日及10日之二日特別休假薪資)存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以為清償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紀錄、存證信函、存款憑條等為證(原審簡易庭卷9-10、12、18-21、53頁,原審卷26-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有效: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臺(83)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機械技術工作至93 年12月12日止。因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及10日兩天停工,要求其無薪休假,堅不給付該 2日停工之工資。其乃於93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其辭職不要作了,隨即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42頁)。又上訴人係因大夜班工作量已確實不多,而要求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 9日及10日兩天排休(即停工)但不予核算該二日之薪資,亦經上訴人自陳如上。矧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於 93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無薪休假,堅不給付被上訴人該 2日停工之工資,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辭職,應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屬合法。至其另於同月15日去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終止契約意思之重申,不影響原已合法終止契之效力。故上訴人於同月24日始表示願給付93年12月 9、10日之工資,或93年12月薪資係於94年1月5日始須支付,縱屬實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未至付薪時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除因辭職、解僱、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可認原勞動契約消滅,勞工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計外,如係一時中止,勞工於3 個月內繼續工作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87年12月8日起因身體不舒服而未上班,迄至87年12月23日始恢復上班,其於上開期間未上班須請假,其有打電話向雇主請病假等語(原審卷 115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沒有來請假。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上班,依規定被上訴人曠職(沒有請假)3日以上無條件離職等語(同上卷114頁)。查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固均無證據證明,而不足採。然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 8日起因身體不舒服而未上班,迄87年12月23日恢復上班,前後期間僅15日而未滿三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前後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且與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始正式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情事無涉。
⒉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為6年又17日(即自87年11月11日起至87年12月7日止計27日,自 87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計5年又11月20日)。又被上訴人所核算之 93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數額,係將每月加班費計含在內所得之全部數額(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其薪資內容包含底薪38,000元、工作獎金5,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交通津貼500元,另有出任夜班津貼則採實際工作日按日 700元核算,核均屬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93年12月13日離職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日平均工資為 2,387元(即93年6月13日至 93年12月12日止計183日,18/30×76,244 +75,108+80,618+68,372+68,241+68,636+30,068=436,789元,436,789÷183= 2,387元/日),則被上訴人每月之平均工資為71,610元(即2,387×30= 71,610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勞基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請領資遣費之基數為6又1/12,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5,628元(即71,610×〈6+1/12〉=435,628元)。
⒊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勞基法第 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工作年資滿 6年之14日特別休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在93年度之特別休假業已排休完畢,其已無任何特別休假日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並提出休假表一紙為證(原審調字卷54頁)。查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11日起至87年12月7日止計 27日,此27日應併入上訴人之後恢復上班之工作年資,則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23日起至88年11月25日止,即滿1年,迄至93年11月25日止,即滿6年。被上訴人自陳其前5年之特別休假至93年12月6日時均已休畢(原審卷119頁),又被上訴人係工作至 93年12月12日止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離職時,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滿 6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矧被上訴人係請求其工作年資實際滿 6年之14日特別休假,並非請求93年度即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洵無足取。又依上訴人所提屬被上訴人之員工年度特別假休假表、被上訴人打卡紀錄(原審簡易庭卷37、54頁,原審卷 104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 93年12月4日(上開年度特別假休假表誤載為93年12月6日)請特別休假1日,而該日係計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滿5年之14日特別休假內(即上訴人所稱 93年度之特別休假內),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工作年資滿 5年之14日特別休假已休畢在卷(原審卷 119頁),顯見被上訴人尚未就其工作年資滿 6年之14日特別休假予以請假,自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工作年資滿 6年之14日特別休假。再者,上訴人係工作至93年12月12日止,其間於 93年12月9日及10日未上班,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離職後,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及10日休特別休假,而仍給付該2日工資,並於94年1月6日將被上訴人93年12月之薪資總額22,331元(含93年12月 9日及10日之二日特別休假薪資)存入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作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原審簡易庭卷53頁),應信為真。又被上訴人93年12月之工資應依其實際工作日,按93年11月之工資標準核算。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及93年12月積欠之工資計23,115元,其計算式如下:14+10=24,(底薪38,000+工作獎金5,000+績效獎金5,000+全勤獎金1,500+交通津貼500)×24/31+6×每月夜班津貼700+8×每小時加班費317=45,446。因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22,331元,故應予扣除,即45,446-22,331=23,115。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435,628元、特別休假工資及93年12月積欠之工資23,115元,計458,74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認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