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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湯美玉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林銘龍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始主張兩造間契約為委任關係,於本院進而聲請訊問證人、提出證物等為其立證方式,自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屬法律解釋問題,係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爭執與否而有不同,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以認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況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資訊部副總經理期間下轄該部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似非單純僱傭契約性質。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是彼等間法律關係為何,則有查明之必要‧‧‧」,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之規定,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 另原審原證二上訴人掣發之人事異動通知單內雖載:「因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定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文字(原審卷第10頁),然上訴人非屬法律專家,難期就性質相近、要件有異之委任、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予以明確區分,上訴人又無終局認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限,上開人事異動通知單內所載,尚無拘束本院依職權認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效果,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另引本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本院卷㈠第95-98頁),主張本件有「權利自 認」之適用,然該判決非屬判決先例,亦無拘束本件之餘地。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詎上訴人竟於90年1月2日,拒絕伊進入上班,並以伊在任職期間內,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工作執掌之便,命部門職員為非上訴人承接、亦非上訴人業務所需之案件工作,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6款為由,於89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惟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3,585 元,上訴人自90年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迄92年8月止,計積欠伊薪資363萬餘元,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63萬元。再上訴人不實指控伊違反工作規則,並在上訴人公司內張貼公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3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擅自指派資訊部員工曹司加承辦訴外人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之案件高達241小時,違背工作規則所定之忠誠執行職務義務, 屬於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營私舞弊行為,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遲於事發後2年9個月始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另兩造間契約為委任關係,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930,9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1,699,055元本息為附帶上訴,發回前本院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並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99,055元本 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99,055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審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勞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人事異動通知單、律師函、上訴人衛 博字第012號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7頁)。 兩造就㈠被上訴人自89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任資訊部副總經理、㈡上訴人曾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事由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擅自以工作職掌之便,令部門職員為非上訴人承接、亦非上訴人業務所需之案件工作、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資訊部副總經理期間,下轄該部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㈣兩造於89年5月3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見原審卷第44-48頁,下稱合作意向書),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等股東持有之東昇科技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全部股份,被上訴人則自8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任職至少1年。依合作意向 書第6條約定,附件七中東昇公司已承接而未完成之計畫,智 慧財產權仍為東昇公司所有、㈤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13,585 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89年12月31日等事實不爭執〔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㈡第7-8、80 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其並基於僱傭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原審卷第5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契約為委任關係等語。按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換言之,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且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行決定之權限,此時契約雙方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或有勞基法之適用;然若契約雙方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受任人未實際從事生產業務或提供機械性勞務時,契約雙方關係即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告(被上訴人)是資訊部的最高主管」在卷(原審卷第203頁)並就「乙○○在臺灣衛 博科技公司任職資訊部副總經理期間,下轄該部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一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㈡第8頁),參諸 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資訊部門專案行政秘書之丙○○於發回前本院到場證稱:「你在衛博公司任職期間?職稱?)89年8 月底至89年12月中被資遣,擔任資訊部門專案行政祕書」、「工作內容為何?)行政部分負責專案進度的跟催、追蹤、資料處理,資訊部門與其他部門的窗口,還有問題處理、合約擬定、製作報價單,我負責安排資訊部門的人事面談」、「89年12月資遣有無至衛博公司上班?)我有在資遣後的一個星期,再去上一個一星期,但乙○○又告訴我不用去了」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121-122頁),於本院到場復稱:「(負責之工作?) 我是資訊部專案行政祕書,工作內容為:跟資訊部有關之所有行政處理,包括專案進度跟催、其他各部門主管與乙○○之會議安排、乙○○對外提案之文件及報價製作、安排乙○○面試人員、與其他各部門相關會議安排等」、「(妳於原審稱:任職資訊部期間,工作內容包括擬定合約、製作報價單。係擬定什麼合約?製作什麼報價單?依何人指示?)總經理室要資訊部做業績,乙○○當然必須執行,要開發客戶、提案做什麼樣的產品、怎麼去賣東西等;報價單是我用word製作較明細的報價單,有各項的價錢、需多少人力並彙整總金額,提供乙○○去跟客戶談」、「總經理的指示會那麼詳細,包括各個項目等?)總經理不需要那麼詳細,方向已經出來,當然交由屬下執行」、「(妳擬定合約、報價單後交由何人處理?)我交給乙○○」在卷(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第185頁正面、背面)。證人戊○○、甲○○於本院到場分別證稱:「乙○○於89年7 、8月加入衛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資訊部門及ERP企業部門的全部工作、業務。其權限依我是管理部的立場看,副總經理的權責包括該部門所有事項包括人事、業務等」、「(乙○○可以自己作主或需聽命於衛博公司?)應該可以自己作主」;「 (乙○○於衛博公司擔任何職務?)資訊部副總經理」 、「(乙○○於資訊部擔任副總經理時,就資訊部人員管理、工作分配、設備採購等事項是否有決定權?)人是她在安排的,我們的工作都是她分派的」、「(乙○○是否需問過總理經?)不用」、「(資訊部內部是否有自己的會議?)資訊部每週都有週會議,就各人的工作範圍向乙○○報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45頁正面、第147頁正面、背面)。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一職,下轄該部員工,且有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等權限,其於上訴人資訊部事務不但有決策指揮之權限,且就部門內部之採購、人事等亦有決定權限,顯與一般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而無任何自行裁量決定之勞工提供勞務方法有別,即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就其所主管之資訊部相關事務,確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之權限。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員工業務之指派處理均由上訴人總經理親自決定、議價、訂約等程序非其權限;公司大小事務均由總經理實際決策,其無決定權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顯見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生產業務或親自提供其他機械性勞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任主管之「資訊部」,其業務內容為「提供公司營運所需要的資訊系統及企業用戶之專業服務」,有上訴人公司組織表可參(本院卷㈠第68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對於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不僅能自行決定應如何為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之方法,更有就其委任事務決定公司政策方向之權限,以被上訴人就其所負責之資訊部事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觀之,兩造間就前揭事務之處理無「從屬與指揮命令」之關係,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顯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首重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 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曾指派上訴人員工曹司加於上班時間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處理康泰公司案(本院卷㈠第72頁上證七參照),並經證人曹司加於原審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一第二頁聲明書(按指原審卷第24頁聲明書「本人聲明於任職台灣衛博‧‧‧公司期間,所承辦之工作,包括三陽--甲骨文、甲骨文人事薪資案及中美--康泰案等工作均係當時資訊部主管乙○○副總經理指示交辦。立書人:曹司加」)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沒有錯‧‧‧」、「〔提示被證一第一頁。聲明書所寫的工作是指被證一第一頁(按即本院卷㈠第72頁)所列的工作?〕是的。那些工作有部分是利用上班時間,有部分是利用下班後及假日做的」、「(被證一第一頁,工作時數的起訖點為何?) 由八十九年六月到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證一第一頁工作時間表,在上班時間作及下班後做的比例為何?)大部分在下班以後作,小部分在上班時間做,但是比例如何我不知道‧‧‧」、「(與客戶接洽須花費很多時間嗎?)因為要到客戶的地方與客戶接洽時間花費較多,我的確有在衛博上班時間去拜訪中美案客戶」等語(原審卷第78-80頁),顯然被上訴人於 任職上訴人期間,確曾指派上訴人員工曹司加於上班時間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處理非屬衛博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案件,屬重大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原審卷第27頁,工作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6款第4目參照),已導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從而上訴人自得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委任契約,遑論民法第549條第1項係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堪認上訴人之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合於法律之規定,且無須給付任何報酬。卷附人事異動通知單「依工作規定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文字(原審卷第10頁),無由證明兩造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況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之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服從營業組織之工作規則即為人格上從屬性之具體表現云云,查被上訴人所引被證三之全文為:「綜上分析人格上的從屬性可歸納為以下具體內容:1.服從營業組織中之工作規則:例如工作日、時間之起止、休息‧‧‧等,經雇主規定,由雇主指派之監工人員執行‧‧‧」(本院卷㈠第99頁),依戊○○證稱:「(於衛博公司期間部門主管之工作時間、地點有無限制?是否需按時上下班打卡?)公司對主管有一定程度的尊重,基本上不用上班打卡、不計出缺勤,公司有給我及乙○○辦公室。所謂不用打卡、不計出缺勤,是進出公司只需刷門禁卡,至於遲到、出缺勤都不管」等語,甲○○亦稱:「(你任職衛博公司迄今,上下班是否要打卡、外出洽公是否要申請或辦手續?)衛博公司員工上下班要打卡,出缺勤都有紀錄,襄理也是如此,副總經理以上就不用打卡、不用考核出缺勤」云云(本院卷㈠第145頁正面、背面、 第148頁),顯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期間,其工作日或時間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亦無須按時打卡上下班。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曾向上訴人請領「外出洽公車資」與「交際費用」(本院卷㈠第113頁),益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 時間地點無一定限制,上訴人亦不可能指派監工人員執行工作起迄時間或地點場所之稽核等事項,而係由被上訴人依業務須要自行斟酌決定,堪認兩造間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另被上訴人曾通告公司內部全體員工有關「內部電腦資訊問題處理工作」之相關流程說明(本院卷㈠第121頁、上證十四),且經 甲○○證稱:「(上證十四之通告是乙○○自己決定或是要上報總經理?)不用上報總經理,乙○○自己簽就可以貼在公告欄」在卷(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於其受委任 範圍內自行決定業務處理之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情形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資訊部之設備採購有獨立決行之權限(本院卷㈠第119-120頁),對於資訊部人 事任免亦有決定權限,有丙○○上開證言「我有在資遣後的一個星期,再去上一個一星期,但乙○○又告訴我不用去了」可證,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資訊部事務不但有決策指揮之權限,且就部門內部之採購、人事等亦有決定權限,顯與一般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而無任何自行裁量決定提供勞務方法,或僅係位處於生產線上之勞工有別,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由總經理領導決策,且其曾以被上證五與被上證六所示之電子郵件向總經理請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其主管之資訊部事務,有自行決定「客戶、所提供產品性質、衛博公司處理特定專案需用人力與決定報價」之權限,有丙○○上述證言可參,則被上訴人就其被授權限範圍,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權限,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五、六電子郵件足證其曾向總經理請示一節,惟依丙○○所稱上訴人總經理只管公司經營大方向,資訊部事務之執行細節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被上訴人所請示者亦僅為公司經營大方向而已,就資訊部事務之細節仍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顯非被上訴人所稱其無任何決定權限,其所提出之被上證五、六仍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上證十四由其簽名之通告,係受總經理指示而發佈,該通告內容係上訴人同意,非其決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證十四之形式上之真正,而該通告上又無上訴人其他主管或總經理之簽章,自應認該通告係被上訴人基於其權限自行決定並公佈。再參諸丙○○前述:「我是資訊部專案行政祕書,工作內容為:跟資訊部有關之所有行政處理,包括專案進度跟催、其他各部門主管與乙○○之會議安排、乙○○對外提案之文件及報價製作、安排乙○○面試人員、與其他各部門相關會議安排等」,顯然與上訴人其他部門協調,並決定被上訴人所主管之資訊部應負責處理之事項,本屬被上訴人之職權,則被上訴人為統一處理上訴人內部資訊作業程序,而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就其所主管之資訊部所轄事務公佈「公司內部電腦資訊問題處理工作需求流程說明」,自應認上證十四所示之通告係被上訴人自行裁量後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對上訴人資訊部人員並無人事決定權,所有人員之僱用均須總經理核准云云,惟據丙○○到場證稱:「(你進衛博公司,是由何人面試?)乙○○」、「(面試時,除了妳與乙○○以外,尚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與乙○○在場」、「(面試時有無談到薪水?)我有跟乙○○談到薪水,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妳與乙○○面試外,有無再與衛博公司其他人面試?)我是與乙○○面試的」、「(任職衛博公司後之薪水與面試所談是否相同?)應該相同」、「(妳安排過幾次新進人員的面試?)至少有四、五次」、「(應徵時除了乙○○與應徵者外,有無其他衛博公司人員在場?)據我所知,是乙○○與應徵的人直接面試」等語(本院卷㈠第184頁背 面、第185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資訊 部如有需晉用新進人員時,均係由被上訴人單獨面試並由其決定是否錄用,且被上訴人在與應徵者面試時所議定之薪資,即為該應徵者日後進入上訴人實際領得之薪資,益證被上訴人於其受委託處理之資訊部相關事務中,擁有人事與薪資之實質決定權,其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工作時、地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無涉,且其外出洽公係應總經理之要求云云。惟丙○○證稱:「(乙○○外出跑客戶是否需總經理同意?)我負責幫乙○○安排時間,至於有無往上報,我不清楚;但每週四的各部門主管會議,會報告這週處理哪些事、去了哪裏、談了什麼事」在卷(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 ,顯見被上訴人之行程係由其祕書即丙○○安排,被上訴人上開其出門洽公係應總經理之要求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再依丙○○證言,上訴人各部門主管係於執行後,始在部門主管會議中報告「這週處理哪些事、去了哪裏、談了什麼事」,可證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並處理資訊部所轄事務後,始在部門主管會議中報告,上訴人總經理自無從於「事前」就特定事項細節給予被上訴人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仍計算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其須按規定請假,原審原證五之薪資明細表中有請假扣薪之紀錄,戊○○有關上訴人尊重主管,不計出缺勤之陳述並非實在云云,惟據丙○○所述,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底因弟喪請假之時間約為一星期等語(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查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資訊部主管 ,對於上訴人有相當重要性,若其長時間不能上班,上訴人須就此重大事項有所因應或事先覓妥職務代理人,方得避免因被上訴人請假而影響上訴人業務正常運作,除此特殊情況(指上開被上訴人因弟喪請假)外,上訴人部門主管平日並無固定辦公時間或地點,對高階主管自有相當程度之尊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特殊情況,其以偏概全之主張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確實際從事生產業務,並以被上證四、證人己○○為立證方法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捨棄對己○○之訊問(本院卷㈠第186頁背面),另被上證四中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僅記載: 「‧‧EC-會員銷售、應收帳款、廠商往來。本週:促銷討論 、目前訪談階段。SA-Ra-ling」云云(本院卷㈠第156頁), 無由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際從事生產業務,更無從證明其所從事之生產業務為何,況該會議記錄中僅表示該案尚處於訪談階段,亦即資訊部承辦人尚未確認客戶之需求為何,該案既未達著手設計程式之程度,當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實際從事生產業務之行為,該被上證四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 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換言之,受任人除受限於其處理事務之權限外,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非謂受任人接受委任人之指示時,兩造間即喪失受任人得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方法之委任關係特徵。上訴人經營方向由總經理決定,各該部門主管於其所轄事務範圍內,依其學識經歷,以其主觀上認為最完善之方式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藉此促進上訴人之發展與追求商業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其受委任之資訊部業務範圍內,有自行決定執行業務之方法細節、決定部門新晉人員錄用與否及薪資、自行決定與客戶接觸之時間地點與代表公司製作報價單與客戶洽談之權限等情,有如上述,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為委任關係之受任人,非單純為上訴人提供機械性之勞務,顯然兩造間確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既利用上訴人資源與人力從事非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則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另上訴人於89年間將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除在內部公告工作規則外,另將工作規則摘要整理於員工手冊發給所有員工,且將完整之工作規則電子檔放置於公司內部網路上(本院卷㈠第224-249頁,另見上證 十八之第6頁所載網路網站),上訴人之員工已處於得知悉全 部工作規則內容之狀態,尤以被上訴人身為資訊部門主管,更處於隨時得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狀態,至於被上訴人個人是否詳閱工作規則內容,非上訴人所能干預。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工作規則未公告生效,且員工手冊與工作規則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云云。然依上證二十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14日北市勞一字第09539244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所示(本院卷㈡ 第3-27頁),顯然上訴人自89年以來之工作規則均未變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另員工手冊既係摘要整理工作規則之內容,則其文字自與工作規則略有差異,然員工手冊之內容確係摘取自工作規則之相關內容,尚不得以此差異遽謂上訴人內部存有不同版本之工作規則。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員工手冊所記載之發薪日與工作規則不符云云,此僅係上訴人配合銀行作業變更而已,上訴人不因此而免除發放薪資之義務,且此差異不影響工作規則之實質效力,被上訴人該主張,即無足採。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適用範圍:本公司員工之服務守則‧ ‧‧解僱‧‧‧,悉依照本規則辦理」(本院卷㈡第7頁), 是工作規則除性質上不相容部分,原則上,對上訴人所有員工均有適用之餘地,而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此即上訴人所稱:「原則上除有特別約定事項外,均有工作規則之適用,包括委任、承攬關係,所以才會將相關資料及員工手冊發給所有員工」(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是工作規則就被上訴人言,仍 有適用之餘地。 以上,兩造間契約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前開終止,非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自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指派上訴人員工曹司加於上班時間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處理康泰公司案,有如上述,亦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項第6款第4目之「營私舞弊」。再上訴人既屬營利事業 ,其員工原應僅對上訴人負忠誠義務,若被上訴人指派其他員工處理非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工作,不僅被上訴人之忠誠義務已令人生疑,隨被指派之員工之忠誠義務亦有混淆之虞,依曹司加前開證言,顯見曹司加確於上班時間內,從事康泰公司案之處理,其處理康泰公司案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縱曹司加係利用下班時間處理康泰公司之案件,仍有忠誠義務之違背,是被上訴人前開營私舞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另工作規則第18條第2項雖規定:「本公司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 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院卷㈡第10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係於90年1月2日前往上訴人上班時,被拒絕進入公司,始確知遭衛博公司解僱等情(本院上字卷㈡第151頁背面),上訴人解僱乙○○生 效時間為90年1月2日,應堪信為實在。工作規則第18條第2項 之「知悉」應從嚴解釋,以免流於輕率,而喪失法律之妥當性。換言之,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兩造對上訴人「知悉」之時間既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曹司加證稱其89年11月便自衛博公司離職,最遲於89年11月曹司加離職時,上訴人便應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云云。然曹司加雖於89年11 月自上訴人離職,惟即轉到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衛博保險公司任經紀人職(原審卷第78、89頁),無由證明曹司加自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且曹司加稱:被證一的表是89年11月以後才製作的,是上訴人找其回去做的等語,益徵上訴人係於曹司加製作被證一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後,再經查證,始得確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所稱其內部查核被上訴人是否忠於上訴人,迄89年12月中旬始得確信一節,堪認為實在,距乙○○確知遭解僱日期之90年1月2日,未逾前揭30日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仍屬 有據。 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合法終止(不論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工作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之規定),上訴人除須給付被上訴人90年1月1日之薪資 3,786元〔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13,585元(本院上字卷㈡第8頁),113,585÷30=3,786,元以下四捨五入)外, 餘無給付被上訴人自90年1月2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被上訴 人原請求自90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薪資(原審卷第5頁)〕 薪資之義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9月27日〔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3,78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786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超過1,930,945元本息之請求,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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