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聯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乃再審原告迄同年月25日仍未補正,茲已逾期(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