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聯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法院欄中關於「民事第十六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法庭」。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