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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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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94年度勞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 上訴理由。此乃法定之程式,若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係未具上訴理由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據。抗告意旨謂其未收受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所命補正之期間屆滿後仍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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