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 人間僱傭關係(以下稱僱傭關係系爭)存在,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先確定其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以及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得於僱傭期間之收入總數為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一方面認定系爭僱傭關係為未定期間,卻以抗告人15年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已有不符。又依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僱傭契約,其僱傭期間為一年,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6,550元,與原審認定之未定期僱傭,且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亦有不同,究竟抗告人因本訴訟得受之利益為何,有依職權調查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僱傭關係為非財產訴訟,固無可採,但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