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惟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即原告乙○○○原受僱於抗告人即被告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楓公司),在該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專櫃,擔任專櫃人員,嗣久楓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日通知乙○○○,擬將乙○○○調往該公司設於台北市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之專櫃,擔任專櫃人員,乙○○○即以久楓公司上開行為違反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於94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於原法院訴請久楓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一節,有起訴狀、人事異動單、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原法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法院以上開訴訟應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抗告人乃抗告前來。 抗告人久楓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於臺南市○區○○路61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查抗告人乙○○○ 既主張: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伊係任職於抗告人久楓公司設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專櫃,擔任專櫃人員,該專櫃所在地為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等語,而為抗告人久楓公司所自認(見抗告人久楓公司95年5月8日抗告狀),足見兩造確有以該專櫃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規定,原法院及臺南地院自均有管轄權,抗告人乙○○○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法院以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認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久楓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並裁定移送於該法院,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