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案列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主張:伊原受僱於相對人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專櫃,擔任專櫃人員,嗣久楓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日通知伊,擬將伊調往該公司設於台北市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之專櫃,擔任專櫃人員,伊即以久楓公司上開行為顯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於94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久楓公司 自應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語,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則以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向臺南地院為之,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抗告人乃抗告前來。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83年度 台抗字第3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於95年4月20日所為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業 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原法院有管轄權為由,裁定予以廢棄 (案列95年度勞抗字第14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自仍應由前開訴訟之受訴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而將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移送於該法院,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