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7號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下稱莊玉鳳)及鍾和容即弘新行(下稱鍾和容)等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因渠等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安全設備,致伊於工作時自牆上跌下,受有腳部骨折之職業傷害,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按抗告人係於起訴後始追加鍾和容為原審共同被告,是其請求鍾和容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不予贅述〕。惟原法院僅准許伊請求莊玉鳳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救助,並以伊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難遽認相對人對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即此部分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聲請部分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 三、原法院無非係以:依抗告人所述之原因事實,實難遽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由,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相對人、莊玉鳳及鍾和容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對其施以職前訓練或安全講習,亦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安全設備及設置安全人員,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勞基法第59、62、63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及補償工資之責任,乃求為命渠等連帶給付新台幣 2,190,838元。準此,本件相對人是否違反勞基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否應與莊玉鳳、鍾和容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均係原法院經詳細調查辯論後,始得知悉勝負結果,要難謂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既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如前述,自無不予准許訴訟救助之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要屬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