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著為判例。惟裁定經宣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 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原告雖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始得依上開判例所示,認屬有效;原告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後,始繳納裁判費,因該駁回裁定既已有羈束力,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及94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求為確認相對人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903,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卷第192頁) ,經原法院裁定命伊繳納反訴裁判費19,909元,該裁定於民國95年1月10日送達,惟伊於同年月9日即已補繳裁判費19,909元。乃原法院竟駁回伊所提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92號判例及89年臺抗字第163號裁定之意旨,伊既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反訴所欠缺之訴訟要件即已補正,原法院不察及此,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93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同年月28日即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05、206頁)。抗告人迄95年1月4日止,已逾補正期間,仍未據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認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該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又原法院係以抗告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裁判費,欠缺提起反訴所必要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該裁定並於95年1月4日經依法公告生效在案(原法院卷第209頁),抗告人係於駁回反訴之裁定公告後之同月9日始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抗告意旨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與本件情形無涉,又其誤指原法院駁回裁定為命補正裁定,亦有可議。是抗告人徒以其於接到本件駁回反訴之裁定前即已補繳裁判費,謂已於補正之期限前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