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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艷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伊部分勝訴,伊對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97號另案審理中,惟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惟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且聲請人93年間於欣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1730元股利、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有獎金4022元,94年間則有扣繳單位不明之收入1萬33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顯見聲請人名下雖無不動產,然並非毫無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之人,是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況下,即自稱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自難憑信 (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得自為審查,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已如前述。故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艷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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