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 訴人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標得訴外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發包之「污水處理廠一期更新工程─四號抽水站及竹村七路污水管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陸續進廠施作。詎上訴人為求轉嫁利潤,除大幅壓縮被上訴人之承攬價格外,於施作期間更將系爭工程中之700㎜PVC—RCP推進管工程(下稱推進管工程)另轉包訴外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坤公司)施作,數量為實做實算。被上訴人考量此將致其承攬系爭工程毫無利潤,且因上訴人延遲開工準備作業,致工期緊縮,亦將致被上訴人除原所備妥之工程耗材(如鋼襯板)外,尚須另增工程耗材(如鋼襯板),始能趕上工程進度等因素,乃向上訴人爭執。適逢市場鋼價大漲,被上訴人推知系爭工程將有因物價調整而取得追加工程款之機會,乃與上訴人商議,兩造因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三千一百萬元(尚包含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承攬推進管工程之工程款,數量實作實算)。並於第八條後段約定:「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管理局核示有金額之增減者,雙方依承攬之金額比例增減之。」,另於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加註:「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甲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價款,此項目與業主物價調整無關。」等語。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上訴人除向訴外人科管局領得系爭工程款三千四百六十萬元外,尚因科管局核定配合物價指數調整追加金額,而另領得物價指數調整追加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是上訴人即應依比例計算給付被上訴人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為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發生原所備妥之十一組鋼襯板不敷使用之情,經另向訴外人鉅旦有限公司(下稱鉅旦公司)購買五百一十八片鋼襯板,共計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則上訴人自應負擔三分之一之價款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上開鋼襯板費用雖經上訴人代墊,惟上訴人業將上開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實屬無理。此外,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等計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遽將此部分費用逕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亦屬無理。爰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提起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管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第一則約定:「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份,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而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經計算後,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漲跌幅並未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則上訴人雖自訴外人科管局領取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依承攬金額比例給付物價調整款。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並未備妥十一組鋼襯板,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雖另向訴外人元越公司及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此部分之鋼襯板費用均已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於代為墊付前開款項後,自應於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即無不當。是上訴人毋庸支付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三分之一之價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甚明。再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所訂立之另案工程中,已約定關於空污費、設備購置、五金、文具、試驗費、修繕費及交際費等雜項費用共九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均由被上訴人以八折支付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而此部分費用經上訴人先墊後,亦已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被上訴人就此均無任何意見,本件系爭工程關於挖土機修理費、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及油費等雜項支出,共計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與另案工程之情形完全相同,兩造亦係約定由上訴人先墊,日後再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是被上訴人於另案工程既已同意支付雜項費用,且由上訴人代墊後,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現竟主張不得扣款,實無理由。至於挖土機修理費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兩造確已約定此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雖被上訴人提出「東吉公司工程計價單」,其上另有註記「已按實際天數計算,怪手修理應由東吉負擔,因已付怪手租金」等語,惟該等文句係被上訴人事後所自行加註,上訴人並未曾收受業有加註前開文字之「東吉公司工程計價單」,亦未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則被上訴人自仍應依約負擔挖土機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科管局承攬系爭工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變更設計及調整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而上訴人共領得工程款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即原承攬工程總價款三千四百六十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物價調整款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合計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工程變更契約書、竣工結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六至四四頁)。上訴人將其所承攬訴外人科管局之系爭工程(不含推進管工程,此部分工程業經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雍坤公司施作)發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款為三千一百萬元(尚包含訴外人雍坤公司所承攬推進管工程之工程款,數量實作實算),而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雙方並已約定上訴人可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應給付訴外人中欣行之四萬二千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至一三頁)。系爭工程中之推進管工程發包訴外人雍坤公司施作,經實作實算後,共領得工程款四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有工程計價明細表、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完工結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八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另人主張: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扣除代墊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中,關於代被上訴人支付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價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之價款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故上訴人僅能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扣除代墊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中,關於水電通信費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交際費、宴餐費及飲料費共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油資費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挖土機修理費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合計共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均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不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管理局核示有金額之增減者,雙方依承攬之金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頁),而上訴人確因物價波動而領得訴外人科管局所核定物價調整款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之物價指數為一二二點0三,是自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迄至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期間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漲跌幅並未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則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管局所簽訂變更契約書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第一則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依承攬比例給付增加之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觀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八條後段僅約定:「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管理局核示有金額之增減者,雙方依承攬之金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此外並未附有其他條件,而遍觀兩造所簽訂上揭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中,亦未將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管局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視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約定,則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管局之契約,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後段之契約文義,業已明確表明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為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如有因物價波動,經科管局核示之金額有增減時,雙方即應依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比例予以增減,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契約文字既已清楚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任意曲解,遽認兩造尚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管局所簽訂變更契約書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第一則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期間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漲跌幅是否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依據,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兩造之承攬契約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訂定,原審判決不以契約訂定之時間為依據,認定為應為更早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已有未當,原判決未酌及兩造訂約之時點,逕認契約已明定須支付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有未當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並未附有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漲跌幅之條件,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管局之契約,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均有如前述,則兩造之承攬契約究係於何時訂定,顯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結論,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依承攬比例給付所增加之物價調整款,即屬有據,則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比例為二六九五點七六/三四六0(即百分之七十七點九),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為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扣除代墊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中,關於代被上訴人支付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價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之價款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加註:「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甲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價款,此項目與業主物價調整無關。」等語。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發生原所備妥之十一組鋼襯板不敷使用之情,經另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五百一十八片鋼襯板,共計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則上訴人自應負擔三分之一之價款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上開鋼襯板費用雖經上訴人代墊,惟上訴人業將上開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實屬無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備妥十一組鋼襯板,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之價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七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因上訴人業為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此部分之鋼襯板價款,則上訴人就此代墊之款項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即屬有據云云。惟查,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估價單備註欄所加註:「本工程工期緊迫(三百一十天)扣除甲方開工前準備作業,乙方準備之十一組鋼襯板恐有不足;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甲方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價款,此項目與業主物價調整無關。」之約定,足見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被上訴人確已備妥十一組鋼襯板,惟因工期緊迫,雙方擔心被上訴人所備妥之十一組鋼襯板恐不敷使用,因而約定如需增加鋼襯板用料時,上訴人願無條件承擔三分之一之價款,是前開約定之契約文字既已清楚明確表示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業已備妥十一組鋼襯板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尚未備妥十一組鋼襯板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㈢且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確已備妥十一組鋼襯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葉信宏結證稱:被上訴人施工時必須備妥鋼襯板,剛開始因管線遷移及工作井位置不確定等因素致工程進度緩慢,嗣工作井位置確定後,我們就希望被上訴人加派人力及機具以加速工程進度,因工作井施作完成後才能推進,所以必須備妥鋼襯板以支撐工作井,就工程而言施工超過二米以上一定要有鋼襯板才能施作工作井,每米需要二片鋼襯板,一個圓形工作井需要二百八十八片鋼襯板,而橢圓形工作井則需要三百六十四片鋼襯板。依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該次會議記錄觀之,該次有九個工作井及D5工作井之開挖,故現場至少應備妥約十組鋼襯板,另需多準備一或二組鋼襯板備用等語詳實(見原審卷㈠第三一0頁),是依證人葉信宏之前開證述足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施工檢討會議是時,系爭工程已有十個工作井在開挖,故現場至少已備妥十組之鋼襯板使用,惟另尚須多準備一或二組鋼襯板備用,則現場至少會有十一至十二組之鋼襯板。而兩造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附件估價單備註欄加註前開約定,再參照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系爭工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施工檢討會議討論事項、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施工檢討會議討論事項、上訴人公司工程計價單、宗華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工程計價明細表、鉅旦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元越鐵模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送貨單等件(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本院㈡卷第一七至三一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確已備妥十一組鋼襯板,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發生原所備妥之十一組鋼襯板不敷使用,嗣另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五百一十八片鋼襯板,共計八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計價單、估價單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三三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葉信宏結證稱:依原證五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更新工程四號抽水站及竹村七路污水管線改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資料顯示,現場施工時最多須使用十二組鋼襯板,但另外需多備妥二組鋼襯板備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三一0頁),是依證人葉信宏前開所證,足見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現場最多須同時使用到十二組鋼襯板,惟另尚須備妥二組鋼襯板備用,則現場至少須準備有十四組之鋼襯板始敷使用,準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發生原所備妥之十一組鋼襯板不敷使用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既因發生原所備妥之十一組鋼襯板不敷使用,經另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而增加之鋼襯板用料費用共八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自應由上訴人依約負擔三分之一之價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惟因此部分之鋼襯板費用已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扣除代墊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中,關於代被上訴人支付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價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之價款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扣除代墊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中,關於水電通信費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交際費、宴餐費及飲料費共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油資費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挖土機修理費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合計共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均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不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關於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等費用,合計共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自得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計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第一八八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計價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另一工程(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篤行營區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工程)之資料,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前開文書資料既係兩造所承攬另一工程之資料,自與系爭工程無關,縱雙方曾就此另案工程達成關於空污費等雜項支出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八成之協議,然此亦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亦已達成關於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等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則前開文書證據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欲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挖土機修理費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見原審㈠第一八八頁)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之扣款說明欄上註記「怪手供一宇借用,一天以二千元計收,但並未按實際天數扣計,故修理費理應由一宇吸收」等語,惟此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此觀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自明,亦無從執前開工程計價明細表,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支付挖土機修理費。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關於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等費用,合計共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於白紙黑字於契約明定之事項,藉詞拒付,對於契約所無約定之事項,卻比照另案強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極不合理,則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扣除代墊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中,關於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及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合計共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均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不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向訴外人鉅旦公司購買鋼襯板價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之價款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上訴人不當扣款之水電通信費、交際費、宴餐費及飲料費、油資費及挖土機修理費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合計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