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日商古川電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渤海灣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承攬上訴人所承包「宏樹企業南崁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嗣兩造於93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自即日起終止承攬合約,並於同年月8日指派有權代表至現場結清施作進度及點交作業,並製表交兩造簽認無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依兩造確認之完工比例表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工程款為1,213萬3,93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0萬元、169萬元及代償第三人之135萬元工程款後,尚欠809萬3,93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及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9萬3,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但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完工比例表記載之完工比例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據此片面計算工程款為1,213萬3,930元並不實在。又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致上訴人另請訴外人紘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斌公司)等及其他臨時點工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計支出2,373萬998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3月17日以工程總價1,950萬元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嗣兩造於93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自即日起終止承攬合約,並於同年月8日指派有權代表至現場結清施作進度及點交作業,並製表交兩造簽認無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為證(原審卷32-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確認之完工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總工程款為1,213萬3,930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809萬3,930元未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原約定應於93年9月30日正式完工,惟兩造於該完工日期前,另於93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即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並約定兩造同意派遣有權代表人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30分在工程現場,就截至終止日為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進度結清點交作業(第2條),並於同年月8日中午前將截至終止日為止所生之工程款(包括材料費)列表提交上訴人,兩造應於同年月9日會面討論並議定應找補之工程款項(第3條),則被上訴人施作完工之比例自應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兩造派遣有權代表人在工程現場進行結清點交作業為據。兩造法定代理人依該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8日至施工現場,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進度,當場製表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有系爭工程單項進度完工比例表可稽(原審卷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51頁),而黑川智司於簽名確認完工比例時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51頁),並有全球工商服務入口網站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48頁),黑川智司既有權代表上訴人,則其偕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工程現場,雙方依實際施作情形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完工比例之結論,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上訴人辯稱伊所確認之完工比例不實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完工比例表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總工程款為1,213萬3,930元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45-47頁),惟上訴人辯稱該明細表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且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為該完工比例表所無,被上訴人將之列入計算,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27頁背面)。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款明細表係其所片面製作計算,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且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並非屬上開完工比例表所記載之項目,上訴人將之列入計算工程款,洵屬無據;其餘工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以外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對之並未爭執,且核與該完工比例表記載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708萬2,074元部分,應屬無據,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5萬1,856元部分(12,133,930元-7,082,074元=5,051,856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致伊另請紘斌公司等及其他臨時點工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計支出2,373萬998元,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乙○○(為上訴人之上包商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陽公司〉監工人員)固證稱被上訴人有施工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本院卷33-34頁),並提出工程作業知會單、聯繫單及備忘錄為證(本院卷36-45頁),然查上開文件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作業知會單、聯繫單、備忘錄(原審卷80-100頁),均係山陽公司與其上包商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公司)間及山陽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文件,並非兩造間所確認之施工文件,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工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倘被上訴人確有施工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情事,上訴人於經山陽公司告知後,理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趕工或修繕瑕疵,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催告被上訴人趕工或修繕瑕疵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佐以清水公司於93年3月18日發予山陽公司之聯繫單記載:「1.為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於93年1月15日打設電氣接地時,發生事故如下...2.因建築工程已完成事務棟單面封模,貴公司須於93年3月19日完成事務棟套管預埋,但至現在93年3月18日PM17:00貴公司並無進料動作」(原審卷80頁),而兩造係於93年3月17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山陽公司於93年3月22日發予上訴人之工程作業知會單記載:「1.貴公司未派監造人員駐場,無法掌握工地現況,每每通知現場應施作部分,皆未能如期完成,造成清水建設設備擔當抱怨連連。⒉送審型錄依兩週前來訪所提,應將管、線材料及型錄送審進度表先行提出,以利後續工程進行,但迄今尚未收到任何資料。3.貴公司配合工班僅有渤海灣電機進場,該班係為生產設備施工廠商,其餘如電氣、給排水等工班應先進場施作,迄今尚未見進場... 」(原審卷81頁),以及證人丁○○(被上訴人已離職之水電領班)證稱:「93年6月下旬至同年9月初,我在工地擔任水電領班,93年6月下旬我進場時,上訴人還無法將工廠棟交予我們作水電,被上訴人後來退場,是因為拿不到工程款,我在工地時,上訴人並未催告我們工地有遲延之情形,我並沒有聽到工程是因為人員不足、工程落後、施工不良而解約,上訴人並沒有催告我們土間配管需於7日25日完工,7月26日時配管工程都做了,只是未全部完工而已」、「上訴人於93年6月下旬有將事務棟交予我施作,我即於6月底施作1、2、3、4樓之排水吊管、冷氣空調管、冷氣出風口(指送風機)、1樓至頂樓自來水幹管及配管,後來因為要退場,所以未將全部工程完成,事務棟所有空調管線都由我負責,並均已完成,只是主機未裝,因是要退場的關係,致無繼續施作」(本院卷66-67頁),證人戊○○證稱:「93年8月初進場...93 年8月底9月初事務棟部分工程已完成約8成,因為兩造有糾紛,所以就退場」、「我在工地施工時,從未有人催告遲延」、「(問:是否曾因人員不足、工程落後、施工不良而解約?)沒有人提及此問題。... 我是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說他沒有向上訴人拿到錢,有帶我到上訴人公司瞭解」(本院卷78-80頁)等情,足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前即有人員不足及施工遲延情事,尚無法逕憑上開證人乙○○之證言及文件遽認被上訴人有施工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101-128頁),因影印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所指瑕疵為何,而上訴人亦自陳該工程現已完工交付業主,縱有照片所示初期施工瑕疵情事,顯亦早經修補,否則無法續行施工,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之點工費用明細表及紘斌、國昌、達居水電等公司施工明細表(原審卷57頁、本院卷48頁),經核均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況該點工費用明細表之時間(9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7日)係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發生,且被上訴人係請求經上訴人確認完工比例之工程款,上訴人將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紘斌、國昌、達居水電等公司而支出之工程款,自不得用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是上訴人以上開明細表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皇信鐵工廠於93年7月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為97萬3,000元(原審卷58頁),係於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即已簽訂,核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有重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上訴人以該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97萬3,000元主張抵銷,亦不可採。另上訴人與紘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為1,193萬9,209元(原審卷59頁),並無簽約日期,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再者,其完工日期為93年9月20日,而兩造係於93年9月6日終止工程合約,倘該工程合約書係於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簽訂,即紘斌公司於不到半個月時間即應完成高達1,193萬9,209元之工程,實無可能,衡情該工程合約書應係上訴人在未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即已與紘斌公司簽訂;況衡情業主不可能將同一工程交由兩位承攬人同時進場施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誤工程為由,致伊額外支付紘斌公司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確認之完工比例表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505萬1,856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0萬元、169萬元及代償第三人之135萬元工程款,合計404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1萬1,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