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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間簽訂「漂亮e-SPA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成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寬公司)承攬位於台北市○○○路107巷49號之「漂亮e-SPA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1,619,835元(含加值營業稅)總價承包工程(另加計明列於誠寬公司自辦工程項目之管理費用),為責任施工,除因誠寬公司要求作設計變更外,不另作追加減。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誠寬公司尚有工程款1,537,676元、保留款542,260元迄未給付,且不當扣款1,351,615元 (含工程逾期罰款1,306,615元及工地環境清潔扣款45,000元),合計3,431,551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判命誠寬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成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誠寬公司應給付成豐公司813,371元,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成豐公司其餘請求。成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成豐公司部分廢棄。㈡誠寬公司應再給付成豐公司2,6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誠寬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誠寬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誠寬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雖約定係責任施工、總價承攬,惟兩造就連續壁預拌混凝土、抽排水工程、開口部安全欄杆、臨時點工、工地運雜費等工程項目已合意追減數量;就外牆石材(舊金山綠乾式施工)、外牆貼刨光石英磚部分工程,則經兩造合意改採實做實算,其中外牆石材(舊金山綠乾式施工)部分並合意變更減少數量,就外牆貼刨光石英磚部分則合意變更建材為結晶化玻璃,及變更減少數量,而誠寬公司就變更後之工程款均已如數給付。至公共排水溝修整換新工程、路損道路鋪柏油及一次交屋清潔費部分,成豐公司並未施作,故誠寬公司就此部分無給付義務,又上開經追減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誠寬公司既無給付義務,自無再給付7%之管理費予成豐公司之理。又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89年11月22日起算,原定工期為572個日曆天,經兩造合意縮短工期為535個日曆天,嗣因成豐公司工程進度落後、施工品質不良,誠寬公司自91年3月30日起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管理施工,是誠寬公司自得以該日為基準,依成豐公司實際自行管理之工程進度比例,減少工程管理費用。又系爭工程鄰損事件係發生在91年3月24日,屬成豐公司施工管理期間,故成豐公司就其施工所造成之鄰損應自負其責。又誠寬公司已依結算結果給付結算金額之半數即542,260元予成豐公司,成豐公司復請求給付保留款,顯係重複請求。又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減縮為535個日曆天,依約成豐公司應於91年3月26日完成使用執照請領,惟系爭工程遲至91年5月13日始領得正確之使用執照,合計逾期48日,是成豐公司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1,306,615元。另系爭工程開工後,誠寬公司曾多次派員進入工地實地查察施工進度及品質管理,發現系爭工地骯髒污穢,垃圾四處散落,誠寬公司曾多次口頭警告成豐公司,並於90年8月31日以傳真函通知成豐公司如再經查獲工地不潔,每處將處罰3千元,詎成豐公司依然未改善工地環境,遭誠寬公司發現15次,誠寬公司自得予以扣款合計45,000元。是成豐公司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誠寬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詳如前述),誠寬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誠寬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成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成豐公司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9年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成豐公司向誠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成豐公司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不足工程款部分:

⒈成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就連續壁預拌混凝土4000PSI部分,依約應給付1,559,214元,誠寬公司僅給付1,313,642元;就抽水工程部分,依約應給付40,000元,誠寬公司僅給付36,000元;就開口部安全欄杆依約應給付100,000元,誠寬公司僅付90,000元;就外牆石材(舊金山綠乾式施工)部分,依約應給付900,900元,誠寬公司僅給付830,025元;就外牆貼刨光石英磚變更為結晶化玻璃部分,依約應給付78,925元,誠寬公司僅給付71,225元;就臨時點工部分,依約應給付240,000元,誠寬公司僅給付216,000元;就工地運雜費用依約應給付158,400元,誠寬公司僅給付142,560元,合計尚欠377,987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至58頁)。誠寬公司雖不否認依上開金額給付各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惟抗辯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工程項目變更減少數量,且就其中外牆石材(舊金山綠乾式施工)及外牆貼刨光石英磚變更為結晶化玻璃部分改採實作實算,其並已依實際施作數量計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指成豐公司)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並配合甲方 (指誠寬公司)之需求,向甲方承攬本工程。除因甲方要求作設計變更外,不另作追加減」(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又第7條第4項約定:「基於本約第5條承攬方式,工程完成金額如因工程設計變更發生增減時,甲乙雙方應依照本約所訂單價及管銷利潤比例計算增減之」(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又於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應立即照辦不得異議,對於增減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增減數量之認定應就變更部分計算追加減帳。但新增工程項目,乙方須核實計列新增(減)工程項目單價及分析表,送由甲方合理核定。如因甲方變更計劃而須廢棄乙方業已完成之工程材料時,由雙方實地勘驗後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給補償之」(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又於第11條第3項約定:「工程施工中若變更而致發生加減帳時,概以書面為憑,乙方應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在期限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1 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故除依上開約定變更設計而變更、增減工程,並經兩造以書面確認追加減帳外,不論成豐公司實際施工數量若干,誠寬公司均應給付約定之工程總價。

⑵查兩造於90年4月18日簽訂「變更工程加減帳」,合意減帳224,135元,此有該變更工程加減帳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中追減工程項次為基礎工程第11-2項之「連續壁鋼筋加鐵」部分,核與工程項次為基礎工程第12-2項之「連續壁預拌混凝土4000PSI」部分,非屬同一工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51頁),而抽水工程(工程項次為基礎工程第26項)、開口部安全欄杆(工程項次為結構工程第12項)、外牆石材-舊金山綠乾式施工(工程項次為裝修工程第1-1項)、外牆貼刨光石英磚(工程項次為裝修工程第6項)、臨時點工(工程項次為工程管理第4項)、工地運雜費用(工程項次為工程管理第5項)等工程,並不在上開「變更工程加減帳」所列追減項目範圍內,是誠寬公司尚不能執此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項目業經合意變更工程並追減工程數量。

⑶誠寬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計價單及工程結算備忘錄所載,足證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確已合意減少工程數量減帳並已結算完畢等語。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第16次估驗計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就連續壁預拌混凝土4000PSI(工程項次為基礎工程第12-2項)、抽水工程(工程項次為基礎工程第26項)、開口部安全欄杆(工程項次為結構工程第12項)、外牆石材-舊金山綠乾式施工(工程項次為裝修工程第1-1項)、外牆貼刨光石英磚(工程項次為裝修工程第6項)、臨時點工(工程項次為工程管理第4項)及工地運雜費用(工程項次為工程管理第5項)等工程項目,並無變更核定數量之記載,顯見上開工程項目迄至91年3月14日第16次估驗計價單作成時,尚無追減工程之情事。

②第16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內容係經兩造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對照第16次估驗計價單及第17次估驗計價單所示,前者之承造人欄蓋有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而後者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欄均未經用印,是成豐公司主張其並未同意第17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內容,自屬有據。

③據證人即誠寬公司之職員甲○○在本院到場證稱:「92年間擔任現場工務,工作內容是到工地現場擔任監工。本件工程是由我到現場擔任監工」,「(第17次估驗計價單)是一般營造廠向我們公司請款要用的表格,一般而言是由營造廠提出欲請款之數量表,故計價單是由營造廠製作,送請本公司核算,如核准即放款。1到16期的估價單都是由營造廠提出,17期部分我事先沒看到成豐公司有無提出估驗單,是誠寬公司要我到現場丈量…後來我聽說我們公司是按照我丈量之結果製作計價單,後來成豐公司又認為我核算之數量不對,是對於計價的方式(就耗損部分如何計算)有爭執,後來我又跑回現場重新計算,將他們有爭執的耗損部分依他們的方式計算,再將結果回報給公司,兩種計算方式確有不同」,「該估價單上(指第17次估驗計價單)變更核定數量全部是依照我第1次丈量之結果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顯見第17次估驗計價單上「變更核定數量」欄所載內容,係依證人甲○○以實地測量結果填載,而非兩造合意追減之工程數量。

④據證人乙○○證稱:「(成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業務)是(我負責)的。…請款時,我會催工地主任將當期可以請款的工程數量給我,我就會製作估驗計價單給主管看,如無問題,就蓋公司大小章,再送到工地給業主,再和成豐公司的工地主任確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是否經業主核准,如經過核准,我就開發票親自到誠寬公司向其會計領款」,「(第17次估驗計價單)是我製作的」,「(估驗計價單上)合約數量、變更核對數量本來是由成豐公司的工地主任提供給我,製作完成後送給業主,如業主有意見,我就按照其數量更改,第17次估驗計價單有更改過,是按照業主提供的數量更改過…第17次(估驗計價單)改過後,成豐公司主管沒有同意,因為與我們的數量有差,後來我就到工地現場去,依照業主的數量製作估驗計價單,我記得當時製作完畢是給現場的甲○○,並未經過主管,當時是想說能領多少就領多少。在此之前我有送過第17次估驗計價單,該計價單有成豐公司大小章,後來沒有下文,所以才又製作原審卷第49頁之第17次估驗計價單,該估驗計價單是我帶我的檔案去工地依照業主提供的數量修改…後來修改過的估驗計價單送出去後,誠寬公司就通知我們去領錢,是我本人去向誠寬公司的會計小姐領的,領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沒有跟誠寬公司的人結算」,「有看過(工程結算備忘錄),是在我們第17次請款被退的期間誠寬公司傳真過來的,是在我去領款之前。該備忘錄是業主認為應該按照上面的數字結算。成豐公司老闆沒有同意這份工程結算備忘錄。我後來請款所製作的原審49頁第17次估驗計價單,是依照甲○○給我的數字製作,有無依照工程結算備忘錄所載的內容製作我忘了,但我記得業主很堅持該備忘錄上所載各項扣款事項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2頁);又證人即誠寬公司職員丙○○亦在本院到場證稱:「誠寬公司負責人丁○○是我先生,我是在公司做丁○○的秘書,也支援打字的工作」,「沒有看過(第17次估驗計價單)」,「成豐公司乙○○負責向我們公司計價請款,92年農曆過年前曾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說雖然尚未結算,但希望先領一筆錢過年,當時我有打一份結算備忘錄(指上開工程結算備忘錄),張小姐就到公司請款,她有帶一份磁碟片到我們公司使用電腦,依照丁○○提供我做的那份結算備忘錄製作估驗請款單,我有看到列印出來的估驗請款單,但詳細內容忘記了,列印出來後,乙○○就和丁○○進到會議室談請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復經參諸成豐公司確曾於91年6月17日提出蓋有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第17次估驗計價單向誠寬公司請款而未經誠寬公司核定(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由此足證上開未經成豐公司用印之第17次估驗計價單及工程結算備忘錄所載內容,均係由誠寬公司片面計算而成,而成豐公司為求資金週轉,乃暫依誠寬公司所核准之金額先行請款,是尚難執此即認成豐公司就上開工程項目確已同意追減工程數量。

⑷依上所述,誠寬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連續壁預拌混凝土4000PSI、抽水工程、開口部安全欄杆、外牆石材-舊金山綠乾式施工、外牆貼刨光石英磚、臨時點工及工地運雜費用等工程有依約變更設計而變更工程之情事,亦不能證明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曾合意追減工程數量,則誠寬公司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數量計付工程款,是成豐公司請求誠寬公司給付所扣減此部分工程款合計377,987元,自屬有據。

⒉就公共排水溝修整換新、路損道路舖柏油、一次交屋清潔費部分:成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公共排水溝修整換新部分依約應給付32,000元,路損道路舖柏油部分依約應給付49,640元,及一次交屋清潔費部分依約應給付133,300元,合計214,940元,誠寬公司均未給付等情,為誠寬公司所不否認,惟誠寬公司抗辯因成豐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並未施作,故予以扣款等語。經查成豐公司主張其就公共排水溝修整換新部分及路損道路舖柏油部分工程均已施作,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估驗計價單、匯出匯款委託書、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點工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2、209至256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誠寬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付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55、156頁),其上固有「柏油渣回填」、「電信平孔升高路面修復」、「柏油舖設」、「水溝蓋」等記載,然尚不足據以證明上開事項係為系爭工程所施作,是誠寬公司執此抗辯系爭工程中之公共排水溝修整換新及路損道路舖柏油部分均係由其自行僱工施作云云,尚不足取。是成豐公司請求誠寬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81,640元,應屬有據。又查成豐公司於交屋前之91年3月30日即已退場,而由誠寬公司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管理 (詳如後述),且依成豐公司所提上開證據所示,並不能證明其就「一次交屋清潔費」部分確有施作,則成豐公司既不能證明其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其請求誠寬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3,300元,即屬無據。

⒊就工程管銷利潤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標單所載,成豐公司得請求按工程款7%計算之工程管銷利潤(見原審卷㈠第42頁)。而依上所述,誠寬公司短付之工程款合計為459,627元(計算式為:377,987+81,640=459,627),是成豐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誠寬公司給付工程管銷利潤32,174元(計算式為:459,627×7%=32,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就系爭工程中之業主自辦工程項目(含門窗工程、門窗鐵件工程、電梯工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汽車昇降機工程、抹石子工程、玄關門工程等項)管理費部分: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標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64頁),業主自辦工程之管理費用以7%計算。

⑵誠寬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91年3月30日起由其收回自行管理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備忘錄、傳真函及工程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88、150至154頁),堪信為真實。成豐公司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管理截止日為91年5月31日,並提出工地主任王大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及薪資用印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0頁),惟依上開扣繳暨免繳憑單及薪資用印清冊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王大豪迄至91年5月31日止仍受僱於成豐公司,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工程迄至91年5月31日止仍由成豐公司管理之事實,是成豐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⑶系爭工程之工期自89年11月22日起算,原定工期為572日曆天,嗣經合意縮短工期為535日曆天 (詳如後述),又系爭工程自91年3月30日起由誠寬公司收回自行管理,是誠寬公司抗辯應依比例扣減成豐公司所得請領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⑶誠寬公司自認其就門窗工程及門窗鐵件工程自辦工程費合計為4,905,000元(未稅),就電梯工程自辦工程費為190萬元(未稅),就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及汽車昇降機工程自辦工程費合計為5,047,619(未稅)(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4頁),而成豐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工程之實際工程費用若干,是就此部分工程費用自應以誠寬公司所自認之上開數額為準。又依誠寬公司所辯,抹石子工程之單價依約應以1,350元計算,玄關門工程之單價依約應以25,714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73頁),是就抹石子工程及玄關門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957,430(計算式為:1,069×1,350+20×25,714=1,957,430-參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及成豐公司實際管理日數比例(即493/535)計算,成豐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為890,813元{計算式為:(4,905,000+1,900,000+5,047,619+1,957,430)×7%×493/535=89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誠寬公司已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合計713,740元,有上開第16次估驗計價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成豐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誠寬公司再給付177,073元(計算式為:890,813 -713,740=177,073)。

⒌就鄰房修繕費部分: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包含鄰房安全補強及損害賠償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又第6條第4項約定:「因乙方施工因素造成發生鄰損賠償,乙方需負責公證機關鑑定費用之兩倍額度賠償,另明細表內提列50萬元鄰房睦鄰修繕費用,採實作實算計價,惟乙方需於支付費用前,書面徵得甲方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又第20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進行時,對於鄰近房屋、建物或設施應加保護,如因施工疏忽導致鄰房受損等情事,修理賠償之費用及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30頁),是依上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成豐公司之原因,致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房損壞時,應由成豐公司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然倘非因可歸責於成豐公司之原因所支付之鄰房睦鄰修繕費用,則須由成豐公司事先以書面徵得誠寬公司同意後,採實作實算計付費用。

⑵成豐公司主張其支出鄰房修繕費用合計194,792元,固提出鄰房修繕費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頁),惟查此項鄰房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成豐公司之施工不當原因所致(詳如後述),依上開約定,應由成豐公司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況成豐公司於支出鄰房修繕費用前,並未事先以書面徵得誠寬公司之同意,此為成豐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是成豐公司請求誠寬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誠寬公司給付不足之工程款合計為668,874元(計算式為:377,987+81,640+32,174+177,073=668,874),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加計5%加值營業稅,成豐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誠寬公司給付702,318元(計算式為:668,874×1.05=702,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施工期限:自89年11月22日起開始計算工期共計572日曆天(含春節、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內交屋。領取使照後30日曆天接通正式水電並辦理初驗,初驗後15日內複驗合格。以複驗合格日為合約工期計算終止日,期間若有延誤一律以延誤工期論依約罰款,若因甲方應辦事項有所延誤,乙方得順延之」(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又於同第6項約定:「但若全年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災、暴風雨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阻礙等,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於該項因素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並經甲方書面確認始生效,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均同意遵守,不得異議及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之要求,因乙方施工造成觀測質超越警戒質之損鄰抗爭因素致影響施工進度,不得申請延長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又於第10條約定:「乙方若逾越本工程之完工期限時,每逾1日罰款承攬總價1/1000(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但罰款總價以不超過承攬總價10/100為限,逾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進行結算」(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又於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過失所致者,乙方得書面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⑶非因乙方施工疏失(如乙方連續壁壁體變位測量控制於法規及評估值範圍內時)所致之鄰房糾紛處理時程。⑷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

⒉系爭工程依上開約定,工期自89年11月22日起算,原定工期為572日曆天,扣除水電接通、二次工程及交屋之45日工期,原應於91年5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又查兩造曾於90年4月8日簽訂「變更工程加減帳」,約定就連續壁鋼筋加鐵、施工構台等項目追減工程數量,其中就「臨電月費」、「臨水月費」、「臨電話月費」、「工地人事管理」、「事務用品差旅費」等追減項目,於「數量」欄分別記載「37/30」 (單位為月)(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又依兩造於90年4月11日召開之會議記錄記載:「追加減帳於4/17送業主簽核…連續壁鋼筋追減、構台面積追減,計月部分計價追減縮短工期部分」(見原審卷㈡第52頁),是誠寬公司據以主張兩造業經合意追減上開工程數量並縮減工期37日曆天,應屬可取。則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縮減工期37日曆天後,全部工期縮減為535日曆天(計算式為:572-37=535),扣除水電接通、二次工程及交屋之45日工期,應於91年3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⒊查系爭工程原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5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惟因該使用執照有誤載情事,經誠寬公司申請更正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91年5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1900500號函予以更正,有上開使用執照、更正申請書及函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2、93頁)。又誠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使用執照誤載情形係基於可歸責於成豐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其主張因申請更正使用執照所生之期間延誤,亦應由成豐公司負責云云,尚不足取。是計算成豐公司實際完成工期,應以91年5月6日為準,依此計算,成豐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41日。

⒋成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因水電工程承包商取得統一挖掘證明時,已費時43日,較合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3日,此部分工期遲延非可歸責於成豐公司,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工期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0頁)。經查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非由成豐公司承攬,而係由誠寬公司自行發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所示,原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工期為50日,其中消防送審期間為20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而系爭工程於91年1月18日進行第1次消防檢查,於91年1月28日進行第2次消防安全檢查,於91年1月30日補齊相關證件及照片後,於91年3月1日取得統一挖掘證明,此有工程日報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1年2月5日北市消安字第09130227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3月1日北市○○路字第09160901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2頁、本院卷第71、7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工程完成消防送審之期間僅11日,並未逾上開工程進度表所定20日工期。至取得統一挖掘證明之申請期間,非屬消防送審之範圍,是成豐公司將此部分申請期間亦列入消防送審期間,並據以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遲誤致延誤工期23日云云,並不足取。

⒌成豐公司雖又主張其因處理鄰房糾紛致延誤工期31日部分,此部分亦非因可歸責於成豐公司之事由所致,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工期統計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3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4894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1年3 月8日(91)鑑字第113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4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130786400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80)。經查系爭工程之鄰房住戶代表曾於91年3月24日發函向誠寬公司陳情謂:「主旨:關於貴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損及本大樓(即錢櫃大廈)部分結構及設備,請求儘速恢復原狀。說明:㈠本案為錢櫃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91年3月24日決議通過。㈡防火巷圍牆毀損、採光罩破裂、空地磁磚破損,造成本大樓住戶受損。㈢本棟大樓因貴公司建築包商施工期間任意於地下室堆積垃圾、髒亂,請儘速予以清理,並注意勿損及鄰廈清潔」,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嗣於91年4月10日,誠寬公司與鄰房錢櫃大廈住戶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所載肇事情形為:誠寬公司新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鄰房錢櫃大廈外觀毀損;其和解條件為:「甲方(指誠寬公司)針對下列項目進行施作回復:⒈採光罩PC板更換。⒉騎樓旁圍牆恢復。⒊1F出入口地坪依照原範圍更換磁磚。⒋屋頂水塔清洗。⒌1F示B3F樓梯間清潔。⒍室內梯間1F至RF地坪清潔及梯窗玻璃清潔,公共區域清潔消毒」(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足證上開鄰房損害係因成豐公司施工不當所致。是成豐公司主張上開和解書所載鄰房損壞項目,其中第1、2、3項係成豐公司進場前即已破損,其中第4、5、6項則係屬睦鄰措施云云,並不足取。況縱認上開鄰房損壞係因非可歸責於成豐公司之事由所致,然成豐公司既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申請延長工期,並經誠寬公司核定,其就因此所延誤之工期仍應自負責任。

⒍依上所述,成豐公司延誤工期41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逾1日以承攬總價1/1000計罰,是成豐公司之逾期罰款金額應為1,296,413元(計算式為:31,619,835×41 ×1/1000=1,296,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誠寬公司就此部分自成豐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306,615元,有工程結算備忘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成豐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誠寬公司給付10,202元(1,306,615-1,296,413=10,202)。

㈢關於工地環境扣款部分:誠寬公司主張:成豐公司所施工管理之工地現場骯髒污穢不堪,因而於90年8月31日以傳真函通知成豐公司,如工地內遇查有隨地大小便及吐檳榔汁,將每處處罰3,000元,嗣經誠寬公司發現有上開情事計15次,因而對成豐公司罰款4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4至99頁)。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包含公共清潔、營造安全衛生及環境污染防護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又第15條第1項定約定:「工程進行期間,所有本工程所產生之工地廢料雜物,乙方應配合工程進度,隨時予以清潔整理維護工地之安全衛生並遵照甲方要求辦理,工程期間所衍生之所有罰單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7頁),依此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環境清潔固應由成豐公司負責,然就施工期間工地環境髒亂之情形,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處罰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8、136頁),是誠寬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縱屬實在,其所為之扣款仍屬無據。是成豐公司自得請求誠寬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45,000元。

㈣關於保留款部分:依工程結算備忘錄所載,誠寬公司係將其所主張上開追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扣除後計算應給付之第17期 (即最後一期)工程款,加計應退還之工程保留款,再扣除其所主張應予扣除之管理費、逾期罰款、工地環境清潔扣款及代墊款後,計算其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084,520元(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誠寬公司就此部分金額僅給付半數即542,2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成豐公司請求誠寬公司給付尚欠之542,260元,自屬有據。又成豐公司本件所請求之上開不足工程款、逾期罰款及工地環境清潔扣款,業經誠寬公司於計算工程尾款時予以扣除,自不在該工程尾款範圍內,是誠寬公司抗辯成豐公司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係重覆請求云云,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成豐公司得請求誠寬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99,780元(計算式為:702,318+10,202+45,000+542,260=1,299,780)。

五、從而,成豐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誠寬公司給付1,29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成豐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即駁回成豐公司請求誠寬公司再給付486,40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成豐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誠寬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即命誠寬公司給付813,371元本息部分),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成豐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查誠寬公司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成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誠寬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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