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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 當事人
    甲○○因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21號受 罰 人 甲○○ 受罰人因黃金富 (即永銘企業社)與中元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11月 1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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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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