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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淑媛律師
- 被上訴人
- 振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13,688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宇公司)已達成終止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韓商現代建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現建公司)收回的合意。原審若認範宇公司不爭執,尚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事實,則應曉諭上訴人再為舉證,惟原審未曉諭上訴人舉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
㈡範宇公司於94年1月12日審理時,提出上訴人向範宇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明細所列四期價金金額為13,598,015元(未稅),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六之工程款請款發票相符,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數量向範宇公司計價請款之含稅金額為14,277,916元。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單價係依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二計算,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向上訴人請求之估驗款含稅金額為13,135,683元。
㈢範宇公司於94年1月12日審理時庭呈之說明文件,即上訴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並未經上訴人簽章,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範宇公司與韓商現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單價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單價並不相同,故不得以範宇公司向韓商現建公司請款之發票總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基礎。況範宇公司未提出向韓商現建公司請款發票,故其片面製作向韓商現代建設公司請款明細之真實性亦有可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國雍通宵字第001號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莊錦城及丙○○為證。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之請求減縮自92年5月23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韓商現建公司前將台灣高速鐵路計畫C240 標工程V11至V13高架橋下部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範宇公司施作,範宇公司於91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0,844,432元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以前開總價百分之九十二即55,976,879元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範宇公司並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總價百分之十預付款計5,597,687元予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上訴人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044,827元,合計已11,642,514元。惟系爭工程因韓商現建公司要求收回自行施作,兩造合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施作,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無從計價,上訴人就施作部分向範宇公司請款得8,183,506元,依上開價款百分之九十二計算,兩造間之結算總價應為7,528,826元,上訴人尚溢付被上訴人預付款4,113,688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預付款。詎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三日後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竟置之不理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得向上訴人估驗請款之含稅金額為13,135,683元,依兩造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自各期估驗款中按10%扣回預付款,則可扣回預付款金額為1,313,568,被上訴人溢領預付款4,284,11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13,688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範宇公司依連帶保證人關係,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2年5月23日起算)。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同法第490條、第505條所明定。工程預付款,乃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程前,預先給付予承攬人,充作日後報酬之金額,於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得請求報酬時,該預付款即充作報酬之一部,不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於預付款超過應支付之報酬時,定作人始得請求返還。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結算總價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13,135,683元,非上訴人起訴主張之7,528,826元,而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全部工程款(含全部預付款5,597,687元)為11,642,514元,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7頁、本院卷56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金額較上訴人預付予被上訴人之預付款為多,甚至較已付之全部工程款為多,是該預付款均應充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受領上開預付款,乃有法律上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預付款之事實,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之該已據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範宇公司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尚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此否認及抗辯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13,688元之預付款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主張,依兩造及範宇公司三方合意,向韓商現建公司借用之外勞薪資應層層扣還,範宇公司據此扣減上訴人之工程款6,094,413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扣還云云,並提出範宇公司製作之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71頁以下)。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此一攻擊方法,且對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即範宇公司之請求亦未上訴,卻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依同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範宇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明細(原審卷50頁)所示,該外勞薪資於計價各該期款時即已扣還,是上訴人主張以範宇公司對其所扣除之外勞薪資總額,扣減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工程款數額,亦嫌無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3,688元之預付款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